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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4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 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 日,以其於前海軍江元軍艦服務,曾因叛亂遭逮捕羈押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下稱第二旅集訓隊)遭限制自由達186 日(自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4年8 月1 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13號函復,略以: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峻信字第5583號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0930000442號函記載原告雖曾於38年11月28日至39年6 月1 日於第2旅集訓隊集訓,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捕押送第2 旅集訓隊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0930007118號函查復並無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第2 旅集訓隊拘禁之紀錄,其兵籍資料現役經歷欄及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欄記載,其係因原服務之前海軍江元軍艦遇險,於38年11月28日至第2 旅集訓隊任職,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拘禁於該集訓隊,乃決定不予補償。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315,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有因涉嫌觸犯叛亂罪,在第二旅集訓隊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符合補償條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補償申請,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6 月 1日止,因涉及叛亂案

件,遭限制自由於第二旅集訓隊,遭限制自由時間長達18

6 日。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 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0442號函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8 月13日(91)峻信字第5583號函所附兵籍資料登載可稽。

⒉查上述之第二旅集訓隊,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93年1 月30

日海擘字第093000442 號函稱,係以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之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又依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在補償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受不當審判,甚者遭受人身自由限制之被害人之權益,據此,縱原告其後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其後亦未對原告續行起訴之情形,是而應可認此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是而本件應有補償條例之適用。

⒊再查,憲法第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非謂為形式、機械式之

平等,而係為實質上之平等。基於相同事務應做相同對待之法理,就與本件原告有相同情形之他人,皆獲准予以賠償(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31 、148 、177‧‧‧379 號及93年度賠字第246 號判決)。是而依前開所述,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賠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有違誤。

⒋綜上,原告因涉及叛亂事件,遭限制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

,盼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同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曾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原告是否係因涉嫌叛

亂或匪諜等罪,遭押送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嗣後該部以93年11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7118號函復以,查其檔存資料並無相關資料可稽,惟該部列管原告之兵籍表現役經歷欄記載,原告原任職江元軍艦上等兵,38年11月28日至海軍陸戰隊任槍帆上等兵,39年6 月1 日離職(原因調訓),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欄記載訓練單位為第2 旅集訓隊,期別46,科別為槍砲,入伍受訓日期為38年11月28日,受訓期滿日期39年6 月1 日,有該函及所附原告兵籍表影本附補償基金會卷可稽。是而,原告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拘禁於該集訓隊,復查無原告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

3 款之規定。⒊又縱使原告該當於前開補償條例之當事人之資格及地位,

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其他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不可一概而論。

⒋觀諸補償條例增訂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

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第二旅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則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所舉吳金良等人之冤獄賠償案,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且原告因相同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賠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同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8 日,以其於前海軍江元軍艦服務,曾因叛亂遭逮捕羈押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下稱第二旅集訓隊)遭限制自由達186 日(自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6月1 日止),依補償條例,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4年8 月1 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13號函復,略以: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峻信字第5583號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0930000442號函記載原告雖曾於38年11月28日至39年6 月1 日於第2 旅集訓隊集訓,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捕押送第2 旅集訓隊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0930007118號函查復並無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第二旅集訓隊拘禁之紀錄,其兵籍資料現役經歷欄及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欄記載,其係因原服務之前海軍江元軍艦遇險,於38年11月28日至第二旅集訓隊任職,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拘禁於該集訓隊,乃決定不予補償。惟原告就前開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有因涉嫌觸犯叛亂罪,在第二旅集訓隊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符合補償條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補償申請,顯有違誤,,詳如前述事實欄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查本件經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原告是否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等罪,遭押送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嗣經該部以93年11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7118號函復略以:查其檔存資料並無相關資料可稽,惟該部列管原告之兵籍表現役經歷欄記載,原告原任職江元軍艦上等兵,38年11月28日至海軍陸戰隊任槍帆上等兵,39年6 月1 日離職(原因調訓),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欄記載訓練單位為第二旅集訓隊,期別46,科別為槍砲,入伍受訓日期為38年11月28日,受訓期滿日期為39年6 月1 日,有該函及所附原告兵籍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兵籍表並有經原告簽名。足證原告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拘禁於該集訓隊,此外復查無原告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羈押於第二旅集訓隊之相關事證,仍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

3 款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又查89年12月15日增訂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係將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因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納入該條例補償範圍所制定,有立法院第4 屆第4 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影本附訴願卷可憑,是尚無從依被告被羈押於反共先鋒營部分已經被告補償,而認系爭第二旅集訓隊部份當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另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向高雄地院聲請冤獄賠償,業經該院以92年度賠字第141 號判決聲請駁回,原告不服聲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維持原審決定而告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補償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為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命被告補償原告315,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