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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黃啟逢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6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為東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環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84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計數新臺幣(下同)33,824,059元,超過已收資本額2500萬元100%以上,且經通知東環公司辦理增資、自行分配或申請就其超限部分加徵10%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逾期未辦理,被告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之持股比例,核計其應分配之營利所得為3,118,818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607,252元,淨額為4,179,07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以原告為東環公司之股東,及東環公司截至84年度止

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而強制歸戶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合法?⒉本件是否逾核課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與鈞院95年度訴字第4052號之基礎事實同為遭該公

司負責人鍾榮真冒名偽造成東環公司之股東,雖經原告提出刑事訴追,無奈檢警機關僅傳喚鍾榮真說明一次後,惜未加以對其施以強制處分,乃至鍾榮真下落不明,無端使原告慘遭今日臨訟之境。惟東環公司至83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經被告更正為40,601,673元(見審查報告書第105 頁手寫更正處),惟就同一該公司之另一訴訟事件之同(83)年度之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經被告更正為36,845,292元(見95年度訴字第4052號審查報告書第

108 頁手寫更正處),顯見本件核稅基礎顯有疑問。就本件核稅之稅基實有加以確定之必要,為此聲請調查83、8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原本,以核定課稅稅基。

⒉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1 項既明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之計算稅基標準,即揭示為核定稅基之行政行為時應合於法律明定之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要求。惟依被告核定之稅額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均僅告知東環公司至84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33,824,059元,超過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之100%,並據以核課原告個人以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之稅基,而未依法列出計算未分配盈稅基之項目及數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查、說明,實與法有違。

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6條規定,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累

積數超限,應於次一年度辦理分配,該項營利所得之所得年度即為該法條所稱「次一年度」,且為該「次一年度」股東之營利所得,此為法律保留事項。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上揭強制分配課稅之核課期間,自應以該法條所稱之「次一年度」為所得年度,其核課期間之計算,即應以上揭所得年度應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自不容以行政命令將之區分為「及時歸戶」及「未及時歸戶」案件,再視為查獲年度之所得或查獲年度之次一年度之所得,而適用不同之起算日,財政部77.12.30台財稅字第770667550 號函釋規定,無限制延伸稽徵機關之核課期限,並使稅捐課徵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不應予援用。

查東環公司如係於83年度新增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限依法須強制歸戶課稅者,應歸課次一年度即84年度所得,其申報期間屆滿日85年4 月1 日起算核課期間截止日為90年3 月31日,則原告於94年8 月收受被告之核定通知書,自已逾核課期間。

⒋次查,東環公司實際已於84年10月30日歇業,此為被告

所屬中正稽徵所知悉之事實,該稽徵所卻以錯誤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5,487,180元,於86年10月9 日發函檢送計算表及選擇函,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東環公司辦理增資或分配,致該公司因無法收受上開函及附件,而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或選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正稽徵所繼以同樣錯誤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5,487,180元,於明知東環公司已歇業且無人可收受送達,仍以87年2 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87060811號函通知該公司將上開未分配盈餘由該稽徵所依法歸戶課徵公司各股東之綜合所得稅。另被告所核定原告87年度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雖列印為89年1月16日起至89年1 月25日止(見審查報告書第20頁),惟該核定稅額之處分實際作成之日應於94年8 月8 日之後(見審查報告書第15至16頁中發文日期及核定通知書內容記載係於94年8 月8 日核定可證),更遑論該核定稅額之處分之送達日(核稅處分生效日)亦顯於是日之後。

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及第110 條第4 項規

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查中正稽徵所除以錯誤之未分配盈餘為核算稅基之基礎外,該未分配盈餘究欲強制歸戶課徵股東於何年度所得稅,攸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重大,惟亦無法由該處分知悉,其瑕疵不可謂不明顯,即屬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應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又中正稽徵所以87.2.23 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87060811號函通知東環公司將上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徵公司各股東何年度所得稅,亦無法由該處分知悉,系爭課稅處分(及其課稅所得資料)對於財政部或其所屬機關及該公司,不生任何效力。該公司自無義務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而被告及其所屬機關自無權將該不生效力強制歸戶處分內容核定後並加計入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併入計課年度所得稅。

⒍末查,揆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第

79 條 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1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2條第1 款、財政部70年8 月7 日台財稅第36583 號函、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75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

000 號函釋規定可知,「依法歸戶」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即84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5年4 月1 日)起算,並適用5 年之核課期間辦理,如在核課期間而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查審查卷內未見被告將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繳款書,惟原告係於94年

9 月22日申請復查經中正稽徵所初審結果,認申請復查符合程序,參以前開繳款書繳納期間原為89年1 月16日起至89年1 月25日止,因更正展延至94年9 月6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等情,顯見原告系爭營利所得已逾核課期間甚明。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係於88年3 月29日結算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核課期間自88年3 月29日起算,應於93年3 月28日屆至(假設語氣)。則被告實際核定本件系爭稅額實為94年8 月8 日之後,已逾核課期間,亦不得再對原告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為東環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3年度有出售土

地增益53,229,711元,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惟依第66條之

9 第2 項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加計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所得額,本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因加計該筆增益,東環公司截至84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33,824,059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25,000,000元100%。被告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規定,經通知後公司仍未辦理分配、增資或申請就其超限部分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遂按查得股東名冊資料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核定原告應分配之營利所得為3,118,818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88年

7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⒉原告雖訴稱東環公司負責人鍾榮真冒用原告名義為股東

,向稅捐稽徵單位作不實申報,有偽造文書通緝書為憑,並稱被告強制分配課稅之核定稅基不明,且違反明確性原則,對於東環公司截至8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限依法須強制歸戶課稅部分,已逾核課期間云云,資為爭議。

⒊惟查,東環公司於80年9 月19日獲准設立登記,依據該

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於82年7 月2 日起為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250 分之23;原告父親陳國雄擔任監察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受理東環公司各項公司登記資料附案可稽;至原告所示其94年8 月29日提起刑事告訴狀所述「原告僅於87年間任職東環公司2 個月,卻遭該公司偽刻印章私自列為股東…」各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通緝書以東環公司負責人鍾榮真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父親詐取參仟多萬元,又偽刻原告之印章,持向國稅局逃漏稅捐,並經傳拘無著等由為通緝之事實,惟各該情節既未經法院調查事實而判決確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主張。

⒋又東環建設公司87年度有出售土地增益部分,原核定因

重複計算且因屬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原核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即有錯誤,經另案納稅義務人提起復查時,被告即依職權更正,重新核算東環公司截至84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為33,824,059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之100%,被告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核定原告系爭稅額,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並無不合。又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在88年3 月29日申報,5 年核課期間屆滿日應為93年3 月28日,本件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是在89年11月4 日送達,且有原告簽收郵件回執附卷,嗣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查對結果改訂繳納期間,本件並無逾核課期間。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為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及「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76條之1 及第66條之9 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為東環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84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計數33,824,059元,超過已收資本額2500萬元100%以上,且經通知東環公司辦理增資、自行分配或申請就其超限部分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逾期未辦理,被告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投資股份比例(持股比例:25

0 分之23)核計其應分配之營利所得為3,118,818 元,併計歸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東環公司股東名簿、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86年10月9 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86021932號函、公示送達登報公告、更正前後強制歸戶明細表、被告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東環公司負責人鍾榮真冒用其身分證及偽造印章,擅自列為該公司股東,其實非該公司股東,被告強制歸戶課徵其所得稅,與事實有違;況被告以錯誤稅基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基礎且未載明應歸戶之年度,該強制歸戶之處分亦屬無效之處分;且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以87年2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87060811號函通知東環公司將上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徵公司各股東何年度所得稅,尚無法由該處分知悉,自不生何效力,東環公司自無義務通知各股東,被告亦無權將該無效之核定併計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再者,縱認被告前開通知均屬合法,本件亦逾核課期間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㈠被告以原告為東環公司之股東,及東環公司截至84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而強制歸戶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合法?㈡本件是否逾核課期間?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查東環公司係於80年9 月19日獲准設立登記,依據該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於82年7 月2 日起為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250 分之23),原告之父陳國雄亦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監察人等情,此有東環公司前開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原告身分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0-180 頁),被告認定原告為東環公司之股東,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係遭東環公司之負責人鍾榮真利用其身分證及偽刻印章,私自將之列為該公司股東,向稅捐機關為不實陳報云云,雖提出其父陳國雄對鍾榮真提出刑事告訴,及鍾榮真因傳拘無著,業經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通緝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惟鍾榮真係因逃匿經通緝,其是否涉有原告所指訴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並未經偵查機關或法院進行實質調查而提起公訴或為有罪之判決,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前開通緝資料,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或其他具體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無法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釋:「

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12月31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及88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86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稽徵機關於依第76條之

1 規定,辦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逾限強制歸戶案件,其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適用原則…說明㈡『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66條之9 第

2 項規定計算…』為原則。」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就執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所必要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符合前揭法律規範意旨,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自得予援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原以東環公司於83年度有出售土地增益53,229

,711元,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惟依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加計上開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所得額,因認該公司各年度可分配盈餘加計該筆增益,該公司截至84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達85,487,180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100%,乃由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以86年10月9 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86021932號函檢送計算表及選擇函予該公司,通知該公司檢送減除項目證明文件前來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選擇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盈餘,經向東環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12)及其負責人鍾榮真之戶籍登記住所(台北市○○○路○段○○號3 樓之1 )送達,均因遷移新址不明及查無此人而送達無著,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公示送達,並於86年12月

4 日於新聞紙登載公告,而東環公司均未依規定辦理等情,有東環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前開通知函、郵寄遭退回公文封、刊登報紙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見第66頁至73頁),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寄發前開通知函時,因對東環公司及負責人鍾榮真均送達無著,故依前揭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本件強制歸戶年度為87年度,依上揭財政部88年函

釋規定: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依同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為原則;且第66條之9 第5 項亦規定:「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本件東環公司82、8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即應以其申報數為準;而東環公司82、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帳面所得額分別為-2,723,071元、-6,380,270元,惟被告所寄發前開通知函所檢附之核定表(見原處分卷第73 頁 ),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東環公司82、8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係以被告核定該公司82、83度之課稅所得額741,767 元、46,849,441元為計算基礎,且重覆計算其核定該公司83年度課稅所得額已包含上揭不計入所得之當年度出售土地增益53,229,711元,而核定東環公司82、83年度可分配盈餘分別為-1,687,187元、88,508,413元,並於減除84年度虧損-3,021,233元後,核定東環公司截至84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85,487,180元,即有違誤。嗣被告查知有上開出售土地增益重覆計算之情形,於89年9 月21日函知所屬中正稽徵所並更正核定東環公司84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37,580,440元(見原處分卷第104-105 頁之被告函及第一次更正核定表),其後,因訴外人闕錦富就被告核定其與配偶取自東環公司之營利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再查得東環公司82、8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規定,其課稅所得額應以其申報數為準,則按該公司82、83年申報之帳面所得額分別為-2,723,071元、-6,380,270元計算結果,東環公司82、83年度可分配盈餘應分別為-5,152,025元、371,14 5,292元,然被告重新計算時,將該公司83年度可分配盈餘誤算為36,845,292元,而更正核定東環公司截至84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33,824,059元,較實際未分配盈餘數額少列30萬元等情,亦有歸戶明細表、被告便箋、公司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東環公司83、84年度營所稅結算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60-65 頁、第91-94 頁)及被告補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實。故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核算東環公司截至84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33,824,059元,雖有未洽,惟屬有利於原告之核定,仍應依上開核定數為準,從而,被告依重新計算結果,以東環公司上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33,824,059元,亦超過其已收資本額2500萬元100%以上,乃依更正程序,依該公司上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之股份比例(250 分之23),核定其應分配之營利所得為3,118,818 元(見原處分卷第60頁更正後歸戶明細表、第37、38頁8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㈤其次,被告所寄發東環公司之前開通知函及所檢附之核定

表,其目的除通知該公司選擇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盈餘外,並已敘明請該公司前來核對上開核定表所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額,惟東環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行方不明而未辦理,故被告就查得上開事證依更正程序辦理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計算東環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額有無錯誤,洵屬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額是否超限,有無須強制歸戶或被告強制歸戶課徵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金額有無錯誤,而應撤銷或更正補徵稅額之事由,尚不影響該課稅處分之效力;至被告所稱依原處分卷第79頁所附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以87年2 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87060811號函通知東環公司將上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徵公司各股東何年度所得稅,尚無法由該處分知悉乙節,亦僅在於原告8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是否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得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款規定處以漏稅罰而已,亦與被告前開課稅處分之效力無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主張被告以核定錯鋘之未分配盈為基礎且未載明應歸戶之年度,其強制歸戶之處分即屬無效之處分,自無法課徵股東之所得稅云云,亦非有據。

㈥又關於被告原核定東環公司截至84年底未分配盈餘累積數

85,487,180元,因重覆計算該公司83年出售土地增益53,229,711元,且未依該公司82、83年度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該公司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基礎,致有重覆溢計之情形,而經被告先後二次更正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之言詞辯論狀所稱原處分卷第105 頁核定表記載東環公司83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為40,601,673元,係被告第一次依職權更正剔除重覆計算之上開出售土地增益及減除更正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後之數額(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補充說明書);而原告所稱相同情形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52號原告之父陳國雄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審查報告書第108 頁公司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見本院卷74頁)之記載東環公司83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為36,845,292元,則係被告查知東環公司82、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乃再次更正改按東環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額重新計算該公司8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6,845,292元,並更正核定東環公司截至84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33,824,059元,此觀諸本件原處分卷第63頁所附公司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亦有相同之更正記載可證,二者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原告與其他東環公司股東(含原告之父陳國雄在內),均以該公司截至84年底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33,824,059元,據以核算渠等87年度應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亦有原處分卷所第60頁更正後歸戶明細表、第37、38頁之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可證,原告將被告二次更正混為一談,指摘本件核稅基礎之東環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顯有疑義云云,實屬誤解,原告聲請調查東環公司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本,即無必要,況且東環公司系爭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因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燬,亦有原處分卷第34頁之被告94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249383號函可參,本院亦無從調閱上開申報書原本資料,附予敘明。

㈦又按,未分配盈餘在稅捐稽徵機關未進行強制歸戶前,在

事實上或法律上均屬公司所有,而在強制歸戶以後,該未分配盈餘事實上仍屬於公司所有,僅在法律上擬制為股東所有,此時,稅捐客體之應有所得始確定歸屬於稅捐主體之特定股東,是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核課期間,自應以稽徵機關實際進行歸戶年度之翌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日後一日起算;又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所指「次一營業年度」,是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限額之年度為計算基礎,由該公司依規定於「次一營業年度」辦理增資,該公司如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自應依此條文後段規定,由稽徵機關進行強制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並未對於稽徵機關實行歸戶設有期間限制。財政部70.8.7台財稅第36583 號函釋:「『依法歸戶課稅』應以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限度,且未辦理增資者為準。在未具備上述要件前,公司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公司未分配盈餘在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前,稽徵機關對股東自不能行使核課權,其核課期間亦無從起算;故關於『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辦理,不以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意旨,自得予援用。原告係於88年3 月29日結算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核課期間自88年3 月29日起算,應於93年3 月28日屆滿,被告核定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已於89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限繳日期至89年11月20日,此有上開繳款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見第58、59頁),自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以其申請復查後,被告再寄發之繳款書已更正展延繳款日自94年9 月6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主張已逾核課期間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取。

㈧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自有裁量權。原告以其已對東環公司之負責人鍾榮真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