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08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 通訊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法訴字第0951700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服務於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之技士,因發現鄉長蔡之珍等人於人事業務方面有登載不實、貪瀆、圖利罪嫌,違反刑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金門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等規定;另在工程方面,不僅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特定人並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而遭圍毆成傷。原告盡忠職守,卻因公受傷,乃係抗拒官商勾結所致,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6日向被告所屬政風室檢舉、接受訪談,同年5 月30日為被告核定免職。
原告因而於95年5 月8 日向被告申請出具其因公受傷之證明,俾其得以公傷假之名,返台治療,而撤銷前未獲准假,經被告以其曠職而予免職之處分,經被告以95年5 月30日府政二字第0950027013號函覆,未准原告所請,原告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迄今已逾7 個月仍未獲被告出具上開證明予原告,被告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㈡、被告應出具公函證明「原告頭部受傷係因公受傷」云云。核其性質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按原告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其係因公受傷之證明,經本院闡明請其提出其法律依據,其嗣於96年4 月17日補充說明理由中載明係以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款、第5 款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款:「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五、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如左:…二、辦理本機關與所屬機關政風督導考核及獎懲建議事項。」等規定為據,並說明:其盡忠職守,不同流合污而因公受傷,被告應提出對其獎勵建議,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其係因公受傷之證明,相較該獎勵建議係為輕之處置云云,核該等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且與原告請求之內容無涉,原告自無從據該等條文,為本件之請求;綜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亦無機關應出具「因公受傷」證明與所屬人員暨其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原告前開請求事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有應作為之義務;而被告以95年5 月30日府政二字第0950027013號函載明:「有關旨揭申請出具證明乙節,據台端稱『蔡元珍疑似唆使工人圍毆我頭(腦)部成傷,並利用職權不准我請公傷假,以曠職把我免職』乙節,因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台端懷疑蔡元珍涉嫌教唆傷害,自應循司法程序依法向有管轄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為宜。」亦無非說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明,是無從出具該證明予原告,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何規制,亦即未直接影響原告之權益,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既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出具上述證明公函,顯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欠缺「依法申請」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