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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辛○○原 告 丙○○

丁○○戊○○己○○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吳偉榮(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95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均為坐落台北市○○區○○街「新南眷舍」列管之違占建戶,依據國防部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勁勢字0000000000公告,原應於94年6 月14日前搬遷,原告於94年11月7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求發給全額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並以未獲主管機關承諾全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助)金為由,拒不配合搬遷,遂對於被告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願,請求作成發放全額自拆獎金之處分,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國防部95年10月17日95年決字第136 號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94年11月7 日申請之案件,應作成准予發放全額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法定職權(按是項業務已

於95年7 月1 日起自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移轉由被告承受)辨理發放臺北市「新南眷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乙案,經命陸軍後勤司令部依眷改條例辦理列管,復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即現陸軍司令部)呈轉被告審查核符,計有原告等存證在案之待拆遷戶6 戶。原告均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填具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房屋面積丈量表、建物點交切結書籍檢附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暨佐證相片等應完備資料,另經國防部依法公告通知搬遷。原告既經公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 月14日止6 個月內搬遷騰空,則被告應至遲於94年6 月13日前按「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標準發放第1 期拆遷補償款,另應於94年8 月13日即法定期限屆至前發放第2 期款項。原告於94年11月7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暨第168 條之規定,先行向被告就辦理發放臺北市「新南眷舍」違占戶拆遷補償款案行政違失提出自拆獎金申請併陳情案,歷經1 年餘仍未獲覆。今原告等為充分配合眷改更新,俱已處在可立時全數搬遷騰空之狀態,影響原告暨其家屬之日常生活作息不可謂不鉅,再者,自拆獎金部份懸而未決,將使行政處分內容陷入長久之不確定狀態,爰請判命被告迅依眷改條例準用處理辦法之規定核定全額自拆獎全並定明期日命原告等拆遷後併其他第2 期款項發給之。

⒉國防部95年10月11日昌昊字第0950013294號函,係以「國

防部」之名義作成,而非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所為。被告實則尚仍未就原告之申請案為任何處分及回覆,該函應視為另一機關即國防部對原告所為之另一訴外行政處分。受理訴願機關執此以認訴願為無理由之據,而遽予駁回原告訴願,即難謂非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失所依據,無可維持,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對於此種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依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裁判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7 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申請自拆

獎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雖未為決定,致原告提起訴願,惟訴願期間,主管機關國防部已主動函請應作為機關依法審查,嗣依據審查結果,國防部已於95年10月11日以昌昊字第0950013294號函覆原告,則在受理訴願機關在未為決定前,應作為機關既以依職權作成處分,故受理訴願機關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依據前開訴願法規定,認為訴願為無理由,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決字第136 號駁回原告之訴願。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訴願決定實難謂為違法。

⒉本件係涉及對於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上違占建戶發放補償金

之問題,自係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所關聯,然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的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可知,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原告請求發放自拆獎金事,國防部自係應作為機關。準此,訴願機關因國防部昌昊字第0950013294號處分而駁回原告請求,並無違法。

⒊原告拒不搬遷,不符合發放自拆獎金之規定,是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顯無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第2 期補償款中之自拆獎金,應視是否符合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而定。經查,本件系爭新南眷舍土地係位於臺北市,自應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作為認定標準。該辦法第12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可知,自拆獎金係以自行拆除為要件,否則無由發給。若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本件新南眷舍違占建戶,依據國防部93年12月13日勁勢字0000000000公告,原告至遲應於94年6 月14日前搬遷,惟原告迄未搬遷,亦未自行拆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發放自拆獎金之請求,殊難謂為有理。

⒋綜上所述,原告迄未搬遷,核不符合發放自拆獎金之要件

,請求發放全額自拆獎金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爰依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質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依據,答稱: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及第122 頁),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關於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該作業要點第9 點之7 規定所核發之自動拆除獎勵(助)金,被告僅係執行機關,並非被告之權責範圍。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應以權責機構國防部為被告始為正辦,乃原告誤以其下屬機構軍備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訴被告之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之不適格毋庸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