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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9日以「多合一雙槽讀卡機」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2155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第109 條至第112 條、第117 條、第118 條或第122 條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5 月30日以(95)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5204148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817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