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6日申請以訴外人戊○○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惟被告所屬人員於原告到達馬祖福澳港欲入境時,對原告及戊○○實施面(訪)談,發現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5 款、第11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作成94年5月16日台內警境馬協字第0940125354號處分書處分(下稱原處分),註銷94年2 月18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撤銷原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與戊○○就2 人認識、結婚之經過所述不一,且經被告調查結果,戊○○赴大陸地區期間並無劉興雲之入出境紀錄等語為其唯一論據。
二、然查,原告與戊○○2 人結婚迄原告申請入境時已2 年有餘,2 人就認識及結婚之細節記憶稍有出入亦係常情,且戊○○之智力程度及記憶力原本即較一般人低,就諸多事情時常記憶不清,被告及訴願機關單憑原告與戊○○2 人陳述上之出入為認定2 人無結婚事實,實有未洽,而嫌率斷。況且,就原告與戊○○於訪談時之陳述而言,諸如:原告在家中請客3 桌或2 桌,原告認為係喜宴而戊○○認為只是便餐云云,實則僅係2 人認知上之差距,被告逕認為2 人之陳述有出入,亦有未洽。又原告曾與戊○○在臺灣共同生活1 年多,原告與戊○○居住臺北縣蘆洲市時,四週鄰人均戲稱戊○○娶大陸老公,原告與戊○○究竟有無結婚之事實,本得由原告在臺與戊○○生活之情形判斷,原告於訴願時曾請求訴願機關調查相關證據,詎訴願機關全未查證,仍僅憑訪談資料遽予駁回訴願,自亦有未洽。請求鈞院傳訊戊○○之父親林俊雄、及代原告夫妻賃屋之友人林沛絨、原告表弟劉興雲夫婦等證人,證明原告確有與戊○○結婚之事實。
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1年11月25日即與戊○○結婚,原告自91年12月起曾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許可並曾在臺定居約1 年時間,嗣原告係因遭誤會有非法工作情事才遭遣返,被告原就原告與戊○○間有真實之婚姻關係並無爭議,且原告此次申請來臺亦經內政部於94年2 月18日以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在案,被告核發前開許可證時並亦已審核確認原告與配偶戊○○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行政機關非有正當合法之事由,自不得任意註銷廢止。詎原告持前開入出境許可證入境之際,被告徒憑依訪談所得之資料,即遽予推翻向來所為原告與戊○○間有結婚事實之認定,擅將前開許可證註銷,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非適法。
四、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第1 項所列5 款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得廢止。被告於94年2 月18日以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核准原告入境之行政處分,顯係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被告未敘明原告有何上開條文所定5 款情形,即逕將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證註銷,被告以本件原處分註銷原告入出境許可證之處分,顯非適法。
五、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應予保障,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不得予以限制,此參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來解釋至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前段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依面談之結果撤銷或廢止已經許可之入出境許可證,拒絕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中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事項,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同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另按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
二、原告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戊○○分別於94年5 月16日14時20分及同年月日16時33分別於馬祖福澳港接受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面(訪)談。被告所屬面談人員所詢問者,均屬正常結婚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日常生活事項,按理兩人針對同一詢問事項,回答應當一致,然發現雙方回答內容有以下矛盾之處,並依相關證據,認定原告與其臺灣地區配偶戊○○未通過訪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被告據以註銷原告入境許可證及強制原告出境:
㈠雙方對於初次認識見面情形陳述不一致:原告稱戊○○赴大
陸後,雙方至介紹人劉興雲家中初次見面認識,但戊○○卻稱其赴大陸後,先至同行徐姓友人之大陸朋友家中,與原告第1 次見面認識,非至劉興雲家中見面。
㈡雙方對於初次見面前有無聯絡情形陳述不一致:原告稱結婚
前雙方即有通過電話聯絡,但戊○○卻稱與原告在大陸見面前雙方未曾聯絡過。
㈢雙方對於結婚時宴客情形陳述不一致:原告稱結婚後在原告
家中宴客3 桌,但戊○○卻稱結婚未辦喜宴,只與臺灣友人在原告家中便餐2 桌。
㈣雙方對於辨理結婚登記情形陳述不一致:原告稱雙方辨理結
婚登記後,當晚住宿福州旅社,但戊○○卻稱與原告及其友人一同前往辨理結婚登記後,當日來回,未於旅社過夜。
㈤雙方對於臺灣配偶戊○○赴大陸期間住宿地點陳述不一致:
原告稱戊○○赴大陸期間7 天均住宿原告家中,但戊○○卻稱赴大陸期間,未與原告同房或過夜,僅與友人去過原告家
1 次。㈥另雙方均稱介紹人劉興雲曾陪同戊○○赴大陸地區,惟查入
出境之電腦資料,劉興雲於戊○○赴大陸地區期間並未有入出境紀錄,雙方說法顯與事實不符。
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行政法規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餘地」。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入境處分前,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之事實,本即得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雙方結婚有無不實情事,再據以作成行政處分。
四、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本有審查及裁量權限。是以,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及其臺灣配偶雙方婚姻無真實性,而撤銷原告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並非恣意行政,本件原處分適法妥當,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意旨。
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準此,被告94年2 月18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1 個月),屬附條件之許可處分,非即確認雙方婚姻合法,原告所提顯係誤解法令所致。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5 款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5 月16日申請以戊○○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惟被告所屬人員於原告到達馬祖福澳港欲入境時,對原告及戊○○分別實施面談及電話訪談,經被告認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乃以原處分註銷於94年2 月18日核發予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原告出境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灣配偶面談(電話記錄)、申請案件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以其與臺灣配偶戊○○乃真實結婚,原告自91年12月起曾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許可並曾在臺定居約1 年時間,嗣原告係因遭誤會有非法工作情事才遭遣返,被告原就原告與戊○○間有真實之婚姻關係並無爭議,且原告此次申請來臺亦經內政部於94年2 月18日以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在案,被告核發前開許可證時並亦已審核確認原告與配偶戊○○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行政機關非有正當合法之事由,自不得任意註銷廢止,被告擅將前開許可證註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事項,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云云。
三、原告固主張其與戊○○係真實結婚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5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當面訪談原告與電話訪談戊○○之結果,發現其2 人就以下事項說法有不一之情形:
㈠初次見面認識之經過及地點:原告略稱「戊○○和劉興雲一
起來大陸,戊○○先到劉興雲家,原告自己坐車到劉興雲大陸家,接戊○○1 個人至原告家,劉興雲因剛回大陸有很多事要忙,所以沒有一起至原告家」等語;戊○○略稱「伊有和原告之堂哥劉興雲夫婦在中正機場相約一起前往大陸,先到徐大姐大陸的朋友家與原告第1 次見面,非劉興雲的大陸的家,見面當時臺灣朋友與劉興雲也都在場,原告來見過面後就自己回家,伊還是與徐大姐等朋友同住」等語。由上可知,原告與戊○○對於彼2 人在大陸第1 次見面之情形及地點,所述情節即有出入。
㈡初次見面前有無聯絡:原告略稱「我們在2002年7 月1 日就
有通過電話聯絡,戊○○心地好,所以她入境後隔天就去結婚」等語;戊○○略稱「伊和原告在大陸見面前都沒有聯絡過」等語。由上可知,原告與戊○○對於彼2 人在初次見面前是否曾有聯絡,所述情節亦不相符。
㈢結婚宴客:原告略稱「2002年11月1 日在大陸家中辦酒宴3
桌,請晚餐,2002年10月29日去辦結婚證」等語;戊○○略稱:「我們在大陸地沒辦喜宴,只是和臺灣朋友在大陸家中吃便餐2 桌」等語。則原告與戊○○究竟有無於大陸辦理宴客及其宴客桌數即有出入。
㈣辦理結婚登記情形:原告略稱「辦結婚證時原告與戊○○2
人一起去辦,當天於福州的旅社住1 天」等語;戊○○略稱「伊和原告及原告1 位大陸男性朋友一起坐計程車去辦結婚證,我們是當天來回,沒有在旅社和原告過夜」等語。參酌其2 人所述,就辦理結婚證之情形亦顯然互有矛盾。
㈤戊○○於大陸地區期間住宿地點:原告略稱「戊○○到大陸
7 天都住原告家」等語;戊○○略稱「伊在大陸時沒有和原告同房或過夜,伊只去過原告家1 次,也只是和臺灣朋友去原告家吃飯,沒有過夜」等語。則2 人上揭所述,亦明顯不一致,互有歧異。
㈥又原告於面談及戊○○於電話訪談時均稱介紹人劉興雲陪同
戊○○赴大陸地區,惟依劉興雲入出境之電腦資料顯示,劉興雲於戊○○赴大陸地區期間並未有入出境紀錄,因此就此部分原告與戊○○雙方說法顯然亦與事實不相符。
以上有原告之面談紀錄、戊○○之電話訪談紀錄影本及劉興雲之入出境申請案件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稽之原告及其代理人戊○○對於上揭訪談紀錄並未予以否認,可見該內容應係依原告及戊○○之意思所為,然互核彼2人對面談人所詢問題,竟有多項說法明顯歧異之情,由上開問題題意乃甚為明確,且按理面談及訪談詢問之內容均屬雙方共同經驗事項,彼2 人實不可能有因認知錯誤而致回答有誤之情形。故綜上原告與戊○○於面談時針對問題之回答顯有歧異,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原告與戊○○2 人顯足可合理懷疑雙方之婚姻關係非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應有事實足認原告與戊○○間之婚姻並非真實。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若行政法規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餘地」。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對於當事人結婚是否真實之事實認定,如上所述,乃有上揭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其處分自屬合法。原告認其與戊○○間所述略有不同,乃因記憶不清或認知有差距云云為辯,顯與一般事理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足見上開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本有審查及裁量權限。是以,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及其臺灣配偶雙方婚姻無真實性,而撤銷原告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並非恣意行政,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乃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而來,自有授權依據。被告援引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第5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來臺團聚之申請,自屬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合目的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無違,原告認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不足取。
六、又查,本件原告既因無事實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自不符合許可來臺要件,雖其前曾經被告許可並發給第000000000 號入境許可證,准予來臺團聚。惟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準此,被告94年2 月18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1 個月),屬附條件之許可處分,並非確認雙方婚姻合法。則本件既經被告查明原告有上揭違法情事,被告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原告主張被告推翻向來所為原告與戊○○間有結婚事實之認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有誤會,難予憑採。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於94年2 月18日所核發予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並強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此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意旨。
七、從而,被告以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婚姻為真實,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於94年2 月18日所核發予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證,並強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另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俊雄、林沛絨、劉興雲夫婦等人,惟本院認依上揭證據觀之,事證已甚為明確,並無再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