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24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許盧節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86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7 月23日15時50分許自韓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161次班機返台,選擇經由7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在通過等待線(Waiting Line)後,經被告執檢關員認為可疑,予以攔查其手提行李詳細檢查結果,查獲原告攜帶日幣320 萬元、人民幣1,415 元、美金80元、新加坡幣42元、韓幣82,000元、印尼幣127,000 元及港幣110 元,未依規定申報,乃認原告涉有攜帶外幣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除當場發還限額等值外幣美金1 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計日幣205 萬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科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確有攜帶外幣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
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從事旅行社領隊工作雖不久,惟知悉外幣通關之規定,請同行團員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幫忙攜帶外幣,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受韓國友人委託將其所存日幣帶回台灣,惟金額超出韓國及台灣之外幣通關規定,故委託同團團員即訴外人李金成、王麗珠幫忙攜帶,嗣因該2 人於飛機上表示欲休息,不想保管,便請原告於下機時交付,惟下機後行李出了問題,原告忙於處理行李事宜,且家人在外等候,急於出關,致未依法申報己身所攜帶之外幣入境,並非深諳通關方式而故意不申報。原告於訴願書上未提及同行團員李金成及王麗珠,係因認渠等至訴願會作證之可能性不高,且製作筆錄當時海關人員告知僅須隨意填寫2 名同行者之姓名即可,故找其他願意且知情之同行友人至訴願會幫忙作證,並非舉證之同行友人前後不一。是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外幣,並非故意,被告忽視本件係因疏忽而致,僅以法條作為處分依據,逕予沒入未申報之外幣計日幣205 萬元,處分顯然過重,盼請被告減輕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 萬元者。...」,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稅驗放辦法(以下簡稱報稅驗放辦法)第7 條第
2 項所明定。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受韓國友人委託將所存日幣帶回台
灣,因金額超出韓國及台灣攜帶外幣通關之規定,原告委託同行團員李金成、王麗珠協助攜帶,惟渠等欲於飛機上休息,故請原告於下機時再交付外幣,嗣因行李出了問題,且家人在外等候,原告急於出關始疏於申報;原告於訴願書未提及同行團員李金成、王麗珠,係認渠等至訴願會作證可能性不高,加上當時製作筆錄時海關人員稱僅須告知2 位同行者之名即可,乃向被告提及願意出庭作證且同行之友人姓名,並非舉證之同行友人前後不一等語。經查原告於95年7 月23日在中正國際機場第1 航廈入境檢查室所為之被告詢問筆錄供稱同行友人之姓名為李金成、王麗珠,復於訴願書所稱同行之友人姓名為謝芳汶、楊政達,再於起訴狀陳稱同行之友人為李金成與王麗珠,惟查謝芳汶與楊政達並未受託幫忙攜帶外幣,僅係找來作證之友人,原告舉證之同行友人前後反覆,所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上開詢問筆錄載明「(問:七、本詢問筆錄之製作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將供海關審理緝私案件之參考,因你所攜帶之物品,另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你尚有無補充意見?)答:我與李金成及王麗珠同行,因處理行李,該二人先行出關,來不及將超額外幣分開攜帶,致金額超過現金。」云云,顯與原告選擇7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並通過等待線(WaitingLine ) 後被查獲,當時確未有所稱之友人同行之事實不符,殊不足採。按「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急於出關而未申報,則被告於查獲後依規定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洵屬適法妥當。
⒊至原告主張其確實為領隊,知悉關於外幣通關之規定,本
件全因疏忽而致,盼請被告減輕處分一節。經查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需向海關申報,已行之有年,且於機場出境登機入口處及入境行李提領處、行李檢查檯前均有明顯看板標示。本件原告在詢問筆錄供稱職業為旅行社帶團領隊,依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規定,原告既具有專業知識,所攜帶之超額外幣無須委託同行友人,僅須至紅線申報檯誠實申報即可,惟原告竟無填具申報單,且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致發生違法攜帶外幣入境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原告所稱要不足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安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次朗,再變更為許盧節英,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 萬元者。...」,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及報稅驗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5年7 月23日15時50分許自韓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161次班機返台,選擇經由7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在通過等待線(Waiting Line)後,經被告執檢關員認為可疑,予以攔查其手提行李詳細檢查結果,查獲原告攜帶日幣
320 萬元、人民幣1,415 元、美金80元、新加坡幣42元、韓幣8 萬2 千元、印尼幣12萬7 千元及港幣110 元,未據實申報等情,有緝私報告書、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確有攜帶超額外幣入境並未申報且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等節雖不爭執,惟以其受韓國友人委託將其所存日幣帶回台灣,因金額超出韓國及台灣之外幣通關規定,故委託同團團員李金成、王麗珠幫忙攜帶,嗣該二人於飛機上表示欲休息,不想保管,便請原告於下機時交付,惟下機後行李出了問題,原告忙於處理行李事宜,且家人在外等候,急於出關,遂疏於申報,被告忽視本件係因疏忽而致,僅以法條作為處分依據,逕予沒入未申報之外幣計日幣205 萬元,處分顯然過重等語資為主張。惟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沒入規定旨在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祇須行為該當即成就,不問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第以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 萬元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本件原告身為專業領隊,衡情當對我國管理外匯條例及關稅報關驗放暨入出境手續等相關法令甚為熟稔,本不容諉為不知;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機場內之行李轉盤附近及每個通關線(紅、綠通關線)均設置『敬告旅客』(Attention )之告示牌,一再提醒旅客如有攜帶「...。4 、外幣現鈔逾美金1 萬元。人民幣超逾2 萬元。」者,應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等情,有『敬告旅客』(Attention )告示牌彩色照片影印6張在卷可佐,以原告在95年7 月23日前半年已多達10次入出境紀錄(參照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之點觀之,實無無視及不知告示牌存在之可能,是其於入境時所攜帶外幣現鈔總值既已逾等值美幣1 萬元,本應依規定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應報稅檯通關,但卻自行選擇經綠線檯(免報稅檯)通關,未繕具海關申報單,匿未申報,而為海關查獲,故原告確有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海關檢查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所言原欲委託他人分帶外幣入境,然因下機後忙於處理行李事宜及急於出關致疏未申報等節,經查原告當時係選擇經由綠線檯(免報稅檯)通關,並未繕具海關申報單,迨經查獲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後,已然不得再予申報,此徵之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即明,縱認所稱原欲委託他人分帶外幣入境一節為真,仍無解於其於隨身行李內攜帶未申報之超額外幣並選擇綠線免申報檯入境通關之違章事實之成立,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部分即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又按人民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本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責,原告於本件入境通關程序有所違章,業如前述,縱認原告並非故意,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故意為要件,有過失時亦應處罰,是原告亦不得主張免予沒入逾額外幣或減輕處分,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故被告認原告匿未申報超額外幣,除限額等值美金1 萬元之外幣已當場驗放外,其餘日幣20 5 萬 元部分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科處沒入,自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