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27號原 告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佳音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15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4日至94年3 月9 日間報運自德國進口商用車(WAGON )計5 批(進口報單如附件1 所示),經依其原申報事項徵稅放行。嗣原告以其中11輛商用車改裝為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由,於94年5 月26日至94年6 月21日間檢具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函、救護車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之進口關稅。被告初查據衛生署函,以系爭車輛確作為救護車,供緊急醫療救護使用,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輸入稅則第8703.90.20號救護車,內有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及稅則第8705.90.70號捐血車,內有捐血用特殊設備裝置,經行政院衛生署證明確專供救護或捐血之用者免稅。」之規定,核發普通退稅通知書退還已繳之進口關稅計新台幣(下同)1,955,546 元(詳如附件1 所示);嗣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0月1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0750號函及財政部93年1 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20078217號函之意旨複核結果,以系爭車輛進口時並無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與前揭增註規定不符,乃以94年10月25日基普六補二字第0940001278號至0000000000號函,依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補繳進口關稅並加計利息(詳如附件2 所示)。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2 月3 日基普復一六字第095100354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9 規定免稅之救護車,
是否須於進口時已有救護用特殊裝置?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由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理由觀之,系爭車輛係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之規定:
⑴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規定:「輸入稅則第8703.9
0.20號救護車,內有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經行政院衛生署證明確專供救護或捐血之用者免稅。」其可能之文義解釋方式有:
①輸入時之態樣必須限於內有救護用特殊裝置之救護車
,並且取得衛生署證明確專供救護之用者,免稅。②輸入時其態樣不限於已有救護用特殊裝置之救護車,
但得於其內裝置救護用特殊裝置後(其間未移作他用),經取得衛生署證明確專供救護之用者,免稅。按該規定所稱救護車,並未限於進口時即須內裝有救護設備,茍內部裝設救護裝置,並經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證明專供救護之用,即屬救護車,有稅則第8703.90.20號免稅之適用,故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之解釋,應以上開②之解釋方式始符其規定之真意。
⑵海關進口稅則章節增註,其法位階僅屬行政命令,增註
、規定及解釋不得牴觸母法即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尤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2條第2 款業對於稅則稅號之適用標準明確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系爭車輛既已有救護車機動行駛、運送、搭載人員病患之主要特性,並輔以配置救護設備且經衛生署出具證明確認其供救護之用,顯應認屬救護車,而適用免稅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顯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而謂於進口當時,即須內裝有救護設備,否則,即逾越海關進口稅則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要件。又被告雖提出財政部之函釋以說明關稅是否得減免係以貨物進口時之狀態是否符合減免條件,惟行政機關之函釋仍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被告提出之上級機關函釋,並無法律效力,復已牴觸海關進口稅則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該等函釋之法律上依據。按「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上行政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著有明文,故被告所引上述函釋,自無適用之餘地。
⑶觀諸海關進口稅則第2 條解釋準則第2 款規定「(甲)
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是以,若進口救護車於進口時即設有救護裝置,乃屬具有「救護車」之特性無疑,自當適用關於救護車免稅之規定,毋須畫蛇添足在增註規定,明定其適用稅率;前述解釋準則之說明,適足徵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係針對進口商用車改作為救護車之認定標準。系爭車輛係屬「未完成者,且具有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即具有機動行駛、運送、搭載人員病患之主要特性)」者,故仍須輔以其後配置救護裝置並經衛生署發給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作為救護之用途,方得免稅。
⑷自體系解釋而論,觀諸與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相關且均屬進口免稅之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3 規定:
「輸入救火車及救火雲梯車用之零件、附件(車輛底盤、液體幫浦、雲梯消防設備均在內),經內政部證明確供製造消防車用者,適用稅則第8705.30.00號規定免稅。」車輛底盤僅需取得內政部之證明即得免稅;暨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3「消防機關輸入歸屬本章之救災車輛及歸屬本章及其他各章之救火、救生、救災裝備,經內政部證明屬實者免稅。」亦即相關車輛於取得內政部證明屬實者即得免稅,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0250 號函亦肯認斯旨。
⑸本諸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關於進口免稅之體系解釋,系
爭救護車之進口,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規定之真意,亦得於進口改裝(且其間未移作他用,此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後,檢具衛生署核發之證明,而適用免稅規定;由衛生署對於系爭車輛均核發相關證明觀之,亦足證衛生署對此規定亦同上開②解釋。
⑹經原告分析比較進口商用車改裝救護車及原裝進口救護
車之優缺點後,尚可發現,前者具有改裝時間較短、費用較低且可切合國內需求等遠高於後者之優點,甚有利於建立國內救護車設備產業,自應依法予以免稅鼓勵,始符立法本旨。
⑺進口商用車改裝救護車及原裝進口救護車,其使用目的
及用途均為專供救護之用,故自海關進口稅則准予救護車免稅之目的係為鼓勵進口供救護用之車輛,以強化國內救護設備觀之,二者乃屬相同,自應為均准予免稅之相同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
⒉本件訴願決定既自承被告適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
項第2 款乃屬適用錯誤,且本件亦不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中段所謂之顯然錯誤,被告自不得引用關稅法第65條規定,要求原告補繳稅款:
⑴按訴願決定自承,所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 項,
係指因稅則號別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稅款之情形,與本件係被告誤退稅款後,通知原告補繳稅款不同,原處分應引據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中段規定,惟因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係闡釋關稅法第65條之規範意義,原處分引用縱有不當,核其結果並無二致。故本案之爭執在於:本案稅則號別之認定變更是否屬於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中段之顯然錯誤。
⑵按稅則號別之錯誤是否屬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中段之顯然錯誤,依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需依主管機關官員當時認定稅則號別之事實認定之,若係經相當之審查及判斷程序本於完整之事實及資料所為之稅則號別認定,即非屬顯然錯誤,而不得由主管機關恣意解釋為顯然錯誤。查原告當初分批進口系爭車輛時,報單上已載明該批汽車之稅則編號為9851.00.00.21-7「轎式小客車及旅行車,汽缸容量超過1500 立方公分,但不超過2500立方公分」,與救護車稅則編號8703.90.20.00-1 截然不同,系爭車輛乃分5 批進口,報關時及嗣後申請退還關稅並皆已檢附完整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審查,被告之退稅通知則分別於94年6 月14日、94年
6 月22日及94年7 月6 日核發。若被告對於稅則號別之認定係屬顯然錯誤,至多僅就1 批車輛核為救護車,豈有可能連續5 批進口皆發生錯誤?況被告係本於原告提供之上述完整資料而為審查判斷,並認定符合准予免稅規定而准予退稅,該等認定符合免稅並退稅處分顯係被告一貫見解。被告對稅則號別認定之變更並非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中段之顯然錯誤,被告應不得要求原告補繳稅款。
⒊原告依法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進口系爭車輛改裝
成救護車暨申請退稅過程,共5 批計11輛,被告本已作成退稅之授益處分,原告基於該退稅處分作為救護車處分對價之計算基礎,且均已處分完畢,原告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恣意撤銷原退稅之授益處分,於法有悖。被告雖謂人民依法納稅義務之公益遠較原告之信賴利益為重云云,然若依被告此等邏輯,只要與稅捐有關之案件,稅捐機關皆可恣意撤銷授益處分,此等說法顯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遑論本件進口商用車改裝為救護車之情形,較直接進口在國外改裝救護車而言,改裝時間較短、費用較低且可切合國內需求,有利於建立國內救護車設備產業及鼓勵救護車之捐贈,並使衛生署及各縣市消防局樽結預算,國庫支出減少,是以其公益之性質顯然遠高於納稅義務之公益性質,此觀直接進口已改裝完畢之救護車得予免稅即明。又原告於接獲退稅處分後,已就該等救護車之行銷支出相當管銷成本,亦與客戶洽商此等進口業務,對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故信賴應予保護。被告驟然撤銷該退稅處分對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皆已造成重大損害。原處分之信賴利益既高於撤銷該處分之公益,則原退稅處分應不得撤銷。
⒋依稅捐法律關係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不得恣意撤銷變
更原已作成之退稅處分:查「適用於稅捐法律關係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亦禁止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當時,因違反調查義務(Ermittelungspflicht ),致未知悉之事實於嗣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稅捐義務人為不利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稅捐義務人僅於其已履行其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尤其是稅捐申報義務為限,始得援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僅於當初分批進口系爭車輛時之進口報單上已載明汽車之種類、型號等,迨被告依商用車之稅則向原告課徵進口稅,原告並完整繳納稅捐。於原告嗣將系爭11輛車加裝救護設備後,乃再檢具衛生署函向被告機關分批申請退稅,故原告於上述各階段據實申報而無任何虛偽或隱匿,是依稅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得另為撤銷及變更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
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 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第1 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5 。」「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所稱短退或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退或溢退者。溢徵或短退之稅款及應按本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由海關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依其申請發還。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第1 項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為關稅法第6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所明定。原告將系爭車輛改裝為救護車,該車進口時並未裝有救護車用特殊設備裝置,未具備救護車之主要特性,核與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之規定不符,自無免稅之適用;該車之汽缸容量為1,896 立方公分、2,
461 立方公分,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703.32.10號項下,惟因德國為歐盟國家,適用關稅配額內稅率,故改歸稅則號別第9851.00.00號項下,按關稅稅率24.6% 課稅,被告依上開規定追徵進口關稅並加計利息,洵無不合。
⒉系爭車輛進口時並未裝有救護用特殊設備之裝置,無前揭
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免徵關稅規定之適用,核屬稅則分類顯然錯誤,改依關稅法第6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追徵進口關稅並加計利息,而無財政部68年11月30日台財關字第23673 號函所定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以核定
1 次為限之限制。⒊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之公益,遠較
原告之信賴利益為重,本案符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原退稅之處分顯有違誤,經複核結果,屬稅則分類顯然錯誤,被告依職權按關稅法第6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追徵進口關稅,並加計利息,應屬適法。
⒋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703.90.20號為「救護車」,第1
欄稅率0 。次按「本稅則有條件課稅、減稅或免稅之品目,其條件在有關各章內另加增註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得由該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3 條所明定。復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規定:「輸入稅則第8703.90.20號救護車,內有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及稅則第8705.90.70號捐血車,內有捐血用特殊設備裝置,經行政院衛生署證明專供救護或捐血之用者免稅。」又「按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其減免係以貨物進口時之狀態是否符合特定減免稅之條件而定...」財政部93年1 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20078217號函說明二闡明在案。即貨物進口時,內有救護特殊設備裝置,並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規定,經衛生署證明確供救護之用者,歸列稅則號別第8703.90.20號項下,有條件免徵進口稅;進口時,無救護特殊裝置,進口後加裝者,則無該增註之適用。系爭車輛進口時,無救護用設備裝置,原退稅之處分,核有違誤,依上開稅則分類原則,自應依法追回已退進口關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陳天生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 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第1 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5 。」「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所稱短退或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退或溢退者。溢徵或短退之稅款及應按本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由海關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依其申請發還。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第1 項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為關稅法第6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所明定。
三、原告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14日至94年3 月
9 日間報運自德國進口商用車(WAGON )計5 批(進口報單如附件1 所示),經依其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原告以系爭11輛商用車改裝為救護車為由,於94年5 月26日至94年6 月21日間檢具衛生署函、救護車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之進口關稅。被告初查以系爭車輛確作為救護車,供緊急醫療救護使用,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之規定,核發普通退稅通知書退還已繳之進口關稅計1,955,546 元(詳如附件1 所示);嗣以系爭車輛進口時並無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與前揭增註規定不符,乃以94年10月25日基普六補二字第0940001278號至0000000000號函,依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補繳進口關稅並加計利息(詳如附件
2 所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就前開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規定所稱之救護車,並未限定進口時即須有救護設備,系爭車輛已有救護車機動行駛、運送、搭載人員病患之主要特性,進口後改裝配置救護設備且經衛生署出具證明確認其供救護之用,即已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之規定,應適用免稅之規定;被告已為退稅處分嗣後追繳,非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應不得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令原告補繳稅款。
縱該退稅處分違法,然該授益處分之撤銷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經查:
㈠按關稅法第1 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
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第3 條第1 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4 條規定:「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第5 條第1 項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實施關稅配額。」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703.90.20號為「救護車」,第一欄稅率0 。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3 條規定:「本稅則有條件課稅、減稅或免稅之品目,其條件在有關各章內另加增註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得由該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備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規定:「輸入稅則第8703.90.20號救護車,內有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及稅則第8705.90.70號捐血車,內有捐血用特殊設備裝置,經行政院衛生署證明專供救護或捐血之用者免稅。」㈡關稅既為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並依海關進口稅
則徵收之,則其應歸列之稅則及是否符合特定減免稅之條件,自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狀態而定,要無待言。故進口貨物欲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關於救護車免稅之規定,即須於進口時已有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屬得歸列稅則第8703.90.20號之救護車,並經衛生署證明確專供救護之用後,始足當之。查系爭車輛進口時之狀態為商用車,車內並無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進口時顯未具備救護車之主要特性,自無前開救護車稅號之適用。至於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並未論及進口後改裝之救護車仍可適用該項免稅規定,自不得予以擴張解釋。易言之,貨物進口時即具有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與事後加裝該設備裝置,係屬二事,系爭車輛於進口後改裝為救護車,顯不應歸列稅則第8703.90.20號之救護車,縱經衛生署證明確專供救護之用,亦無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免稅規定之適用。
㈢救護車之主要特性,為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原告所稱系爭
車輛進口時具有機動行駛、運送、搭載人員病患之主要特性,僅屬一般商用車之功能,顯與救護車之主要特性有別。
㈣系爭車輛經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9851.00.00號,按關稅
稅率24.6%課稅後,原告事後檢具衛生署證明函申請退稅,被告誤以系爭車輛合於稅則號別第8703.90.20號「救護車」(關稅稅率FREE)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之規定,核定通知退還稅款,其稅則號別及稅率之適用顯有錯誤。嗣被告以前開退稅顯然錯誤,核發94年10月25日基普六補二字第0940001278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返還誤退之進口關稅,應認同時寓有撤銷原退稅處分之表示,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車輛經原告報運進口為商用車,報單載明稅則9851.00.00. ,並非救護車(稅則8703.90.20. ),並已按被告核定稅則先行徵稅,其顯然明知系爭車輛非屬稅則號別第8703.90.20號之救護車,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因信賴被告前所為之退稅決定,已就其生活關係有何安排,難謂有何信賴之具體表現,自不得對被告錯誤之退稅處分主張信賴保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進口時並無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與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 規定不符,通知原告補繳進口關稅並加計利息(詳如附件2 所示),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