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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33號原 告 甲○○(羅雲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間,因民、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另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故有關確定國家刑罰權及其範圍係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再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周員及何德旺享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間,以91年執強字10479 號將系爭抵押物拍賣,得款1,289 萬元,並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祚昌提出金額共計1,289 萬元之本、支票5 張(包含發票人為周員,票號為CH028145號、發票日為81年5 月8 日、付款日為81年

8 月7 日、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500 萬元本票)供擔保債權之證明,而於92年9 月29日製作分配表時,將拍賣價金悉數分配予陳祚昌,致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未獲分配任何款項。經原告於法定期內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重新製作新分配表由原告分配拍賣價金中之240 萬元。詎承辦之一、二、三審法院,即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製作一、二、三審裁判之際,竟對有利原告之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不予調查審酌暨引用,完全以錯誤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為此,原告現以正確之判例及法律見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糾正錯誤之一、二、三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並聲明(擇要摘錄,詳見附件):

㈠、確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8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裁定中,所提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院製作分配表,使陳祚昌、原告依序分配880 萬元、240 萬元之法律關係成立。

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告訴陳清志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為95年偵字第1288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系爭本票非陳清志偽造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陳祚昌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對於周員所享有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律關係成立。

㈢、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告訴陳祚昌偽造有價證券案,分別以91年偵字9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1年上聲議字2034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處分書中就系爭本票陳祚昌應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律關係成立,並確認陳祚昌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成立。

㈣、確認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12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14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所提出證4 、5 本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係偽造,上述三審確定判決以該等本票屬實,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及裁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

㈤、確認陳祚昌之父親陳清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字1047

9 號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前項本票債權,係虛偽不實假債權之法律關係成立。

㈥、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強字10479 號執行案,於92年

8 月23日製作之執行通知及分配表內所分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祚昌表一分配不足所應領取之3,967, 447元部份,並改為由原告領取。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內容係屬刑事及民事個案上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倘原告對該刑事或民事裁判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