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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36號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王寶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黃翰威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宏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下稱高捷紅橘線案)興建營運合約,參與投資高捷紅橘線案之興建、營運,於93年6月15日(被告同年月21日收文)依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其中通訊系統、交流供電系統、月台門系統、自動收費系統、軌道工程、軌道工程附屬設備、加值機/晶片卡/晶片硬幣、號誌系統施工設計與安裝工程等8項設備或技術(下稱系爭設備或技術,即附表一)之訂購及交貨期限,及電聯車、號誌系統、直流供電系統、機廠設備、E&M PM CONTRACT、電聯車0&M CONTRACT、號誌系統 E&M CONTRACT、直流供電系統 E&MCONTRACT等8項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案經被告以94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01353號函復,略以原告提出延長訂購及交貨期限之申請,已逾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期限,且無法說明並提出「需逾規定期限提出展延」之事證資料,歉難受理。其後原告於94年3月8日依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申請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並於94年6月13日及94年9月14日2次提出補充說明,經被告以95年3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02866號函復,略以高雄捷運計畫係依大眾捷運法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辦理,相關稅捐優惠已適用獎參條例第3章規定之獎勵措施,而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係依獎參條例第29條規定訂定實施,原告申請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仍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另原告前依民參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於93年6月15日提出訂購及交貨期限展延一案,業經被告以94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01353號函復歉難受理等語。原告對於被告95年3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02866號函復否准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申請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延長就附表一所示之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准延長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2年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就系爭設備或技術,應得依訂購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

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核准延長交貨期限之處分:

⑴原告既屬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

辦法第2條規定所指「大眾捷運業」,則原告因經營交通事業購置之設備或技術之支出,自得依該辦法規定,享受抵減所得稅之優惠。

⑵次按91年12月31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本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交通事業,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於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2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交通部申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2年。」、第11條規定:

「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訂購當時之規定;其於91年1月1日至92年1月1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91年12月31日修正之規定。」,交通事業就其於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延長交貨期限者,均應適用上開91年修正之規定。

⑶按94年2月1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本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交通事業,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於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2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交通部申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2年。」、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訂購當時之規定;其於93年1月1日至94年2(原告誤載為3月)月2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94年2月1日修正之規定。」,交通事業就其於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延長交貨期限者,均應適用上開94年修正之規定。⑷原告係於94年3月8日就附表一所列系爭設備或技術向被告申

請延長交貨期限,依申請當時有效之94年2月1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11條規定,其中屬92年間訂購之第1項至第5項之設備或技術,包括通訊系統(訂購日期:92年6月17日,國外產製)、交流供電系統(訂購日期:92年9月4日,國外產製)、月台門系統(訂購日期:92年4月8日,國外產製)、自動收費系統(訂購日期:92年4月23日,國內產製)及軌道工程(訂購日期:92年3月21日,國內產製)等,均應依申請時有效之94年2月1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訂購當時有效施行之91年12月31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延長交貨期限;另附表一屬93年間訂購第6項至第8項之系爭設備或技術,包括軌道工程附屬設備(訂購日期:93年2月25日,國內產製)、加值機/晶片卡/晶片硬幣(訂購日期:93年1月15日,國內產製)及號誌系統施工設計及安裝工程(訂購日期:93年11月19日,國內產製)等,則應依申請時有效之94年2月1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適用94年2月1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延長交貨期限。

2、原告於94年3月8日依促產條例第6條及91年12月31日暨94年2月1日分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就系爭設備或技術延長交貨期限,實係因情況特殊,且未逾越法定申請期限,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延長交貨期限之處分:

⑴原告就附表一所列系爭技術或設備,均因情況特殊之故,而有向被告申請核准延長交貨期限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或技術之第1項通訊系統、第2項交流

供電系統、第3項月台門系統、第4項自動收費系統及第7項號誌系統施工設計與安裝工程須延長交貨期限之原因,實係因上開設備及技術皆屬興建工程後半段所需,若配合法令於訂購日起2年內交貨,事實上有其困難,且顯然過早。再者,捷運工程興建技術困難度甚高,且工程介面多而複雜,若設備集中於同一期間購置,不僅將增加原告在資金上調度負擔,工程場所亦無法放置過多之設備,而安裝、測試等人力配置若過於集中在某一時點,亦易造成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率規劃之缺點。另號誌系統施工設計與安裝工程之技術,尚應考量其通車初期若遇相關難題,尚須提供相關之技術支援,故交貨時間亦須延長。

②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或技術之第5項軌道工程及第6項軌道

工程附屬設備,主要係為配合其他相關設施施工及其他設備延長交貨期限,並避免形成資源浪費分配及施工規劃、工率安排不合理之結果,故有申請延長交貨期限之必要。

而軌道工程附屬設備,亦係基於有效率運用營運資金之因素,將部分通車後始需使用之設備,計畫於完工日後始交貨。

③至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或技術之第7項加值機/晶片卡/

晶片硬幣部分,係考慮營運初期流動資金較吃緊,且基於成本及效益考量,並依服務指標所評估之乘客數量後,認為部分加值機/晶片卡/晶片硬幣於通車後交貨,較為妥當。

④附表一所列系爭設備或技術,均因原告興辦高雄捷運資金

運作、工率及人力之有效率安排等之特殊情況,而有延長交貨期限之必要。

⑵按91年12月31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附表一中屬92年間訂購之第1項至第5項之設備或技術,均應自訂購之日起2年內交貨,則其通訊系統(訂購日期:92年6月17日)之法定交貨期限為94年6月17日;交流供電系統(訂購日期:92年9月4日)之法定交貨期限為94年9月4日;月台門系統(訂購日期:92年4月8日)之法定交貨期限為94年4月8日;自動收費系統(訂購日期:92年4月23日)之法定交貨期限為94年4月23日;軌道工程(訂購日期:92年3月21日)之法定交貨期限為94年3月21日。是原告既已於94年3月8日就上開法定交貨期限為94年3月20日至94年9月4日之設備或技術,向被告申請延長交貨期限,自應屬已於91年12月31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訂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核准原告關於延長交貨期限2年之申請。

⑶再按94年2月1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附表一中屬93年間訂購之第6項至第8項之設備或技術,均應自訂購之日起2年內交貨,則其軌道工程附屬設備(訂購日期:93年2月25日)之法定交貨期限為95年2月25日;加值機/晶片卡/晶片硬幣(訂購日期:93年1月15日)之法定交貨期限為95年1月14日;號誌系統施工設計及安裝工程(訂購日期:93年11月19日)之法定交貨期限為95年11月19日。而附表一所指欲申請延長交貨期限之各項設備及技術之訂購期間,均如其付款交單及買賣契約所載。是原告就附表一所列之系爭技術及設備,因情況特殊,既已於94年3月8日就上開法定交貨期限為95年1月14日至95年11月19日之設備或技術,向被告申請延長交貨期限,自應屬已於94年2月1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訂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核准原告關於延長交貨期限2年之申請。

3、促產條例及獎參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規範體系各異,原告同一採購行為若同時符合該2條例所設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時,於法無禁止明文下,應得任擇其一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所請,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所揭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4條所訂依法行政原則: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進一步闡釋: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事項而負納稅之義務。」且行政程序法除於第1條明訂確保依法行政原則為立法目的外,亦於第4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基此,凡關於人民納稅義務之相關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有明文授權之命令定之,故人民於法律或經法律明文授權之法規命令明訂應納稅捐時,人民固應依法納稅,國家亦應按依法行政原則行使其租稅高權向納稅義務人課徵相關稅捐。又於法律設有租稅減免相關優惠制度時,人民若符合法令所訂租稅優惠之要件,即得享受相關租稅減免之優惠,國家就人民依法得享租稅減免之稅額,即不得違法行使其租稅高權,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19條、釋字第217號解釋所揭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所訂依法行政原則。

⑵按促產條例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該條例第6條乃明訂公司

得就該條各款所列投資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條第4項並授權行政院就該條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等相關事項,另訂法規命令規範之。嗣行政院即依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得適用促產條例第6條所設投資抵減規定之相關事項,復訂定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依該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交通事業,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被告申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2年。

⑶又獎參條例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於第29條明訂該條例

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就該條各款所列投資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4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條第4項並授權行政院就該條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等相關事項,授權財政部會商被告另訂法規命令規範之。嗣財政部即依獎參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就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獎參條例第29條所設投資抵減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民參投資抵減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依該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訂購或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被告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申請延長之。

⑷按促產條例第1條明揭其立法目的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

經濟發展」;而獎參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依上開2條例所揭立法目的觀之,其主要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前者著重於「促進產業升級」,後者著重於「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而產業升級未必即指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且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亦非必然促成產業升級,故促產條例與獎參條例容或於促進我國之整體經濟發展上有交集之處,惟此僅屬我國經濟法規共有之立法目的,並無獨特之處,二者主要立法目的應屬平行關係,無所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優先適用關係,亦無相互包攝進而得相互取代關係,亦非處於相互排斥關係,故若具體案件同時符合該2條例之構成要件時,解釋上即處於法規競合關係,應許人民選擇對其較有利之規定。基此,人民因購置設備或技術而同時符合促產條例及獎參條例關於投資抵減之規範時,人民即得享受相關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且因該2條例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故於法無明文禁止且無因享雙重租稅優惠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下,人民應得自行選擇其一,作為申請投資抵減之法規依據,再因該2條例並無相互取代或排斥關係,故人民於先適用其中一法規申請未果時,解釋上自得再依另一法規申請之。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雖以原告參與高捷紅橘線案相關租稅優

惠應先適用獎參條例為由,否准原告依促產條例所設投資抵減規定下延長交貨期限之申請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因參與交通建設所購置相關機器及設備支出之投資抵減及相關延長交貨期限之申請,因同時符合促產條例及獎參條例中關於投資抵減之規定,於法規競合下,原告本得自行選擇其一作為法規依據,而為延長交貨期限之申請,且因促產條例與獎參條例之立法目的各別而不具任何優先適用或排斥之關係,亦無任何產生雙重租稅優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下,縱原告先選擇依獎參條例規定申請而遭被告否准,亦不妨礙原告另依促產條例第6條及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延長交貨期限。

⑹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未詳細說明於促產條例及獎參條

例之立法目的各異情形下,獎參條例應優先適用之理由,駁回原告申請延長交貨期限,致原告未能享受依法得享之租稅減免之優惠,與憲法第19條及釋字第217號所揭租稅法律主義相違,渠等亦因未遵守促產條例第6條及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是原告就附表一所列系爭設備或技術所為延長交貨期限之申請,既合於訂購時促產條例第6條及91年12月31日暨94年2月1日分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鈞院直接判命被告核准原告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2年。

⑺獎參條例第29條所訂得抵減稅額之支出係以投資於興建、營

運設備或技術之支出為主,而促產條例第6條所訂得抵減稅額之支出,則以自動化設備、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淨潔能源、溫室氣體減量及提升企業資訊效能設備或技術之支出為主。故自2條例所訂得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比較,可知獎參條例所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非必即屬促進產業升級之自動化設備、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淨潔能源、溫室氣體減量及提升企業資訊效能設備或技術,故獎參條例與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同,所予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之對象亦有不同,二者應屬平行關係,並無被告所稱包攝或內含關係,更無被告所謂獎參條例應優先促產條例適用之理。

⑻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為我國明文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普

通法適用之法律原則,此原則適用前提為2法規對於同一事項均有規定,而有特別規定者之特別法優先無特別規定之普通法之適用。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固僅規定交貨期限之延長,而民參投資抵減辦法對於訂購及交貨期限之延長皆有規定,惟就本件所爭執延長交貨期限之部分,前者係針對交通事業購置能促進產業升級之技術設備之投資抵減;後者係針對民間機構因參與交通建設所購置設備技術之投資抵減,二者規範事項本即不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訂不同法規對於「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之前提不符,故本件應無被告所稱獎參條例屬特別法應優先屬普通法之促產條例適用之餘地。

4、依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規定,可知其他法律相關租稅優惠仍得優先於獎參條例適用,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尤不得解為獎參條例就投資抵減事項上,具有排除其他法律適用之優先地位,故原告應得任擇促產條例或獎參條例二者其一,辦理投資抵減相關申請:

⑴按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獎參條例第1條所揭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例第2條前段應僅指於主管機關辦理「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相關事務上,應依獎參條例辦理,而該條後段則係著眼於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時,必有其應盡之義務,而為免主管機關於監督該民間機構履行義務時,因獎參條例未設相關規定,致未能進行監督,故明訂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⑵按獎參條例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14

條雖明訂:「民間機構購置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及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依其他法令享受投資抵減者,不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然該條立法目的應在於避免人民就已依其他法律規定享受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後,再依獎參條例之投資抵減規定就同一支出享受雙重投資抵減,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不公平情形。且依該條所訂「已依其他法令享受投資抵減者,不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之文字觀之,可知獎參條例及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亦肯定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除得依獎參條例申請投資抵減外,亦有權選擇先依其他法律關於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享受租稅優惠獎勵後,再就未受獎勵部分依獎參條例申請投資抵減,若非如此解釋,則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規定無異虛設。

⑶換言之,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就同一採購設備或技術所

為支出,有可能同時符合獎參條例及其他法律如促產條例之投資抵減要件。且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已足證獎參條例第2條並無使獎參條例於主管機關辦理投資抵減相關事務時,取得排除其他法律適用之優先地位。又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應有權先依其他法律如促產條例享受投資抵減,並有權於不因享受雙重投資抵減,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不公平情形下,就尚未享受投資抵減部分,再依獎參條例申請投資抵減之獎勵。況,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規定並未特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始得適用,若如被告所稱該條應解為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該辦法施行前,若已依其他法規享受投資抵減之優惠者,即不得再依該辦法規定,享受投資抵減之優惠云云,無異由行政機關於無法律授權下自行創設免稅要件,致與憲法第19條及釋字第217號解釋所揭租稅法律主義相違。

⑷從立法過程以觀,獎參條例制定在前,促產條例制定在後,

自無可能有制定在前之法律排除適用制定在後之法律之情事。參照被告所稱:「..興建營運合約第1.2.2條約定:『

2.本合約應適用獎參條例等相關法令,但依促參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方者,依法適用之。』..」,可知本件興建營運合約並無明訂僅能適用獎參條例,且若有被告所稱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係促參法為特別法,若有利於原告,則應優先適用。被告復稱獎參條例所授權訂定之民參投資抵減辦法就「交貨期限」及「訂購期限」之延長,有較為詳盡之規定,而促產條例所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僅就「交貨期限」之延長有所規定,前者應優先適用云云,惟「訂購」與「交貨」為兩個不同法律行為,有關訂購期限之規定,並不能作為交貨期限之特別規定。又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所購置之系爭技術或設備是否符合促產條例及所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而得享有租稅優惠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能單憑雙方簽訂之合約作認定。

⑸原告因辦理高雄捷運計畫,投資於同時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

第1項及獎參條例第29條第1項所訂得享投資抵減之興建、營運設備及技術,故因此所為之支出,自得享受促產條例及獎參條例所設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且原告於就同一支出享受投資抵減及辦理與該投資抵減相關之事務上,應有權選擇依獎參條例第29條或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投資抵減及延長交貨期限,且於原告未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情形下,無論先依獎參條例或先依促產條例申請,均無不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察上開獎參條例與促產條例關於投資抵減事項之適用關係,復曲解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逕認原告上開購置設備及技術之支出,僅得適用獎參條例規定,實與促產條例第6條、91年12月31日及94年2月1日分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獎參條例第2條及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規定有違。

5、依合憲解釋原則,獎參條例及促產條例關於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應於文義可能範圍內,朝向人民得公平享受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方向解釋,故於原告未受雙重投資抵減,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情形下,應許原告依促產條例第6條及91年12月31日及94年2月1日分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投資抵減相關事宜:

⑴按合憲解釋係從憲法價值取向來解釋普通法律的方法。位階

較低者應依位階較高之規範意旨為之,其能實踐位階較高之規範目的,使法秩序猶如金字塔,上下井然有序。而合憲性解釋,必須在法律可能的文義範圍內為之,且不能違反立法者明白的意志決定及主要的立法目標。另合憲解釋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1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1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協同意見書及一部不同意見書參照。又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權依法律規定納稅並享受法律所設之各種租稅優惠,則國家機關及人民於適用租稅相關法令時,亦應循租稅法律主義之憲法價值取向解釋。

⑵觀諸促產條例第6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獎參條例第29條及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暨第14條等規定,可知其目的均在給予原告享受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而非限制原告享受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故於租稅法律原則解釋下,原告既有權享受法律所給予之租稅優惠,則被告於辦理投資抵減相關事務而有解釋相關法令之必要時,即應採合憲性解釋,取向盡可能給予原告享受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方式解釋,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⑶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獎勵民間參

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之文字,均朝向獎參條例就投資抵減之相關事項得排除促產條例適用之方向解釋,除與獎參條例第2條文義明顯不符外,更與租稅法律主義下,人民有權依法律規定納稅並享受法律所設之各種租稅優惠之意旨有違,核屬違憲解釋。反之,若就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採合憲性解釋,即獎參條例僅適用於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相關之事項上,並未排除促產條例中關於投資抵減規定,且於原告未因雙重投資抵減而享公法上不當得利前提下,許原告任擇獎參條例或促產條例二者其一申辦投資抵減相關事宜,即能使獎參條例及促產條例給予人民享受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之立法目的實現,並落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獎參條例之子法即民參投資抵減辦法與促產條例之子法即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就民間參與交通事業建設部分,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故原告僅得依特別法即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就系爭設備或技術,向被告申請核准延長交貨期限,尚不得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延長交貨期限:

⑴本件高捷紅橘線案之興建營運合約係由高雄市政府與原告依

據獎參條例及大眾捷運法之規定,於90年1月12日簽訂,此由興建營運合約之前言:「茲因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方式,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7條之規定,經甄審評定由乙方(即原告)參與投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並得為開發,雙方除就開發部分,另行議定『開發合約』外,就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8條議定『興建營運合約』,以茲雙方遵守。」即明,亦有該興建營運合約第1.2.2條約定:「2.本合約應適用獎參條例等相關法令,但依促參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方者,依法適用之。」可參(該合約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所援引之促產條例)。

⑵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既約定以獎參條例為上開興建計畫之依

據,則關於延長交貨期限之申請,依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當然應優先適用獎參條例之子法即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不得適用訂購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設備或技術,向被告申請核准延長交貨期限,至為顯然。

⑶觀諸獎參條例與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說明如下:

①按促產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促進產業升級,健

全經濟發展」,而參獎參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顯見該2條例之立法目的,皆為健全及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又得適用獎參條例之獎勵措施者,依獎參條例第5條規定,係指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及營運,同條第3款並明文列舉包括大眾捷運系統;至於得適用促產條例獎勵措施之產業,依促產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泛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②再按促產條例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

定,所謂交通事業雖亦包含經營大眾捷運業之公司,然其僅係促進產業升級之一部。深究該2條例及其分別授權訂定投資抵減辦法之結構與內涵,即可發現部分規範內容重疊(參與交通建設之投資可抵減稅額)之事實,非如原告所稱獎參條例與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迥不相同。是產業升級雖未必即指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但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實為促進產業升級方式之一,倘如原告所稱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非必然促成產業升級云云,則促產條例又何須授權行政院訂定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可見該2條例關於參與交通事業之部分,實有包攝或內涵之關係。

⑷獎參條例就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部分具有特別法之地位: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

定,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成立,須具備下列3要件。首先,須有2種以上法律同時有效存在;次者,須此2種以上法律對於同一事件均有所規定;末者,須此2種以上法律,對於同一事件有不相同的規定。基此,就同一事件規定的範圍較廣泛者,為普通法,而規定範圍較狹小者,且為專有特殊規定者,為特別法,茲就本件情形分述如下:

A、首先,就同時有效存在之要件而言,該2條例係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有效法規,故具備同時有效存在之要件。

B、次者,就對於同一事件均有所規定而言,獎參條例與促產條例均對於參與交通事業之投資抵減事宜有所規範,亦具備此要件。

C、末者,就對同一事件有不相同規定而言,獎參條例係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而制定,係以民間機構因參與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為規範對象。而促產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升級而制訂,舉凡與促進產業升級有關之各行業,如農、工、商、服務業等均為促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可見就投資抵減優惠措施之享受而言,得適用促產條例之民間機構顯然較得適用獎參條例之民間機構廣泛,而有所不同。又參照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91年12月31日及94年2月1日分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獎參條例與促產條例對於延長購置設備或技術交貨期限之申請雖均有所規範,惟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僅規定交貨期限之延長,而民參投資抵減辦法對於訂購及交貨期限之延長皆有規定,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更為精細且專門,且上開2辦法條文之構成要件與主管機關皆不盡相同,故獎參條例與促產條例就人民因參與交通事業所得享有投資抵減之規定核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獎參條例為特別法,促產條例則為普通法。

②探究獎參條例第2條法條文義及法文之呈現方式,可知該

條例就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事項恆有特別法之地位。舉凡證券交易法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為公司法及民法等相關法律之特別法,此有證券交易法第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參。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者之保護較之其他法律具有特別法之地位,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之法律。」可參。基此,可知「○○,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法條文字乃立法者為彰顯該法律就特定事項之規範具有特別法地位所習用之立法模式。

③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

..按系爭工程乃係依獎參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公告申請須知,依其所公告之申請須知所示,系爭工程係以BOT方式開放民間參與投資之交通建設,而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本件以BOT方式開放徵選民間參與投資系爭工程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間所發生之爭議,應適用何種程序處理,首應審究者,即獎參條例有無定有『異議及申訴之相關規定』..查獎參條例對甄選所發生之爭議既無『異議及申訴』之相關規定,則其因甄選發生爭議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意旨,可知最高行政法院雖未言明獎參條例與政府採購法間容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然關於「異議及申訴」程序得以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肇因於獎參條例於此並無規定。換言之,倘獎參條例就「異議及申訴」訂有相關規定,則依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當然應優先適用獎參條例。

④原告稱依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規定,其他法律相關租

稅優惠仍得優先於獎參條例適用,故獎參條例第2條非具有排除其他法律適用之優先地位云云,實係倒果為因之錯誤解釋。蓋該條立法目的係在避免人民依其他法律已享受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後,再依該條例之投資抵減規定就同一筆支出,享受雙重之稅捐優惠,致產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否則不但違反平等原則,亦與租稅法定主義內涵相違。準此,衡諸獎參條例第2條與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規定,可知該辦法第14條應解為「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該辦法施行前,若已依其他法規享受投資抵減之優惠者,即不得再依該辦法規定,享受投資抵減之優惠。

」。又促產條例係於79年12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子法即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則於82年3月3日由行政院訂定發布。而獎參條例係於83年12月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子法即民參投資抵減辦法則於84年8月16日由行政院訂定發布。若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在獎參條例施行前已依促產條例之規定享有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後,當然不得再依獎參條例享有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否則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

⑸所謂合憲性解釋,係指法律條文經運用不同解釋規則加以解

釋,若有其他1種結論可避免宣告該項法律違憲時,便優先選擇將它作為判決之結論。且合憲性解釋,必須在法律可能之文義範圍內為之,不能違反立法者的意志決定及立法理由。參酌獎參條例之立法草案總說明,可知其立法緣由係「由於國家交通建設計畫投資金額龐大,單獨仰賴政府預算來支應之傳統建設方式,勢已無法因應需要,因此必須仿效先進國家,藉由政府及民間共同參與之合作模式..有效動員及運用民間資源,突破政府財力之限制,以加速交通建設之推動,解決交通服務供不應求問題。」因此,獎參條例制定之目的,即在有效動員及運用民間資源,參與交通建設,以克服國庫財力限制,突破交通建設之瓶頸。依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不論依其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甚或上述之合憲解釋原則,關於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獎參條例皆應優先於促產條例之適用,否則即屬適用法規錯誤,更遑論是否有依憲法價值取向解釋。

2、縱原告可適用促產條例之子法即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申請延長交貨期限(假設語),惟被告就是否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延長交貨期限之處分,應恪守依法行政原則,本於立法者所授予之行政裁量權,審酌原告申請延長交貨期限之理由是否符合法文「特殊情形」之構成要件,以為行政機關作成准駁處分之判斷標準:

⑴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法規中,立法者經常授權行政機關

在法定構成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形,決定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且除裁量瑕疵外,不受司法審查。參照高雄市政府90年5月15日高市府捷設字第18564號函,原告提報之開工日期為90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為96年10月29日。然依興建營運合約第8.2.2條約定,應以95年12月完成紅、橘兩線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又依高雄市政府94年6月21日高市府捷系字第0940030005號函所載,係以90年1月12日為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

⑵原告原於93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展延訂購日之申請,惟因

原告據以提出申請之各項設備之訂購日已逾計畫核定日(90年1月12日)起2年內之期限,被告乃依法否准原告延長訂貨及交貨期限之申請。嗣原告於94年3月8日改依促產條例第6條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設備或技術向被告申請作成延長交貨期限,惟不論係依91年12月31日或94年2月1日分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法條文字均為「應於.

..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2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交通部申請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2年。」故原告是否有特殊情形致須向行政機關申請延長交貨期限,均應由行政機關基於立法者之授權,恪守依法行政原則,針對具體事件個案判斷後,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

⑶原告適用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

延長交貨期限,係以「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之興建期間為6年,而申請人(即原告)購置之通訊系統、交流供電系統、月台門系統、自動收費系統、軌道工程、軌道工程附屬設備、加值機/晶片卡/晶片硬幣及號誌系統施工設計與安裝工程等8項設備及技術隸屬於興建工程後半段所需之設備與技術,若配合本辦法於訂購日起2年內交貨,顯然過早,且設備集中於同一時間購置,不僅增加申請人在資金調度上的負擔,工程場所亦無法放置過多之設備..」為其所謂特殊情形。惟高雄捷運預定通車期程為95年年底,在通車前理應進行系統整合及測試工作,原告所提之延長交貨期限最晚已延至97年年底,與預定通車期程顯不一致,縱依原告所稱,係以96年底為通車期程,然部分項目如號誌系統施工設計與安裝工程之交貨期限卻將延至97年年底,若被告准許原告延長交貨期限之申請,原告勢必無法依高捷紅橘線案計畫之期程完工並通車,可見原告之說明除顯然與合約內容不符外,亦非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殊情形。故被告本於立法者所授與之裁量權限,當可因原告之申請與法條要件不符而作成否准延長交貨期限之處分。

3、不論按91年12月31日或94年2月1日分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其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二、訂購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準此,系爭設備或技術之訂購時間應以輸入許可證申請日期、買賣契約簽訂日期或相關證明文件為準,而原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設備或技術所載之契約編號,應為原告與下游廠商間之採購契約,故在原告未提出上開附表一之各項採購契約前,被告尚無法確認契約編號與訂購日期。是以,在原告尚未依規定提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設備或技術之相關訂購證明文件前,被告無法認定原告之訂購時點是否符合條文規定,以及被告申請延長交貨期限之時點有否逾越法定期限,故在被告無法綜合審酌具體事實之前提下,當無法行使行政裁量權而逕為准駁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由甲○○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而於91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分別規定:「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交通事業,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應於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2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交通部申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2年。」、「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訂購當時之規定;其於91年1月1日至92年1月1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91年12月31日修正之規定,但購置自行使用之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或其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者,限自91年2月1日以後訂購者適用之。」另94年2月1日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亦分別規定:「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交通事業,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應於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2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交通部申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2年。」、「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訂購當時之規定;其於93年1月1日至94年2月2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94年2月1日修正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0年1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捷紅橘線案興建營運合約,參與投資高捷紅橘線案之興建、營運,於93年6月15日(被告同年月21日收文)依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即附表一之訂購及交貨期限,及電聯車、號誌系統、直流供電系統、機廠設備、E&M PM CONTRACT、電聯車 0&M CONTRACT、號誌系統 E&M CONTRACT、直流供電系統 E&M CONTRACT等8項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案經被告以94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01353號函復,略以原告提出延長訂購及交貨期限之申請,已逾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期限,且無法說明並提出「需逾規定期限提出展延」之事證資料,歉難受理。其後原告於94年3月8日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申請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並於94年6月13日及94年9月14日2次提出補充說明,經被告以95年3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02866號函復,略以高雄捷運計畫係依大眾捷運法及獎參條例辦理,相關稅捐優惠已適用獎參條例第3章規定之獎勵措施,而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係依獎參條例第29條規定訂定實施,原告申請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仍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另原告前依民參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於93年6月15日提出訂購及交貨期限展延一案,業經被告以94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01353號函復歉難受理等語。原告對於被告95年3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02866號函復否准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申請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高捷紅橘線案係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方式,依獎參條例第37條規定,甄審評定由原告參與投資該案之興建、營運,並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由高雄市政府與原告於90年1月12日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此觀興建營運合約前言:「茲因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方式,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7條之規定,經甄審評定由乙方(即原告)參與投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並得為開發,雙方除就開發部分,另行議定『開發合約』外,就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8條議定『興建營運合約』,以茲雙方遵守。」及合約第1.2.2條約定:「2.本合約應適用獎參條例等相關法令,但促參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方者,依法適用之。」即明(按該合約第1.2.2條並未提及原告所援引之促產條例,是原告依此主張其得適用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云云,尚屬誤會)。從而,被告以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既約定以獎參條例為上開興建計畫之依據,則關於延長交貨期限之申請,依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獎參條例之子法即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認原告不得適用訂購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尚非無據。

2、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經查,獎參條例之子法即民參投資抵減辦法,與促產條例之子法即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就民間參與交通事業建設部分,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故原告就系爭設備或技術,僅得依特別法即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尚不得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延長交貨期限:

⑴查促產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

經濟發展」,而參獎參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顯見該2條例之立法目的,皆為健全及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又產業升級雖未必即指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但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實為促進產業升級方式之一,倘如原告所稱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非必然促成產業升級云云,則促產條例又何須授權行政院訂定交通事業之投資抵減辦法?足見獎參條例、促產條例關於參與交通建設之部分,實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⑵又得適用獎參條例之獎勵措施者,依獎參條例第5條規定,

係指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及營運,同條第3款並明文列舉包括大眾捷運系統;至於得適用促產條例獎勵措施之產業,依促產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泛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因此,得適用促產條例之民間機構顯較得適用獎參條例之民間機構廣泛,而依促產條例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交通事業亦包含經營大眾捷運事項之事業,然其僅係促進產業升級之一部。

⑶獎參條例、促產條例均係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有效法規,且均

對於參與交通建設事業之投資抵減優惠事宜有所規範(獎參條例授權訂定之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促產條例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延長購置設備或技術交貨期限之申請均有所規範),惟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僅規定交貨期限之延長,而民參投資抵減辦法對於訂購及交貨期限之延長皆有規定,且較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更為專門而詳細,故獎參條例及其子法(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促產條例及其子法(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就人民因參與交通事業所得享有投資抵減之規定,應具特別法、普通法之關係。

⑷細繹獎參條例、促產條例及其分別授權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

之結構與內涵,可知其部分規範內容(例如參與交通建設之投資抵減優惠)重疊,非如原告所稱獎參條例與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迥不相同。

⑸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條文呈現方式,乃立法者為彰顯該法律就特定事項之規範,具有特別法地位所習用之立法模式,而由該規定文義,可知獎參條例就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事項,具有特別法位階。

3、原告稱依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規定,其他法律相關租稅優惠仍得優先於獎參條例適用,故獎參條例第2條並非具有排除其他法律適用之優先地位云云。然,促產條例係於79年12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子法即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則於82年3月3日由行政院訂定發布;而獎參條例係於83年12月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子法即民參投資抵減辦法則於84年8月16日由行政院訂定發布。若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在獎參條例施行前已依促產條例之規定享有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後,當然不得再依獎參條例享有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否則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故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乃規定:「民間機構購置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及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依其他法令享受投資抵減者,不得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人民依其他法律已享受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後,再依獎參條例授權訂定之民參投資抵減辦法,就同一筆支出享受雙重之稅捐優惠,致產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依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應將民參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之規定解為:「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該辦法施行前,若已依其他法規享受投資抵減之優惠者,即不得再依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享受投資抵減之優惠」,始符合法律規範意旨。

4、再者,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件,曾於94年11月9日以交路字第0940012991號函請財政部提供意見,案經財政部以95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02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獎參條例)第2條規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次查同條例第3章融資與稅捐優惠所提供之獎勵措施計有『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於興建、營運或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之投資抵減』、『進口關稅之免徵或分期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及『個人或營利事業股東之投資抵減』等多項租稅優惠措施。與本案有關之投資抵減則為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以及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或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金額一定百分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項復規定,上開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上開規定,行政院於84年8月16日以台財字第30251號令發布『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合先敘明。三、緣本案高捷公司購置通訊系統(契約編號91C1G0003)等8項設備及技術,前依『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於93年6月15日函報貴部提出展期訂購日之申請,僅因上開各項設備之訂購日均已逾計畫核定日起2年內之期限,擬改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之減免子法規『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之程序,申請上開8項設備及技術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是否妥適乙節,本部認為本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案有關之租稅優惠如仍擬適用獎參條例規定,依說明二之法律意旨,上開投資抵減之申請,仍應優先適用獎參條例有關租稅獎勵規定。..」等語,益徵被告以系爭95年3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02866號函否准原告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於法並無違誤。

5、此外,被告下列追補理由:「『縱』原告可適用促產條例之子法即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申請延長交貨期限(假設語),惟被告就是否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延長交貨期限之處分,應恪守依法行政原則,本於立法者所授予之行政裁量權,審酌原告申請延長交貨期限之理由是否符合法文『特殊情形』之構成要件,以為行政機關作成准駁處分之判斷標準:..參照高雄市政府90年5月15日高市府捷設字第18564號函,原告提報之開工日期為90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為96年10月29日。然依興建營運合約第8.2.2條約定,應以95年12月完成紅、橘兩線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又依高雄市政府94年6月21日高市府捷系字第0940030005號函所載,係以90年1月12日為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原告適用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延長交貨期限,係以『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之興建期間為6年,而申請人(即原告)購置之通訊系統、交流供電系統、月台門系統、自動收費系統、軌道工程、軌道工程附屬設備、加值機/晶片卡/晶片硬幣及號誌系統施工設計與安裝工程等8項設備及技術隸屬於興建工程後半段所需之設備與技術,若配合本辦法於訂購日起2年內交貨,顯然過早,且設備集中於同一時間購置,不僅增加申請人在資金調度上的負擔,工程場所亦無法放置過多之設備..』為其所謂特殊情形。惟高雄捷運預定通車期程為95年年底,在通車前理應進行系統整合及測試工作,原告所提之延長交貨期限最晚已延至97年年底,與預定通車期程顯不一致,縱依原告所稱,係以96年底為通車期程,然部分項目如號誌系統施工設計與安裝工程之交貨期限卻將延至97年年底,若被告准許原告延長交貨期限之申請,原告勢必無法依高捷紅橘線案計畫之期程完工並通車,可見原告之說明除顯然與合約內容不符外,亦非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殊情形。故被告本於立法者所授與之裁量權限,當可因原告之申請與法條要件不符而作成否准延長交貨期限之處分。」及「不論按91年12月31日或94年2月1日分別發布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系爭設備或技術之訂購時間應以輸入許可證申請日期、買賣契約簽訂日期或相關證明文件為準,而原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設備或技術所載之契約編號,應為原告與下游廠商間之採購契約,故在原告未提出上開附表一之各項採購契約前,被告尚無法確認契約編號與訂購日期。是以,在原告尚未依規定提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設備或技術之相關訂購證明文件前,被告無法認定原告之訂購時點是否符合條文規定,以及被告申請延長交貨期限之時點有否逾越法定期限,故在被告無法綜合審酌具體事實之前提下,當無法行使行政裁量權而逕為准駁之處分」等節,本院亦認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云云,仍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95年3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02866號函否准原告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延長系爭設備或技術之交貨期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