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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43號原 告 甲○○ 籍設特別代理人 邱鎮源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50374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國(下同)94年度親字第104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父姓名為邱鎮源,案經被告參照法務部94年7 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40028030號函釋意旨,認原告所持並非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否認子女訴訟之勝訴判決,而以95年4 月4 日桃楊戶字第095000172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桃園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原告戶籍登記生父由劉木清變更為邱鎮源。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認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憲法上權利,屬人格權之一,民法第1063條第2 項限制僅得由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對子女之訴訟權及人格權產生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意旨不符,惟僅諭示立法機關應「檢討改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與時限規定,未為定期失效之落日條款,致民法第1063條第2 項雖屬違憲,但在立法院遲遲未修正本條前,該條規定卻仍得存續之矛盾。

㈡、且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文雖以聲請人得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另提否認生父之訴,惟就非聲請人之人而有相同情事者,卻不在解釋文所另闢特別救濟途徑之列。並經司法院秘書長以94年7 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法務部95年11月9 日法律決字第0950041802號函、內政部95年11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50066038號函分別釋示,認其他案件仍應依現行規定處理,使各戶政機關仍依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認應由生父或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再持憑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方得將原登記之父姓名刪除再由生父認領,致使違憲之法律繼續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益,將致各個案當事人循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聲請大法官解釋以求成為「前開解釋之聲請人」而取得特別救濟程序主體之資格,不啻極度浪費司法資源之舉。而訴願決定雖肯定子女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惟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或解釋後之否認生父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然此時子女尚未周歲,連完整對話尚不可得,遑論由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且此時由子女提出否認生父之訴者,仍需由生母或推定生父為代理人,若循此管道尋求救濟,由夫妻之一方代理子女於知悉子女出生1 年內提出「否認生父之訴」,與現行需由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1 年內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又有何不同?訴願決定機關前揭論述實已架空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足徵本案訴願決定已不當擴張解釋司法院秘書長94年7 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

㈢、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又謂:「有關機關應斟酌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之除斥期間之長短、其起算日並應考慮子女是否成年及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生父並無血統關係之事實是否知悉等事項,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改進,而使子女在一定要件及合理期間內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對法律條文之檢討改進主體,並不限於立法機關,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仍墨守成規,僅見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主體及時限,未見該條項意旨業已違憲之實,以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限制人民追求血統正確之人格權及訴訟權,已屬不當之限制。

㈣、按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63條規定,修正理由無非在保障子女追求血統真實之權利,並顧及未成年子女恐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而使其於成年後2 年仍得提起否認之訴。該條文雖於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始為施行,惟歷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對於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並憑否認生父之訴之判決附帶產生確認生父之法律上效果,得以逕為戶籍上生父之變更登記,實已無庸置疑,並足堪為判決之基礎及依據。

㈤、原告之生父邱鎮源於94年7 月29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同年8 月2 日確認原告與邱鎮源為親生父女,亦未逾越依前揭已公布未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兩年期限,對於身分安定之影響亦在立法者衡量後可接受之範圍內,且經桃園地院94年度親字第104 號判決原告與推定生父劉木清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故請求判命被告為准予變更原告戶籍生父為邱鎮源之處分。被告抗辯需至被認領人戶籍所在地(即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後始得進行戶籍上生父變更登記等語,乃不符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1 號函:「...下列各項戶籍登記項目先行開放民眾異地申辦㈠認領登記。㈡收養登記。㈢出生地登記。由申請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93年2 月1 日起實施),無非推諉之詞,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之申請事項並非限於認領登記,詳細而言,應包涉2 個登記,即「父姓名更正申請登記」、「認領登記」,由於認領登記須在父姓名更正登記辦理完竣後,方得合法申請,故父姓名更正登記即為認領登記之先決條件,原告不可迴避「父姓名更正登記」而直接辦理原告之「認領登記」,正如同必須先辦出生登記,有戶籍之後才可辦死亡登記一般。

㈡、認領登記雖自93年2 月1 日起,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這是指認領合法之條件下(單純之認領登記,而不涉及父姓名變更)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但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認領登記時,原告之父親姓名仍記載劉木清,認領人不得認領別人的子女為子女,故認領遭駁回,除非原告父姓名已遭刪除,於無父之情況下,才可由邱鎮源認領。是故,邱鎮源欲認領原告必須先至原告戶籍地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父姓名更正(參內政部頒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8 點規定),更正登記必須向現戶籍地辦理後,獲平鎮戶政事務所准許更正後,原告始可至全國任一戶政所辦理認領登記,並至遷入地戶政所辦理遷徙登記。故依據內政部96年6 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 號函之意旨,原告已可持原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至原告之戶籍地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並同時辦理認領登記,本案實無繼續審理之必要,否則即有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之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法第1063條第2 項限制僅得由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對子女之訴訟權及人格權產生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意旨不符,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未為定期失效之落日條款,且僅以聲請人得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另提否認生父之訴,對非聲請人之人而有相同情事者,並無法救濟。而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63條規定乃在保障子女追求血統真實之權利,並顧及未成年子女恐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使其於成年後2 年仍得提起否認之訴,雖於公布後1 年即97年5月23日始為施行,惟對於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並憑否認生父之訴之判決附帶產生確認生父之法律上效果,得逕為戶籍上生父之變更登記,已無庸置疑。本件原告與推定生父劉木清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親字第104 號判決確定,而原告與其生父邱鎮源於94年7 月29日為親子鑑定,同年8 月2 日確認係親生父女,既未逾越依前揭已公布未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自知悉起2 年之救濟期間,乃在立法者衡量後可接受之範圍內,故請求命被告將原告戶籍登記生父由劉木清變更為邱鎮源云云。

二、被告則以:「父姓名更正登記」乃「認領登記」之先決條件,無從規避「父姓名更正登記」而直接辦理原告之「認領登記」。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認領登記時,原告之父親姓名係記載劉木清,因認領人不得認領別人子女為子女,故除非原告父姓名已遭刪除,亦即為無父之情況下,始可逕由邱鎮源認領。故本件原告須先至其戶籍地即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父姓名更正,於獲平鎮戶政事務所准許更正後,即可至全國任一戶政所辦理認領登記,並至遷入地戶所辦理遷徙登記。被告並無法對原告作出准許其更正父姓名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關確認與法律推定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性質上雖與否認之訴有別,惟考量上開釋字第587 號解釋及上述法務部函意旨(法務部96年6 月6日決字第0960017839號函),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社會資源,…於96年5 月23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業經內政部96年6 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 號函釋在案。查原告生父係邱鎮源而非戶籍登記之劉木清,且經法院判決原告與劉木清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地院94年度親字第104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29 頁),堪信為真實。揆之前開函釋規定,原告固得向戶政單位申請更正其父姓名。

四、惟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復訂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依該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4 點、第8 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可知,戶籍更正原則上應向「現戶籍地」申請更正;核此要點規定係就戶籍法第24條有關戶籍更正,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判斷基準,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母法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戶籍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乙節,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本件原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生父姓名部分(有關邱鎮源申請認領登記部分,並未據邱某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在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1 號函例外開放異地申辦之㈠認領登記。㈡收養登記。㈢出生地登記等戶籍登記項目之列,是就此部分,原告自應向其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桃園縣平鎮事務所申請辦理。其向非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被告申請,揆之上開戶籍更正登記相關規定,即有未合。從而,被告駁回其申請,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判斷不同,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准原告戶籍登記生父由劉木清變更為邱鎮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