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61號原 告 江廷賢即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府法訴字第0950236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桃園縣八德市○○○段439 、439-1 、439-4 、428-3 及428-8 地號等5 筆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編號:八廣字第75號),原告係為出租人,原承租人邱如泉、邱如潭死亡,由現耕繼承人邱水木、邱火土、邱游秀蘭、邱永發、邱垂益等5 人(下稱邱火土等5 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繼承耕作並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為分戶分耕之八廣字第75-1、75-2、75-3、75-4、75-5號租約即後來之151 ~
155 號租約),經被告核轉桃園縣政府81年8 月10日以81府地權字第14496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嗣於94年系爭5 筆耕地遭受風災損害,承租人邱火土等5 人乃向被告申請依法勘查,以議定應減免之地租。案經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派員與租佃雙方實地會勘,並經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地租減免
7 成後,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核發(94)德市災申字第21號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予租佃雙方以為繳租憑證。惟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審認以災歉申請人之一邱水木亦擔任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其未於災歉審查會議迴避,則有關該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之作成即有瑕疵為由,而以95年5 月24日府法訴字第095003747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5年6 月23日德都字第0950017602號函附(94)德市災申字第43號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為同一內容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原告請求以八廣字第75號耕地租約為依據,重新計算災歉面積及耕地地租減免金額,並作成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憑據八廣字第151 、152 、153 、154 、155 號耕地租約為本件災歉申請,該5 份租約之承租人為八廣字第75號耕地租約邱如泉、邱如潭之繼承人。然本件耕地災歉及減免地租事應以「八廣字第75號耕地租約」(即回復至未分戶分耕前耕地租約之狀態)為前提要件,而本件被告所依據「八廣字第151 ~155 號耕地租約」已經桃園縣政府兩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在前提要件錯誤下所作出之處分即屬違法:
1、本案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26日、95年12月7 日府法訴字第0950131904號、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兩度撤銷原處分(說明:此處所指之原處分係指「有關違法核發之八廣字第15
1 ~155 號耕地租約之事項」)有以下4 點理由:⑴、「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為應踐行通知之事項,被告未踐行通知之程序。⑵、被告檢送桃園縣政府核備之函文亦無引用「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之條文規定。⑶、被告未證明有將變更後租約合法送達給原告。⑷、承租人亦無法提出與原告達成分戶分耕之協議。
2、桃園縣政府95年3 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50028752號函、被告95年3 月21日德都字第0950007007號函自承:⑴、查無該通知書,無法得知辦理該案時是否通知分戶分耕項目。⑵、謹陳邱水木等5 人所檢附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影本2 份。惟其分戶分耕契約書及其分耕位置圖不相符。
3、依承租人邱水木等所檢附分耕位置圖承租地號10筆:439 、439-1 、439-4 、428-3 、428-8 、439-2 、439-3 、439-
5 、428 、428-11。原耕地租約承租地號僅5 筆:439 、439-1 、439-4 、428-3 、428-8 ,承租人所附分耕位置圖竟多列5 筆地號:439-2 、439-3 、439-5 、428 、428-11,意圖矇混挾帶,犯罪動機明顯,無視法律存在。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謂被告如不服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之裁示,被告應提出行政訴訟,未料被告竟不提出行政訴訟,而故為與被撤銷之原處分相同處分,實不事思議。
㈡、原告(即出租人)與耕地承租人邱家新在38年訂有八廣字第75號私有耕地租約,42年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確認耕地為5 筆,地號439 、439-1 、439-4 、428-3 、428- 8。因原承租人邱家新死亡,奉52年10月21日桃府地權字第46726 號令繼承變更承租人為邱如泉、邱如潭等2 人。
邱如泉、邱如潭死亡後80年間由其現耕繼承人邱火土、邱水木、邱游秀蘭、邱永發、邱垂益等5 人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由承租人單方申辦繼承變更及續訂租約,被告81年間以81府地權字第144960號函為由,違法逕行核發八廣字第151 ~
155 號5 份耕地租約。
㈢、被告95年2 月9 日德都字第0950001986號函所附「耕地災歉勘查申請書」及「勘查94年第2 期稻作災害減免案會勘紀錄」證明原告(即出租人)所言為真,被告所言與實際情形差異頗大:
1、被告所附「耕地災歉勘查申請書」載明:收割日94年11月17日,土地標示地號5 筆、面積註記〈439 地號:面積0.2085
甲、439-1 地號:面積0.1624甲、439-4 地號:面積0.0921
甲、428-3 地號:面積0.4157甲、428-8 地號:面積0.0601甲〉,由其上記載土地標示地號、筆數、面積與八廣152 號私有耕地租約記載相同,證明原災歉係依據承租人邱火土之八廣字第152 號租約申請,故原災歉申請人僅邱火土1 人。
2、被告所附「耕地災歉勘查申請書」收割日:94年11月17日,被告在訴願答辯稱實地勘查日期為94年11月21日。被告發函給原告(94)德市災申字第21號函通知原告:「...9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前往實地勘核...」,且當天承租人邱火土、被告、租佃委員會委員竟帶看原告未曾出租予邱火土之428-11、439-2 地號2 筆土地,經原告抗議勘災土地地號不對,被告才再與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再行勘災,前情亦與被告承辦人乙○○於訴願答辯稱是於94年11月21日11時15分前往實地勘查,勘查日期、時間及次數均有所出入。
3、被告承辦人乙○○於94年11月21日逕自在「耕地災歉勘查申請書」自行變更原先記載之內容,詳如下:
⑴、租約字號:加註八廣字第151 、153 、154 、155 號等4 份租約。
⑵、申請人:邱火土加蓋邱水木、邱游秀蘭、邱永發、邱垂益之圖章。申請人由邱火土1 人刪改成為邱火土等5 人。
⑶、土地標示-439 地號:由面積0.2085甲→刪改為0.5000甲;
439-1 地號:由面積0.1624甲→地號、面積刪除,加註網室;439-4 地號:由面積0.0921甲→地號、面積刪除,加註網室;428-3 地號:由面積0.4157甲→地號刪除面積,刪改為
0.1000甲,加註旱地;428-8 地號:由面積0.0601甲→刪改為0.4042甲→刪改為0.2404甲。
4、被告附件「勘查94年第2 期稻作災害減免案會勘紀錄」,由地點欄載明:439 、428-3 、428-8 等3 筆地號,與耕地災歉減免證明書之439 、428-8 等2 筆地號不同,且地點欄面積記載有:0.8404甲、0.7127甲及0.7404甲3 種不同的數字,證明94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5分實地勘查時就受災面積租佃委員尚無定論,係被告承辦人乙○○事後自行刪改。原告於實地勘災時當場請被告應依「八廣字第75號私有耕地租約
1 份」為勘災依據,不得以有爭議之「八廣字第151 ~155號私有耕地租約5 份」勘災,原告因勘災依據耕地租約之字號尚有爭議,故當日並未作成任何決定,且未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被告罔顧原告之權利,在未通知原告下,即自行認定原告對災歉之「土地面積」及「會勘減免7 成」之結論並無異議。
㈣、被告應依職權負責審查災歉下列相關事項:⑴、本件災歉申請人是誰?是1 人或5 人。⑵、租約字號是依據八廣第幾號私有耕地租約申請?1 份或5 份租約。⑶、核發耕地減免證明書,土地標示是幾筆?2 筆或3 筆土地地號。⑷、核發耕地減免證明書給哪個承租人?1 人或5 人。⑸、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之土地標示,是依據哪個文件核計?八廣75號私有耕地租約?八廣字第152 號私有耕地租約?土地所有權狀?勘查94年第2 期稻作災害減免案會勘紀錄?耕地災歉勘查申請書?被告承辦人員對上述「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之相關事項,均不正面回應,而以災歉係租佃雙方私權爭議事項一語帶過,規避行政機關應負審查的責任,損害原告應有之權利。
㈤、關於本次災歉,被告(94)德市災申字第21號函以邱火土名義(即八廣字第152 號耕地租約)申請勘災,後逕行違法核發給邱火土等五人共5 份耕地租約八廣字第151 ~155 號勘災。原告主張應依據租佃雙方之八廣字第75號租約勘災,方為正確。而本次災歉申請人僅邱火土1 人,被告兩次核發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94)德市災申字第21號或第43號,文件上之承租人竟然增加邱水木、邱游秀蘭、邱永發、邱垂益等
4 人,令人質疑被告對災歉核發對象沒有明確之認定。被告94年6 月23日核發(94)德市災申字第43號「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原處分)之土地標示面積,與八廣字第75號耕地租約、土地所有權狀面積均不相同。三七五耕地租約地租租額係依據土地面積(甲)核算,本件災歉地租減免證明書上之土地標示面積,與八廣字第75號耕地租約及土地所有權狀面積均不相同,因災歉面積有爭議,原告建議應由承租人提供地政機關測量災歉正確面積之證明書(須通知租佃雙方親至現場勘查)並指出正確之筆數、地號、具體位置及面積,供被告重新計算應減租額。
㈥、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對災歉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之處理方式,本應保持行政中立,並以公平合理之方式對待租佃雙方。原告認為災歉之勘核,應依據正確之耕地租約字號(八廣字第75號),委由地政機關測量災歉之正確面積后核發證明書,供被告重新計算本期應減租額,再開具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方為正道。被告不以上述正確之方法處理,卻以一紙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謂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為由敷衍塘塞原告,不求災歉面積正確之計算方式,此舉損害人民權益甚鉅。
㈦、本案分戶分耕契約書與分耕位置圖與實際分戶分耕等情形均不相符,牽涉非僅表象之災歉減免地租7 千元之比例原則問題,真正爭執係:是否有耕作?耕作作物種類?「水稻」耕作的具體位置及面積及是否在承租人承租耕地上?承租人是誰?災歉勘災申請人是誰?耕地地租減租證明書核發對象是誰?分戶分耕之耕地租約是否合法?耕地租約有無違法問題?並非如被告所言7 百台斤(約市價7 千元)之表象,隱藏在背後之實際上是重大不法利益,影響所及高達數千坪土地。災歉有關項目由文件觀之:承租地號不符、承租地目不符、承租筆數不符、具體位置不對、承租面積不對、承租人不對、承租人所檢附分戶分耕契約書與分耕位置圖不符、「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原處分)核發對象不對(是邱火土或其他人?),災歉申請人不對(是邱火土或其他人?)、「勘災申請書」租約字號及申請人及地號面積均遭纂改,災歉勘災作物種類應該是「谷」(水稻)並非勘災申請書上所謂網室(蔬菜),「會勘紀錄」耕地面積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事後竟自行更改。在災歉勘災有關項目及文件錯誤百出情況下,被告竟強行作出違法之行政處分,實已牽涉租佃雙方實體權利之變動非被告依職權範圍所得變更,被告應本勇於認錯及依法行政之原則,以「八廣字第75號耕地租約」(即回復至未分戶分耕前耕地租約之狀態)為前提要件,重新測量災歉面積後,再核算耕地地租減免金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本件租約登記經被告依法審查並經桃園縣政府依法核備,該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業已成立,其效力並及於租佃雙方。原告於另案就本件耕地原租約變更登記案疑有瑕疵為理由,向被告申請查詢及補發原租約並就被告於94年所為之函復提起訴願,該處分雖經桃園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惟揆諸訴願決定及理由,尚不影響被告於81年之所為租約登記處分之效力,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租約登記之效力繼續存在,原告顯有誤解。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本案承租人邱火土等
5 人因風害致農作物歉收,向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被告依桃園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須知之規定,推派業佃委員各1 人(地主委員呂輝煌、佃農委員呂謙吉)辦理勘查災歉,並作成紀錄;勘查人員將勘查紀錄報請被告租佃委員會議定減免成數,議定後,由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業佃雙方地租減免證明書,以為減免地租之依據,並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由承租人提供地政機關測量災歉正確面積后之證明書(須通知租佃雙方親至現場勘查),供被告重新計算本期應減租額,再開具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土地界址鑑定費:每單位以新臺幣4 千元計收。」,如依原告請求,此減租證明之2 筆災歉土地面積由地政機關測量,不符上述原則。
理 由
一、按「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災歉發生地區在一鄉(鎮、市)以內者,為個別災歉,由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鄉(鎮、市)租佃委員會)議定減免地租辦法。」、「個別災歉勘查及議定減免地租之程序如下:㈠、災歉發生後,由承租人或出租人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㈡、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收到災歉勘查申請書後,應於五日內派員實地勘查。㈢、勘查時應通知業佃雙方參加,如屆時不到者,得逕行查勘。㈣、勘查人員查明災歉情形後,應將勘查情形及擬定災歉成數報請鄉(鎮、市)租佃委員會議定減免成數。㈤、免租或減租成數經議定後,由鄉(鎮、市)租佃委員會發給業佃雙方地租減免證明書,以為減免地租之依據。」則為桃園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須知第2 點後段、第5 點所明定。核上開規定乃桃園縣政府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查桃園縣八德市○○○段439 、439-1 、439-4 、428-3 及428-8 地號等5 筆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編號:八廣字第75號),原告係出租人,原承租人邱如泉、邱如潭死亡,由現耕繼承人邱水木、邱火土、邱游秀蘭、邱永發、邱垂益等5 人(下稱邱火土等5 人)於81年間繼承並向被告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變更為分戶分耕之八廣字第75-1、75-2、75-3、75-4、75-5號即後來之151 ~155 號租約),經被告核轉桃園縣政府81年8 月10日以81府地權字第14496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嗣於94年系爭5 筆耕地遭受風災損害,承租人邱火土等5 人乃向被告申請依法勘查,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4年11月21日會同租佃雙方實地查勘後,就其中43
9 、428-8 地號土地上之水稻遭受風災造成之損害,議定災歉成數7 成,應減租700 台斤,被告乃於94年12月14日核發
(94)德市災申字第21號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予租佃雙方以為繳租憑證,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審認以承租人邱水木為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未於該次災歉審查會議迴避係有瑕疵,而以95年5 月24日府法訴字第095003747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重新審查,作成95年6 月23日德都字第0950017602號函附(94)德市災申字第43號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等事實,業有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94)德市災申字第21號、第43號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八德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災歉勘查申請書、94年第2 期稻作災害減免案會勘紀錄、重新議定會記錄、八廣字第75號、八廣字第
151 ~155 號租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10、23-24 、28頁;本院卷第40-4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災歉減租之行政處分,係以前揭分戶分耕之行政處分為基礎,惟該處分業遭撤銷,則該減租之申請因分戶分耕前提要件不合法,本件即為不合法之行政處分。而被告95年2 月9 日德都字第0950001986號函所附「耕地災歉勘查申請書」其上申請人僅有邱火土1 人,又將網室栽培蔬菜之桃園縣八德市○○○段439-1 、439-
4 、428-3 地號列入申請書中,亦有違誤。是應由承租人以正確之八廣字第75號租約,提供正確之筆數、地號,委由地政機關測量災歉之正確面積后核發證明書,供被告重新計算本期應減租額,再開具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固為上開條例第1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經查,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439 、439-1 、439-4 、428-3 及428-8 地號等5 筆耕地,原由原告出租予邱家新,訂有八廣字第7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面積依序為0.8338、0.6496、0.3683、1.6627、0.2404甲。邱某死亡後,由邱如泉、邱如潭繼承,嗣再由邱火土等5 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耕地租約存在於原告與邱火土等5 人間,洵堪認定。至分戶分耕租約登記合法與否,乃不影響原告與邱火土等5 人間就上開耕地存在耕地租約之事實,且系爭地租減免證明書核發內容亦僅標示承租耕地地號、災歉面積,並未記載登記之租約號數,此觀系爭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本件減免地租係以上開分戶分耕租約登記為前提,該部分租約登記業經訴願機關撤銷,被告系爭地租減免證明之核發亦屬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㈡、次查,邱火土等5 人於94年11月10日以上開耕地遭受風災歉收為由,申請被告耕地租佃委員勘查,經該租佃委員會通知業佃雙方於94年11月21日實地勘查,經租佃委員呂謙吉、呂輝煌勘查結果,認災歉情形為7 成,並有申請書、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94年第2 期稻作災害減免案會勘紀錄影本各
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原告於會勘當日亦曾到場,並由其助理於會勘紀錄出租人欄內記載:「依八廣75號租約勘核非依八廣151 ─155 勘災」表明依據八廣字第151 ─155 號租約勘災係屬違法,亦據原告於本院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第5 、6 行),足見業佃雙方經租佃委員會通知後,確曾到場,而原告於會勘當時僅就承租人以八廣字第151 ─155 號租約申請勘災認有違法情事,對租佃委員所為之會勘結果,並無其他意見。其後租佃委員會據勘查人員查明之災歉情形,經7 名租佃委員出席議定災害面積僅有下庄子段439 、428-8 地號、面積0.5 、0.2404甲部分(會議紀錄誤載為公頃),減免成數
7 成,減免700 台斤【7200台斤(年收穫量/甲)×0.7404甲(受災面積)×0.375 (租金率)×0.7 (減免成數)÷
2 (2 期)=700 台斤】,且有議定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原告自承上開439 、428-8 地號土地其上確有種植水稻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租佃委員會其議定程序非但無違內政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規定:
、「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等規定,且其認定亦應與事實無悖。是該會就邱火土等5 人承租之上開下庄子段439 、428-8 地號其中面積0.5 、0.2404甲部分,出具減租700 台斤之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分別交承租人即邱火土等5 人及出租人即原告收執,揆諸前開桃園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須知,自無不合。至會勘紀錄上會勘之土地除上述土地外,雖尚包括428-3 地號土地;又就會勘紀錄地點欄,有關耕地面積固有塗改情事,惟該428-3地號土地非種植水稻,乃兩造所不爭,是於租佃委員會開會議定時,未將之列入災歉範圍;而面積之記載係有關災歉正確面積之記錄,其塗改後之面積既較原記載之面積為小,自無損於原告之利益;再審酌現場勘查之委員呂謙吉、呂輝煌於系爭委員會議定時均有出席乙節以觀,是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21日實地勘查時,租佃委員就受災面積尚無定論,係被告承辦人乙○○事後自行刪改云云,亦屬無據,尚無足取。
㈢、另查,上開議定減免地租須知就個別災歉勘查及議定減免地租之程序,並未規定須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為要件,是本件勘查未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測量,本難遽指為違法;況原告於會勘時業已到場,除對登記之租約號數有爭執外,亦未見其曾對租佃委員勘查之災歉面積及減免成數當場有何異議,復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系爭災歉面積認定有何錯誤之處;而勘災當時(94年11月21日)距今復已逾1 年7月有餘,系爭耕地狀態顯已非勘查當時原貌,即便會同地政機關前往測量亦難得其正確之結果,是原告嗣後空言主張災歉面積不正確,應再委由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確認云云,即無可採。至有關系爭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內之土地標示面積與土地權狀記載有所出入,乃因就受災範圍作實際估測已如前述,故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內記載之土地標示(地段地號、面積)乃受災範圍,既未逾土地權狀記載之承租土地標示面積,即難遽認系爭災歉面積之認定有何錯誤。
㈣、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申請書上除有邱火土之印文外,尚有邱水木、邱游秀蘭、邱永發、邱垂益之印文,是依上開規定,此經承租人5 人蓋章之申請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地租之減免僅邱火土1 人申請,係被告承辦員自行加註為「邱火土等5 人」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於95年6 月20日重新召開(94)德市災申字第21號災歉申請案議定會議,既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重新議定減免7 成,並依議定結果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撤銷(94)德市災申字第21號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另核發(94)德市災申字第43號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予租佃雙方以為繳租憑證,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以八廣字第75號租約為依據,重新計算災歉面積及耕地地租減免金額,作成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