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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洪順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1 月18日以「植物栽培裝置之製造及含微生物菌介質之應用方法」(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3 月3 日以(95)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5201586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