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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

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住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訴願決定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159406號(原告甲○○部分)、95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172371號(原告乙○○部分)及95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172375號(原告丙○○部分)【以上三訴願決定之原處分同為被告95年3 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5003269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乙○○、丙○○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甲○○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需用原告等共有系爭新竹縣竹北市○道段○○○ ○號等26筆土地,經被告以88年2 月26日府地測字第12322 號公告徵收,並經原告等於88年4 月14 日 各領取地價補償費815,672 元完竣在案。嗣被告發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中之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等均有誤繕,以致原發放之地價補償費計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地價補償費,另再加計四成補償費後,確認溢發257,166 元,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5年3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50032699號函,通知原告等撤銷原溢發之地價補償費257,166 元之行政處分,並請原告等於95年4月10 日 前繳回上開溢發之地價補償費。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各給付上開溢發之地價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聲明:

甲、本訴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聲明:㈠反訴原告聲明:

⒈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257,1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257,1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257,1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聲明:

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⒈被告88年2月26日88府地測字第12322號徵收公告已確定

,該公告事項包括原告所有土地筆數、共有之應有部分及面積,此一公告事項既經30日之法定公告期間而確定,自不得任由被告片面擅自主張補償費誤算,而向原告等追回所領之部分款項。

⒉本件土地,被告係公告以區段徵收之方式為之。查區段

徵收與一般土地之徵收不同,區段徵收採取「現金補償」與「發給抵費地」之二種方式;凡不願領取補償費者得申請發給抵費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而政府徵收土地發給之補償費甚為偏低,與土地之市價相差甚遠,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當被告通知原告等補償費之數額,遠不及市價,原告等雖不滿意,但勉強接受,因此未在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發給抵費地。俟法定期間過後,被告始以計算錯誤為由,向原告追討系爭溢領之金額,而其追討之金額似僅25萬餘元,實者被告已先就尚未發給之四成補償費32萬餘元扣抵,因此被告向原告追索之總金額為58萬餘元。被告如果當初不計算錯誤,則原告等看到補償費如此之少,一定會在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發給抵費地,以免被徵收之損失。但被告竟然在原告得申請發給抵費地之期間過了之後,始以計算錯誤為由,向原告等追討系爭溢領之金額,使原告等喪失申請不領補償費改發給抵費地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信賴原則。

⒊被告發放之地價補償費,事隔多年再予追討,原告等之

補償費早已用罄,勢必得處分財產抑舉債借貸,致遭受財產之損失。

⒋被告於9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書陳述原遭徵收之土地係訴外人黃光尾所有,辦理公告徵收後因訴外人黃光尾死亡,而由原告等繼承部分土地…,確定無法取得配地後,被上訴人(被告)才造具補償清冊,本件造具補償清冊時直接以上訴人(原告)為所有權人,則原告如何能知悉造冊有無錯誤,更無該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情,則原告等依被告88府地測字第29707號函合法領取補償費,並無溢領。

⒌本件原告等於88年4月14日依法領具補償費完竣,被告

於91年4月19日知悉本件訴訟原因後,被告除發函通知原告等外,直至95年3月23日始依鈞院93年訴字第3180號裁定之見解,以行政處分方式撤銷系爭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則本件早於93年4月19日因被告2年間未依法行使而消滅。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等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則被告不得撤銷原徵收處分等語。

⒍提出被告95年3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50032699號函、被

告88府地測字第12322號函、被告88府地測字第29707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簡上字第74號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甲、本訴部分:⒈原發放地價補償費清冊內之「土地面積」暨「公告土地現值」均有誤繕,係違法行政處分: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

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換言之,本件當初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原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被告於88年2月26日以88府地測字第12322號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所為徵收處分(下稱原徵收處分),其中有關原告等所有土地之「土地面積」暨「公告土地現值」均有誤繕,以致被告錯誤發放地價補償費,乃原告等已於88年4月14日依原徵收處分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竣在案(以上溢領補償費乙節為原告等於起訴狀中自認)。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被告於發現原徵收處分違法後,曾多次發函通知原告等繳回溢領之地價補償費,惟原告等遲未繳回,並進而對被告撤銷原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因該訴願均遭內政部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依法撤銷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且原告等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渠等擁有之土地面積(含持分大小)及公告土地現值,難以諉為不知,況依經驗法則,在原徵收處分公告後,渠等為辦理受領補償費或申請發給抵費地之事宜,必定詳加檢閱補償費之計算及相關文件,就原徵收處分誤繕原告等所有土地之「土地面積」暨「公告土地現值」,致計算而得之徵收補償費高出甚多,原告等明知之可能性很高,或因出於僥倖之心態,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更正,進而受領該高出甚多之補償費,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⒊有關時效:

⑴本件肇因於被告請求原告等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性

質係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本件溢發補償費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則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顯未逾消滅時效。

⑵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係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本件被告有持續對原告等人進行催繳,直至94年11月7日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0號裁定,明示本件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事件,被告並無裁量核定之權,且被告之前屢次發函予原告等人請其繳回溢領補償費,僅具催告函性質,非行政處分等語,被告始知應先撤銷先前之違法授益處分,始得對原告等人進行追繳,並隨於95年3月23日依鈞院前開93 年度訴字第3180號裁定之見解,以行政處分方式撤銷系爭違法處分,應未逾2年時效。

⑶退步言之,承前所述,系爭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事實

均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有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一般性時效規定,如鈞院審理後,認定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且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啻限縮被告之系爭公法上請求權只有2年時效,與前揭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對被告亦欠公允。

乙、反訴部分:⒈反訴被告等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依職權

撤銷原徵收處分後,反訴被告等各自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即257,166元整,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已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

⑵退步言之,依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有關行政機關向

被徵收人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之最新見解,原核定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乃向被徵收人發放補償費之「後續執行行為」(核屬事實行為)有違誤而已,如行政機關已通知被徵收人返還溢領補償費,而被徵收人不願返還者,應由行政機關逕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此有內政部96年7月5日台內訴字第0960033762號訴願決定書可參。換言之,反訴原告既已多次通知反訴被告等人應繳還溢領之補償費,本毋需撤銷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即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等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⑶再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提起反訴。

⒉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系爭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計算式應為:

所有土地之面積×持分比例×公告土地現值×140%則每一位反訴被告溢領之地價補償費,經計算後各為257,166元(詳如附件溢領地價補償費計算表所示)。

⒊有關時效

承前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等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故本件尚未逾消滅時效,於茲不贅等語。

⒋提出新竹縣竹北市縣治二期計畫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地價

補償費清冊、原告所有受徵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新竹縣竹北市88年公告土地現值表、溢領地價補償費計算表、新竹縣政府88府地測字第12322號函、新竹縣縣治二期計畫區段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3份、新竹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10042362號函、新竹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1007034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423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75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059號裁定、新竹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2010294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新竹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3000010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0號裁定、新竹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7、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50032699號函、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6678號及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6003376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甲○○部分: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亦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因有徵收補償事務之訴願事件,經訴願機關作成

訴願決定後,予以郵寄送達,於95年10月13日寄存內政部95年10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159406號訴願決定書於豐原郵局,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第48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4日起算,至95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中縣,本院設址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10天,至12月23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以同月25日星期一代之)。然查,原告遲至95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載之日期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原告乙○○及丙○○部分: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其持續對原告等人進行催繳,直至94年11月7 日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0號裁定明示本件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事件,被告並無裁量核定之權,被告遂於95年3月23日依該裁定之見解,以行政處分方式撤銷系爭違法處分,應未逾2 年時效云云。惟查,原告等於88年4 月14日依法領具補償費完竣,被告於91年4 月19日函請繳回溢發部分,已知悉本件得撤銷原因,此時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已經施行,自有其適用,被告主張依15年時效期間,並不可採。被告除發函通知原告等外,直至95年3 月23日始依本院93年訴字第3180號裁定之見解,以行政處分方式撤銷系爭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則本件早於93年4 月19日因被告2 年間未依法行使而消滅。被告至已逾除斥期間之95年3 月23日,始以原處分函撤銷原溢發地價補償費之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是以原告乙○○、丙○○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就反訴被告等共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核發地價補償費,因「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中之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等均有誤繕,計算錯誤,以致對反訴被告等各溢發257,166 元等情,為反訴被告等所不否認,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溢領地價補償費計算表所示。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等各給付前開溢發之地價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反訴被告甲○○部分:反訴被告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以95年3 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50032699號函,通知反訴被告甲○○撤銷原溢發之地價補償費257,166 元之處分,即生撤銷原溢發地價補償費之效力,且已臻確定。反訴原告原溢發地價補償費之核發處分既經撤銷,反訴被告甲○○受領溢發之地價補償費,即喪失其受領之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準此,反訴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溢發之地價補償費257,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被告乙○○及丙○○部分:㈠反訴被告乙○○、丙○○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以95年3 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50032699號函,通知反訴被告乙○○及丙○○撤銷各溢發地價補償費257,166 元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因此,反訴被告乙○○及丙○○雖各溢領補償費257, 166元,惟其據以受領之原核發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仍然存在,故其受領溢發之補償費,仍具有公法上原因,非屬公法上之當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乙○○及丙○○各給付溢發之地價補償費257,1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本件反訴原告已多次通知反訴被告等應

繳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本無需撤銷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等返還溢發地價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其主張與上開主張撤銷原溢發地價補償費之處分,再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溢發之地價補償費之情形,已有歧異。且徵收土地而核發地價補償費,其土地之徵收處分與地價補償費之核發處分,分屬二個不同之行政處分;此由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核發地價補償費之處分,有其特別之行政救濟程序(對於公告補償估定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處理→不服查處→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不服復議結果→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款、第22條第

1 、2 項參照),即可明瞭。故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屬於行政處分(非僅係執行行為或事實行為而已),若有違法溢發之情形,自應撤銷違法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使相對人就溢領部分,喪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始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是以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無需撤銷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溢發之地價補償費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年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