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農訴字第0940145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675之70號違建房屋(以下稱系爭違建)位於民國(下同)92年度「臺北市○○區○○路○○○ 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下稱臺北市建設局)以92年2 月24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200 號公告辦理拆遷,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爰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下稱系爭補助基準)辦理各項補助、救濟及安置作業,並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23900 號函,通知原告其系爭違建業經建管處於
86 年10 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863184220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以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為新違建,依系爭補助基準第
3 條規定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原告不服而陳情,被告以94年4 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413671800 號函復(下稱系爭處分)上揭意旨,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4年12月6 日農訴字第094014557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及拆遷配合獎勵金新台幣(下同)1,080,32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以系爭公函認定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依系爭補助基準第3 條規定不予補助,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既存違建,於92年9 月間為配合被告執行「
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工程」已由被告拆除完畢,惟迄今仍未發給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原告對該項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2月6日農訴字第0940145575號決定駁回。
⒉系爭房屋於69年1月3日經被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
為松山路675 之70號,為符合「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2 條規定之既存違建。系爭房屋於85年7 月31日午夜遭賀伯颱風強襲,致成半毀,經里、鄰長及福德街派出所證明在案,即向被告報請修繕。然因該房屋後方登山步道之堤坎被大雨沖毀,大量泥沙、石頭壓在屋頂上阻擋妨礙房屋之修繕,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工,經 (85) 北字工建查字第82906 號函示依市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參考辦理。然被告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23900 號函指稱系爭房屋「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修繕」,實有其失查之處。
⒊系爭房屋原為鋼筋混凝土材質及磚質搭蓋。該照片已於原
告向被告爭取核發拆遷安置救濟補助時提出,並於93 年6月30日「市長與民有約」時由臺北市建管處陳姓股長呈閱馬市長無誤。詎料會後陳姓股長先是斷然駁斥否認該照片為原告所提供(現場有工務局另一代表黃專員在場),後又來函要求原告檢送該違建修建前相關材質及結構證明資料過處憑辦。原告除此照片之外實無其他相關文件可供證明,被告即草率認定「查該照片係本府建設局因登山步道遭大雨沖毀崩坍並由該局於85年9 月10日辦理現場會勘在案……」,此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本其職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予注意」相違,其偏頗之心甚明,原告深表遺憾。
再者,系爭違建85年修繕期間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貳之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全文只有23條,且遍查全文從未出現「鋼筋混凝土」等字眼;被告卻以
88 年12 月1 日實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28條「老舊破損,拆除重新搭建涉及違建案查處原則:⑴原有壹樓老舊房屋拆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原規模修復或修建」認定系爭房屋因以鋼筋混凝土材質搭蓋查報為新違建,豈無時間倒置之患?至訴願決定書第2 頁末所指系爭房屋無論在外觀或規模上,(修繕)前後已有明顯之不同……。實為於86年間系爭房屋修繕後為求外觀一致,於磚牆外加貼白磁磚,並非為材質之變更。系爭房屋修繕規模依前揭「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前述2 、3 款修繕(含修建)行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擴大在3 平方公尺以內,或層高增加後其簷高在3 公尺以下(脊高3.5 公尺以下)者,比照前二款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亦無查報新違建之適用。⒋前揭決定書「認定系爭房屋為新建之違章建築,乃通知應
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工務局86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86318422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然該通知單究以何方式送達?何時送達?送達何處?送交何人?為何遲至原告於94年1 月21日申請閱卷時方驚然首見?⒌又於89年6 月間系爭房屋因屋頂嚴重漏水原告再度申請修
繕,被告於89年6 月27日臺北市工建字第8931578700號函覆:「有關台端坐落於本市○○區○○路675 之70號1 樓既存違建修繕乙案,復如說明…」,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認定之既存違建無誤,當時距被告自稱查報系爭房屋為新違建2 年又8 月之久。且系爭房屋果如被告所稱於86年10月既已查報新違建,89年申請之修繕應否其所請,而非「本局訂於89年7 月4 日(星期2)上 午11時派員現場勘查…」。被告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甚明。⒍原告應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及拆遷配合獎勵金合計數1,080,320 元之算法如下:
松山路675之70號之拆遷補償費:
3,200元(既存違建)×106平方公尺=339,200元松山路675之70號之拆遷配合獎勵金:
339,200元×0.6(拆遷補助費之六成)×=203,520元松山路675之66號(查為70號之誤植)之拆遷補償費:
3,200元(既存違建)×105平方公尺=336,000元松山路675之66號(查為70號之誤植)之拆遷配合獎勵金:
336,000元×0.6(拆遷補助費之六成)=201,600元四者合計為1,080,320 元⒎綜上所述,86年間系爭房屋實為既有違建之修繕,並非被
告所謂之新違建;且原告亦未接獲被告指稱之新違建拆除通知單,系爭房屋於92年9 月間因被告執行「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工程」已由被告拆除完畢,以原告不符規定不予補助,亦屬不合。原告於未領取拆遷補償費前即完全配合被告政策自動拆遷,被告之危險聚落拆遷安置政策目的既已達成,實不宜過河拆橋,對被告拆遷補償費之核發多所刁難。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 」、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之建築物認定如下:1.舊有違建: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2.既存違建: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第3條第1項規定:「本基準之各項救濟補助費如下:1.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下列基準發給建物所有人,如有2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受拆遷戶建物面積計算之認定,以本基準公告日期前6個月,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 」⒉查本案系爭違建係建管處配合建設局辦理92年度「臺北市
○○區○○路○○○ 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段內違建房屋,案經建設局92年2 月24日以府建五字第09203636200 號公告,建管處旋即進場調測查估,經查現場系爭違建與臺北市○○路675 之66號違建房屋於本危險聚落專案拆除前(本案業於92年9 月8 日執行全部拆除)為分屬不同門牌之相連違建物,其中臺北市○○路675 之66號違建房屋前經現場調測面積為105 平方公尺,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2年3 月31日門證字第0006312 號門牌證明書所載其門牌係於74年11月7 日初編;另系爭違建房屋現場調測面積為105 平方公尺,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2年3 月31日門證字第0006274 號門牌證明書所載其門牌係於69年1 月3 日初編;原符合被告90年8 月6日府建五字第9008760200號令「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2 條第2款之既存違建:53年至77年8 月1 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之拆遷補助資格,合先敘明。
⒊復經建管處調閱查報資料核對系爭違建於86年10月7日北
市工建字第8631842200號局函以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在案,違建範圍面積約234平方公尺,材料RC、磚造等,查報地址為臺北市○○路675 之70號,而列為86年之新違建,並無松山路675 之66號之違建物,另查82年航測圖上門牌所示系爭違建與675 之66號2 間違建物非屬同一地段,按上述2 間違建物調測面積共210 平方公尺,被告工務局建管處查報新違建範圍面積約234 平方公尺,惟依被告工務局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及查報照片所載系爭違建房屋係為
675 之70號,故原告似有誤導建管處辦理拆遷補償之疑,又因涉及建物查估面積及安置問題,建管處仍將系爭違建調查始末闡明,以求詳盡。被告所屬工務局爰以93年5 月
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61689000 號函復違建物所有人:系爭違建與「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三條規定不符(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依規定不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⒋然原告因無法領取拆遷補助費引起爭議,屢向建管處陳情
其所有系爭違建房屋於69年初即已編有門牌,因85年7 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遭致風災受損,並於85年8 月17日及85年10月19日陳情向建管處申請修復,建管處遂以85年8 月29日北市工建查字第65560 號函及85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82906 號函,請原告依臺北市賀伯颱風受災房屋修復處理原則及被告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參考辦理。按本案如屬85年賀伯颱風受災戶且該房屋確屬半毀者,應可依「臺北市政府賀伯颱風受災房屋修復處理原則」修繕規定,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原規模修復或修建辦理,惟因系爭違建當時未經申請核准修繕許可,而其85年8 月17日及85年10月19日陳情書申請修繕檔卷所附照片,其原有違建構造物材質為磚造,逕擅自將該違建房屋全部拆除重新以鋼筋混凝土及磚材質搭蓋,且重新搭蓋之建物與原有建物規模不同,已逾越上開原則修繕規定(按原規模之面積、高度修復)。
⒌另按建管處93年5月3日「處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
理情形表之處理情形二:查系爭違建房屋修繕,被告所屬工務局曾於89年6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578700號函請通知現場會勘在案,因違建所有人並未檢送齊全相關修繕資料送建管處憑辦,且建管處並無正式公文函請同意核准修繕在案,其所述均無具體佐證事實無以為證。
⒍再查本案奉被告93年度市長與民有約請辦事項表(編號
00000000號)市長裁示:「請建管處查明該違建因颱風受損後修建材料與原有違建是否相同,以作為後續認定處理之依據」。為求慎重起見,建管處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爰於93 年7月8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27500號函,請原告檢送該違章建築修建前相關材質及結構證明資料過處,俾憑據以簽辦。惟原告於93年7月6日及7月18日僅分別檢送「聲明書」乙紙,聲明「本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675 之70號房屋(含原松山路675 之66號)確為本人所有,建物面積計211 平方公尺,請准允核發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共計新台幣108 萬320 元整。
」及「切結書」乙紙,切結「本人所有座落於本市○○區○○路675 之70號房屋原為鋼筋混凝土材質,93年6 月30日﹝市長與民有約﹞貴處代表呈閱馬市長之彩色影印照片數張『確實為真』,謹請貴處憑核發與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共計新台幣108 萬320 元整。.... 」 ,然原告自始所陳均未檢附具體事證(如照片、材質證明等)佐證,建管處實難據以核處;至有關「呈閱馬市長之彩色片數張」乙節,查該照片係建設局因登山步道遭大雨沖毀崩坍並由該局於85年9 月10日辦理現場會勘在案,本案就建設局會勘紀錄表及建設局85年10月22日北市建五字第61919 號函內容所述,該位置係為松山路648 、675 號房屋後方登山步道及擋土牆因大雨沖毀崩坍乙案,按案內檢附所有房屋因颱風受災之照片,其是否與系爭違建為同一違建物乙事,函請建設局查明惠復;復依建設局93年9 月17日北市建五字第09333508600 號函查告:「...... 經查本局86年水土保持設施維護工程(第3 期)係針對房屋後方崩坍之擋土牆設施進行拍照及修復,並未針對房屋進行建物查估,故無是項資料可供參考。」,爰此上開照片尚無法確認該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照片非為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故原告訴訟理由稱「被告工務局建管處代表既以本案卷宗之照片向馬市長自承該違建確屬鋼筋混凝土材質」乙節,應屬原告之誤解。按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之拘束,但行政機關本其職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予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訂。本案因原告之系爭違建於85、86年間颱風受損申請修繕未獲核准,且原告均以口頭陳述,建管處為確保原告權益,於市長與民有約後,復以93年7 月8 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275000 號函,請原告檢送資料至建管處據以憑辦。
本案建管處均依法向原告及相關單位查證,尚非原告理由所稱「會議結論全由工務局建管處片面自行為之,對本人有利之處隻字未提」,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書面佐證資料,建管處如何據以判斷對原告有利之處?原告訴訟理由實不足採。
⒎末查被告於85年8 月2 日核定「臺北市政府賀伯颱風受災房屋修復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2 條規定:
「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半毀或全毀者,在不危害公共安全,不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水土保持之原則下,半毀者,自行拍照存證(外部全景)後,准予按原規模之面積、高度修復,暫不查報;全毀者,限原屬住家使用,得檢具證明文件專案申請依原規模修復。」、同處理原則第5 條規定:「本處處理原則之《修復》,限85年
10 月31 日前完成,逾期不再適用。」及「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28)老舊破損,拆除重新搭建涉及違建案查處原則:1.原有壹樓老舊房屋拆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原規模修復或修建;本案系爭違建前未依上指處理原則規定於期限內修復核准,後復未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竟以鋼筋混凝土材料全拆復建,違規事實明確,建管處86年10月7 日依法查報為新違建並無違誤,故該系爭違建與「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三條規定不符,依規定不予補助,被告94年4 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413671800 號函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⒏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⒈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
⒊因實施第26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水土保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6 日府建五字第900870200 號令發布「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特訂定本基準。」是知臺北市政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訂有救濟及補助之基準,而依該基準第3 點規定,「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違建位於92年度「臺北市○○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92年2 月24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200號公告辦理拆遷,被告所屬建管處爰依系爭補助基準辦理各項補助、救濟及安置作業,並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23900 號函,通知原告其系爭違建業經被告所屬建管處系爭公函,以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為新違建,依系爭基準第3 條之規定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原告不服而陳情,經被告於94年4 月14日以系爭處分函覆上揭意旨,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3年7 月6 日聲明書、系爭違建改建前後之照片、被告所屬建設屬85 年9月10日會勘台北市○○路○○○ 號現場之紀錄表、系爭公函、系爭處分、系爭基準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以系爭公函認定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依系爭補助基準第3 條規定不予補助,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兩造對於系爭違建係於69年1 月3 日初編之際,原應係符合
前開補償基準所定既存違章建築之拆遷補助資格,並不爭執。惟系爭違建曾於86年10間因風災毀損而為修繕,因修繕結構材質之差異,以致被告將之認定為新違建,然原告主張系爭違建於69年1 月3 日即經被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為松山路675 之70號,符合「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2 條規定之既存違建,本即為鋼筋混凝土材質及磚質搭蓋。因於85年7 月31日午夜遭賀伯颱風強襲,致成半毀,需要修繕,86年修繕時即依原材質修建,修繕後為求外觀一致,在磚牆外加貼白磁磚,並無材質之變更仍為鋼筋混凝土,並非新違建,被告所屬建管處認定為新違建有錯誤等云。是知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之原建築結構之材質為鋼筋混凝土,亦經其於本院95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白記明筆錄在卷足憑。
㈡次查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違建86年修繕將竣之現場照片4
張(86.10.7 拍攝),再參考原告85年8月17日及85年10月19日陳情書所附照片影本,無論就其外觀樑柱及牆面結構觀之,均可發現其材質主要為RC結構,即鋼筋混凝土結構,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施工現場拍照存證,並於86年10月7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631842200號即系爭公函通知為「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其違建並載明為「R.C 磚等造」,分別有該等照片及系爭公函附原處分卷足徵,是系爭違建86年修繕後之主要結構材質為「RC混凝土」,即洵堪認定。
㈢惟以之對照原告所不否認系爭違建修繕前之照片8 張(
85.8.22 拍攝),再參考原告85年8 月17日及85年10月19日陳情書所附照片影本,系爭違建在85年間實為「磚造斜頂平房」(難認係鋼筋混凝土屋頂),可知從其外觀尚難認定其具鋼筋混凝土之材質,並非RC結構;再比對前開拆除通知單即系爭公函所附之照片,顯見系爭違建已新建為鋼筋混凝土造、平頂之一層樓建築,外牆並裝貼磁磚,無論在外觀或規模上,前後已顯然不同,難認係原有建物單純之修繕,應屬重新搭蓋之建物,亦有該等照片附原處分卷足證。原告陳稱系爭違建修繕前即為RC結構,86年間僅是單純原建物之修繕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自屬無足憑採。從而可知系爭違建結構之材質,86年修繕前後顯然已非一致,自未能認係原有既存之違建。
㈣是故被告所屬工務局於86年10月7 日以系爭公函認定系爭違
建為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為新建違建(面積約234 平方公尺、高度為乙層約3 公尺、材料為RC磚造),即屬無誤。
被告因之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3 條:「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之規定,否准原告拆遷補償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查被告於85年8 月2 日核定「臺北市政府賀伯颱風受災房屋修復處理原則」第2 條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半毀或全毀者,在不危害公共安全,不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水土保持之原則下,半毀者,自行拍照存證(外部全景)後,准予按原規模之面積、高度修復,暫不查報;全毀者,限原屬住家使用,得檢具證明文件專案申請依原規模修復。」、同處理原則第5 條規定:「本處處理原則之《修復》,限85年10月31日前完成,逾期不再適用。」及「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28)老舊破損,拆除重新搭建涉及違建案查處原則:1.原有壹樓老舊房屋拆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原規模修復或修建。查系爭違建固因風災毀損而需要修繕,但應於85年10月31日前完成,原告未於85年10月31日前完成修繕,有前開86年10月間之尚未完工之修繕照片在卷足佐,其嗣竟以鋼筋混凝土材料全拆復建,已非既存違建之範疇,原告主張為69年間既存違建之延續,容有未合,未能憑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拆遷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 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