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14號原 告 貿元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至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丁○○丙○○
參 加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德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本件參加人在其「火壩F-100 」防火被覆材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3 款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以95年3 月10日公貳字第0950002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認定檢舉不成立之覆函,乃屬行政處分,原告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而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程序上完全合法,說明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只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即得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先前對被告原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受理作成訴願決定在案,惟原告不服,乃合法提起撤銷訴訟。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
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和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查公平交易法第1 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因此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包括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亦為同法第26條所明定。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26條規定檢舉之案件,具有類似刑事告訴人之地位,對檢舉案不予處理之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此外,參閱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 版第338 頁:「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上檢舉,...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認為法律對違法行為之處罰,亦兼有保護私人法益之作用,主管機關認定檢舉不成立之覆函,難謂對被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無所影響,故應視為行政處分」。
㈢本件參加人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76 號及92
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所謂:「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針對者,乃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檢舉所作之否准處分,並非上開判決所稱之「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故參加人引用之上開判決實與本案無關。
㈣參加人復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30號及94年度裁字
第1364號裁定,藉以說明公平交易法並未賦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源基礎,然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
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⒉司法院釋字459 號解釋理由書復闡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最終之救濟,並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藉訴願制度,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法規之正確適用及人民之合法權益。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⒊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亦明確指出:「按
廣告向為事業爭取交易之重要行銷手段,倘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除易造成消費者無法正確選擇所需之商品或服務外,同時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交易秩序,對公平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是則公平交易法第21條關於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立法本旨,除保障消費者權益外,尤重於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競爭,此觀同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自明。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⒋綜上,因國內生產石化工業鋼結構防火被覆產品之主要廠商
僅有原告與參加人2 家公司(註:原來尚有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塗料公司},惟其早已淡出市場),則參加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當然直接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拒絕依法處罰參加人所為之決定,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無疑,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合法。
㈤另參加人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7號及93年度
裁字第1001號裁定,因上開裁定內容係有關一般給付訴訟之闡述,故與本案無關。
㈥參加人欲以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
決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而主張本案不得比附援引該判決,然本案與該判決之原告同樣都是與被告之調查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故法理上兩案件即無二致,原告以之為據即無不妥。
二、本件參加人確實於其系爭產品「火壩F-100 」尚未通過美國保險商實驗公司(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下稱UL公司)所為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檢測通過前,而以不正當之方法在其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並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足認已該當公平交易法之違法情事:
㈠按ANSI: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 即美國
國家標準學會,UL:Underwriters'Labora-tories即美國保險商實驗所。ANSI/UL1709 為石化建材之室外防火及環境用途檢測有一定之標準,並有一定之標示及登錄規範,倘未經測試驗證認定得為室外使用者,一律屬於室內用材而不得以之為室外用材使用。
㈡石化工業設施依據國際保險事業之規定其鋼結構建物、管架
及設備裙座支撐等,在易造成火災危害區域內均應施作防火被覆材料,以防止火災發生時遭受重大損失及災害。
㈢石化工業鋼結構建物、管架及設備裙座支撐等,除廠房建物
外大都暴露於室外空間均採室外用材,其防火被覆材料之防火時效性能於國際間通用之依據標準為UL(美國保險商實驗所)石化防火測試編號UL1709規範,其中包括「急速超高溫測試」、「石化防火測試」及「室外環境用途測試」。
㈣根據ANSI/UL1709 規範內容可知有關暴露於標準模擬石化工
業環境測試系列項目包含有加速老化測試:高濕度、噴鹽、防水、結冰溫度、乾燥度、暴露二氧化硫、硫化物及比照石化工業不同酸鹼度測試,該測試構件必需保持在暴露該等氣候環境中仍具有效防火能力,有關各產品暴露於該環境測試能力已註明列於本手冊各類別產品測試內容說明中。(參原告證4 號:西元2005年UL年度防火字典內對ANSI/UL1709 防火時效說明之原文及節譯文影本)⒋因此,凡通過UL1709防火測試之產品均會登錄於UL年度防火
字典(Fire Resistance Dictionary)中,包含該產品之測試編號、各防火時效厚度及產品與廠商名稱,而其中各該建材倘欲於室外使用者,則必須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之測試,並於該產品通過室外環境測試後,於各該測試通過之產品名稱後加註「經調查屬室外用途」之註記(即〝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以供世人認證,因此未通過之產品即無該項加註,並不適用於室外環境用途而屬室內用材。(參原告證5 號:西元1994年UL年度防火字典內對鋼結構防火被覆材料室內外用途說明之原文及節譯文影本)⒌因而在UL各類型產品中,倘未於UL年度防火字典內加註「In
-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者,均屬室內用材,概不得使用於室外,經UL263 與UL1709標準測試過之產品亦同,兩者之不同係在於UL263 為「一般建築結構」之測試標準,而UL1709為「石化建築結構」之測試標準,惟二者並不會因為分屬不同建材之測試標準,而有不同之表示方法,故凡經UL1709測試標準檢驗過之建材,如欲使用於室外,仍須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後才會在其測試編號下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而得以將該產品供作室外建材之使用。
三、國內生產石化工業鋼結構防火被覆產品之廠商,及其產品名稱(參原告證6 號:國內生產石化工業剛結構防火被覆產品UL年度防火字典廠商登錄明細影本):
㈠參加人公司:
⒈火壩F-1 建築物鋼結構防火被覆材(未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測試)。
⒉火壩F-100 石化工業室內型鋼結構防火被覆材(未通過UL室
外環境用途測試)㈡原告公司:
⒈Mandolite CP-2建築物鋼結構防火被覆材(未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測試)。
⒉Fendolite M-II石化工業室外型鋼結構防火被覆材(已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測試)。
㈢中央塗料公司:
⒈Carboline Type15建築物鋼結構防火被覆材(未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測試)。
⒉Carboline Type239 建築物室外型鋼結構防火被覆材(已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測試)。
⒊Carboline Type24、Type241 石化工業室外型鋼結構防火被
覆材(已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測試)㈣以上各材料之各項用途及其是否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測試並
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於年度防火字典中,均有UL年度防火字典登錄測試編號之內容可稽。
四、參加人確有虛載系爭商品已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檢測之情事,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㈠參加人生產之「火壩F-100 」石化工業防火被覆材雖曾於西
元1994年至UL實施UL1709石化防火及石化工業室外環境用途測試,但「火壩F-100 」僅通過「石化防火測試」,因材料變質而未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Simulated environm-ent exposure tests),故該產品於UL年度防火字典中登錄之測試編號為XR713 ,並未載有「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之室外用途認證。
㈡相較於前開國內廠商中,原告公司之Fendolite M-Ⅱ石化工
業室外型鋼結構防火被覆材及中央塗料公司之Carboline Ty-pe239建築物室外型鋼結構防火被覆材及Carboline Type24
0 、Type241 石化工業室外型鋼結構防火被覆材,均已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之認證,故有「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之記載,可供室外用途。反之,參加人之系爭產品並未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之認證,而無可供室外用途之記載。
㈢此外,參加人之系爭產品於西元1994年到2006年為止,每年
均未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之測試,故歷年來之UL年度防火字典中皆未註記「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可供室外用途之記載,可見該產品並未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之測試,已昭然若揭。
㈣如上所述,參加人之系爭產品歷年來均未通過UL1709室外環
境用途之測試,惟參加人卻於其系爭產品說明書中明示該產品已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其產品說明書之內容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㈤參加人之系爭產品如上所述,並未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
之測試,本非屬室外用材,其於室外環境下使用時,即容易使所被覆之鋼結構發生銹蝕損壞情形,此亦有民國85年火壩F-100 產品施作於台塑林園VCM 廠至90年12月即已發生損壞脫落之情況可證(參原證7 號:參加人「火壩F-100 」產品不堪室外用途使用之事實報導與實況影本),嚴重損害交易相對人之利益。
㈥參加人雖偽稱其生產之系爭產品業已於西元1994年通過UL室
外環境用途測試,且被告竟亦採信此一說詞,惟該產品倘果真於西元1994年即已通過UL室外環境測試,則何以西元2005年以前之UL年度防火字典及網路中俱未於「火壩F-100 」加註室外用途之註記?況「火壩F-100 」倘原已通過UL室外用途環境測試,又何需於93年重行申請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實則參加人之系爭產品在西元1994年UL石化防火測試中之室外模擬環境測試時未能通過檢測,故未能取得相關室外用途之加註而不得使用於室外,是以參加人始重行於93年再次提出申請,不問此一申請加註之檢測結果為何,均不影響參加人先前已成立之違法行為。
㈦因此,參加人之系爭產品在西元1994年UL石化防火測試中未
能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故在西元2005年以前該產品在UL年度防火字典中之廠商資料與網路中均無法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故不得將之用作室外建築用材,絕無疑問,縱使該產品已通過UL1709之測試標準而取得石化防火產品XR700 系列之設計編號XR713 ,亦因其未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檢測而不得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use」,用作室外之建築材料。
㈧參加人雖於93年再度向UL公司申請實施室外環境用途測試(
Simulated Environment Exposure Fire Test),要求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以供室外建築之用,然而UL公司於西元2005年1 月17日發函表示僅同意於UL 263「一般建築防火鋼結構樑柱及室外環境用途測試標準」下檢測通過之設計編號Y716、Y717及N770中加註,而未同意於UL1709「石化建築防火鋼結構樑柱及室外環境用途測試標準」下檢測通過之設計編號XR713 中加註(參原告證8 號:西元2005年1 月17日UL公司給參加人之回函影本),故參加人妄稱其產品已通過UL1709之室外環境用途測試,而不法提供業者使用,其違法之事證已至為顯然。
五、參加人確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表示,而使競爭者之交易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㈠參加人與原告為經營防火建築材料等之製造買賣業務之同業
競爭關係,且前於86年間均參與為石油化學工業之台塑公司位於麥寮之六輕鋼結構防火被覆工程之招標作業。
㈡然而參加人利用前述不正當之方法,明知其系爭產品未通過
UL1709之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卻在產品說明書上強調其「可以長期暴露在室外污染的環境,而仍保有其高物性及防火能力」,並交付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且因其產品實際上僅適合室內使用而不適合室外用,是以其成本乃較低,參加人即以前述不正當之方法,低價以非可供室外使用之「火壩F-10
0 」傾銷防火被覆材料之市場,而使原告及中央塗料公司等競爭者之眾多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是其自83年起即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大量交易(參原證9 號:參加人「火壩F-100」產品違法侵占市場產品數量及施工數量明細統計影),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妨礙公平競爭,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
六、被告於96年1 月24日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 頁倒數第2行以下主張:「『火壩F-100 』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並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美國UL設計編號XR713 ,依據UL1709規範,並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詳參原處分卷宗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19第791 頁)」云云,然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
此外,「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行政訴訟法第17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所稱上開附件19之文件,並非UL公司之正式文件,且
該文件末係由THOMAS J.MICHALSKI與RICHARD N. WALKE2 位人員簽署,而將之簽名筆跡與「火壩F-100 模擬室外環境測試報告」相同2 位測試人員之簽名筆跡(參原告證11號:原處分卷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4 第712 至714 頁),兩相核對,顯不相同,一望即知,足見該附件19顯係臨訟偽造,企圖淆亂鈞院對於事實之判斷。
㈢另被告依據原處分卷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19,認定參加人之
「火壩F-100 」產品「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UL公司設計編號XR713 ,依據UL1709規範,並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云云。然而,綜觀該附件19既未顯示任何「83年2 月16日」、「XR713 」等資訊,而在日期部分顯示之「17日」更與被告主張之「16日」明顯不符,不惟該私文書之真實性已大有可疑,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外,該漏洞百出之文書實不足證明參加人已通過UL1709石化工業室外環境用途測試。
七、被告又主張:「美國UL網站已將被檢舉人『火壩F-100 』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詳參原處分卷宗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17第789 頁),包括Y716、Y717、N770及XR713 ,前3 者屬UL263 ,後者屬UL1709,足證被檢舉人『火壩F-100 』產品確已通過UL263 及UL1709之室外用途測試。」云云。然查,該網站係於西元2005年1 月20日方作此加註,而參加人自西元1994年迄2006年止皆在其「火壩F-10
0 」產品說明書中虛偽不實指稱該產品已通過UL1709測試可供室外之用,故不問該網站之加註是否認為參加人在西元2005年1 月20日始取得室外用途測試之結果為何,均不影響參加人先前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事實。
八、參加人稱「縱本件經發回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亦已無權處理本件,是本件起訴已無實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甚明」云云。然查,所謂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又稱秩序罰」、「應與行政罰有所區分者,尚有所謂執行罰,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對於不履行其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所施予之強制手段」(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 版第461 頁及第462 頁)。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以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6條規定為例,主管機關於查獲事業違反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空氣污染物,而依此規定所為之第1 次罰鍰處分,係就事業「過去」違反義務行為(違反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科處之罰鍰,在性質上屬於「秩序罰」。其後,主管機關施以按日連續處罰,此為督促其履行此項改善義務之「執行罰」。按日連續處罰之實施,係對義務人反覆科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以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由上可知,因「執行罰」是為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故會因行為人義務之履行而不再處罰;然所謂的「秩序罰」則非如此,蓋秩序罰是處罰行為人「過去」的違反義務行為,故行為一旦被認定為違法即應接受處罰,縱日後已經改正者,亦同,這也是二者最大區別所在。
㈡而參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可知,行為人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即得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命其停止、改正並得同時處以罰鍰,故該處罰顯涵攝有「秩序罰」之性質。一旦參加人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即應依該條文受罰,自屬無疑。另因上開條文明文定有罰鍰之規定,則參加人稱「被告機關與本件有關之權限均係限期命被處分者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規定」,而漏列罰鍰處分,即有不當。
㈢另需補充說明者,原告先前述及系爭產品有無於西元2005年
之後加註「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字樣乙事時,均是以假設語氣言之,並無如參加人所述「自承」之情形,至於系爭產品實際上究竟有無通過室外用途測試,仍請鈞院發函向UL公司詢問後,始能得知。
九、參加人稱系爭「火壩F-100 」產品於西元1994年即通過UL公司依UL1709測試標準,而得使用於室外用途,此與事實並不相符,理由如下:
㈠參加人謂UL1709測試標準本身即包含室外測試,故通過UL17
09測試者即可供室外用途之用,與UL263 測試需另行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後加註不同,並非事實。
⒈按UL1709規範的測試標準中,乃包括急速超高溫測試、室外
防火測試、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等不同測試內容,惟經通過其中一種測試之產品,即會登錄於UL年度防火字典中,但未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者,即無法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而不得供作室外用材。
⒉各產品倘欲於室外使用者,依UL防火字典規定,均必須通過
UL規範中有關室外環境用途之測試,並於該產品通過測試後,於UL防火字典之產品名稱後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之註記以供世人認證,因此無該項加註之產品即屬室內用材而不得用於室外環境用途。其註記之方式可分為以下3 種:
⑴於UL防火字典UL263 或UL1709該產品各項測試編號內容中註記。
⑵於該產品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報告結論中(Conclusion)明示產
品名稱或測試編號及可使用於室外用途,未加註者該報告未能通過該室外用途。
⑶於UL西元1997年以後新版防火字典增列之廠商資料明細中加註室外用材。
⒊故參加人所述「通過UL1709測試者即可供室外用途之用」等
語並無所據,此觀乎參證7 及參證8 分別就急速升溫火焰及室外模擬環境分別做出2 份報告即明。且參加人證7 號所提呈之「火壩F-100 通過UL1709型鋼防火測試報告」,因係依據UL1709有關急速升溫火焰測試所作之報告,與本案無關。
⒋參加人雖謂僅有UL263 規範才有區分室內及室外用途而需為
特殊註記,然查,二規範之不同僅在於UL263 為「一般建築結構」之測試標準,而UL1709為「石化建築結構」之測試標準,惟二者並不會因為分屬不同建材之測試標準,而有不同之表示方法,此參原告證5 號提呈之西元1994年UL防火字典節文即明。
⒌系爭產品雖曾於西元1994年至UL實施UL1709石化防火及石化
工業室外環境用途測試,但因材料變質而未能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故該產品於UL年度防火字典中登錄之測試編號時,並未載有「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之室外用途認證,且該報告真實性亦有可疑之處,此前於第6 段已有敘明。
⒍參加人雖提出「火壩F-100 通過UL1709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
試報告」,主張系爭產品已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僅係漏未註記「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等字樣而已,惟國內其餘已通過室外環境測試之2 廠商(即原告及中央塗料公司)產品既均載有「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註記,則參加人之主張即有疑問。
㈡參加人雖又提出參證11至參證14號,並稱:「所有經登錄於
設計編號XR700 系列的各廠商產品中僅有4 家要求U.L.公司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字樣」,惟如前所述,室外用途加註之方式有數種,並不限於註記在防火字典或UL1709之測試編號內容中,故該等廠商或已加註在其測試報告或加註在UL263 之處,然參加人之系爭產品卻是未加註任何地方,故不得相提並論之。
十、參加人復依參加人證15至20號之信函,欲證明系爭產品早於83年即已通過室外測試,然該等函件不僅均有真實性之疑慮,且內容均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㈠參加人雖稱參加人證15號第3 頁畫螢光筆部分內容為:「要
取得UL1709室內及室外用防火被覆建立分類之設計編號不僅需通過UL1709防火測試,且需等到UL1709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完全通過後,才能建立XR700 系列分類之設計編號」,然其一,該函簽名與原證10號(即原處分卷宗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19第791 頁影本)同,但與原告證11號(「火壩F-100 模擬室外環境測試報告」,即原處分卷宗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
4 第712 至714 頁影本)之簽名筆跡不同,故尚有真實性之疑慮;其二,該函內容實際上僅表示通過環境測試者,得依其室內或室外用途建立分類設計編號,並無述及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及XR700 系列等語;其三,縱使參加人解釋內容為真,則參加人先前所稱「僅有UL263 測試始區分室內以及室外測試」,即屬不實。
㈡參加人又謂參加人證16號(西元1994年1 月18日電郵影本)
內容為:「確認參加人之火壩F-100 已於西元1994年1 月18日通過UL標準1709模擬暴露測試性能認證,並建立Design
No.XR 713 分類設計」。然查該函更是疑點重重,首先函中表示該函是為確認其與參加人最近的談話內容而發,而該次談話內容則是有關火壩F-100 已於西元1994年1 月18日作室外模擬暴露測試並通過。然其一,除該函真實性與參證15號(西元1992年2 月4 日電郵影本)有同樣疑慮外;其二,因該函日期註明為西元1994年1 月18日,而函中又表示系爭產品在西元1994年1 月18日測試並且通過,則該函豈不是在測試當日即已發出?此顯與常理不符。且發函者竟可在測試前即告知參加人系爭產品符合UL1709之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其三,參加人先前從未提出該函件,且一再強調火壩F-100 產品早於西元1994年2 月16日通過UL1709室外模擬環境測試,然該函件卻又謂火壩F-100 產品通過測試日期為西元1994年1 月18日!足見其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而不足信採。
㈢參加人又依參加人證17號(西元1994年5 月17日電郵影本)
,強調防火被覆材依據UL標準1709測試分類,即能被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然事實上該函雖非錯誤,但其陳述並不完備,蓋於先前之論述中,已述及UL1709中包含多種測試標準(包括室內及室外),故通過室內防火測試者得使用於室內,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者,則得適用於室外,故該函並未詳細說明,而僅籠統地表示依據UL標準1709測試分類,即能被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實有不足之處。
㈣至於參加人證18至20號之函件,均為參加人之系爭產品於西
元2004年重新實施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後之相關信函,故與本案無關。
、參加人系爭產品確實係在西元2005年1 月始完成UL1709室外模擬環境測試,故其於西元2005年1 月前虛載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檢測之情事,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㈠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參加人理由狀中,均稱系爭產品已
在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並於93年12月間向UL公司申請在UL263 認證設計編號N770、Y716及Y717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而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然而,經原告發函向UL公司詢問,為何系爭產品於西元2004年至2005年間均未加註「Investigated forexterior use」字樣,西元2006年卻有加註,並詢問系爭產品究竟於何時完成「室外模擬環境測試」時,UL公司於回函中明確表示,據查公司編號R14635(按:即參加人公司)所屬之系爭產品,是在西元2005年1 月所公布。
㈡此外,觀乎參加人所提出之「火壩F-100 通過UL1709室外模
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其報告原文之封面僅提及該報告是就參加人公司水泥混合物產品所為之模擬環境暴露測試,而無任何有關「通過」之用語,然參加人竟刻意以錯誤之譯文,甚至據以主張「參加人之火壩F-100 防火被覆材於西元1994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此觀諸測試報告之封面即明(見參加人證8 號:西元1994年2 月16日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封面)」,此種明顯誤導鈞院之作法,實不可採。
㈢參加人所提「火壩F-100 通過UL1709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
報告」中,測試紀錄已記載「試體於防火測試過程中試體2與3 呈現黃褐色痕跡及白色的鹽份出現在試體2 上,且試體
3 有片狀剝落。」,次觀該報告之結論部分,亦均無提及系爭產品已通過測試且得用於室外用途;反觀參加人F-1 產品試驗報告結論中,則載有「因此,在UL的分類中,F-1 型產品將修訂為適於室外使用(中譯)」字樣,另觀原告之M-Ⅱ產品試驗報告結論亦有類似之加註。
㈣由上開測試報告之比較可知,參加人雖曾於83年間就系爭產
品向UL公司申請室外模擬環境試驗,但並未通過,故於西元2005年以前,系爭產品均未加註為室外用途,時至西元2004年,參加人才又重新申請測試並通過室外模擬環境試驗。
㈤準此,系爭產品於西元2005年前既未能通過室外模擬環境試
驗,而不得使用於室外用途,參加人竟於產品說明書中虛載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檢測,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誤認系爭產品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即無可採,應予撤銷。
、參加人稱只要登錄於設計編號XR700系列,即可用於室外用途,惟此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㈠依UL公司西元2001年出版之防火字典可知,噴覆式防火被覆
材(SFRM)通過UL1709測試標準之測試並註明在個別分類資訊者,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用途。易言之,如未通過該測試或未在個別分類資訊中註明者,均限於室內用途使用。
㈡參加人據UL公司電子郵件回函,並稱該函經螢光筆標示部分
內容為:「要取得UL1709室內及室外用防火被覆建立分類之設計編號,不僅需通過UL1709防火測試,且需等到UL1709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完全通過後,才能建立XR700 系列分類之設計編號(見參加人證15號:西元1992年2 月4 日電郵第3 頁螢光筆標示部分)。
㈢然查,上開以螢光筆標示部分內容除根本未提及XR700 之設
計編號外,其內容更全非如參加人所述,查該函僅是在宣示,室內或室外使用之水泥混合物,在通過相關的環境測試前,UL公司都不會為其建立分類。參加人屢以不實之譯文做出對其有利之答辯,實有嚴重誤導鈞院審判之虞。
、參加人於參加理由狀稱:『所有經登錄於設計編號XR700 系列的各廠商產品中僅有4 家要求美國UL公司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字樣...」,並依此主張並非所有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之產品均需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然其主張均與事實不符:㈠參加人稱西元2005年版UL防火字典中,所有登錄於XR700 系
列產品僅有4 家要求加註,故並非所有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之產品均需加註。然正如原告於行政訴訟表示意見狀所述,防火材料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者,可能於3 個地方加註:⒈於UL防火字典UL-263或UL-1709 該產品各項測試編號內容中註記。⒉於該產品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報告結論中明示。⒊於新版(UL1997年以後)防火字典增列之廠商名錄中加註。
㈡故參加人所整理者,不過是其中一種加註方式而已。以參加
人所舉Carboline Co. 之TYPE 40 、240 及241 產品為例,其已加註於UL防火字典之廠商名錄中,故無須在設計編號XR
700 系列處加註。然參加人卻刻意僅提出XR700 設計編號列表,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㈢由上可知,防火材料經通過美國UL室外模擬環境測試者,均
會在上述3 個位置其中之一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字樣。然系爭產品於西元2005年以前,遍查防火字典之產品測試編號、廠商名錄及系爭產品試驗報告中,均無上開註記,則參加人稱其產品早於83年即已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即無可採。
、參加人又稱「原告之Design No.XR 704,Type M-Ⅱ&TG產品...西元2003年始有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則原告於86年及87年施工於台塑麥寮石化廠區之施工材料,依原告於本件所陳,似應同樣虛偽不實並涉及違法」,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析述如下:
㈠參加人雖以西元2003年以前之UL防火字典之產品測試編號中
,原告Type M- Ⅱ&TG 產品未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而稱原告同樣也有虛偽不實記載並涉及違法。
㈡然查,觀乎原告Type M- Ⅱ&TG 產品測試報告,其結論處已
有註記「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且自西元1997年新版UL防火字典增列廠商名錄以後,原告Type M- Ⅱ&T
G 產品於廠商名錄部分亦有加註,可知原告並無任何不實記載之情事,參加人所稱並非事實。
、參加人另稱「若參加人之產品果真有問題,台塑集團當會要求參加人負責修護,而非持續發包」、「果如原告所稱參加人之火壩F-100 防火被覆材損害交易相對人之利益,為何檢舉人非交易相對人,卻是競爭對手?」等語。然查,於原告提呈之原告證7 號:參加人「火壩F-100 」產品不堪室外用途使用之事實報導與實況影本,內容即為參加人之交易相對人反映其產品發生嚴重脫落,而改用其他廠商之防火被覆材之證明,則參加人產品使用於室外時有瑕疵之事實,已堪證明。
、參加人雖提出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參加人證21-25 號),並稱系爭產品為適用於建築物室內、外鋼骨結構H 型鋼柱之防火被覆材。然參加人於西元1994年事實上並無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且其提出之1994年UL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報告有真實性之疑慮,已如前述,故關鍵仍應向UL公司確認參加人系爭產品究竟何時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上開審核認可通知書並不足以為證。另參加人購買UL標誌貼於其產品上,係基於業者要求(一般無需),於室外用途無關,且查該等標籤均記載「UL1709Rapid Temperature Rise Fire Exposure」,益徵系爭產品於西元1994年僅通過急速超高溫測試,而未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
、綜上,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行為至為顯然,且參加人長久以來以該不正當方法,違法低價傾銷室外型石化防火被覆材料市場,妨礙公平競爭之機會,打擊競爭同業之交易市場,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故其違法行為不可謂不大,實應速依法論處,以保障公共安全及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並維護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機會。然被告先前卻因受不實證據矇蔽,誤認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因而未對參加人為任何處置,對於市場上公平競爭交易機會,以及公共安全暨不特定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危害甚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被告檢舉參加人在其系爭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3 款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參加人之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 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又原告雖舉證參加人取得大量交易業績,惟尚不足證明其係違法取得,且查無其他脅迫或利誘之行為,故尚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爰以原處分函復原告。
二、被告以復函方式告知原告本案調查結果,僅係單純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此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或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蓋檢舉僅係人民基於公益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權而已,檢舉人不因上開規定而具有請求行政機關對於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85、1364、282 號、93年度裁字第100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2號、93年度訴字第2747、2724號及92年度訴字第4060、8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亦無涉人民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之有無或內容情形,如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㈢又被告原處分因其意在通知原告有關檢舉案之調查結果,而
檢舉僅係人民基於公益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權,被告處理之結果對於原告權益不生影響,故系爭函文性質上屬「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至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因行政機關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被告曾權宜的認為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被告之調查處理受損之情況下,可提起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以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因新法之施行而失其正當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第查檢舉人之檢舉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依法申請事件」,且行政訴訟法新制施行後,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事件,例如:檢舉人請求被告對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進行調查處理,被告於調查程序如有違法,檢舉人似不妨適用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其救濟範疇僅止於被告是否依法調查,以及是否於合理的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要不包括對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的行政處分在內。
㈣綜上,被告基於原告檢舉內容,業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
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函知原告,原告所提出之檢舉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外,且因系爭函文僅屬觀念通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不備法定要件。
三、原告訴稱參加人系爭產品尚未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檢測通過前,而以不正當之方法在其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並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足認已該當公平交易法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則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事業倘於商品型錄上就商品產製技術等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則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訴稱參加人確有虛載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室外環
境用途檢測之違法事實乙節,經查「火壩F-100 」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並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UL公司設計編號XR 713,依據UL1709規範,並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參原處分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19第791 頁)。又參加人之「F-100 」在UL1709的測試報告共有2 份(模擬環境測試及型鋼時效厚度火焰測試報告),經被告檢視比對原本,並無刪改內容情形。另原告提出之產品測試報告,乃屬UL263 之測試報告,與參加人屬UL1709之測試報告不同,自不能援引對照。此外,參加人亦於93年12月向UL公司申請在UL263 認證設計編號N770、Y716及Y717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經UL公司於93年12月7 日電子郵件及94年1 月17日書信證明「火壩F-100 」室外用途,並在其他設計編號Y716、Y717及N770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同時UL公司網站已將參加人「火壩F-100 」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exterior use」。
㈢原告復稱UL公司於西元2005年1 月17日發函予參加人,文中
表示送測產品僅能通過UL263 之Y716、Y717及N770,但無法通過UL1709XR石化防火測試及室外認證乙節,惟如前述,依據UL1709規範,參加人系爭產品XR713 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且UL公司網站已將參加人「火壩F-100 」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參原處分卷宗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17第789 頁),包括Y716、Y717、N770及XR71
3 ,前三者屬UL263 ,後者屬UL1709,足證參加人系爭產品確已通過UL263 及UL1709之室外用途測試,是參加人就其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該產品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故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㈣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
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所明定。所謂「脅迫」係指以強制力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壓制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的正常選擇。所謂「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客戶,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的正常選擇。至於「其他不正當方法」係相對於「脅迫」、「利誘」以外之概括規定,惟其亦應與脅迫、利誘之手段或方法本質相類似者始足當之,亦即其他不正當方法須與脅迫、利誘同樣能強制或促使交易相對人與該事業為交易行為,或扭曲交易相對人之選擇,始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交易相對人」則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不包含目前未進行或成立交易之潛在交易對象。至於是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應就事業採取之競爭手段本身是否具有不公平性,或其競爭結果是否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加以判斷。
㈤本件參加人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
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雖舉證參加人取得大量交易業績,惟尚不足證明參加人係違法取得,參加人並無「脅迫」或「利誘」之行為,亦無以「不正當方法」強制或促使交易相對人與之為交易或扭曲交易相對人選擇之事證,且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等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為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定所允許,故尚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原告所稱,顯誤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率爾指摘,並無憑據。
四、有關被告主張「『火壩F-100 』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並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美國UL設計編號XR713 ,依據UL1709規範,並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原告質疑引用之文件即被告原處分卷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19,並非UL公司之正式文件,及該文件UL公司人員之簽署與「火壩F-100 模擬環境測試報告」相同2 位測試人員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乙節。經查,前揭附件19文件除由UL公司人員THOMAS J. MICHALSKI 與RICHARD
N. WALKE簽名外,並無其他註記,應為簽署人員親自簽名;而「火壩F-100 模擬環境測試報告」除簽署人員之簽名外,於該簽名右下方仍有其他註記,應係由第三人代為簽署之簽名,故二者簽名筆跡有不同情形,此由其他文件之觀察亦可得相情形,倘文件為親自簽名則無其他註記,簽名筆跡亦無不同;倘由第三人代為簽名,則除簽名外明顯仍有其他註記,爰被告引用上揭文件並無明顯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原告之指摘顯不足採。
五、原告認為被告原處分卷宗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19,既未顯示任何「83年2 月16日」、「XR713 」等資訊,且於日期部分顯示之「17日」與被告主張之「16日」明顯不符乙節。按該附件19文件日期為83年5 月17日,其內容主要在說明防火被覆材料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後,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而參加人「火壩F-100 」產品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並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UL公司設計編號XR713 ,依據美國UL1709規範,系爭防火被覆材料自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於理並無不合,在日期部分亦無不符情形。
六、至於原告指稱UL公司網站係於2005年1 月20日始將參加人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use」,參加人先前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乙節。查參加人雖係於93年12月始向UL公司申請在UL263 認證設計編號N770、Y716及Y717等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惟參加人系爭產品既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並登錄在美國UL設計編號XR713 ,依據美國UL1709規範,系爭產品自通過測試日起即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是參加人就其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該產品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七、綜上,被告針對原告檢舉內容函復予原告,未對原告及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有任何發生或變動之效果,是以原告稱被告未對參加人為任何處置,對於市場上公平競爭、公共安全暨不特定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危害甚鉅等語,洵不足採。被告系爭復函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訴之要件,鈞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76 號裁定、92年度裁字
第1856號裁定意旨,略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又參照95年度裁字第01130號裁定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亦無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抗告人既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相對人公平會以系爭函函覆,依上述說明,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說明公平交易法並未賦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源基礎。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64 號裁定意旨:「本件
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對人所為表明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4條故不處分被檢舉人之系爭復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此闡明對被告所為之函復,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訴訟要件。
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對於檢舉人得對被告
之復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說明甚詳:「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查公平交易法並無檢舉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本法施行後,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事件,如檢舉人請求相對人對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為調查處理事件,相對人如有違法,檢舉人似不妨適用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惟其救濟範疇,亦僅止於相對人是否依法調查,以及是否於合理的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要不包括對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的行政處分在內。」另93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㈣被告對原告之檢舉,係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復函主旨明載:
「關於貴公司檢舉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火壩F-10
0 』防火被覆材料產品及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經本會95年3 月9 日第748 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復請查照」等語,且該函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之教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自明,原告無由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於起訴要件,惟撤銷訴訟之結果僅發生使檢舉人不獲得答覆之效果,應非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起訴亦屬不備要件。
㈤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對參加人進行調查,原告
之檢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規之申請」,且被告業據原告檢舉進行調查,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亦非對於原告依法之申請為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茍係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亦顯屬不備訴訟要件。
㈥縱原告轉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惟其救濟範疇,亦
僅止於相對人是否依法調查,以及是否於合理的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不包括對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的行政處分在內,已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說明甚詳,是本件訴訟亦不備一般給付訴訟之起訴要件。
㈦原告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謂其得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該案之原告係向被檢舉人購買建物,因被檢舉人之公司廣告涉有不實,並因被告機關未予處理而受有損害,是該案原告與被告之調查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但是,本件原告並未與參加人為交易行為,僅為競爭對手,被告針對其檢舉所為之函復亦未具體對原告產生法律效果或侵害原告何等權利,原告並非與被告調查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本案情形與前引判決背景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㈧又觀諸公平交易法第6 章以下之罰責規定,與本件有關者為
第36條以及第41條。第36條規定:違反第19條(禁止妨礙公平競爭)之規定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之處罰。第41條規定:公平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罰鍰。以上被告與本件有關之權限均係限期命被處分者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規定,是姑不論參加人自始未以虛偽不實之廣告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為交易,即以原告亦自承西元2005年之後UL年度防火字典及網路中俱加註「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Investigated forexterior use)字樣乙事即知,縱本件經發回被告,被告亦已無權處理本案,是原告起訴已無實益,原告所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甚明。
㈨綜上,逐一論述行政訴訟法所規範之訴訟類型,可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實不備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各種訴訟要件,又姑不論過去之情況如何,本件已無起訴實益,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免訟累。
二、縱鈞院認本件有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參加人並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告之訴於實體方面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原證4 號,謂UL1709測試中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之項目包含:加速老化測試、高溼度、噴鹽等。惟查:
㈠據原告提出之原證4 即UL1709指導通知說明:取得UL1709測
試之合格認證不僅需通過H 型鋼柱急速升溫火焰測試( UL17
09 H-Columns Fire Tests ) ,亦需通過模擬室外工業環境急速升溫火焰測試(UL 1709 Simulated Environment Expos-ure Fire Test ),兩項測試均通過才可將該材料登錄在設計編號XR700系列。
㈡參加人之系爭火壩F-100 防火被覆材早於83年2 月15日即通過UL公司依UL1709測試標準之鋼樑防火測試(見參證7 號:
西元1994年2 月15日鋼樑防火測試報告,UL File No.R1463
5 ,Project No. 92NK6579),並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見參加人證8 號:西元1994年2 月16日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UL File No.R14635,Project
No.92NK12093 )。
四、原告提出原證5 號,謂於產品通過室外環境測試後,於各該測試通過之產品名稱後均會加註「經調查屬室外用途」之註記(即"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以供世人認證,因此未通過之產品即無該項加註,並不適用於室外環境用途而屬室內用材云云。惟查:
㈠觀原證5 號第1 頁右側上方載有「FIRE RESISTANCE RATING
-ANSI/UL263(BXUV) 」字樣,顯見該頁係在說明UL263 測試之內容及要求,並非關於本件爭議之UL1709測試內容,原告擷取不同章節之片段內容,將之與UL年度防火字典之封面並排陳列為證,顯有意圖誤導鈞院之嫌,實不足取。
㈡提出西元2005年出版之UL防火字典之內容為證,其內文第1
頁以下係關於UL263 之防火測試標準,於第2 頁右側第5 點關於「⒌室內以及室外測試」(⒌Interior and ExteriorApplication )之記載,均係屬於UL263 防火測試標準章節中之說明,此觀諸第2 頁右側頁頭「FIRE RESISTANCE RATI-NGANSI/UL 263(BXUV)」之記載即明(見參加人證9 號:西元2005年出版之UL防火字典頁首至內文第3 頁之節錄影本)。而前引西元2005年出版之UL防火字典第1026頁右側末端起始為UL1709防火測試標準之章節,其中並無與前述UL263 防火測試標準關於「室內以及室外測試」(Interior and Ext-erior Application)之相同記載(見參加人證10號:西元2005年版之UL防火字典內關於UL1709測試之說明),益證僅有UL263 測試始區分室內以及室外測試。
㈢至於UL1709測試本身即包含室外測試,此觀諸前引參加人證
8 號西元1994年2 月16日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測試概述清楚說明:「本報告在說明火焰測試結果,在符合室外環境之暴露下,藉以驗證運用於鋼柱之防火被覆材其防火性能,並依照『UL1709結構鋼保護層在急速升溫火焰測試標準』進行測試」、「本被覆材之模擬環境測試包含: 老化試驗、高濕度試驗、工業大氣污染試驗、鹽霧試驗及結合濕、冰乾循環試驗。本調查之主題為驗證此被覆材在遇到這些依UL1709標準所列的室外暴露環境時,仍能有效的保持其防火性能」等語即明。
㈣綜上,參加人之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之室外模擬環境防火
測試,且UL1709測試本身即包括室外模擬環境測試,與UL26
3 測試須另行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後加註不同,原告所稱俱非真實。
五、原告提出原證6 號,謂包括參加人在內之3 家國內石化工業鋼結構防火被覆材之廠商中,僅有參加人系爭產品並未載有「經室外測試」(Investigated forexteri or use )字樣,可見參加人之系爭產品並未通過UL室外環境用途之認證云云,亦非事實:
㈠將西元2005年版UL防火字典中,登錄在設計編號XR700 系列
的防火被覆材設計編號、產品編號及登錄內容,整理如下表(見參加人證11號:西元2005年版UL防火字典,所有登錄於XR700 系列產品):依序為設計編號、產品編號、登錄內容:
⒈XR701 & 702 、Carboline 公司-Type 、241:未加註。
⒉XR704 、美國CAFCO 公司及台灣貿元公司(Moy Yuan Indus-trial Ltd )- Type M- Ⅱ,TG:有加註。
⒊XR705 ~ 707 、美國Carboline 公司-Type 40,240:未加註。
⒋XR708 、Aerex 公司-Type Aerex Southwest 公司-Type 7H
X& Aerex-S:均未加註⒌XR710 、Porosil 公司-Type Porosil XR Southwest公司-T
ype 1XR 或FP-1XR或Porosil XR:Porosil 公司有加註Southwest 公司未加註。
⒍XR711 & 712 & 715 、Arabian 公司-TypeAV650,AV800Grace公司-Type Z-146:均未加註。
⒎XR713 、參加人(Yung Chi Paint & Varnish MFG Co Ltd)-Type F-100:未加註。
⒏XR714、SSANGYONG-Type SmartRoc:未加註。
⒐XR716 & 717 、美國Carboline 公司及中央塗料公司(Cent
ral Paints Ind Inc Ltd)-Type 240HY :美國Carboline公司未加註、中央塗料公司有加註。
⒑從上得知:
⑴所有經登錄於設計編號XR 700系列的各廠商產品中僅有4家
要求UL公司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字樣,惟此並不代表僅此4 家產品屬於石化工業室外型鋼結構防火被覆材料。
⑵再者,同樣登錄在UL設計編號XR 717下,編號「Type240HY
」之產品,其美國原廠Carboline 公司並未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但台灣之中央塗料公司則有加註,惟此亦不表示,在中央塗料公司生產之「Type 240HY」產品通過室外環境測試,而原廠美國Carboline 公司在美國生產之產品並未通過室外環境測試。
㈡再檢附國外通過UL1709認證且登錄於西元2007年版UL防火字典UL design No. XR 700系列之產品及其彩色目錄為證:
⒈查美國W. R. Grace & Co. 生產製造之MonokoteZ-146 及Z-
146PC( 高密度、石油化學等級用防火被覆材,UL Design
No. XR 711, 712 & 715 ),於西元2007年版UL防火字典(見參證12號:西元2007年版UL防火字典節錄影本)上均無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之字眼,惟其目錄清楚載明:產品已由UL公司依UL 1709 及UL 263測試,經UL公司調查得使用於室外(見參加人證13號:美國W.R.Grace &Co.生產製造之Monokote Z-146及Z-146PC 彩色型錄乙份)。
⒉美國Carboline 公司生產製造之Pyrocrete241(UL Design N
o.XR 701 & 702) 以及Pyrocrete 240(UL Design No.XR705, 706 & 707),均未於前揭防火字典上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之字眼,惟其彩色目錄亦說明:產品已由UL公司依UL 1709 及UL 263測試,經UL公司調查得使用於室外(見參加人證14號:美國Carboline Co. 生產製造之Pyro-crete 241及Pyrocrete 240 彩色型錄乙份)。
⒊又中央塗料公司生產製造之Pyrocrete240(UL DesignNo.X R
705,706 & 707) 係由美國Carboline 公司所授權,雖於西元2007年版之UL防火字典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之字眼,但美國Carboline 公司原廠卻未註明,惟此亦不表示原廠生產之Pyrocrete 240 為室內工業用被覆材。
㈢綜上,原告以國內兩家廠商之類似產品於UL年度防火字典均
有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字樣推論參加人之系爭產品並未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六、原告提出原證7 號,謂85年間台塑林園VCM 廠之施作工程有脫落情況,故參加人之系爭產品已損害交易相對人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參加人與台塑相關企業每年有數億元以上之交易,若參加人
之產品果真有問題,台塑集團當會要求參加人負責修護,而非持續發包,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㈡參加人之系爭產品自83年通過UL認證後,實際被使用之工程
甚廣,果如原告所稱參加人之系爭產品損害交易相對人之利益,為何檢舉人非交易相對人,卻是競爭對手?㈢綜上,參加人之個案工程若確有致生交易相對人損害,參加
人自當與交易相對人再溝通、檢討,惟該損害未必即與系爭產品有關,原告以個案指稱系爭產品因未通過室外防火測試致交易相對人損害之推論,顯屬率斷,不足採之。
七、參加人之系爭產品自83年起即通過室外用途環境測試,業經參加人指證歷歷,並無再向UL公司函詢之必要:
㈠原告稱參加人系爭產品於西元2005年以前均未於UL年度防火
字典中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字樣,而於2005年以後始加註,不問此申請加註之檢測結果為何,均不影響參加人公司先前之違法行為云云,並聲請鈞院函詢UL公司。惟查:
⒈依據下述UL公司歷年與參加人之往來信函,足證明系爭產品早於83年起即已通過室外測試:
⑴參加人最早係於81年間向UL公司詢問UL 263及UL1709之模擬
環境曝露試驗有何不同,UL公司於西元1992年2 月4 日回函說明:「通過UL 263防火測試通過即能在鋼柱設計編號X700系列建立分類,但僅能適用於室內」(見參加人證15 號 :
西元1992年2 月4 日電郵第2 頁,螢光筆標示部分)。「要取得UL 1709 室內及室外用防火被覆建立分類之設計編號不僅需通過UL 1709 防火測試,且需等到UL 1709 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完全通過後,才能建立XR 700系列分類之設計編號」(見參加人證15號:西元1992年2 月4 日電郵第3 頁,螢光筆標示部分)。
⑵西元1994年1 月18日UL公司之測試認證工程師傳真:確認參
加人系爭產品已於西元1994年1 月18日通過UL標準1709模擬環境暴露測試性能認證,並建立Design No.XR713 分類設計(見參加人證16號:西元1994年1 月18日電郵影本)。
⑶西元1994年5 月17日UL公司之測試認證工程師再次致函予參
加人,確認防火被覆材依據UL標準1709測試分類,即能被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見參加人證17號:西元1994年5 月17日電郵影本)。
⑷西元2004年2 月3 日參加人去函向UL公司表示:F-100 已有
UL 1709 認證及Design No. XR 713 ,但希望申請另外F-1及F-100 的UL 263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並將所有F-1 及F-100在UL 263的Design No.均加上「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UL公司於西元2004年2 月5 日回覆:噴覆式防火被覆材申請UL1709防火測試其模擬環境暴露測試是必要的,而申請UL263 防火測試其模擬環境暴露測試則是可被選擇的,火壩F-100 被覆材已經通過模擬環境暴露試驗,因此將不需要再做UL263 模擬環境暴露試驗。在你的請求下,我能在防火字典的F-100 加上這些文字「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調查於室外使用)。你將只需測試F-1 被覆材的模擬環境暴露試驗(見參加人證18號:西元2004年2 月
5 日及西元2004年2 月3 日電郵暨中譯文影本)。⑸參加人於西元2004年12月4 日向UL公司詢問:火壩F- 100防
火被覆材已通過UL1709模擬環境暴露試驗並登錄在設計編號XR713 ,F-100 亦申請通過UL263 樑柱防火測試並登錄在設計編號N 770, Y 706, Y 716 及Y 717 。能否請你給我1 封正式的書信去確認這些設計編號能加上「Investigated forExterior Use」(調查於室外使用),且是否能直接修改並印在2005年發行的防火字典呢?UL公司於西元2004年12 月7日回覆:你是正確的,F-100 已經通過室外使用測試(參照UL文件編號:R14635/ 計劃編號:92NK12093)。我將加入此部分至所有F-100 目前在UL防火字典的設計中。這一修正也將很快能出現在UL官方網站中。我亦將儘快給你1 封正式書信。(見參證19號:西元2004年12月7 日電郵及西元2004年
12 月4日電郵暨中譯文影本。前開編號為92NK12093 之測試報告,即為前引參加人證8 號(83年通過UL1709測試之報告),益證系爭產品早於83年即已通過室外使用測試。
⑹西元2005年1 月17日UL公司並最後來函表示:這封信是依據
你的要求,UL公司將修正所有包含在U.L.分類的F- 100被覆材的設計,都將加入『調查於室外使用』。貴公司的F-100防火被覆材,根據上述參照的文件及計劃編號(按:FileR14635; Project 92NK12093 )已經通過UL 1709 標準“Ra-pid Rise Fire Tests of Protection Materialsfor Str-uctu ral Steel ”的要求。此外,我們將修正設計編號Y7
16、Y717以及N770之說明,並加上『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的陳述(見參加人證20號:西元2005年1 月17日電郵)。
⑺綜上,參加人之系爭產品,自83年起即為室外用途的防火被
覆材,UL公司亦一再回函確認,原告將前揭信函斷章取義,強稱UL公司僅同意於UL263 加註通過室外測試,而未同意於UL1709下檢測通過之設計編號XR713 中加註云云,即不足取。
⒉火壩F-100 防火被覆材自83年起亦同時取得內政部建築新技
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即表示該材料已通過內政部營建署之審查核可,為適用於建築物室內、外鋼骨結構H 型柱之防火被覆材,其核可文號內容如下:(依序為核准文號;發文日期;主要用途及性能;認可使用內容,參加人證21-25 號)⑴台(83)內營字第8372963 號;83年6 月20日;建築物室內、
外H 型柱及鍍鋅鋼網方型柱;建築物室內、外H 型柱及鍍鋅鋼網方型柱(核可厚度同下)。
⑵台(87)內營字第8772675 號;87年9 月1 日;建築物室內、外H 型柱及鍍鋅鋼網方型柱;建築物鋼骨結構方型柱。
⑶台90內營字第9085410 號;90年9 月14日;建築物室內、外
H 型柱及鍍鋅鋼網方型鋼柱;建築物室內、外H 型柱及鍍鋅鋼網方型鋼柱,UL登錄編號XR713 。
⑷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507號;93年8 月6 日;建築物室內
、外H 型鋼柱;建築物室內、外H 型鋼柱,UL登錄編號XR71
3 。⑸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4803號;96年7 月26日;建築物室內
、外H 型鋼柱;建築物室內、外H 型鋼柱,UL登錄編號XR71
3 。⒊參加人之系爭產品自83年即取得UL1709測試分類標誌,並向
UL公司購買標籤,益證系爭產品早已通過UL1709室外測試,始得登錄於XR 700系列的產品。茲檢附U.L.標籤,供鈞院卓參(見參加人證26號:標籤影本其購買資訊如下:UND.LAB.Order No. A-182899,00-00- 00(0000-00-00) IssueNo.C-6641內容:UL 1709 Rapid Temp.Rise FireExposur-e/Design
No.XR 713 。⒋原告之Design No. XR 704 ,Type M- Ⅱ&TG 產品,自西元
1995年起即登錄於UL防火字典,經整理發現:原告之前揭產品直至西元2003年之UL防火字典始有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見參加人證27號:西元1995年~ 2003年登錄於UL防火字典之XR704 產品資訊影本),則原告於86及87年施工於台塑麥寮石化廠區之施工材料,依原告於本件所陳,似應同樣虛偽不實並涉及違法。
⒌綜上,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系爭產品確實自83年
起即為室外用途之防火被覆材,本件並無再向UL公司函詢之必要。
㈡原告並主張:依據西元1994年5 月17日UL公司寄予參加人之
信函顯示:其上簽名之筆跡與火壩F-100 模擬室外環境測試報告之簽名筆跡不同,該西元1994年5 月17日之信函顯係臨訟偽造云云,惟此亦非事實,參加人可提供前開信函原本供鈞院比對。再者,參加人前曾向UL公司申請數項防火測試,並經UL公司提供測試報告,觀諸此等測試報告,並非均經測試者簽名,惟只要是代簽者必定在簽名附近註記。以下提出
7 份測試報告之簽名資料供鈞院卓參(按:這些測試報告包含3 項永記產品,分別為:(Ⅰ)火壩F-1 (建築用)防火被覆材、(Ⅱ)火壩F-100 (工業用)防火被覆材,以及(Ⅲ)火壩FM-900油性膨脹型防火泥塗料。原始測試報告將於開庭時提出供鈞院比對)。於此7 份UL公司寄予參加人之原始測試報告中,僅有1 份為測試者本人簽名,其他6 份則有不同的簽署方式,惟只要是代簽者必定在簽名附近註記,玆分述如下:(依序為受測產品、測試標準、File No.、Proj-ect No.、Report date 、簽署方式,參加人證28-34 號)⒈Type F-1、UL 263室外模擬環境測試、R14635、04CA07203、西元2006年12月5 日、電子簽章(Page C1) 。
⒉FM-900、UL 263鋼柱防火測試、R14635、04CA07195 、西元2005年9 月30日、沒有簽名(Page C1) 。
⒊Type F-100、UL 263鋼柱防火測試、R14635、94NK9751、西元1994年9 月15日、均為代簽且有註記(Page C2) 。
⒋Type F-100、UL 1709 室外模擬環境測試、R14635、92NK12
093 、西元1994年2 月16日、均為代簽且有註記(Page C1)。
⒌Type F-1、UL 1709 鋼柱防火測試、R14635、92NK6579、西元1994年2 月15日、均為代簽且有註記(Page C2) 。
⒍Type F-1& 、F-100 、UL723 表面燃燒特性測試、R14635、
92NK6579、西元1993年12月16日、均為代簽且有註記(PageC1)。
⒎Type F-1、UL 263鋼樑防火測試、R14635、92NK6579、西元1993年5 月1 日、本人簽署且無任何註記(Page C3) 。
㈢原告復謂西元1994年5 月17日之信函並未顯示83年2 月16日
、XR713 等資訊,其日期顯示「17日」更與參加人及被告主張於1994年2 月16日通過測試之日期不符,該1994年5 月17日之文書漏洞百出,不足證明參加人之火壩F-100 防火被覆材已通過UL1709測試云云。惟查,參加人之火壩F-100 防火被覆材於西元1994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此觀諸測試報告之封面即明(見前引參加人證8號)。再者,西元1994年5 月17日之信函乃UL公司之測試認證工程師再次致函予參加人,確認防火被覆材依據UL標準1709測試分類,即能被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見前引參加人證17號),原告將前揭日期混淆謂「17日」與「16日」之日期不符云云,乃錯誤解讀文件原意,其主張參加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測試云云即不足採。
㈣參加人已請求UL臺灣分公司就其對「火壩F-100 」模擬環境
防火測試報告之內部存檔文件影印1 份,並於每頁進行認證(見參加人證35號),以證明與參加人交給被告之影本內容完全相同(見前引參加人證8 號),原告謂參加人交予被告之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係屬虛偽之主張即非真實。
㈤UL公司為使客戶能即時證明並展示測試報告予需要了解資訊
者,亦發展出一套專屬於客戶之UL公司資訊平台「My home@UL 」(UL公司客戶專屬的入口網站),只要進入該加密網站的My UL Reports/ CDA即可線上查得測試報告內容。參加人願當庭登入上開入口網站,使鈞院得瀏覽系爭防火測試報告之內容,以證並無原告所稱偽造情事,惟因網站內其他報告牽涉參加人營業秘密,不便公開提供登錄密碼供鈞院及他人檢閱。
㈥綜上,參加人並未於說明書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原告所陳俱無理由,本件亦無再詢問UL公司之必要。
八、參加人並未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㈠參加人並未以不實廣告爭取交易相對人已如前述,原告指稱
參加人以虛偽不實之表示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為交易行為云云,即非事實。
㈡參加人鑒於臺灣防火材料市場有開發之商機,投入大量人力
、物力積極開發防火產品,為國內防火被覆材最大製造廠商,因品質優良、價格實在而普受市場好評,更以本項產品獲經濟部評選為83年度開發新產品績優廠商之殊榮,原告將參加人努力之成果稱為不正當方法取得大量交易量云云,均無理由。
九、關於參加人證8 號「西元1994年2 月16日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之原本,說明如下:
㈠鈞院於96年12月3 日開庭時庭諭提出參證8 號之原本,經查
詢後,所有UL測試報告均係以影本提供予測試者,UL公司提供之原始報告影印本已於94年8 月16日隨參加人之說明函檢附於被告機關(參原處分卷內94年8 月16日94永研字第005號說明函附件2 )。惟通過測試者,UL公司即會依通過之測試項目,登錄於UL的防火字典,並公佈於UL網站。
㈡參加人為免原告借題發揮,始於本件訴訟要求UL公司再提供
其留存之測試報告,並逐頁蓋印,以證上開參證8 號之真實性。原告對於上開參證8 號簽名之真實性以及內容真實性之質疑,已不成立。
十、原告稱系爭產品因材料變質,而未能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故該產品於UL年度防火字典中登錄之測試編號時,並未載有「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之室外用途認證,並於96年12月3 日開庭時質疑參加人證8 號並未記載所有試體均通過測試云云。惟查:
㈠關於UL1709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之內容大略介紹於參證8
號之概述中(按:該頁碼乃參加人於94年8 月16日向被告提出說明函之頁碼,於此繼續沿用),清楚說明:「本報告之主題在說明火焰測試結果,且在符合室外環境之曝露下,藉以驗證運用於鋼柱的防火被覆的防火能力,並依照UL1709結構鋼保護層在急速升溫火焰的測試『標準測試』」。「此防火被覆材之模擬環境測試包含:老化試驗、高濕度試驗、工業大氣污染試驗、鹽霧試驗及結合濕、冰、乾循環試驗。這項調查之主題為驗證此被覆材在遇到這些根據UL1709標準所列的室外曝露環境時,仍能有效的保持其防火能力」。「經曝露試驗的試體,其合格的條件為達極限溫度的時間需至少為經控制中試體的75% 以上,而極限溫度仍定義為平均溫度小於等於1000℉,且無任何熱電偶線點高於1200℉」(請見參證8 號第49頁第1 段、第49頁第3 段及第4 段、第50頁第
2 段)。㈡原告並提出原證11號第2 頁稱其為系爭產品因材料變質而未
能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云云。惟前述原證11號第2 頁實乃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報告中,於測試概論對測試樣品描述(見參證8 號第54頁及其中譯文第70頁)。此段文字主要是描述所有經室外工業環境曝露之測試體,在放入火焰測試燃燒爐前之「外觀描述」。此觀諸整段文字係記載「在放進試驗爐之前,觀察2 號和3 號試體,顯示出不同的黃色與棕色;有白色特殊物質(鹽份)出現在2 號四方柱表面,在3 號方柱的被覆材有成片的裂落現象。」㈢至於試體2 及試體3 於放進試驗爐前有上述型態乃因:試體
2 係進行鹽霧試驗,其係被放置在5%食鹽水噴霧空間90天,曝露完成後取出,其表面乾燥有鹽分殘留且有黃褐色水垢附著於表面,乃正常外觀形態。而試體3 係被放置在濕、冰、乾循環的測試空間內,需經過12次循環。每一次循環包含先下雨72小時(0.7inch/ 每小時的雨量) ,再經-40±5 ℉的環境24小時,最後再放入-140 ±5 ℉的乾燥環境72小時,才算完成1 次循環,經過12次這樣的循環。因此,試體3 表面形成類似煮水乾後之黃褐色水垢及因循環曝露造成少許片狀剝落。並不表示系爭產品防火性能不足,而未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原告將模擬測試之片段過程斷章取義曲解為未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云云,即非真實。
㈣再者,參證8 號之模擬室外工業環境測試報告測試紀錄並載
明「在控制中試體達極限溫度時間值的3/4 (75%) 時,所有經環境曝露試體其平均溫度均沒有超過1000℉且個別熱電偶溫度亦無超過1200℉」(見參證8 號第57頁第2段)。
㈤參證8 號第58頁之圖表並清楚載明所有試體達到平均極限溫度之時間:
⒈其中,控制中之試體分別為試體4 、試體5 及試體8 ,3 支
控制中試體測達極限溫度之最高時間為61分鐘,故其他環境曝露試體其達到極限溫度之時間均須在61分鐘的3/4 以上始通過測試。
⒉其中試體2 達極限溫度的時間為60分鐘,已遠超過標準值而
達到99% 的標準;試體3 達極限溫度的時間為50分鐘,亦有82% 的標準,兩者均超過75% 的標準要求。故原告稱試體2及試體3 變質而未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之陳述,顯屬虛偽。
⒊將全部試體達到平均極限溫度之時間以及是否符合UL1709室
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標準,說明如下:(樣品描述,達極限溫度時間,結果說明)⑴試體4(NW控制中樣品),60分鐘。
⑵試體5(SE控制中樣品),61分鐘。
⑶試體8(SW控制中樣品),42分鐘。
結果說明:3支控制中試體測試最高時間為61分鐘,故環境曝露試體應達75% 以上(即46分鐘)。
⑷試體1(老化試驗),58分鐘,95%(高於75%符合要求)。
⑸試體6 (高濕度試驗),60.5分鐘,99% (高於75% 符合要
求)⑹試體7 (工業大氣污染試驗),53.5分鐘,88% (高於75%符合要求)。
⑺試體2(鹽霧試驗),60分鐘,99%(高於75%符合要求)。
⑻試體3 (濕、冰、乾循環),50分鐘,82% (高於75% 符合
要求)㈥上述足以說明,所有測試試體之測試結果均達到室外環境模
擬測試之要求,且載明於參證8 號測試報告之結論中:「此曝露於工業環境之試體,其達到1000℉極限溫度點之時間均達到受控制之標準試體達極限溫度點時間的4 分之3 之標準」(見參證8 號第59頁)。原告當庭辯稱無法從參證8 號得知是否通過UL1709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云云,即屬虛言。
、原告復稱無法從參加人證15號第3 頁得知是否通過UL1709測試後,即會列入XR700 系列云云。惟查:該信函原文係記載:「須等到UL1709室外測試完全通過後,才能建立設計編號」。至於通過UL1709測試後可將該材料登錄在設計編號XR70
0 系列,前已說明。再詳述如下:UL防火手冊中UL1709防火測試標準章節中說明「在這個群組中之設計編號將以文字以及數字加以定義。例如,噴覆式防火被覆材之設計編號為XR
7 系列,X 代表鋼柱,R 代表急速升溫火焰,7 代表噴覆式防火材,則空格處為每個數字下的保留數字」(見參證10號第2 頁)。因此,只有通過UL1709防火測試者,始有可能被UL防火字典列入XR700 系列。
、原告復稱參加人證16號之日期為西元1994年1 月18日,顯示發函者在測試前,即告知參加人系爭產品符合UL1709之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並不合理云云。惟查:
㈠系爭產品的確係於西元1994年1 月18日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
試,此觀諸參證8 號附錄中之通過測試時之照片清楚標示「11894 」(即西元1994年1 月18日即知)。㈡之前提呈之參加人證16號(西元1994年1 月26日傳真信函)
漏未列印第2 頁,茲補陳完整,供鈞院卓參,以下依完整之參證16號暨補充之參證16-1號說明:
⒈參加人之工程師邱志銘於西元1994年1 月18日測試當時在現
場,並於測試完畢後搭當日晚間之飛機回國。此有西元1994
年1月14日UL公司之傳真信函為證。該信函表示「提醒你來到芝加哥時穿著保暖衣物。今天晚上他們預測溫度將達到華氏零下15度。星期一(按:即西元1994年1 月18日)下午即將展開測試,我們將於星期二早上提供你們相關的數據。根據我今天和郭博士的電話聯絡結果,我們將於1 月18日或1月19日提供你們簡短的信函摘要測試之結果。至於正式的報告將於4至5週後收到。」(請見參證16-1號)。
⒉西元1994年1 月18日當天通過測試時,UL工程師隨即紀錄於
參證16號第1 頁之信函,表示當天已通過UL1709之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並將建立UL設計編號(見參證16號第1 頁信函內容第1 段以及第2 段)。並於西元1994年1 月19日列印相關數據,此觀諸參證16號末2 頁均標示「/15179/Ltr/R14635.Ja
n L6188/L0000 0-00-00T.Michalski」以及頁碼即明。西元1994年1 月25日,UL公司工程師再撰擬信函表示「根據我們西元1994年1 月18日進行之測試結果,我們已經為貴公司建立XR713 之設計編號。附件是此編號之設計草圖」(見參證16號第2 頁)。UL公司並於西元1994年1 月26日將前揭信函
1 次傳真予參加人,此觀諸參證16號除第1 頁外期頁尾均按順序標示「Jan 26 '94 06:55(~06:57)TO:000 00000000FROM: UL LABS T-314 」即明,UL公司並於西元1994年2 月16日正式完成參證8 號之測試報告。
⒊尚開參證16號傳真信函內容,亦係依參證16-1號西元1994年
1 月14日傳真信函允諾之方向製作信函向參加人報告,在在證明參加人所言均屬事實。
、再提供UL公司於網站上之公開資訊,以供卓參:㈠系爭火壩F-100 產品係登錄於UL Design numberXR713 (見
參加人證36號:XR713 設計內容),將網站上公開之設計內容與前引參證16號西元1994年1 月18日之信函第1 頁相比較,即知其即為西元1994年1 月18日通過測試,並於西元1994年2 月16日經UL公司正式作成測試報告之系爭產品。㈡由參證36號網路頁面之標題顯示,其係列入「Fire Resista
-nce Ratings - ANSI/ UL1709 」(即係通過UL1709室外防火測試)。同頁面左上角揭露UL1709室外防火測試之指導原則(See General Information for Fire Resistance Rati-ngs- ANSI/UL1709 )。經點選該頁面,即可從網路直接了解UL1709之測試內容。茲將網路陳列之UL1709指導原則列印供鈞院卓參(見參加人證37號)。該防火指導原則說明:「本項測試包含依據測試方法所建立的耐火時效及對ANSI/UL1
709 『結構型鋼防護物質的急速升溫火焰測試』測試標準其可接受的極限。這些時效以小時表達並被運用到結構型鋼。除了以下兩項的主要不同點外,在這範圍的耐火時效是相似於對鋼柱測試並依據(BXUV)防火時效:⑴火焰曝露溫度急速上升的速度及⑵包含耐火構件可能位處環境的模擬環境曝露。火焰曝露溫度急速上升的速度被建立在火焰曝露測試開始的5 分鐘內達到2000℉。而且2000℉的火焰溫度將會在整個測試過程中持續維持。這一火焰曝露被發展用以提供1 項調查,並以耐火構件可被使用於如石油化學產品工廠區域環境為目的,而且其火焰上升速度比測試構件依UL263 『建築結構物質的火焰測試』測試標準要快。在這範圍的系統亦需接受按標準環境測試檢驗,包含加速老化試驗、高濕度試驗、鹽霧曝露試驗、結合水、冰、乾循環試驗及CO2 及SO2 氣體的曝露試驗。這系統亦可被曝露在其他可隨意選擇的環境測試,如不同的溶劑及或酸。這些環境曝露係為量測耐火構件當曝露於這些惡劣石化工廠環境時,其耐火時效性能具備多少保持程度。對於在這範圍被描述的每一物質其環境曝露的目錄被歸入分類資訊。在這範圍的構件適用並被1 組字母與數字構成的系統所識別。這一識別系統除了多1 個R 在數字中,其餘類似於BXUV構件。例如1 支鋼柱受噴覆式防火被覆材保護並被識別為設計編號XR7 。」系爭產品已完成前述兩種實驗:實驗⑴火焰曝露溫度急速上升的速度之測試結果,已顯示於參證7 號,實驗⑵包含耐火構件可能位處環境的模擬環境曝露之測試結果,已顯示於參證8 號,關於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之大略內容亦介紹於指導原則之第4 段,其內容即為參證8 號實驗之內容,在在證明系爭產品已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並通過所有UL1709之測試,始得登錄為Design
No.XR713。故原告稱參證7 號與UL1709測試無關、參證8 號不能顯示系爭產品已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云云,均屬錯誤。
㈢由前述UL1709測試之公開指導原則顯示:其並未特別區分並
表示必須加註Exterior Application等字樣,然比較網站上公開之UL263 指導原則,然參其第6 點標示內容(見參證38號),顯示僅有UL263 測試始會特別註記是否通過室外測試,原告將前述UL263 之指導原則剪貼附於UL1709指導原則之後,並與UL防火字典封面並排列印,並稱此為UL防火手冊對所有測試之規定云云,顯有意圖誤導鈞院之嫌,實不足取。㈣綜上,原告其他設計編號Y716、Y717以及N770之產品,因係
進行UL263 之測試,UL公司因此於前開3 項產品中均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字樣。附上Y716、Y717以及N770之網頁公開設計內容將該3 項產品列入「Fire Res-istance Ratings -ANSI/ UL 263」即明(見參加人證39號至41號)。原告前稱僅有Y716、Y717以及N770有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等字樣,顯示設計編號XR71
3 產品(即系爭產品)並未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云云,係將UL263 以及UL1709測試混為一談之說辭,並非真實。
、參加人提出參證27號證明Design No. XR 704 ,Type M- Ⅱ& TG產品,自西元1995年起即登錄於UL防火字典,經整理發現:原告之系爭產品直至西元2003年之UL防火字典始有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見參證27號:西元1995~ 2003年登錄於UL防火字典之XR704 產品資訊影本),原告此次僅提出西元1993年以及1997年已加註之資料(原證16以及原證17),仍無法說明其他西元2003年之前UL防火字典均未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之事實。
果如原告所言,未加註即未通過測試,並應由被告處以罰鍰,則原告豈非亦該當處以罰鍰之條件!理 由
一、有關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之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茲按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以參加人在其系爭產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3 款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情,有該檢舉函及被告原處分在卷可稽,查原告主張近年來國內生產石化工業鋼結構防火被覆產品之主要廠商僅有原告與參加人2 家公司,參加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直接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經核被告原處分,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就被告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復稽之本件原告所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檢舉參加人系爭產品「火壩F-100 」尚未通過UL公司所為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檢測通過前,而以不正當之方法在其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並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苟參加人確有原告所檢舉之上揭違法行為,合致公平交易法上揭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可知,除命改正等措施外,尚有罰鍰規範,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理。參加人主張其已於西元2005年之後UL年度防火字典及網路中俱加註「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字樣,縱本件經發回被告,被告亦已無權處理本案,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有誤解。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則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事業倘於商品型錄上就商品產製技術等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則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產品尚未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檢測通過前,而以不正當之方法在其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並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足認已該當公平交易法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㈠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商品,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
錄,於83年2 月15日即通過UL公司依UL1709測試標準之鋼樑防火測試,並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
嗣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UL公司設計編號XR713 ,依據UL1709規範,並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參見參加人提出之參證7 號:西元1994年2 月15日鋼樑防火測試報告,UL File No.R14635 ,Project No.92NK6579 、參證8 號:西元1994年2 月16日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UL File No.R14635,Project No.92NK12093及原處分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19第791 頁)。茲據參加人提出之系爭產品在UL1709的上揭2 份測試報告,經被告檢視比對原本,並無刪改內容情形,且有參加人嗣請求UL臺灣分公司就其對系爭產品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之內部存檔文件影印1 份,並於每頁進行認證(參見參加人提出之參證35),核與參加人原提出交付予被告之如參證8 所示之測試報告影本內容相同,可見參加人提出上揭文件資料應屬實在。至原告質疑參加人引用之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並非UL公司之正式文件,及該文件UL公司人員之簽署與「火壩F-100模擬環境測試報告」相同2 位測試人員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云云。惟查,前揭文件除由UL公司人員THOMASJ.MICHALSK
I 與RICHARDN. WALKE 簽名外,並無其他註記,應為簽署人員親自簽名;而「火壩F-100 模擬環境測試報告」除簽署人員之簽名外,於該簽名右下方仍有其他註記,應係由第三人代為簽署之簽名,故二者簽名筆跡有不同情形,此由其他文件之觀察亦可得相同情形,倘文件為親自簽名則無其他註記,簽名筆跡亦無不同;倘由第三人代為簽名,則除簽名外明顯仍有其他註記,因此,上揭文件難由此即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予被告之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係屬虛偽云云,尚難認屬實在。
㈡次查據原告提出原證4 (亦即參證10)即UL1709指導通知說
明略以,取得UL1709測試之合格認證不僅需通過H 型鋼柱急速升溫火焰測試(UL1709 H-Columns Fire Tests ),亦需通過模擬室外工業環境急速升溫火焰測試(UL1709 SimulatedEnvironment Exposure Fire Test ),兩項測試均通過才可將該材料登錄在設計編號XR700 系列。查其內部分譯文略以,UL防火手冊中UL1709防火測試標準章節中說明「在這個群組中之設計編號將以文字以及數字加以定義。例如,噴覆式防火被覆材之設計編號為XR7 系列,X 代表鋼柱,R 代表急速升溫火焰,7 代表噴覆式防火材,則空格處為每個數字下的保留數字」(見參證10號第2 頁)。由此可見,通過UL1709防火測試者,始有可能被UL防火字典列入XR700 系列。復由參加人提出之參證36號網路頁面之標題顯示,其係列入「Fire Resistance Ratings - ANSI/ UL1709」(即係通過UL1709室外防火測試)。同頁面左上角揭露UL1709室外防火測試之指導原則(See General Information for Fire Resis-tance Ratings-ANSI/UL1709)。經點選該頁面,即可從網路直接了解UL1709之測試內容。茲經參加人將網路陳列之UL1709指導原則列印,並翻譯成譯文略以,該防火指導原則說明:「本項測試包含依據測試方法所建立的耐火時效及對ANSI/UL1709 『結構型鋼防護物質的急速升溫火焰測試』測試標準其可接受的極限。這些時效以小時表達並被運用到結構型鋼。除了以下兩項的主要不同點外,在這範圍的耐火時效是相似於對鋼柱測試並依據(BXUV)防火時效:⑴火焰曝露溫度急速上升的速度及⑵包含耐火構件可能位處環境的模擬環境曝露。火焰曝露溫度急速上升的速度被建立在火焰曝露測試開始的5 分鐘內達到2000℉。而且2000℉的火焰溫度將會在整個測試過程中持續維持。這一火焰曝露被發展用以提供
1 項調查,並以耐火構件可被使用於如石油化學產品工廠區域環境為目的,而且其火焰上升速度比測試構件依UL263 『建築結構物質的火焰測試』測試標準要快。在這範圍的系統亦需接受按標準環境測試檢驗,包含加速老化試驗、高濕度試驗、鹽霧曝露試驗、結合水、冰、乾循環試驗及CO2 及SO
2 氣體的曝露試驗。這系統亦可被曝露在其他可隨意選擇的環境測試,如不同的溶劑及或酸。這些環境曝露係為量測耐火構件當曝露於這些惡劣石化工廠環境時,其耐火時效性能具備多少保持程度。對於在這範圍被描述的每一物質其環境曝露的目錄被歸入分類資訊。在這範圍的構件適用並被1 組字母與數字構成的系統所識別。這一識別系統除了多1 個R在數字中,其餘類似於BXUV構件。例如1 支鋼柱受噴覆式防火被覆材保護並被識別為設計編號XR7 。」等語。再參以依參加人所提出參證15號之信函記載略以「須等到UL1709室外測試完全通過後,才能建立設計編號」等情,亦有該信函影本附卷可參。由上可知,參加人主張須通過UL1709防火測試者,始有可能被UL防火字典列入XR700 系列一節即屬有據。
㈢再參酌系爭產品已完成前述兩種實驗:實驗⑴火焰曝露溫度
急速上升的速度之測試結果,已顯示於參證7 號,實驗⑵包含耐火構件可能位處環境的模擬環境曝露之測試結果,已顯示於參證8 ,關於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之大略內容亦介紹於指導原則之第4 段,其內容即為參證8 號實驗之內容,可證明系爭產品已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並通過所有UL1709之測試,始得登錄為Design No.XR713 。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7 與UL1709測試無關、參證8 不能顯示系爭產品已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云云,尚屬有誤。
㈣至原告主張稱系爭產品因材料變質,而未能通過「室外環境
用途測試」,故該產品於UL年度防火字典中登錄之測試編號時,並未載有「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之室外用途認證,並質疑參加人參證8 並未記載所有試體均通過測試云云。惟查:
⑴關於UL1709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之內容,依參加人所提出
卷附之參證8 之概述中,說明略以「本報告之主題在說明火焰測試結果,且在符合室外環境之曝露下,藉以驗證運用於鋼柱的防火被覆的防火能力,並依照UL1709結構鋼保護層在急速升溫火焰的測試『標準測試』。此防火被覆材之模擬環境測試包含:老化試驗、高濕度試驗、工業大氣污染試驗、鹽霧試驗及結合濕、冰、乾循環試驗。這項調查之主題為驗證此被覆材在遇到這些根據UL1709標準所列的室外曝露環境時,仍能有效的保持其防火能力。經曝露試驗的試體,其合格的條件為達極限溫度的時間需至少為經控制中試體的75 %以上,而極限溫度仍定義為平均溫度小於等於1000℉,且無任何熱電偶線點高於1200℉」等語。
⑵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原證11顯示,系爭產品因材料變質而未
能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云云。惟觀諸前述原證11第2頁實乃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報告中,於測試概論對測試樣品描述(見參證8 第54頁及其中譯文第70頁)。此段文字主要是描述所有經室外工業環境曝露之測試體,在放入火焰測試燃燒爐前之「外觀描述」。此觀諸整段文字係記載「在放進試驗爐之前,觀察2 號和3 號試體,顯示出不同的黃色與棕色;有白色特殊物質(鹽份)出現在2 號四方柱表面,在3 號方柱的被覆材有成片的裂落現象。」等語,惟參加人就此提出說明略以,試體2 及試體3 於放進試驗爐前有上述型態乃因:試體2 係進行鹽霧試驗,其係被放置在5%食鹽水噴霧空間90天,曝露完成後取出,其表面乾燥有鹽分殘留且有黃褐色水垢附著於表面,乃正常外觀形態。而試體3 係被放置在濕、冰、乾循環的測試空間內,需經過12次循環。每一次循環包含先下雨72小時(0.7inch/ 每小時的雨量) ,再經-40±5 ℉的環境24小時,最後再放入-140 ±5 ℉的乾燥環境72小時,才算完成1 次循環,經過12次這樣的循環。因此,試體3 表面形成類似煮水乾後之黃褐色水垢及因循環曝露造成少許片狀剝落等情,並非表示系爭產品防火性能不足,而未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原告僅依測試概論對測試樣品描述,對模擬測試之片段過程即主張為未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云云,尚嫌速斷。
⑶再者,參證8 之模擬室外工業環境測試報告測試紀錄並載明
「在控制中試體達極限溫度時間值的3/4 (75%) 時,所有經環境曝露試體其平均溫度均沒有超過1000℉且個別熱電偶溫度亦無超過1200℉」等語(見參證8 第57頁第2 段)。參證
8 第58頁之圖表並清楚載明所有試體達到平均極限溫度之時間:⒈其中,控制中之試體分別為試體4 、試體5 及試體8,3 支控制中試體測達極限溫度之最高時間為61分鐘,故其他環境曝露試體其達到極限溫度之時間均須在61分鐘的3/4以上始通過測試。
⑷查其中試體2 達極限溫度的時間為60分鐘,已遠超過標準值
而達到99% 的標準;試體3 達極限溫度的時間為50分鐘,亦有82% 的標準,兩者均超過75% 的標準要求。故原告稱試體
2 及試體3 變質而未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之陳述,即非屬實。
⑸復依參加人之說明,將全部試體達到平均極限溫度之時間以及是否符合UL1709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標準,予以說明:
(樣品描述,達極限溫度時間,結果說明)①試體4 (NW控制中樣品),60分鐘。②試體5 (SE控制中樣品),61分鐘。③試體8 (SW控制中樣品),42分鐘。結果說明:3 支控制中試體測試最高時間為61分鐘,故環境曝露試體應達75 %以上(即46分鐘)。④試體1 (老化試驗),58分鐘,95 %(高於75% 符合要求)。⑤試體6 (高濕度試驗),60.5分鐘,99% (高於75% 符合要求)⑥試體7 (工業大氣污染試驗),53.5分鐘,88% (高於75% 符合要求)。⑦試體2 (鹽霧試驗),60分鐘,99% (高於75% 符合要求)。⑧試體
3 (濕、冰、乾循環),50分鐘,82% (高於75% 符合要求),核與參證8 之測試報告內容相符。
⑹參酌參加人上述說明及驗證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8 以觀,可
知參加人於該項測試中,所有測試試體之測試結果均達到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之要求,且載明於參證8 號測試報告之結論略以:「此曝露於工業環境之試體,其達到1000℉極限溫度點之時間均達到受控制之標準試體達極限溫度點時間的4 分之3 之標準」(見參證8 第59頁)。原告主張無法從參證8得知是否通過UL1709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云云,即非屬實。
㈤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原處分卷宗第2 卷審議案稿附件19
,未顯示任何「83年2 月16日」、「XR713 」等資訊,且於日期部分顯示之「17日」與被告主張之「16日」明顯不符云云。茲按該附件19文件日期為83年5 月17日,其內容主要在說明防火被覆材料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後,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而參加人系爭產品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並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UL公司設計編號XR713 ,依據美國UL1709規範,系爭防火被覆材料自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於理並無不合,在日期部分亦無不符情形。
四、原告提出原證5 號,謂於產品通過室外環境測試後,於各該測試通過之產品名稱後均會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經調查屬室外用途)之註記以供世人認證,因此未通過之產品即無該項加註,並不適用於室外環境用途而屬室內用材云云。惟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第1 頁右側上方載有「FIRE RESIS
-TANCE RATINGS-ANSI/UL263(BXUV) 」字樣,顯見該頁係在說明UL263 測試之內容及要求,並非關於本件爭議之UL1709測試內容,因此該內容並不足以認係屬UL1709測試內容及要求。
㈡次查據參加人提出西元2005年出版之UL防火字典之內容為證
,其內文第1 頁以下係關於UL263 之防火測試標準,於第2頁右側第5 點關於「⒌室內以及室外測試」(⒌Interioran-d Exterior Application )之記載,均係屬於UL263 防火測試標準章節中之說明,此觀諸第2 頁右側頁頭「FIRE RES-ISTANCE RATI -NGANSI/UL 263(BXUV)」之記載即明(見參加人證9 號:西元2005年出版之UL防火字典頁首至內文第3頁之節錄影本)。而前引西元2005年出版之UL防火字典第1026頁右側末端起始為UL1709防火測試標準之章節,其中並無與前述UL263 防火測試標準關於「室內以及室外測試」(In-terior and Exterior Application)之相同記載(見參加人證10號:西元2005年版之UL防火字典內關於UL1709測試之說明),益證僅有UL263 測試始區分室內以及室外測試。
㈢至UL1709測試本身即包含室外測試,此觀諸前引參加人證8
號西元1994年2 月16日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測試概述清楚說明:「本報告在說明火焰測試結果,在符合室外環境之暴露下,藉以驗證運用於鋼柱之防火被覆材其防火性能,並依照『UL1709結構鋼保護層在急速升溫火焰測試標準』進行測試」、「本被覆材之模擬環境測試包含: 老化試驗、高濕度試驗、工業大氣污染試驗、鹽霧試驗及結合濕、冰乾循環試驗。本調查之主題為驗證此被覆材在遇到這些依UL1709標準所列的室外暴露環境時,仍能有效的保持其防火性能」等語即明。
㈣綜上,參加人之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之室外模擬環境防火
測試,且UL1709測試本身即包括室外模擬環境測試,與UL26
3 測試須另行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後加註不同,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因未通過室外環境測試,故無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並不適用於室外環境用途而屬室內用材云云,即非屬實。
㈤原告復稱UL公司於西元2005年1 月17日發函予參加人,文中
表示送測產品僅能通過UL263 之Y716、Y717及N770,但無法通過UL1709XR石化防火測試及室外認證云云。惟如前述,依據UL1709規範,參加人系爭產品XR713 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且UL公司網站已將參加人「火壩F-100 」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包括Y716、Y717、N770及XR713 ,前三者屬UL263 ,後者屬UL1709,足證參加人系爭產品確已通過UL263 及UL1709之室外用途測試,是參加人就其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該產品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至原告主張UL公司網站係於2005年1 月20日始將參加人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use」,參加人先前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云云。查參加人雖係於93年12月始向UL公司申請在UL263 認證設計編號N770、Y716及Y717等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經UL公司於93年12月7 日電子郵件及94年1 月17日書信證明「火壩F-100 」亦符合室外用途,並在其他設計編號Y716、Y717及N770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同時UL公司網站已將參加人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exterior use」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如上所述,參加人系爭產品既於83年2 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並登錄在美國UL設計編號XR713 。茲依據美國UL1709規範,系爭產品自通過測試日起即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是參加人就其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該產品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核無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復查原告另提出之產品測試報告,乃屬UL263 之測試報告,核與參加人屬UL1709之測試報告不同,上揭測試報告內容及依據,自不能於本件援引對照。
六、再查參加人之系爭產品自83年起即通過室外用途環境測試,復經參加人指證在卷,且經參加人提出下揭信函影本為證:⑴參加人最早係於81年間向UL公司詢問UL263 及UL1709之模擬
環境曝露試驗有何不同,UL公司於西元1992年2 月4 日回函說明略以「通過UL263 防火測試通過即能在鋼柱設計編號X700系列建立分類,但僅能適用於室內」、「要取得UL1709室內及室外用防火被覆建立分類之設計編號不僅需通過UL1709防火測試,且需等到UL1709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完全通過後,才能建立XR700 系列分類之設計編號」(見參加人提出參證
15:西元1992年2 月4 日電郵第2 頁及第3 頁,螢光筆標示部分)⑵西元1994年1 月18日UL公司之測試認證工程師傳真:確認參
加人系爭產品已於西元1994年1 月18日通過UL標準1709模擬環境暴露測試性能認證,並建立Design No.XR713 分類設計(見參加人提出參證16:西元1994年1 月18日電郵影本)。
⑶西元1994年5 月17日UL公司之測試認證工程師再次致函予參
加人,確認防火被覆材依據UL標準1709測試分類,即能被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見參加人提出參證17:西元1994年5月17日電郵影本)。
⑷西元2004年2 月3 日參加人去函向UL公司表示:F-100 已有
UL 1709 認證及Design No. XR 713 ,但希望申請另外F-1及F-100 的UL 263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並將所有F-1 及F-100在UL 263的Design No.均加上「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UL公司於西元2004年2 月5 日回覆:噴覆式防火被覆材申請UL1709防火測試其模擬環境暴露測試是必要的,而申請UL263 防火測試其模擬環境暴露測試則是可被選擇的,火壩F-100 被覆材已經通過模擬環境暴露試驗,因此將不需要再做UL263 模擬環境暴露試驗。在你的請求下,我能在防火字典的F-100 加上這些文字「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調查於室外使用)。你將只需測試F-1 被覆材的模擬環境暴露試驗(見參加人提出參證18:西元2004年
2 月5 日及西元2004年2 月3 日電郵暨中譯文影本)。⑸參加人於西元2004年12月4 日向UL公司詢問:火壩F- 100防
火被覆材已通過UL1709模擬環境暴露試驗並登錄在設計編號XR713 ,F-100 亦申請通過UL263 樑柱防火測試並登錄在設計編號N 770, Y 706, Y 716 及Y 717 。能否請你給我1 封正式的書信去確認這些設計編號能加上「Investigated forExterior Use」(調查於室外使用),且是否能直接修改並印在2005年發行的防火字典呢?UL公司於西元2004年12 月7日回覆:你是正確的,F-100 已經通過室外使用測試(參照UL文件編號:R14635/ 計劃編號:92NK12093)。我將加入此部分至所有F-100 目前在UL防火字典的設計中。這一修正也將很快能出現在UL官方網站中。我亦將儘快給你1 封正式書信。(見參證19號:西元2004年12月7 日電郵及西元2004年12月4 日電郵暨中譯文影本)。前開編號為92NK12093 之測試報告,即為前引參加人證8 號(83年通過UL1709測試之報告),益證系爭產品早於83年即已通過室外使用測試。
⑹西元2005年1 月17日UL公司並最後來函表示:這封信是依據
你的要求,UL公司將修正所有包含在U.L.分類的F- 100被覆材的設計,都將加入『調查於室外使用』。貴公司的F-100防火被覆材,根據上述參照的文件及計劃編號(按:FileR1 4635; Project 92NK12093)已經通過UL 1709 標準“Ra-pid Rise Fire Tests of Protection Materialsfor Stru-ctu ral Steel”的要求。此外,我們將修正設計編號Y716、Y717以及N770之說明,並加上『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的陳述(見參加人提出參證20:西元2005年1 月17日電郵)。
⑺綜上,參加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核與參加人上揭說明相
符。而依據上揭UL公司歷年與參加人之往來信函,可證參加人主張其系爭產品,自83年起即為室外用途的防火被覆材,UL公司亦一再回函確認一節屬實。因此,系爭產品於83年起即已通過室外測試。原告主張UL公司僅同意於UL263 加註通過室外測試,而未同意於UL1709下檢測通過之設計編號XR71
3 中加註云云,即不足取。
六、再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所明定。所謂「脅迫」係指以強制力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壓制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的正常選擇。所謂「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客戶,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的正常選擇。至於「其他不正當方法」係相對於「脅迫」、「利誘」以外之概括規定,惟其亦應與脅迫、利誘之手段或方法本質相類似者始足當之,亦即其他不正當方法須與脅迫、利誘同樣能強制或促使交易相對人與該事業為交易行為,或扭曲交易相對人之選擇,始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交易相對人」則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不包含目前未進行或成立交易之潛在交易對象。至於是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應就事業採取之競爭手段本身是否具有不公平性,或其競爭結果是否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加以判斷。
七、本件參加人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雖舉證參加人取得大量交易業績,惟尚不足證明參加人係違法取得,參加人並無「脅迫」或「利誘」之行為,亦無以「不正當方法」強制或促使交易相對人與之為交易或扭曲交易相對人選擇之事證,且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等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為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定所允許,故尚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原告主張參加人違反上揭規定云云,顯係誤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核無可採。
八、綜上,被告依據現有事證,以原處分認尚難認參加人有違反公平法規定情事,經核並無不當。又依據UL1709規範,參加人之系爭產品XR713 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且UL公司網站已將參加人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 」,包括Y716、Y717、N770及XR713 ,前3 者屬UL263,後者屬UL 1709 ,足證參加人系爭產品確已通過UL263 及UL1709之室外用途測試,是參加人就其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該產品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另原告雖舉證參加人取得大量交易業績,惟參加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情事,亦已如上說明所示。是以原告稱被告未對參加人為任何處置,對於市場上公平競爭、公共安全暨不特定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危害甚鉅云云,洵屬誤解,所訴核不足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本院向UL公司函詢、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業經參加人提出相關測試報告、信函等為證,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向UL公司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