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16號原 告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郭文吉(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83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6,583,117元、可抵減稅額6,645,779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1,113,355 元、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5,285,578 元、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7,500,012 元等,與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研發抵減辦法)不合,乃否准認列,以94年9 月7 日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下稱原核定)本期研究與發展支出為12,684,172元,可抵減稅額3,171,043 元。原告不服,除薪資剔除部分外均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44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核定除薪資剔除部分外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申報89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明細表分別填載
研究發展支出之項次係申報書第2 項及第6 項(即適用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6 款):
⑴原告申報適用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5,285,578 元,係高雄廠區(生產單位)實際發生之相關費用(包括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改善機器之性能、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及發展新原料或組件),相關合約、憑證及改進前後產能提升之具體資料原告隨時可以補正,縱使提出,如被告仍不予認列,則不需提出。
⑵原告申報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當年度
攤折費用7,500,012 元,係為提升生產設備產能、改善生產流程及提升產品品質過程中所使用之生產技術,因支付金額重大且具未來經濟效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每年按直線法攤銷,故原告申報書表係填列項次6 ,即適用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又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認定原則五規定:「公司因營利事業提供該公司技術服務,而支付技術服務報酬及派遣技術服務人員之差旅、膳雜費等支出,應依其性質併同本審查要點相關項目規定查核,無本款之適用」,可知此攤折費用之性質亦可併入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 款申報,不受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之規範(即專利權、專用技術之所有權須移轉予他方)。原告上述研究發展支出因非屬流動技術報酬金性質,其購置非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一定比例之價款作為對價,實係被告對技術合約內容之錯誤引用。
⑶由於原告上述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毋需取得中央目的相關
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核准函,因此,被告於調整法令依據及理由書認定研究發展支出未符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及第9 款(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發展之支出),應屬適用法律錯誤,財政部訴願決定文內,未指摘被告否准認列研究發展支出之給付對象為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
9 款之規定,顯有違法。⒉被告於復查案件發現新事實應另案依法處理,即撤銷原處分決定或重為適法決定:
⑴財政部68年11月9 日台財稅第37923 號函釋:稽徵機關
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明示調整所得之理由,以免納稅義務人不服其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時,誤列項目影響權益。被告出具予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調整理由暨法令依據說明書,已清楚揭示原告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未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致該等項次支出不予認列。其系爭項目及事實已相當明確,原告亦依據此核定說明書提起復查。
⑵復查決定雖認為原告主張亦不符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惟仍重申原告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不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9 款,故將原告之復查申請駁回。惟訴願決定卻不提及原告有違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9 款等系爭事實,應已認定被告原核定及復查之見解有違誤。財政部(52)台財稅發第03250 號令曾釋示: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復查案件,除發現違章漏稅事實,應另案依法處理外,不應於申請復查範圍以外作不利之決定。本件被告因錯誤適用法令未為任何調查即做出原核定,原告之復查範圍為原告之系爭稅捐申報事項不符適用原核定所適用之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9 款,訴願決定既未否准前揭見解,即屬認定原處分為違法,自應撤銷原處分,命被告重新於原核定階段重新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詳為審核原告之申報是否合法,否則即屬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申報研究發展支出12,785,590元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自應屬投資抵減適用的範疇。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
發展支出26,583,117元,可抵減稅額6,645,779 元。被告初查以:(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11,087,979元,其中陳明聖之學歷為普通高中且未提示足資證明專業背景之資料,否准認列1,113,35
5 元;(二)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5,285,578 元,係為改善生產技術依約支付MONTECH
INC (現已更名為BASELL)公司之費用,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研究機構,與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符,亦非屬同條項第9 款規定,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否准認列;(三)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7,500,012 元,其支付對象為美國赫蒙公司與日本三井石油化學工業株式會社,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研究機構,與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符,亦非依同條項第9 款規定,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否准認列;核定本期研究與發展支出12,684,172元、可抵減稅額3,171,043 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一)其所申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5,285,578 元,係實際支付改進生產流程之技術費,適用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適用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是生產單位支付此研發費用並未違背該條款之意旨;另就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2 款所述之認定原則,亦未排除公司生產單位給付技術報酬(含國外)以改善生產技術之費用。(二)所申報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7,500,012 元,乃為研發提高產能、改善生產流程及提升產品品質過程中所使用之專利技術,適用研發抵減辦法第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非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原告列報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5,285,578 元,係給付美國MONTECH INC.(更名為BASELL)技術報酬金4,817,216 元、台鎔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378,114 元、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費408,114 元、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9,434元,該等支出皆非原告「生產單位」本身之支出,核無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且給付之對象,亦與同條項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不合。(二)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當年度攤折費用列報7,500,012 元,依原告提供之技術合作申請書,美國赫蒙公司與日本三井石油化學工業株式會社就丙烯聚合物之製造發展新製程技術及專利權,向經濟部核准登記簽發專利證書,原告與該二外國公司簽訂優先購買權契約,依約定原告有權獲得特許權及使用新製程技術暨催化劑之權,該等授權非專屬特許權且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原告藉由授權及技術協助,得以在本國境內生產高品質之契約產品。原告因使用專利權,依當年度使用或銷售契約產品「淨售額」若干比率計算流動技術報酬金、製程技術費用等,核屬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作為對價之情事,無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且該支付之對象,亦與同條項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不合。(三)綜上,原核定否准系爭支出適用抵減稅額,洵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按研究與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係為獎勵公司研究新產品
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就符合法定要件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准予抵減稅額。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規定,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應檢附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及報告。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對照、設計圖對照及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或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俾資核認;本件被告以原告給付美國MONTECH INC.(更名為BASELL)技術報酬金4,817,216 元、台鎔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378,114 元、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費408,114 元、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9,434元等,原告雖訴稱係生產單位實際支出改進流程之技術費,有相關合約及憑證等語,惟並未依上開規定詳予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乃否准認列,經核並無不妥。原告申報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當年度攤折費用列報7,500,012 元,被告以原告僅取得使用權,並按產品銷售數量支付權利金,審查報告及復查決定論述綦詳,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認定原則四:「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作為對價,而該等權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者,無本款之適用」,非屬可適用抵減範圍,乃不予認列,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申報89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明細表分別填載研究發展支出之項次係申報書第2 項及第6 項,即適用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原告本件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毋需取得中央目的相關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核准函,被告出具予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調整理由暨法令依據說明書,已清楚揭示原告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未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致該等項次支出不予認列。應屬適用法律錯誤,自應撤銷原核定,命被告重新於原核定階段重新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6 款詳為審核原告之申報是否合法。復查決定雖認為原告主張亦不符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惟仍重申原告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不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9 款,乃將原告之復查申請駁回;被告於復查案件發現新事實應另案依法處理,即撤銷原處分決定或重為適法決定,始為合法。原告申報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當年度攤折費用7,500,012元,係為提升生產設備產能、改善生產流程及提升產品品質過程中所使用之生產技術,因支付金額重大且具未來經濟效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每年按直線法攤銷,即適用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認定原則五規定,可知此攤折費用之性質亦可併入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款申報,不受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之規範(即專利權、專用技術之所有權須移轉予他方)。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規定,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應檢附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及報告。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對照、設計圖對照及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或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俾資核認;本件被告以原告給付美國MONTECH INC.(更名為BASELL)技術報酬金4,817,216 元、台鎔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378,114 元、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費408,114 元、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9,434元等,原告雖主張係生產單位實際支出改進流程之技術費,有相關合約及憑證等語,惟並未依上開規定詳予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乃否准認列,經核並無不妥。原告申報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當年度攤折費用列報7,500,012 元,被告以原告僅取得使用權,並按產品銷售數量支付權利金,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認定原則四:「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作為對價,而該等權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者,無本款之適用」,非屬可適用抵減範圍,乃不予認列,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6,583,117元、可抵減稅額6,645,779 元;其中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5,285,578 元(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7,500,012 元(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陳明:其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係主張「改進生產製程」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結算申報書(第11
0 頁)、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第31頁)附原處分卷足稽,堪可認定。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5,285,578 元,是否符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列報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7,500,012 元,是否符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經查:㈠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公司得在投資
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5%至2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行為時行政院發布之研發抵減辦法係根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內容:「第1 項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之授權而制定,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屬母法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行為時財政部發布之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
二、認定原則一、二、三規定:「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一、公司生產單位適用本款之支出從事本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四所規定活動之支出為限。
二、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分析,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三、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其改進計畫因故無法完成或無具體成果者,應說明技術改進過程及放棄繼續改進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共查核。…」附表項目壹、六、認定原則三、四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三、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如同時供研究及生產或其他用途使用者,無本款之適用。四、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作為對價,而該等權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者,無本款之適用。」亦屬母法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主管機關行政院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經濟目標發展」之權衡,就「研究與發展」之內涵以法規命令予以具體化,並委託財政部以行政規則就執行面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
㈡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
,具有隱藏的「補貼」意義。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實係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國家固然可以用租稅之手段來獎勵產業,以提昇經濟發展,但如此必然會與從憲法平等權所延伸出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都必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果把「研究發展」之定義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的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造成「對產業的大量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取向於未來的真實提昇」,以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因此,上開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以確立一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
㈢關於原告之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5,285,578 元,係為改善生產技術依約支付美國MONTECH
INC (現已更名為BASELL)公司技術報酬金4,817,216 元、台鎔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378,114 元、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費408,114 元、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9,434元(原處分卷第527 至第590 頁),及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7,500,012 元(原處分卷第477 至526 頁),有原告提出相關合約書及憑證附原處分卷可稽,此為原告支付他公司之技術報酬金及權利金,係屬借助外力性質,非屬原告自行研發,亦即非原告之生產單位本身研發所支出之費用。
㈣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係著重在公司自
身之機器或產製過程之改進,然原告上開支付他公司之技術報酬金及權利金,係屬購買既定技術,即應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二、認定原則二,提出改進「前」、「後」成本分析、產能差異分析、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及研究計畫等資料,詳細說明如何運用既定技術以改善其生產製程,以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查其創新之程度,而原告亦未依規定提出足以證明其確因購買既定技術而改進製程之證據資料,不符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㈤抑且,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如同時供研究及
生產或其他用途使用者(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認定原則三),或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作為對價,而該等權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者(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認定原則四),即不得適用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原告自承係購買專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且觀諸原告提供之技術合作申請書,美國赫蒙公司與日本三井石油化學工業株式會社就丙烯聚合物之製造發展新製程技術及專利權,向經濟部核准登記簽發專利證書,原告與該二外國公司簽訂優先購買權契約,依約定原告有權獲得特許權及使用新製程技術暨催化劑之權,該等授權非專屬特許權且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原告藉由授權及技術協助,得以在本國境內生產高品質之契約產品。原告因使用專利權,依當年度使用或銷售契約產品「淨售額」若干比率計算流動技術報酬金、製程技術費用等,核屬「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作為對價之情事,而該專利又同時用於生產單位,自無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不得申報當年度攤折費用。
㈥原告並不符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
6 款之要件,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支付上開研發費用之對象為國外,若符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此2 款應為前述各款之補充條款,縱使不符合前述各款,如符合此2 款,仍可適用投資抵減),則仍有投資抵減之適用,惟原告並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之專案認定,即亦不符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研究之情事,及亦不符同條項第9 款規定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情事。
㈦至被告出具予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即原核定)之調整理由暨法令依據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59
6 頁),記載「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為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用語)及「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挫折攤折費用」(為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用語),該支付對象非依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是各該項次不予核認等語。依其文意觀之,被告應係已考量原告不符合同條項第2 款及第
6 款後,再考量原告尚有無補充條款即同條項第8 款及第9款之情事。抑且,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之理由內已詳述:「(一)申請人(原告)列報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5,285,578 元,係給付美國MONTECH INC.(更名為BASELL)技術報酬金4,817,216 元、台鎔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378,114 元、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費408,114 元、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9,434元,因上開支出皆非申請人(原告)『生產單位』本身之支出,核無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且給付之對象,亦與同條項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不合。…(二)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當年度攤折費用列報7,500,012 元,⒈依申請人(原告)提供之技術合作申請書,美國赫蒙公司與日本三井石油化學工業株式會社就丙烯聚合物之製造發展新製程技術及專利權,向經濟部核准登記簽發專利證書,申請人(原告)與前開該二外國公司簽訂優先購買權契約,依約定,申請人(原告)有權獲得特許權及使用新製程技術暨催化劑之權,該等授權非專屬特許權且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原告藉由授權及技術協助,得以在本國境內生產高品質之契約產品。⒉申請人(原告)因使用專利權,依當年度使用或銷售契約產品「淨售額」若干比率計算流動技術報酬金、製程技術費用等,核屬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作為對價之情事,無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且該支付之對象,亦與同條項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不合。」等語(見復查決定書第4 頁),可知被告已於復查決定書補正記明原告同時亦不符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事由,詳為審核原告之申報是否合法,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且原告申請投資抵減時即已主張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事由,被告94年9 月7 日原核定作成前,即通知原告說明,原告並於92年6 月17日提出補充說明書及附件,原告復查申請書亦以其符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事由而為主張,難謂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就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事由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之作成並無違行政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原核定適用法律錯誤,復查決定應予撤銷,否則影響原告之權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否准認列原告申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5,285,578 元,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7,500,012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