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52號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代 表 人 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付喪葬津貼予申請人吳莉豔之行政處分。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3 月28日申報訴外人董扁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董扁於93年8 月24日死亡,其媳婦吳莉豔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認,董扁於79年3 月28日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2年1月4 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據申請現金給付所附資料載,董扁係持雇主陳朝成所有農地以非會員雇農資格申請給付,與被告之資料庫資格別不符,且原告所送82年1 月4日加保審查文件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其○○○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係82年6 月25日,為該次審查會議後始登記取得,又原告亦未檢附該次審查會議紀錄至被告,被告以原告該次審查董扁非會員雇農資格部分不予採信,另董扁亦不具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被告遂以93年12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43603011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3年8 月24日起取消董扁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董扁於93年8 月24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基於投保單位地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7 月29日94農監審字第11199 號審定書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恢復董扁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為核付喪葬津貼予申請人吳莉豔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確於82年11月30日依屏東縣政府82年6 月14日屏府農輔字第88245 號函,依法清查原告所屬會員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當時清查結束後送至被告退保資料影本第24頁,詳載董扁係於82年11月30日原告送至被告退保前提出清查,遂於退保資料中予以刪除為證。
二、原告於79年3 月28日申報董扁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於82年11月30日因原告依據屏東縣政府來文函示依法清查原告所屬非會員資格人員,其所提出係持雇主陳朝成所有○○○鄉○○段542 、429 、432 之30、598 之20、601 之4號土地,以非會員雇農身份提出清查,惟當時清查之案件過於繁多,人手不足,無法一一比對予以更正雇農資格。茲檢附當時清查後送至被告之退保資料影本、當時董扁提出清查資料、及該次原告所屬非會員審查會議紀錄為證。
三、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經再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稱原告非農保喪葬津貼申請人,該行政處分對原告具體權益未生損害乙節,查農保喪葬津貼申請人與原告本是息息相關利害關係人,原告為農保之承辦機關,訴願決定認原告之訴願不適格,顯於法不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又80年5 月30日修正發佈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3 條第
3 款第3 目規定:「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2 年每年受僱達6 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0.5 公頃出具僱用1 人為限...」第9 條之1 規定:「農會對於組織區域內被保險人加保資格除應平時主動查對外,應自80年7月1 日起每2 年通知被保險人繳驗第4 條所規定最近2 個月內有關證明文件,以清查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並將清查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原告於79年3 月28日申報董扁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2年
1 月4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嗣其於93年8 月24日死亡,由吳莉豔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據吳莉豔申請現金給付所附資料載,董扁係持雇主陳朝成所有○○○鄉○○段542 、429 之3 、432 之30、542 之11、598 之99號土地登記謄本以非會員雇農資格申請給付,與被告資料庫資格別不符。惟依原告93年10月5 日里農保字第9350697 號函告略以:「查本會農會被保險人董扁資格別本係非會員自耕農,然本會於82年1 月4 日經清查後應變更為非會員雇農..
..復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93年9 月10日以屏府農輔字第09301652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檢附79年3 月28日、82年
1 月4 日審查文件暨屏東縣政府93年9 月10日屏府農輔字第0930165256號函至被告。惟查,原告所送82年1 月4 日審查文件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其○○○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係「82年6 月25日」,為該次審查會議之後雇主始登記取得土地,有違常理,又原告亦未檢附該次審查會議紀錄至被告,是被告對原告所稱該次審查董扁為非會員雇農資格部分不予採信。
三、原告於訴願所附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申報表所載審查日期為「82年11月30日」,原告另於申請董扁現金給付所附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申報表、及93年10月5 日來函所載「於82年1月4 日清查後變更資格別為非會員雇農」暨申請審議所檢附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申報表亦載明該會係於「82年1 月4 日」審查董扁之農保資格,故原告所稱「審查日期」與所附資料前後顯然不一。又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於82年11月30日依屏東縣政府函依法清查所屬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檢附當時清查結束後送給被告退保資料影本第24頁,詳載董扁係於82年1
1 月30日於原告送給被告退保前提出清查,遂於退保資料中予以刪除為證乙節,惟查原告未將82年11月30日之清查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仍未能證明原告於82年11月30日審查董扁為非會員雇農部分合於前開資格審查辦法第9 條之1 規定。
四、董扁既自93年8 月24日零時起即不具農保資格,其於93年8月24日死亡,因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其媳婦吳莉豔所請其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保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㈢雇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2 年每年受僱達6 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附件),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0.5公頃出具僱用1 人為限...」、「農會對於組織區域內被保險人加保資格除應平時主動查對外,應自80年7 月1 日起每2 年通知被保險人繳驗第4 條所規定最近2 個月內有關證明文件,以清查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並將清查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有特殊情形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免予辦理該次清查。」80年5 月30日修正發佈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1 目、第3 目、第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
8 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79年3 月28日申報訴外人董扁加入農保,董扁於93年8 月24日死亡,其媳婦吳莉豔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認,董扁於79年3 月28日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2年1 月4 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據申請現金給付所附資料載,董扁係持雇主陳朝成所有農地以非會員雇農資格申請給付,與被告之資料庫資格別不符,且原告所送82年1 月4 日加保審查文件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其○○○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係82年6 月25日,為該次審查會議後始登記取得,又原告亦未檢附該次審查會議紀錄至被告,被告以原告該次審查董扁非會員雇農資格部分不予採信,另董扁亦不具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3年8 月24日起取消董扁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董扁於93年8 月24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之事實,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董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格清查表、審查日期為82年1 月4日之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保申報表、原告93年10月5 日里農保字第9350697 號函、屏東縣政府93年9 月10日屏府農輔字第0930165256號函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79年3 月28日申報董扁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於82年11月30日,原告依據屏東縣政府82年6 月14日屏府農輔字第88245 號函依法清查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時董扁係以非會員雇農身份,持雇主陳朝成所有○○○鄉○○段542 、429 、432之30、598 之20、601 之4 號土地加保,其資格符合,至原告原呈報被告82年1 月4 日審查日期係誤載,實際上原告審核日期為82年11月30日,又當時因人手不足,未予一一比對,因此才未更正雇農資格,因此董扁實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取消董扁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吳莉豔所請喪葬津貼顯有違誤,且訴願機關以原告非農保喪葬津貼申請人,認原處分對原告具體權益未生損害,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亦有違誤。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就本件原處分依法提起爭議審議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又被告原處分取消董扁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申請人吳莉豔之喪葬津貼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等問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原處分就本件被保險人有關投保資格及
喪葬津貼之申請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向農保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4年7 月29日94農監審字第11199 號審定書駁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農保爭議審議書及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人,被告原處分對於原告之具體權益並未生損害或有何影響,然原告既係依農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就上揭事項有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即係依法就該爭議審議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因該爭議審議經駁回後,自得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略以「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所不許。」可資參照。因此,原告既因爭議審議遭駁回後,迭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為法律所許。訴願機關認原告訴願當事人不適格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乃有違誤,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自93年8 月24日起取消董扁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暨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無非以原告於79年3 月28日申報董扁加入農保,82年1 月4 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惟依申請現金給付所附資料載,董扁係持雇主陳朝成所有農地以非會員雇農資格申請給付,與被告之資料庫資格別不符,且原告所送82年1 月4 日加保審查文件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其○○○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係82年6 月25日,為該次審查會議後始登記取得,又原告亦未檢附該次審查會議紀錄至被告,故以原告該次審查董扁非會員雇農資格部分不予採信,另董扁亦不具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告就此已陳明82年1 月4 日其原將董扁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然於82年11月30日,原告依據屏東縣政府82年6 月14日屏府農輔字第88245號函依法清查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結束後,原告送被告之退保資料內詳載董扁於82年11月30日於原告送被告退保前提出清查,故於退保資料予以刪除,當時董扁係持雇主陳朝成所有○○○鄉○○段542 、429 、432 之30、598 之
20、601 之4 號土地登記謄本以非會員雇農身份提出清查,但當時原告因人手不足,無法一一比對,予以更正雇農資格等語,並提出原告於82年11月30日召開非會員農民參加農保審查小組會議、82年11月30日審查之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保申報表、僱用證明書、雇農董扁受僱期間及自雇主所領取薪資表、董扁戶口名簿、雇主陳朝成及董扁所立切結書、陳朝成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保險部於82年11月25日所立簽呈、日期為82年11月30日之農保退保申報表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至146 頁),經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且由原告所提上揭多項資料顯示,其何以於82年11月30日清查董扁農保資格,均有脈絡可循,且稽之原本原告於82年11月30日之農保退保申報表中已將董扁列入退保名冊當中,然又予以刪除(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82年11月30日原告有申報退保部分,被告收到時,董扁確實已經刪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見原告上揭所述係於82年11月30日審查董扁以非會員雇農身份投保農保資格一節應屬實在。茲以原處分原憑以認定董扁不符合農保資格,乃因認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示原告審查董扁農保資格時間為82年1 月4 日,然當時董扁之雇主陳朝成有1 筆農地登記日期為82年6 月25日,故為董扁農保資格不符之結論。惟原告審查被保險人董扁之農保資格,既如上所述,並非82年1 月4日,而係82年11月30日,則原告嗣發現此項錯誤,並非不能更正,自應以原告審際審查被保險人董扁農保資格日期為其是否符合農保資格始正確。
㈢承上所述,董扁於82年11月30日經原告審查其農保資格,其
以非農會會員雇農身份加保,乃符合當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此有上揭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如董扁於82年11月30日審查生效,董扁農保資格應已符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又原告前送被告82年1 月4 日為審查日期之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保申報表及原告93年10月5 日里農保字第9350697 號函件暨屏東縣政府93年9 月10日屏府農輔字第0930165256號函件,均係由原告所呈送,因該資料年代較久且繁多,苟有錯誤情形亦非無可能。雖上揭資料有述及被保險人董扁其資格別本係非會員自耕農,然原告於82年1 月4 日經清查後應變更為非會員雇農等語,惟此部分原告已自陳有誤,並予更正,且本院依上揭證據顯示,該清查日期確如原告所述應為82年11月30日始正確,是被告以該清查日期為82年1 月4 日予以審認被保險人董扁不符合當時雇農身份之農保資格,而據以取消董扁農保資格之論據即有違誤。
㈣至被告雖稱縱如原告上揭所述屬實,惟原告未將82年11月30
日之清查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仍未能證明原告於82年11月30日審查董扁為非會員雇農部分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9 條之1 規定云云。然觀諸上揭審查辦法之規定可知,農會審查農民是否符合農保資格,應以該農民是否符合該審查辦法規定為據,至上揭審查辦法第9條之1 規定「清查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應僅係由主管機關核備之性質,並非被保險人農保資格是否生效之要件,縱原告並未將清查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應不影響原告審查農民資格是否生效之要件,被告以此為辯,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董扁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原告於82年11月30日清查符合雇農身份,則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無何違法之處,被告自不得遽予撤銷。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既無撤銷理由,則董扁死亡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請領喪葬津貼。被告原處分以原告82年1 月4 日該次審查董扁非會員雇農資格部分不足採信,另其亦不具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並為顧及董扁之權益,避免其財產上之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3年
8 月24日起取消董扁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以董扁既自93年
8 月24日零時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3年8 月24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人吳莉豔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均有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核付喪葬津貼予申請人吳莉豔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違法取消董扁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既經撤銷,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予回復,無須被告另為恢復董扁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