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20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以「電子扭力工具結構改良(三)」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君於93年3月29日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以95年6月6日(95)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520436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