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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21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87年6 月11日以「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追加(一)」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為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追加(一)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A01 號審查。嗣原告於91年5 月24日改請為「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改良」獨立申請案,經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重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5 月12日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3641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