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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83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1日以「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追加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為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追加㈠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嗣原告於91年5月24日改為「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改良」獨立申請案,經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5月12 日以(95)智專三㈢05048字第095203641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到場為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綜觀訴願決定書內容,其重點可歸納如下:

⑴(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18行至第5頁第11行所載)

:「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外凸部位用以夾持螺件之位置至位於外側之該第一凸齒、位於外側之該第二凸齒以及該微弧凸部間之距離係形成「

25:26:24」之比例的技術特徵,並未明確界定其量測基準,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三、四第二圖所揭示,故證據三、四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訴願人固稱證據三、四第二圖夾持面為平面無所謂「最凸出點」,自然無法界定出該夾持面與鋸齒面、凹穴凸部及凸丘部之比例量測基準,系爭案創作特徵「25:

26:24」之比例具新穎性云云,然查證據三、四揭示「扳手頭兩側顎夾之夾持面,由根部處保持約60度之漸開狀,並於根部處形成約與螺件端面等寬之內弧緣;其中一側顎夾於夾持面中段位置形成內邊具導緣之凸部,而另側顎夾夾持面中段位置形成一凸丘部,再於凸丘部外邊依序設有凹穴部及配合螺件端面之鋸齒面者。」之技術特徵,證據三、四第二圖和系爭案圖二十一、圖二十二實質相同,且證據三、四夾持面具有凸部,難謂無最「凸出點」,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

⑵(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11行所載)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之「尖齒、圓齒」等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三、四第二圖所揭示之「二鋸齒面」特徵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三、四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示之「尖齒」特徵已為證據三、四第二圖的「鋸齒面」所揭露,故證據三、四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揭示之「圓弧曲面」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即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所舉習知技術圖三、八、十等外凸部位為一圓弧曲面等技術特徵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二圖三、八、十等習知技術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促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揭示之「細微齒部」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三、四第四圖鋸齒區顯能易完成者,故證據三、四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揭示之「外凸平面」特徵已為證據三、四第二圖所揭露,故證據三、四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揭示之「波浪狀齒」特徵於為證據三、四第四圖之「鋸齒區」所揭露,故證據三、四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揭示之「外凸平面之中央…25:26:2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第9項所揭示之「圓弧曲面之中央…2

5:26:24」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示之「圓弧曲面中央靠外側25:26:24」等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三、四第二圖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三、四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項不具進步性。」⑶(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6行所載):

「至訴願人主張證據三、四乃系爭案之母案,系爭案係進一步改良證據三、四而提出更佳之往復式扳手結構,前於初審程序曾遭原處分機關以證據三、四作成核駁審定,經再審查程序始認為系爭案相較於證據三、四具有進步性而暫准專利,嗣原處分機關復於異議程序以同一證據作成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有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乙節,查系爭案已於91年5月24日改請為獨立申請案,與證據三、四各為獨立新型專利案,且原處分機關於系爭案初審程序中,係認系爭案結構特徵與美國史耐普公司西元1993年7月出刊之優良工具型錄第165頁編號G之扳手結構特徵相同,不具進步性,而為應不予專利之初審審定,嗣經再審後准予專利,故於系爭案初、再審階段,原處分機關並未審認系爭案相較於異議證據三、四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於異議階段依關係人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審認證據三、四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關就相同之證據有審查不一致之情,併予指明」。

⒉訴願核駁理由分析:

⑴上述歸納之核駁理由第1點,主要係針對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可由證據三、證據四揭示不具進步性一事做論述;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該顎夾乃利用一外凸部位(11)夾持螺絲,而所謂的外凸部位(11)定義熟習該項技藝者除可透過『外凸』字面解釋外,亦可佐以系爭案主要實施例說明內文或圖式第十六圖解釋清楚得知,系爭案所稱之外凸部位(11)乃屬一『弧凸面』,系爭案之外凸部位(11)既為弧凸面,其拋物線最頂端自然形成有一『最凸出點』,該『最凸出點』即為系爭案測量之基準點,系爭案並無界定不明確之情事,系爭案以外凸部位(11)之『最凸出點』為量測基準,而與第一凸齒(12)、第二凸齒(13)及微弧凸齒(14)形成25:26:24最佳比例。 續觀之證據三、四第二圖所揭,該開口扳手一顎夾夾持螺絲部位112明顯為一平面,且112之元件名稱說明書亦定義為『夾持面』,該夾持面雖然整體而言較為凸出,但該夾持面上卻無所由之最『凸出點』,自然無法界定出該夾持面112與鋸齒面1

7、凹穴部16及凸丘部18之比例量測基準,是以,為系爭案申請母案之證據三、四保護之範圍僅在界定『兩側顎夾之夾持面保持約60度之漸開狀』,明顯無揭示出系爭案外凸部位(11)至第一凸齒12、第二凸齒(13)及微弧凸部(14)為25:26:24之比例特徵;系爭案之創作特徵25:26:24顯然無法由界定兩顎夾夾持面呈60度之證據三、四第二圖所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自然符合新穎性。原處分機關明知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在於外凸部位至第一、二齒部與微弧凸部呈25:26:24之比例特徵,卻忽略該特徵之比對,僅一昧附和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無端指摘系爭案比例界定不明確,進而以證據三、四第二圖外觀與系爭案近似,原處分機關僅憑藉圖式加以臆測主觀推定證據三、四第二圖已揭示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之結構特徵,卻未對證據三、四第二圖所揭之夾持面112至鋸齒面17、凹穴部16及凸丘部18為25:26:24比例做出合理之解釋,顯有行政上之疏失,此一不公之判定並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失甚鉅,理應撤銷原處分,並改判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再者,證據三、四乃係系爭案原申請時之母案,雖然系爭案後獨立另案申請,但系爭案乃屬證據三、四之下位概念新型專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比例「25:26:24」之定義較證據三、四可更為明確揭示出該扳動部之確切形態,具進步性,系爭案顯為利用證據三、四為研發基礎之『再發明』,系爭案既沿用證據三、四改良獲准之『再發明』,更經原處分機關審慎之審查獲准另案申請通過,如此已足以確定系爭案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自然為一符合可專利性之合法專利無庸置疑。

⑵上述歸納之核駁理由第2點主要係認定系爭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2至10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然而,原處分機關係異議人所述之證據三、四以及系爭案所附先前技術圖示第三、八、十等可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之附屬項,然而,系爭案其他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項之附屬項乃針對獨立項之結構進一步詳細界定,故包含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特徵,證據三、四既無法揭示獨立項有違新穎性之規定,自然無法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他『附屬項』有違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力。

⑶上述歸納之核駁理由第3點,主要係論述系爭案於再審

查階段原處分機關並無認定系爭案較證據三、證據四具新穎性、進步性之事實,故無審查一致性之問題;然而,系爭案於初審階段原處分機關係以美國史耐普公司西元1993年7月出刊之優良工具型錄第165頁編號G之扳手結構予以核駁,然而,因為該史耐普公司之型錄所揭編號G之扳手與證據三、證據四之結構型態相當接近,因此系爭案於再審階段中,係「以該證據三、證據四做為比較說明」,且系爭案最後在再審階段亦並以「該證據三、證據四做說明」之再審理由獲得原處分機關之認同,並獲准專利,由此可知,若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案與證據三、證據四相較之下無新穎性、進步性,何以在系爭案再審階段,自行提出證據三、四做說明的情況下,系爭案仍可獲准專利?顯見原處分機關已經在再審查時同意本案藉由「以該證據三、證據四之比較」所做成之再審查理由中,得知且肯定本案與證據三、證據四以及美國史耐普公司型錄編號G之扳手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才會在再審後核准本案,既然原處分機關已肯認本案較證據三、證據四具新穎性、進步性,何以又在異議審定書中以證據三、證據四判定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如此有違審查一致性之原則,原處分機關身負我國專利審查之重責大任,若此搖擺不定之審查標準教人如何適從?又如能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有違專利法立法最根本之精神。

⒊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並無界定內容不明確之情事,且與證據三、證據四亦有功效上之增進,應屬證據三、四之再發明,而具新穎性、進步性;再者,系爭案於再審查階段,所提出之再審查理由,係以證據三、證據四為比較做出之說明,原審處委員若對於系爭案與證據三、四相互比較所做出之再審查理由,認為本案有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虞,則系爭案根本不會通過再審獲准專利,顯見系爭案於再審查時,所提出系爭案與證據三、四之比較已獲得原處分機關之肯定,本案與證據三、四相較之下具進步性,方才會准予專利,何以原處分機關在異議審定中又推翻其已經同意的「系爭案較證據三、四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觀點,而改判為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如此反覆無常之審定立場顯有審查一致性之瑕疵,造成各申請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審查立場無所適從之危難,請駁回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係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述新型專利之不當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第2項第1,2款稱系爭案外凸部位(11)為弧凸面,

其拋物線最頂端最凸出點為系爭案測量之基準點,系爭案並無界定不明確之情事,證據三、四夾持面為一平面並無最『凸出點』無法界定量測基礎,系爭案創作特徵

25:26:24具新穎性;系爭案沿用證據三、四為基礎之再發明,具新穎性及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0項等附屬特徵包含第1項獨立特徵之全部特徵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查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末行至第8頁第4行「圖二十一....較佳實施例...顎夾(7)之內壁係製成一凸出平面(15)…25:26:24」,證據三、四第二圖和系爭案圖二十一、圖二十二實質相同,證據三、四夾持面(112)具有凸部(15)難謂無「凸出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外凸部位(11)用以夾持螺件(2)之位置至…..該微凸部(14)間之距離….」並未明確界定其量測基礎,而基準不同會影響距離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已為證據三、四第二圖所揭示,不具新穎性。

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0項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理由詳如異議審定書理由(四)。

⒉起訴理由第2項第3款稱系爭案初審以「美國史耐普公司

1993年7月出版之優良工具型錄第165頁編號G扳手」為核駁引證,本案再審階段係以相近於G扳手之「證據三、證據四」做為比較說明,而獲准專利,故系爭案較證據三、四以及G扳手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異議審定書有違審查一致性之原則云云。查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乃設有專利異議之公眾審查制度,系爭案於暫准專利期間,既經異議人以證據三、四提起異議,本局依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理由及證據重行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爭議案件之審理係依據異議人所提證據及理由,與申請案之審查程序不同,難謂違反審查之一致性。

⒊就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答辯:

⑴鑑定報告書:引證案未揭露系爭案「該外凸部位用以夾

持螺件之位置至位於外側之該第一凸齒、位於內側之該第二凸齒以及該微弧凸部間之距離係形成25:26:24之長度比;而該二凸齒間之距離為該外凸部位至該第一凸齒間之長度的3/25」等構告之特徵,系爭案具新穎性云云。查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末行至第8頁第4行「圖二十一…較佳實施例…顎夾7之內壁係製成一凸出平面15 …微弧凸部14之長度比同樣為25:26:24」,引證案第二圖和系爭案圖二十一、圖二十二實質相同,引證案第二圖夾持面112具有凸部1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外凸部位11用以夾持螺件2之位置至…該微凸部14間之距離…」其外凸部位11如圖十六、十七係為弧面狀,並未明確界定其外凸部位11以其弧面上何點為量測基準,而基準不同會影響距離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特徵已為引證案第二圖所揭示,不具新穎性。⑵鑑定報告書:引證案僅可單向扳動螺件,若要反向扳動

則須將扳手翻面,系爭案相關部位之長度比係可雙向扳動螺件,無須將扳手翻面,解決習用同類扳手之不便,具進步性云云。查一般扳手轉動螺絲,須先將螺絲套入扳手之開口,系爭案螺絲套入扳手開口之型態如圖十八、十九須配合扳手順、逆時針方向扳動,難謂使用使利;又引證案開口扳手順向扳轉時,可以利用凸部15、凹穴部16、鋸齒面17及凸丘部18之嵌掣配合,螺轉螺件達到旋緊或旋鬆之目的,開口扳手逆向扳轉時,可利用凸部15之導緣152及凸丘部18之弧緣,在螺件50不退出喉穴14的情形下,直接將開口扳手復位,達到直接進行往復式操作使用之目的,而系爭案可雙向扳動螺件,扳手逆轉時反將螺絲鬆退,無法直接進行往復式操作,難謂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審定時專利法第

97 條 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

二、查原告前於87年6月11日以「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追加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為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追加㈠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嗣於91年5月24日更改為「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改良」獨立申請案,經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專利異議理由書、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三、經查:㈠系爭專利「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申請專

利範圍共10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10項為附屬項。第1項界定其扳手①具有一柄部⑤與一設於該柄部一端之頭部⑥,該頭部⑥係具有第一顎夾⑦與第二顎夾⑧,該二顎夾間形成一夾口⑨,以供夾持螺件,該夾口⑨係呈內窄外寬狀;該第一顎夾⑦之內壁係設一外凸部位⑪;該第二顎夾⑧於內壁近外端處係設二凸齒⑫,復於該二凸齒內側設一微弧凸部⑭。其特徵在於:該外凸部位⑪用以夾持螺件之位置至位於外側之該第一凸齒⑫,位於內側之該第二凸齒⑬以及該微弧凸部⑭間之距離係形成25:26:24之長度比;而該二凸齒間之距離為該外凸部位⑪至該第一凸齒⑫間之長度的3/25,有系爭專利中文創作摘要(即證據2)附原處分卷足稽;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1、2,為系爭專利案92年8月21日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所提異議證據3、4,則為85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外凸部位⑪用以夾

持螺件之位置至位於外側之該第一凸齒⑫、位於外側之該第二凸齒⑬以及該微弧凸部⑭間之距離係形成25:26:24」之比例技術特徵,其外凸部位⑪係一圓弧曲面,係一外凸平面,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⒋及⒍之記載暨系爭專利第圖16及圖17編號⑪、圖21及圖22編號⑮之圖示附原處分卷可佐,可知自其圓弧曲面、外凸平面,實欠缺明確界定「25:26:24」比例的技術特徵之量測基準點。原告主張仍具明確量測基準點等語,惟既無法指出如何在圓弧曲面、外凸平面及凸部平面找出基準點,而與查證之事實相忤,自難憑採。

㈢原告固提出自行申請鑑定之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惟查: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末行至第8頁第4行「圖21...較佳實施例...顎夾⑦之內壁係製成一凸出平面⑮...

微弧凸部⑭之長度比同樣為25:26:24」,引證案第2圖和系爭專利圖21、圖22實質相同,引證案(即證據3、4)第2圖夾持面 (112)具有凸部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外凸部位⑪用以夾持螺件②之位置至..

.該微凸部⑭間之距離...」其外凸部位⑪如圖16、17係為弧面狀,並未明確界定其外凸部位⑪,以其弧面上何點為量測基準,而基準不同足以影響距離比,此項重要爭執並未見系爭鑑定報告予以比較說明,已難客觀說明系爭專利之「25:26:24」比例技術特徵,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特徵已為引證案第2圖所揭示,被告指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即非無據。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第二圖所揭示,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次查,一般扳手轉動螺絲,須先將螺絲套入扳手之開口,

系爭專利螺絲套入扳手開口之型態,如圖18、19所示,須配合扳手順、逆時針方向扳動,使用上難謂便利;又引證案(即證據3、4)開口扳手順向扳轉時,可以利用凸部⑮、凹穴部⑯、鋸齒面⑰及凸丘部⑱之嵌掣配合,螺轉螺件達到旋緊或旋鬆之目的,開口扳手逆向扳轉時,可利用凸部⑮之導緣 (152)及凸丘部⑱之弧緣,在螺件㊿不退出喉穴⑭情形下,直接將開口扳手復位,達到直接進行往復式操作使用之目的,而系爭專利固可雙向扳動螺件,惟扳手逆轉時反將螺絲鬆退,無法直接進行往復式操作,自難謂具進步性。系爭鑑定報告技術構成比較欄位固記載「..

.⒍審酌待比對案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⑵第12列:『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且可雙向扳動,而無須將扳手翻面,完全解決習用同類扳手之不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並未針對扳手逆轉時反將螺絲鬆退之實情予以說明,即遽指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亦乏客觀鑑定結果,應認純屬原告個人申請鑑定之參考資料,難資據為客觀鑑定之證據。

四、另查:㈠證據3、4揭示「扳手頭兩側顎夾之夾持面,由根部處保持約

60度之漸開狀,並於根部處形成約與螺件端面等寬之內弧緣;其中一側顎夾於夾持面中段位置形成內邊具導緣之凸部,而另側顎夾夾持面中段位置形成一凸丘部,再於凸丘部外邊依序設有凹穴部及配合螺件端面之鋸齒面者。」之技術特徵,證據3、4第2圖,與系爭專利圖21、圖22實質相同,且證據3、4夾持面具有凸部,難謂無所謂最「凸出點」,原告前開所述,自難採取。

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之「尖齒、圓齒」等

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4第2圖所揭示之「二鋸齒面」特徵顯能輕易完成者,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示之「尖齒」特徵已為證據3、4第2圖的「鋸齒面」所揭露,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㈢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揭示之「圓弧曲面」

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所舉習知技術圖3、8、10等外凸部位為一圓弧曲面等技術特徵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圖3、8、10等習知技術,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揭示之「細微齒部」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4第4圖鋸齒區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揭示之「外凸平面」特徵,已為證據3、4第2圖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㈣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揭示之「波浪狀齒」

特徵,已為證據3、4第4圖之「鋸齒區」所揭露,故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即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揭示之「外凸平面之中央...25:26:2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揭示之「圓弧曲面之中央...25:26:24」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示之「圓弧曲面中央靠外側:25:26:24」等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4第2圖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而證據3、4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已於91年5月24日改請為獨立申請案,與證據

3、4各為獨立新型專利案,且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專利初審程序中,係認系爭專利結構特徵與美國史耐普公司西元1993年

7月出刊之優良工具型錄第165頁編號G之扳手結構特徵相同,不具進步性,而為應不予專利之初審審定,嗣經再審查後准予專利,故於系爭專利初、再審查階段,原處分機關並未審認系爭案相較於異議證據3 、4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於異議階段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審認證據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機關就相同之證據有審查不一致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認證據3、4足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