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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24號原 告 北豪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臺訴訟代理人 丁俊民(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77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4,574,477元及佣金支出3,699,03

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31,697,632元及0 元,應補稅額1,643,96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3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96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5 款規定可知,對於

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無論該佣金支出係國內外,均有明確且詳細之規定,並採列舉方式逐一列示。而關於國外佣金之支出則又以第4 目「(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為特別明示列舉,根據該規定其應提示之憑證有:①簽訂之合約、②銀行結匯證明、③轉付證明、④往來函電、⑤外銷事實等。

⒉被告就營業成本中屬國外代理商Vutek,Inc.佣金支出2,87

6,845 元,以並無匯款收受人Su Li Fen 將所收受之佣金轉付代理商帳戶或其他轉付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認列;就原告91年度支付國外代理商Liliput Company Ltd.計有3,699,030元佣金支出部分,亦遭被告以並無匯款收受人Hides

hi Imai 將所收受之佣金轉付代理商帳戶或其他轉付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認列。其駁回之理由殊屬可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轉付證明之目的,不外在確認原佣金合約當事人是否確實收到該筆佣金。現原告雖未所提示該項之轉付證明,但已提示合約當事人(即國外代理商)Vutek,Inc.及Liliput Company Ltd.之直接收據,收據內容為:「This is to confirm our receipt of …。」則此項直接證據自比所謂之轉付證明之間接證據更為充分。⒊系爭之營業成本及佣金支出憑證部分,原告已於訴願時提

供佣金合約,國外代理商轉付要求函、匯款水單、轉付收款證明、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電子郵件及傳真函等,可確認其合約訂定、款項之匯出及確實收到等,均為明確之事實。訴願時除對轉付證明存疑外,餘尚無異議。被告如主張原告之抗辯為不實,自應舉證證明其為不實。被告未經究明事理,即認為不合規定而逕予否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營業成本部分:

⑴原告91年度列報營業成本34,574,477元,原查以其中佣

金支出2,876,845 元支付對象與合約書內容不符不予認列,核定31,697,632元。原告不服,主張佣金支付之戶名及銀行帳戶係應國外代理商之要求,請重新查核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所提示之文件僅說明已收取原告佣金美金83,000元,未能提示正當理由及仲介事實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營業成本31,697,632元並無不合,仍予維持。

⑵原告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轉付證明之目的

,在確認原佣金合約當事人是否已確實收到該筆佣金,其已提示合約當事人(即國外代理商)Vutek,Inc.之直接收據,比所謂轉付證明之間接證據更為充分乙節。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且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僅載明「This is to confirm ourreceipt of US$83,000.00 at our designatedaccount as below for our agreed commission:Bank: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A/C No.000000000000 A/C Name. SU LI FEN 」等字句,並無系爭佣金收受人SU LI FEN 將所收佣金轉入代理商Vutek,Inc.帳戶或其他轉付證明文件,致SU LI FEN所收受佣金是否已轉付予Vutek,Inc.,事證仍有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提出佐證資料,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核定營業成本31,697,632元並無不合。

⑶另原告與Vutek,Inc.所簽訂佣金合約及會計師唐春金之

補充說明,其支付佣金係因Vutek,Inc.將其在香港及中國大陸之銷售市場權利讓與原告,佣金計算採用進貨金額5%為標準,於92年7 月9 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美金83,000元予SU LI FEN (個人)香港帳戶,繳款方式係以外匯存款提出(BY FX A/C ),因支付對象與合約書內容不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⒉佣金支出部分:

⑴原告91年度列報佣金支出3,699,030 元,原查以其合約

簽訂人與受款人不符,且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並無具體勞務仲介事證供核,不予認列。原告主張係代理商Liliput Company Ltd.要求匯款至Hideshi Imai帳戶,請重新追認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系爭項目未能提示資金轉付證明,又未能提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供核,原核定並無不合,仍予維持。

⑵原告復執前詞並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轉付

證明之目的,在確認原佣金合約當事人是否已確實收到該筆佣金,其已提示合約當事人(即國外代理商)Liliput Company Ltd.之直接收據,比所謂轉付證明之間接證據更為充分乙節。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且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僅載明「This is to acknowledge the receipt of ourcommission of ……at our designated account asshown below: Bank: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Corporation Ltd. A/C No.000-0-000000 A/C Name.Hideshi Imai」等字句,並無系爭佣金收受人HideshiImai將所收佣金轉入代理商Liliput Company Ltd.帳戶或其他轉付證明文件,致Hideshi Imai所收受佣金是否已轉付予Liliput Company Ltd.,事證仍有未明,況部分佣金支付對象為出口廠商,顯違反居間仲介事實之要件,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提出佐證資料,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3,699,030 元並無不合。

⑶另原告與Liliput Company Ltd.所簽訂佣金合約及會計

師唐春金之補充說明,其支付佣金超過5%,係因該等產品均為美國HOLO PHANE公司所獨家生產之產品,在國際上具有獨占之性質,因此必須依約支付較高之佣金。其於91年7 月至92年7 月期間以電匯方式匯款予HideshiImai(個人)香港帳戶,因支付對象與合約書內容不符;且部分交易之銷貨對象與佣金合約當事人LiliputCompany Ltd.相同(見原處分卷第74頁綠色螢光筆處計

7 筆),其佣金係竟支付予買受人,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營業成本中屬國外代理商Vutek,Inc.佣金支出2,876,845 元,以並無匯款收受人Su Li Fen 將所收受之佣金轉付代理商帳戶或其他轉付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認列;就原告91年度支付國外代理商Liliput Company Ltd.計有3,699,030元佣金支出部分,亦遭被告以並無匯款收受人Hideshi Imai將所收受之佣金轉付代理商帳戶或其他轉付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認列。其駁回之理由殊屬可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轉付證明之目的,不外在確認原佣金合約當事人是否確實收到該筆佣金。現原告雖未所提示該項之轉付證明,但已提示合約當事人(即國外代理商)Vutek,Inc.及Liliput Company Ltd.之直接收據,此項直接證據自比所謂之轉付證明之間接證據更為充分。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Vutek,Inc.所簽訂佣金合約,支付佣金係因Vutek,Inc.將其在香港及中國大陸之銷售市場權利讓與原告,佣金計算採用進貨金額5%為標準,於92年7 月9 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美金83,000元予SU LI FEN (個人)香港帳戶,繳款方式係以外匯存款提出(BY FX A/C ),因支付對象與合約書內容不符,被告否准認列。另原告與Liliput Company Ltd.所簽訂佣金合約及會計師唐春金之補充說明,其支付佣金超過5%,係因該等產品均為美國HOLOPHANE 公司所獨家生產之產品,在國際上具有獨占之性質,因此必須依約支付較高之佣金。其於91年7 月至92年7 月期間以電匯方式匯款予Hideshi Imai(個人)香港帳戶,因支付對象與合約書內容不符;且部分交易之銷貨對象與佣金合約當事人Liliput Company Ltd.相同,與常情有違反,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第4 目前段規定:「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準此,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仲介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四、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34,574,477 元及佣金支出3,699,030 元等情,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轉付證明之目的,在確認原佣金合約當事人是否已確實收到該筆佣金,其已提示合約當事人(即國外代理商)Vutek,Inc.及Liliput Company Ltd. 之直接收據,比所謂轉付證明之間接證據更為充分云云。本件之爭執,在於佣金支出是否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第4 目前段規定:「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㈡按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謂:「依民法第56

5 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佣金),…」準此,所謂「佣金」,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仲介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簡言之,即提供訂約之仲介所收取的報酬,通常按成交金額的若干百分比計算,依習慣或約定向買方、賣方或雙方收取。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仲介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㈢關於列報營業成本部分: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其與Vutek,Inc.90年12月27日所簽訂佣金

合約(見原處分卷第126 頁),內容記載Vutek,Inc.將其在香港及中國大陸之經銷權(distributorship right )讓與原告,佣金計算採用91年度進貨(噴墨印表機和封箱機)金額5%為標準等語。可知依該合約Vutek,Inc.有義務將其在香港及中國大陸之經銷權讓與原告,至「經銷權之讓與」是否即係為原告報告與客戶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客戶」(銷貨對象)何人?該契約均未記載,已難認合約性質確為居間、仲介契約,或該報酬確屬「佣金」性質。退步言,縱認Vutek,Inc.依該合約有義務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但銷貨對象、品名均不詳,而原告提出商業發票(見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第7 頁),僅能證明有外銷事實,其未能提出與Vutek,

Inc.間關於具體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往來文件,以證明Vutek,Inc.確有仲介其與客戶間何筆交易,自屬無法證明提供勞務仲介過程及確有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原告雖又提出Vutek,Inc.91年1 月10日信函指定其將佣金以匯款方式匯予SU LI FEN (個人)香港之銀行帳戶,及原告於92年7 月9 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美金83,000元至SU LI FEN (個人)香港之銀行帳戶,及Vutek,

Inc.92年7 月23日信函表明確有於上開指定帳戶收到美金83,000元(見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第3 至第5 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有付款及Vutek,Inc.承認有收到原告之付款,但仍無法證明Vutek,Inc.提供勞務仲介過程及確有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是以,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之所謂「仲介」佣金費用,自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

⒉承上,被告就原告列報營業成本34,574,477元中剔除2,87

6,845 元(美金83,000元換算成新臺幣2,876,845 元之計算表,見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第1 頁),核定為31,697,632元(34,574,477元-876,845 元=31,697,632元),並無不合。

㈣關於列報佣金支出部分:

⒈原告與Liliput Company Ltd.90年12月23日所簽訂佣金合

約(見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第13頁、第14頁)及會計師唐春金之補充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02 頁),其支付佣金超過出口價款5%(即燈具14% ,廣告招牌材料10% ,油墨9%),係因該等產品均為美國HOLO PHANE公司所獨家生產之產品,在國際上具有獨佔之性質,因此必須依約支付較高之佣金。姑不論原告未提出該等產品確需較高佣金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屬實,惟依該合約內容,僅約定原告單方面之義務─對於Sakurai 等銷貨對象,原告應給付Liliput Company Ltd.(其指定之人)92年銷貨之佣金,但Liliput Company Ltd.之義務則未載明,已難認該合約性質確為居間、仲介契約。而原告提出商業發票(見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第30至第35頁),僅能證明有外銷事實,其未能提出與Liliput Company Ltd.間關於具體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往來文件,以證明Liliput Company Ltd.確有仲介其與客戶間何筆交易,自屬無法證明提供勞務仲介過程及確有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原告雖又提出Liliput Company Ltd.信函指定其將佣金以匯款方式匯予Hideshi Imai(個人)香港之銀行帳戶,及原告於91年7 月至92年7 月期間以電匯方式(分成5 筆,明細及單據見原處分卷第69至75頁)匯款予HideshiImai(個人)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及Liliput Company

Ltd.信函表明確有於上開指定帳戶收到款項(見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有付款及Liliput Company Ltd.承認有收到原告之付款,但仍無法證明Liliput Company Ltd.提供勞務仲介過程及確有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何況,原告所支付佣金共計3,699,030 元(計算式見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第10至第12頁),其銷貨對象顯與合約所載應支付Liliput Company Ltd.佣金之銷貨對象不甚相符,其中尚有6 筆交易之銷貨對象與佣金合約當事人LiliputCompany Ltd.相同(見原處分卷第74頁),亦即佣金係支付予買受人,此與一般所謂佣金係指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勞務,而由本事業給付報酬之常情有違。是以,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之所謂「仲介」佣金費用,自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

⒉承上,被告就原告列報佣金支出3,699,030 元,全數剔除,核定為0 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營業成本為31,697,632元及佣金支出0 元,應補稅額1,643,968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