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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2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本富列克特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本富列克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及日商砂熱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4年8 月7 日以「送風單元、換氣方法及停車場換氣系統」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時,發給發明第981037號專利證書。日商砂熱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9年5 月30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於95年4 月11日以(95)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520265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