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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2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富列克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池田直樹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郭家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81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及日商砂熱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砂熱學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4年8 月7 日以「送風單元、換氣方法及停車場換氣系統」(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

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時,發給發明第981037號專利證書。日商砂熱學公司旋於89年5 月30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4 月

11 日 (95)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520265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案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濟部所為訴願駁回之理由係完全採用被告「訴願答辯書

」之理由,但被告在其「訴願答辯書」中卻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送風機7的型式或送風強度,證據1 過濾元件(48)即具有送風機(35),被舉發人面詢所言『證據1 過濾元件(48)明顯無法達成快速送風功能,業者根本不可能將其加以組合』,乃是錯誤之陳述云云。查被舉發人面詢,僅供本案審查參考,難謂可為訴願理由」;惟原告係對被告95年4 月11日(95)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520265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之處分不服始提起訴願,而且被告所為「專利舉發審定書」之「理由」中原就稱「本案本局為釐清案情,乃通知兩造於95年3 月27日辦理面詢,兩造雙方均於當日出席,並請舉發人闡明其主要爭點,面詢記錄存卷」,該次面詢時兩造雙方在被告審查委員之前所各別闡述者及「面詢記錄」所記載者,同時包括「舉發人陳述事項」及「被舉發人陳述事項」,本來就是兩造雙方針對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而作的關鍵性爭執重點,惟被告卻於「訴願答辯書」反稱「查被舉發人面詢,僅供本案審查參考,難謂可為訴願理由」,被告顯然故意避開面詢時兩造雙方之關鍵性爭執點,未達到公平公正之要求。

⒉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案利用「一室間2內設一送風機7」

而與「使用於空調系統出風口之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組成一空調用「送風單元」的物品結構是否具有發明專利所要求之「進步性」要件,也就是系爭案「送風單元」之主要「構成要件」包括「一室間2內設送風機7」與「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是否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之「送風單元」的物品結構是否具「進步性」,實應依循「專利審查基準」對「進步性」之判斷基本原則及判斷方式加以審查。惟被告一味避重就輕,故意不正面回應原告依循被告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而為之推論及判斷。⑴用以界定系爭案「送風單元」之專利權範圍的「構成要件(Limitation)」是否就是「一室間2 內設送風機7 」及「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二主要「構成要件(Limitation)」?(若否,則被告所持理由為何?)⑵若是,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或特徵是否就是「一室間

2 內設送風機7 」與「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的組合?(若否,則被告所持理由為何?)⑶若是,則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是否應先逐一分別判斷「一室間

2 內設送風機7 」及「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是否各為習知技術?(若否,則被告所持理由為何?)⑷若是,則再進一步判斷「一室間2 內設送風機7 」與「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的結合是否具有「進步性」?(若否,則被告所持理由為何?)但觀之參加人或被告所為之「(面詢)被舉發人陳述事項」、「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答辯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雖具有審查專利之專業及知識,卻並未表達其是否認同原告依「專利審查基準」而循序作出之推論/判斷,也就是被告既不表達其審查之技術依據,也未說明其不認同原告的理由或原因,尤其更跳過「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判斷基本原則及判斷方式,而直接作出最後不合乎「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結果。②由參加人在參加面詢所為之「被舉發人陳述事項」中自稱「舉發人再三地強調組合證據1 之『過濾元件(48)』與證據2 之『出風口』可挑戰本案之獨立項1 之『送風單元』,但該證據1 『過濾元件(48)』明顯無法達成快速送風功能,業者根本不可能將其加以組合」,而且被告也在其「訴願答辯書」之「理由」第2 點中對此又不爭執,據此可推知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在舉發理由書及面詢記錄中認為證據1 確實已揭示「一室間2 內設一送風機7」的技術手段及舉發證據2 確實已揭示「使用於空調系統出風口之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的推論/判斷應不爭執,蓋若被告及參加人不認同原告之推論/判斷,則應加以辯解或特別說明系爭案「送風單元」之「構成要件(Limitation)」到底為何?又依專利鑑定之專業技術而論,被告及參加人既然對系爭案「送風單元」之「構成要件(Limitation)」係包括「一室間2 內設送風機7 」及「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的論點不爭執,則雙方之關鍵性爭執點應僅在於系爭案利用「一室間2 內設一送風機7 」而與「使用於空調系統出風口之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組成一空調用「送風單元」的結構是否具有發明專利所要求之「進步性」要件。③原告於舉發理由書及面詢記錄中,已先逐一證明證據1 確實已揭示「一室間2 內設一送風機7 」之技術手段,及證據2 確實已揭示「使用於空調系統出風口之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之技術手段,並且又進一步證明系爭案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並不具有困難度。尤其,系爭案組合所需之文獻乃是「相同技術領域中的相同文獻」,也就是只要選擇相同領域中之證據1 (已揭示「一室間2 內設一送風機7 」)及證據2 (已揭示「使用於空調系統出風口之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即可組合成系爭案「送風單元」同時具有「一室間2 內設送風機7 」及「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二「構成要件(Limitation)」的結構,故系爭案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其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僅是包括「可形成噴流」及「可調整噴流方向」,而該等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本來就是組合證據1(已揭示「一室間2 內設一送風機7 」)及證據2 (已揭示「使用於空調系統出風口之一具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所可達成之既有功效及必然結果,顯然不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④證據1 主要是用以證明其確已揭示「一室間2 內設一送風機7 」之技術手段,至於證據1 所揭示「送風機」之「送風功能」的強/弱或快/慢的程度差別,本來就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或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早已存在於空調技術領域之公知技術,相對可證明系爭案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並不具有困難度,故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又只要參照被告對系爭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可知被告在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時,完全係依據「新穎性」的判斷方式,並採用專利侵害鑑定所採用之「全要件」比對方式,也就是將系爭案所具有之數個「元件」分別與證據1、2所具有之數個「元件」作對應式的比對,並因「元件」之間存有差異性,即認為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具有不同之技術手段,並據以判斷系爭案具進步性,而完全未參酌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或其可導出之事項,故顯然已違背被告所編訂「專利審查基準」對「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及判斷方式。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係:「1.一種送風單元,

其係具有室間2 ,與內藏於此室間2 內發生噴流之送風機

7 ,構成為在上述室間2 之一方側面6 形成吸入口,而在上述室間2 之另方側面5 設有具有支撐噴嘴13之中空狀可撓性之支撐體12,從上述吸入口所吸入之氣體,由上述送風機7 透過上述支撐體12從上述噴嘴13排出。」,其中,針對「一室間2 內設一送風機7 」之構成要件,系爭案並未特別指明該「送風機7 」的型式或送風(噴流)強度(由圖示只可看出一如鼓風機般之離心式風扇型態),而以申請當時「空調」領域內技術而言,任何「送風機」顧名思義皆可產生「噴流」作用,而且其型式基本上已包括軸流式、離心式等風扇型態,而其「送風(噴流)強度」(或風力大小)基本上也都包括可多段調節的功能,如一般「風扇」上皆設有強、中、弱之多段風力調節按鍵供使用者選擇,已屬於當時「空調」領域內之習知技術或自由技術;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中既未將「送風機7 」的型式或其送風(噴流)強度作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也就是泛指一般可產生「送風(噴流)效果」之送風機,則參加人在面詢時之「被舉發人陳述事項」中強調:「證據1 『過濾元件(48)』明顯無法達成快速送風功能,業者根本不可能將其加以組合。」,其顯然是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相互矛盾,且有擴大解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嫌。

⒋原告在專利舉發理由書第8 頁第【Ⅳ】項中所強調說明之

證據2 之圖4 ,主要是藉以說明證據2 之圖4 所示實施例之使用狀態中,確實已同時揭示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包括之「室間2 」、「送風機7 」、「支撐體12」、及「噴嘴13」等主要構成要件,至於證據2 之「室間2」及「送風機7 」的組合型態不同於系爭案相對應結構,如證據2 圖4 中另運用導管管路系統以完成其送風系統,乃是因證據1 、2 所揭示的技術主要係使用於室內或封閉空間中且兼具冷氣功能的空調設備(如冷氣機),而系爭案所揭示的技術主要是使用於一般室外或開放空間中但未兼具冷氣功能的空調設備(如電風扇),而「冷氣機」型態之空調設備的技術水準基本上已高於且至少已涵蓋「電風扇」型態之空調設備。換言之,依證據1 、2 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而言,可藉由證據1 、2 所揭示的技術,並隨使用場所空間大小或空調條件不同(如須具備冷氣功能或防塵過濾功能等),而將證據2 圖4之 使用型態簡易變換以達成系爭案所揭示技術之使用型態。也就是系爭案所揭示技術乃是藉由證據1 、

2 所揭示的技術,但犧牲其冷氣功能或防塵過濾功能而構成,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送風單元」之簡單構造或第5 項「換氣方法」及第8 獨立項「停車場換氣系統」之簡單結構,乃是簡化或犧牲證據1 、2 技術中部分功能(如冷氣功能或防塵過濾功能)的必然結果。以空調設計之技術層次而論,一般熟習「空調」領域技術者顯然可利用證據1 、2 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再隨使用場所空間大小不同或空調條件不同,而輕易地組合設計成系爭案第1 項「送風單元」結構體、第5 項「換氣方法」及第8項「停車場換氣系統」之簡單結構或配置型態,因此可證明系爭案之組合顯然並未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而為一般熟習「空調」領域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不但不足成為一「技術思想高度創作」之發明專利,且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訴願答辯書「查被舉發人面詢陳述,僅供本

案審查參考,難謂可為訴願理由」有故意疏忽不理原告訴願書所為之訴願理由之嫌乙節。按舉發審定書理由(五)、訴願答辯書理由(二)「證據1、2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顯不相同,熟習該項技術者難有組合證據

1 、2 之動機」,難謂訴願答辯書理由有故意疏忽不理原告「訴願理由」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證據1已揭示系爭案「一空間(2)內設一送風機

(7)」、證據2已揭示「使用空調系統出風口之一具有可撓性支撐體(12)之噴嘴(1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為證據1 、2 等先前技術片斷部分相互結合,不具進步性,舉發審定書理由(四)(五)(六)僅就新穎性判斷,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及判斷方式乙節。依證據1 室間(13)設過濾元件(30)、HEPA過濾元件(48)提供氣流至乾淨環境;證據2 主要係用於冷氣機之通風道(6 ),且通風道(16)出口須配合通風閥管座(5 )使用;證據1 、2 兩者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顯不相同(致熟習該項技術者難有組合證據1 、2 之動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送風單元」並無法由證據1 具HEPA過濾單元(48)之送風機

(35)和二具有通風道(6 )、通風閥管座(5 )之螺旋風管(3 )、風嘴(12)等輕易思及組合而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送風單元」內藏送風機、噴嘴可自由地改變其排氣口之排氣方向,整體構造簡單,具進步性。⒊原告主張證據2圖4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室間

(2)、送風機(7)、支撐體(12)及噴嘴(13)等主要構成,證據1、2主要使用於室內或封閉空間中且兼具冷氣功能的空調設備(如冷氣機),而系爭案主要使用於室外或開放空間中但未兼具冷氣功能(如電風扇),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送風單元」、第5項「換氣方法」、第8項「停車場換氣系統」等之結構簡單,乃是簡化或犧牲證據1 、2 之部分功能,不具進步性乙節。按訴願理由將證據1 、2 比擬為冷氣機,系爭案則類比為電風扇,為不當之陳述,況冷氣機與電風扇所欲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顯不相同,應無人以冷氣機之存在,故而指稱電風扇不具進步性。證據2 圖4 其通風道(6 )上出風口包括出風管(1 )、風管接頭(2 )、螺旋風管(3 )、套管(4)及通風閥管座(5 )等,其通風閥管座(5 )有通風閥管(501 )、導風片(54)、樞桿轉子(55)、扣蓋(58)、樞桿(57)、ㄇ型扣環(59)及旋轉把手(56)等,證據2 主要係用於冷氣機之通風道(6 ),且通風道(6)出口須配合通風閥管座(5 )使用;證據1 (構造詳審定書理由四)其室間(13)設過濾元件(30)、HEPA過濾元件(48)提供氣流至乾淨環境;證據1 、2 兩者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課題之技術顯不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送風單元」並無法由證據1 具HEPA過濾單元(48)之送風機(35)和證據2 具有通風道(6 )、通風閥管座(5 )之螺旋風管(3 )、風嘴(12)等輕易思及組合而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送風單元」內藏送風機,噴嘴可自由地改變其排氣口之排氣方向,整體構造簡單,具進步性。又依前段所述,組合證據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8 項所限定之複數「送風單元」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並未揭露系爭案範圍第5項「只啟動檢測到發生特定成分物體之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及第8項 「‧‧‧只有啟動由上述檢測裝置檢測通過車輛所形成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等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8 項並無法由證據1 、2 輕易組合而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換氣方法」、第8 項「停車場換氣系統」不需導管之施工,並可有效地實施節省能源及效果較高之換氣,故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6年8月21日本院開庭審理時,自承其非為自己提

出訴訟,而確係受客戶委託就系爭案提出舉發並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就專利案件,得為行政訴訟代理人者,僅限律師或專利代理人。原告不具律師或專利代理人資格,即應不得受他人委任,以他人或自己名義提出行政訴訟。

⒉原告主張主要在於組合證據1(亦即美國US4,560,395號發

明專利)與證據2 (亦即中華民國第197784號新型專利公告)可完成系爭案之發明,然此一主張純屬參酌系爭案發明說明後所得到之後見之明。參加人茲詳細說明組合證據

1 及證據2 完全無法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性之理由如下。①系爭案其目的及功效,如其說明書所記載,乃在於提供一種「不需要供氣,排氣用之導管之施工,而與單元本身之配設方向毫無關係,可形成所需之氣流」之「送風單元」,以節省施工之費用及導管所延伸之龐大空間。而該「送風單元」之技術構成,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主要係「於內藏有可發生噴流之送風機之室間之一側面上,設有支撐噴嘴之可撓性之支撐體,由吸入口所吸入之氣體透過支撐體而從噴嘴排出」者。相對於系爭案之目的及功效,證據1 之「用於清淨室內之送風過濾裝置」,乃係用於無塵室之設備,目的在於藉由其中設置之過濾元件(48)過濾空氣,通過其之氣流流速非常地緩慢而安定,其完全沒有必要裝設任何噴嘴來排出氣體之必要性,且不需要形成特定方向之氣流。因此,熟習送風技術領域之技術者,若參酌證據1 圖2 之構成後,顯然必定被教示於送風單元上加裝過濾元件,以緩慢而安定地排出之所過濾之氣體。此一技術精神與系爭案欲於大規模室內空間輸送氣體並進而可形成特定方向之氣流,以促進換氣之目的相去甚遠,如何可謂參考證據1 之後即會促使其結合證據1 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以不需要供氣用之導管為前提之目的及技術特徵構成?另,證據2 之「出風口改良結構」,目的在於改良其出風口,其技術構成乃係「藉由一供氣用之大型導管將冷氣機之冷風傳送至各出風口」,因此熟習送風技術領域之技術者,若參酌證據2 圖

4 之構成後,顯然必定被教示「藉由通風道6 (亦即供氣用之導管)將冷氣機之冷風傳送至各經過改良之通風閥管座5 」,而大舉進行如證據2 圖4 所示之沿著壁面長長地延伸設置之巨大之通風道6 (供氣用之導管)之施工。而證據2 之技術構成正存在著系爭案說明書【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中所述之「需要在天花板,壁面裝大尺寸之供排氣導管」、「對其他設備機器構成妨礙」、「導管配管需要跨越梁時,施工困難」等種種問題,技術精神與特徵與系爭案完全相反,如何可謂參考證據2 之後即會促使其結合證據1 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以不需要供氣用之導管為前提之目的及技術特構成?因此,參考證據1 與證據2 後,絕不可能會促使送風技術業界之人士將之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案之發明。②由於證據1 中之送風過濾裝置對於如何將氣體輸送至大規模室內空間之各處,毫無提及,另一方面,證據2 則係教示將各通風閥管座5 經由巨大之通風道6而與冷氣機連接,完全未教示將各通風閥管座5 直接設置於冷氣機上。因此,即便假設熟習送風技術領域之技術者果真如原告所言參考證據1 及證據2 之說明書及各個圖面所揭示之技術構成,硬是將用於過濾氣體技術之證據1 與證據2 之技術加以結合運用,則所結合而成之技術,理應是「將證據2 中之送風單元(亦即,證據2 第4 圖中右側之冷氣機)以證據1 之具有過濾裝置之送風單元(亦即證據1第2圖之送風過濾裝置)取代,而構成為送風過濾裝置所緩慢而安定地排出之清淨空氣可經由一延伸設置之巨大導管送至各個通風閥管座,以將所過濾之清淨空氣送至室內各處」,怎可能結合證據1 及證據2 後其中延伸設置之巨大導管即消失無蹤?因此,即便假設業界之人士將目的及功效完全相異之證據1 與證據2 之技術加以結合,亦毫不可能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送風單元」之技術構成,原告之主張根本為參酌系爭案發明說明後輕易得到之後見之明。③證據1 之用途及目的與系爭案完全不同,且完全未揭示具噴嘴之支撐體,而證據2 則教示與系爭案完全相反之巨大通風道,因此系爭案技術領域之人士理應不會選擇證據1 及證據2 加以結合,即使加以結合後,亦無法構成系爭案之「送風單元」,難以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依原告所抄錄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之規定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為一具有進步性之發明。④至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係除了具備上述無法由證據1 及證據2 所輕易完成之「送風單元」外,更進一步限定有「將送風單元所形成之供氣口向排氣口之氣流路徑,複數設定於目的空間」及「且複數之送風單元之中,只啟動檢測到發生特定成分物體之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之發明,而第8 項則係更進一步限定有「將送風單元配設成形成複數之從供氣口向排氣口之氣流路徑,將車輛檢測裝置配置於各氣流路徑,且只啟動檢測通過車輛所形成之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之發明者。如此,藉由僅啟動檢測到有變動之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其他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則不啟動,可獲致「於大型室內空間中,節省能源而高效率地進行換氣」之優異效果。該些技術特徵亦完全未見於證據1 及證據2 中,故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 及證據2 之技術亦無法完成系爭案第5 項及第8 項之發明,其理甚明。因此,相對於證據1 及證據2 ,第5 項及第8 項之發明亦具有進步性,自不待言。然,原告於完全未能提出揭示有該些技術特徵之先前證據之情形下,竟再次主張「一般熟習『空調』領域技術者顯然可利用證據1 、2 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再隨使用場所空間大小不同或空調條件不同,而輕易地組合設計成系爭專利‧‧‧第5 項『換氣方法』及第8 項『停車場換氣系統』‧‧‧」。原告所據以否定系爭案第

5 項及第8 項之理由實匪夷所思,完全不符「專利審查基準」及一般專利審查實務對於發明進步性之判斷基本原則。

⒊除上述系爭案與證據1、2技術間具有重大技術差異外,原

告主張多處可見與事實不符或是邏輯混淆不清,參加人茲列舉說明如下:①原告主張之「‧‧‧反稱『查被舉發人面詢,僅供本案審查參考,難謂可為訴願理由』,被告顯然故意避開面詢時兩造雙方之關鍵性爭執點,由此可知被告對被舉發案之審查並未達到公平公正之要求,且更有故意疏忽不理原告『訴願書』所為之訴願理由之嫌」乙節。按被告將面詢時兩造之主張列為舉發案件審查之參考,實為理所當然,且既然被告已將其供作審查之參考,原告如何可謂被告「顯然故意避開面詢時兩造雙方之關鍵性爭執點」?且原告「訴願書」之訴願理由是否被疏忽,乃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職責,與被告有何干係?②原告主張「‧‧‧可知被告在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完全係依據『新穎性』的判斷方式‧‧‧顯然已違背被告所編訂『專利審查基準』對『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及判斷方式」,及「‧‧‧可知被告審查委員完全是依據『新穎性』的判斷方式‧‧‧完全未參酌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或其可導出之事項,‧‧‧」云云,否認被告長久以來作為一專利權責機關所具有之專業素養。惟原告所抄錄之舉發審定書「十、理由」第5 項之「證據1 、2 兩者之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顯不相同(致熟習該項技術者難有組合證據1 、2 之動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送風單元』並無法由證據1 ‧‧‧和證據2 ‧‧‧等輕易思及組合而得;‧‧‧」意見,即可清楚確認被告審查委員已確實根據原告所抄錄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嚴格審查系爭案之進步性後,了解選擇與結合證據1 及證據2 具有困難度之事實,而最後作出上述「證據1 、2 兩者之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顯不相同,致熟習該項技術者難有組合證據1 、2 之動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並無法由證據1 和證據2 輕易思及組合而得」之審定意見。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揭示技術乃是藉由證據1 、2 所揭示的技術,但犧牲其冷氣功能或防塵過濾功能而構成‧‧‧」云云。然系爭案之發明係用於需要大量且嚴格換氣量之大型室內空間之換氣者,原本即非為了冷氣功能或防塵過濾功能而設計者,如何可謂「犧牲」其功能?理 由

一、按系爭案申請日為84年8 月7 日,被告於87年11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前文所明定。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舉發,同法第72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於專利權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任何人均得舉發,並不限於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認系爭案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提出舉發,乃為法所許,其不服被告審查結果及訴願決定,而依法起訴,係以其本人為原告,並非受他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參加人認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不無誤會。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送風單元、換氣方法及停車場換氣系統」發明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1項(其中第1、5、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送風單元,其係具有室間,與內藏於此室間內發生噴流之送風機,構成為在上述室間之一方側面形成吸入口,而在上述室間之另方側面設有具有支撐噴嘴之中空狀可撓性之支撐體,從上述吸入口所吸入之氣體,由上述送風機透過上述支撐體從上述噴嘴排出。第5 項為一種換氣方法,其係將從供氣口供應給目的空間之供氣,由配置於該空間內之複數送風單元輸送至排氣口,來換氣上述目的空間之方法,其特徵為:將由上述送風單元所形成之供氣口向排氣口之氣流路徑,複數設定於上述目的空間,上述送風單元係具有室間,與內藏於此室間內而發生噴流之送風機,在上述室間之一方側面形成吸入口,而在上述室間之另方側面設有支撐噴嘴之中空狀具有可撓性之支撐體,構成為從上述吸入口吸入之氣體,由上述送風機透過上述支撐體從上述噴嘴排出,且上述複數之送風單元之中,只啟動檢測到發生特定成分物體之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第8 項為一種停車場換氣系統,其係具有對於屋內停車場供應供氣之供氣口,與配設於上述屋內停車場之複數送風單元,與排氣由上述送風單元所輸送之空氣之排氣口之停車場換氣系統,其特徵為:上述送風單元為配設成形成複數之從供氣口向排氣口之氣流路徑,且上述各送風單元係具有室間,與內藏於此室間內而發生噴流之送風機,在上述室間之一方側面形成吸入口,而在上述室間之另方側面裝設支撐噴嘴之具有中空狀可撓性之支撐體,而構成為從上述吸入口吸入之氣體由上述送風機透過上述支撐體從上述噴嘴排出,欲檢測所通過車輛之檢測裝置配置於上述各氣流路徑,上述送風單元,係構成為只有啟動由上述檢測裝置檢測通過車輛所形成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

三、經查,原告提出證據1 係西元1985年12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及其摘要中譯本,證據2 為82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出風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 之小室間中,葉片與過濾構件彼此緊密組合等技術,以及證據2 通風道、通風閥管座、套管、螺旋風管、風管接頭、出風管等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室間內具送風機、空間側面設有支撐噴嘴之中空狀可撓性支撐体等相較,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皆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送風單元」無法由證據1具HEPA過濾單元之送風機和證據2 具有通風道、通風閥管座之螺旋風管、風嘴等輕易思及組合而得;且系爭專利範圍第

1 項「送風單元」內藏送風機,噴嘴可自由地改變其排氣口之排氣方向,整體構造簡單,難謂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送風單元」應具進步性。又組合證據1 及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8 項所限定之複數「送風單元」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範圍第5 項「只啟動檢測到發生特定成分物体之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及第8 項「‧‧‧只有啟動由上述檢測裝置檢測通過車輛所形成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等技術特徵,又第5 項「只啟動檢測到發生特定成分物體之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及第8 項「‧‧‧只有啟動由上述檢測裝置檢測通過車輛所形成氣流路徑之送風單元」等技術特徵,亦無法由證據1 及2 輕易組合而得。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換氣方法」、第8 項「停車場換氣系統」之技術特徵係不需導管之施工,並可有效地實施節省能源及換氣效果較高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8 項獨立項亦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 至4 項均為第1 項之附屬項,請求項第6 至7 項均為第5 項之附屬項,請求項第9 至11項均為第8 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其所依附之第1 、5 、8 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第6 至7 項、第9 至11項等亦具進步性。故引證1 、2 的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案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