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26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胡鎮埔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1年8 月10日入國防醫學院就讀藥學系,85年7 月31日畢業,85年7 月27日初任少尉,94年8 月2 日以陸軍軍醫上尉軍官退伍。退伍後原告向被告所屬雲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雲林榮民服務處)申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雲林榮民服務處於94年8月12 日 以雲榮處字第09410001967 號函陳報被告核辦,經被告於94年8 月22日以輔貳字第094001509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核撥雲林縣後備司令部退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記載原告81年8 月10日入學、85年7 月27日初任少尉、94年8 月2 日退伍,實際服現役年資9 年零6 天,不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服現役滿10年以上(不含在學及入伍訓練期間)之要件為由,否准原告所請,經雲林榮民服務處轉知原告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榮民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為常備軍官,於94年8 月退伍後成為退伍(後備)軍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意即軍人退伍時申請榮民證適用之法令與公務人員退休時申請公務人員退休證適用之法令其立法精神應相同(憲法平等原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退休申請公務人員退休證時採「年資」認證,且得依「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將軍中服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中所提及任職、服務、退休、服役等文詞均為任職年資、服務年資、退休年資、服役年資(銓敘部函及司法院解釋亦同),軍人既為公務員之一種,其退休(退伍)所適用之法令解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提及之退除役官兵資格認定,應與退休公務人員資格認定同為「年資認證」(憲法平等原則)。
2、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92年11月20日修正)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左列人員: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役滿10年…。」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年限,而認定常備軍官須服現役滿10年始得申請榮民證。然被告對於「服現役」之名詞卻錯誤解釋,審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條 第1 項條文雖對「現役」予以解釋,但「服現役」之名詞則區分成為在職時「任官至退伍」之「服現役」(第6 、11條)及退伍後「任官至退伍之年資加學資之年資認定」的「服現役年資」(第23條)等兩種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軍人退除之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申請公務人員退休證適用之法令其立法精神相同,均屬年資認定,符合憲法平等原則。被告承辦科處依自身私見,扭曲解釋法令,罔顧憲法平等原則,將屬於退伍軍人才適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條文內「服現役」之名詞錯誤解釋成在職軍人「服現役」之名詞,以致原告權益受損,否則如依被告對「服現役」之誤解,則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軍人退除之執行則形成違法,相對將造成服現役18年退伍合併兩年學資而可領取終身俸之眾多高階軍官依法(第23條: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3 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將不得領取終身俸,必定將會形成重大社會問題事件。
3、又原告係於94年8月2日退伍,故原告所得適用之規定應屬修正前之規定,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94年
8 月9 日修正前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左列人員: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役滿10年…。」僅須服役滿10年即取得榮民之資格,未要求服現役滿10年,因此原告適用舊施行細則已服役超過10年,符合該規定之要求,依法即得申請榮民證。再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此為人民信賴之保護,依舊法之規定原告既已能取得榮民證之資格,豈能因修法即犧牲原告之權益。原告於94年8 月2 日下午至雲林榮民服務處申辦榮民證,而被告於原告申辦榮民證之一週內(同年8 月9 日)立即修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其心即可議。又查詢立法院94年度修訂之法案並無被告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況行政機關得自行修訂其適用法令之施行細則,僅需報立法院備查,被告利用快速自行修訂施行細則、欺詐之應語及申請日期之作偽、依據施行細則之錯植,以掩飾其行政疏失,陷人民權益於無有,已誤導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其文過飾非之舉措,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6 、7 條對公務員德行之規定。
4、軍人係公務員退休法制意義下之公務員,申請核發榮民證乃係政府對退除役之官士兵所為之輔導、安置,目的係為照顧其退除役後之生活,其性質與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證領取退休金、終身俸及享相關權益係為照顧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二者極為類似。按立法者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公益考量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慣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我國為公務員(含軍人)退休(伍)所設置之法律體系,均依相同精神原則運作,何獨被告行使職權之條例得特出於此體系外,依憲法平等原則,原告自得援引加以比較。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既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退除相關條文所衍生出之「子法」,其設置目的當然為延續母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管理及照顧軍人自退伍後所應享及應負之部分權利與義務;其設置精神固當與母法內提及之退除條文一致。而母法內提及之退除條文皆論「服現役」3 字為退伍後「任官至退伍之年資加學資之年資認定」的「服現役年資」,其子法孰能持任何理由與母法相牴觸?子法與母法相牴觸時,則子法當屬無效。
5、末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1條乃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將軍校學生於基礎教育畢業後,應為國家無條件服務(役)之時限約定,明定於軍事院校招生簡章(合約)中,須履約至合約期滿。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乃為軍校生畢業任官後依合約應為國家服現役之最少年限,須從該員任官之日起算,並須履約至合約期滿。原告得申請退伍乃因軍校
4 年畢業且任官後,已服完與國防部簽約之8 年期限(原告任官至退伍合計9 年,已履約),原告與國防部簽訂之服現役最少年限合約所依據之條文(第11條),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規定(屬退伍後)為不同之概念。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定,若上述服現役之年限得解釋為在職時服現役之年限,則軍校生與國防部簽訂之服役合約豈不受此條例之約束?
6、原告於國軍軍事學校在學中之年資屬服役,被告卻創設且扭曲解釋退除服現役之名詞為在職服現役,而將該部分在學年資折抵計算忽略,影響原告榮民證之申請,然以舉重明輕之法理,既然領取退休金及服現役18年高階軍官領取終身俸之年資(情節較重),在學年資都可併入計算,何以申請榮民證(情節較輕)反不願計入在學期間之年資,如此顯不合理。而以原告在學期間其身分即屬軍人,如有違法須依軍法處置,且亦須負軍人之忠誠義務,原告係負擔軍人之義務,然對原告退除役後生活之照顧,計算年資核發榮民證時,卻又不願承認該部分之年資,此係僅要原告盡義務,卻不願給原告享有同等之權利,而原告援引釋字第455 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認定,上開解釋意旨係重視公務人員應有之權利將軍人年資不分義務役或志願役均併予計入,解釋精神即係平等原則之展現,本件原告即採其解釋精神,要求就原告在學之年資,應認係服現役(退伍後)之一種,不應再強以創設扭曲解釋「服現役」一詞即欲加以排除在外,故於申請榮民證時,應無得特別加以排除之理由,將該年資一併計入,因此原告請求核發榮民證,已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規定及94年
8 月9 日修正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 規定,原告退伍年資11年,原處分否准核發榮民證,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將新舊法混為適用、錯誤引用不相關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1條、刻意忽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退除相關條文及服現役僅滿18年便取得終身俸之條文矛盾處,且未能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之精神,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服現役滿10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依原告國防部陸軍總部核撥雲林縣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所載,原告係於81年8 月入學,85年7 月27日任官,94年8 月2 日退伍,實際任官年資9 年零6 天,未滿10年,依上開規定不符申辦榮民證之要件,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2、至原告訴稱服現役之年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比照公務人員退休申請公務人員退休證時採計之年資認定,包括任官至退伍之年資加計學資之年資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係針對退休年資採計認定所為之解釋,姑不論「年資採計」與「服現役年限」本係不同之概念,且退休金之發給與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條第3 項之規定授權擬訂,並報行政院核定之「服現役」年限規定,以確定輔導照顧對象範圍,亦係基於不同之立法目的,前開司法院解釋亦無法作為軍校年資納入服現役年限計算之依據,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1 條 第3 項:「第1 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之規定,以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年限,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被告代表人由高華柱變更為胡鎮埔,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4年8 月退伍前為常備軍官,而公務人員退休時得依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將軍中服役年資併計,軍人既為公務員之一種,其退休(退伍)所適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提及之退除役官兵資格認定,依憲法平等原則應與退休公務人員資格認定同為年資認證。又服現役一詞區分成為在職時任官至退伍之「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 、11條)及退伍後任官至退伍之年資加學資之年資認定的「服現役年資」(同條例第23條)兩種。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軍人退除役之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申請公務人員退休證適用之法令其立法精神相同。被告曲解法令,罔顧憲法平等原則,將退伍軍人適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條文內之「服現役」誤解為在職軍人「服現役」,於法未合。況94年8 月
9 日修正前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1 款僅稱「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役滿10年」,未有如修正後施行細則「服現役滿10年」之規定,是原告於94年8月2 日退伍核計已服役超過10年,符合該規定之要求,依法即得申請榮民證,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國防部陸軍總部核撥雲林縣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所載,原告係於81年8 月入學,85年7 月27日任官,94年8 月2 日退伍,實際任官年資9年零6 天,未滿10年,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第
1 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申辦榮民證之要件,且退休金之發給與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授權擬訂,並報行政院核定之「服現役」年限規定,以確定輔導照顧對象範圍,係基於不同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無法作為軍校年資納入服現役年限計算之依據,被告以原告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年限,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於81年8 月10日入國防醫學院就讀藥學系,85年7 月31日畢業,85年7 月27日初任少尉,嗣94年8 月2 日以陸軍軍醫上尉軍官退伍,退伍後向雲林榮民服務處申請榮民證,經該處於94年8 月12日以雲榮處字第09410001967 號函陳報被告核辦,被告以原告服現役年資為9 年零6 天,不滿10年為由,否准原告所請等情,為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國軍退除人員資料校補表(榮民證申請表)、畢業證書、雲林縣榮服處94年8 月12日雲榮處字第09410001967 號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核撥雲林縣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國防醫學院藥學系就讀期間,得否併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人員所需服現役年限、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左: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左列人員: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役滿十年或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本細則修正發布前已入學之各軍事學校學生,服滿原定服役年限,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第4 條、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中規定常備軍官、士官、預備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服現役年限長短各異,惟軍官、士官及士兵所服役期需達一定年限,始給予輔導安置,故授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有關『服現役年限』,報請行政院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可知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常備軍官「服役滿十年」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於授權所為關於『服現役』(即在營任軍官)年限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85年7 月27日初任少尉,自該時在營任軍官起計至其於94年8 月2 日以陸軍軍醫上尉軍官退伍時止,其服現役(在營任軍官)期間僅9 年又6 日,原處分據此認原告服現役未滿10年,不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否准原告核發營民證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誤解「服現役」為在職軍人服現役云云,自無可採。另其主張被告於審核原告是否退除役官兵資格時,應加計伊於國軍軍事學校就學之期間云云,於法未合,亦不足取。
(二)次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六三)局肆字第○九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釋明,惟此解釋僅揭示軍人為公務人員,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及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至於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則非在釋示範圍,且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與公務人員退休俸之核給有間,自難執上開解釋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應受該解釋之拘束,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洵難憑採。
(三)至於94年8 月9 日修正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固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原規定「指服役滿十年」修正為「指服現役滿十年」惟此乃使法文用語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相符,未逾授權範圍,縱該條法文未予修正,亦應同解〔理由參照理由欄四(一)之說明〕;至於原處分援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而未載明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施行細則規定,訴願決定援引94年8 月9 日修正後之施行細則規定,固有未洽,惟94年8 月9 日修正前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本無不同,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94年8 月9 日修正前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僅稱「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役滿10年」,原告於94年8 月2 日退伍,適用修正前施行細則,服役超過10年,符合該規定之要求,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應屬誤會。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範者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事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則係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而設,二者立法目的及依據互異,非屬母法子法關係,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 條第1 項就常備軍官起役時點及現役,已為明確規定,原告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子法,子法與母法牴觸當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