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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29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之公務員,而縱容所屬檢察官未依法提起上訴,已有嚴重瀆職之情事,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生命及訴訟權,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新台幣六億元云云。經查,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