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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勞訴字第0940041404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11月8 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嚴振溢即原告之兄原以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嚴振溢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4日死亡,原告於94年3 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嚴振溢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共計有7 筆投資所得收入,又原告有4名已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嚴振溢生前扶養維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不符,乃以94年1 月21日保給命字第09460038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遺屬津貼應不予給付;又可由負責殮葬者出具說明書並檢具殮葬證明或治喪開支單據具名蓋章請領10個月喪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76,000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6 月15日94保監審字第0936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828,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得

否請領遺屬津貼,係以是否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斷,並無原告不得有法定義務人之限制,故與原告是否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涉;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均以原告尚有4 名子女依法應負扶養義務為其不予給付之理由之一,顯係對立法所規範意旨之誤會。

⒉原告雖確有4 名子女,惟其中3 名均遠嫁國外或出外謀生

,多年來對原告完全未盡扶養之責,而在國內之三子吳相國,自72年起乃斷續參加勞工保險,工作並不穩定,收入極微薄,又須繳納房貸每月25,000元,本已自顧不暇遑論扶養原告。而被保險人嚴振溢即原告之弟,孓然一生,基於姐弟情深,乃自70餘年間,即搬來與原告同住,幫忙照料並每月給付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予原告,迄至其去世為止;故原告多年來確專賴被保險人扶養,有戶籍謄本可證明多年來住居同一,原告另一胞弟戊○○亦可證明此事。

⒊至資料顯示原告有7 筆投資,係被保險人於生前以原告名

義所購買,但加總其價額亦僅十餘萬元;而所謂財產收入折算每月更僅區區一千餘元,無以維生。訴願決定未深究其內容與緣由,仍以原告尚有7 筆投資所得,即認不合專受前被保險人嚴振溢扶養之要件,難以信服。

㈡被告主張:

原告雖主張4 名子女其中3 名遠嫁國外,1 名收入微薄且每月須繳納房貸25,000元,無法扶養,又其投資收入折算每月僅一千餘元,無法維持生活云云。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兄弟姊妹請領遺屬津貼須以專受被保險人扶養為限,而所謂「專受扶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係指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本件據原告之財產暨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尚有投資所得收入,且4 名子女均已成年,可扶養其生活,難謂原告係專賴被保險人嚴振溢生前扶養維生,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故被告核定否准所請遺屬津貼,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史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得否請領遺屬津貼,係以是否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斷,並無原告不得有法定義務人之限制,故與原告是否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涉;原告雖確有4 名子女,惟其中3 名均遠嫁國外或出外謀生,多年來對原告完全未盡扶養之責,而在國內之三子吳相國,自72年起乃斷續參加勞工保險,工作並不穩定,收入極微薄,又須繳納房貸每月25,000元,本已自顧不暇遑論扶養原告。而被保險人嚴振溢即原告之弟,孓然一生,基於姐弟情深,乃自70餘年間,即搬來與原告同住,幫忙照料並每月給付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予原告,迄至其去世為止。至資料顯示原告有7 筆投資,係被保險人於生前以原告名義所購買,但加總其價額亦僅十餘萬元;而所謂財產收入折算每月更僅區區一千餘元,無以維生。訴願決定未深究其內容與緣由,仍以原告尚有7 筆投資所得,即認不合專受前被保險人嚴振溢扶養之要件,難以信服。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據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原告、原告之子吳相國及被保險人嚴振溢之91年度義務人財產暨所得目錄資料審查,原告有6 家公司共計7 筆投資所得收入,又據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有4 名已成年子女,現與三子吳相國同住,吳相國自72年斷續參加勞工保險,則原告除被保險人嚴振溢外,亦有其他親屬可資接濟其生活,顯亦不合「專受」被保險人嚴振溢扶養之要件,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合「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之遺屬津貼請領條件,核定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依法並非無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

五、被繼承人嚴振溢即原告之兄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嚴振溢於93年9 月24日死亡,原告於94年3 月2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嚴振溢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經原處分以原告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嚴振溢生前扶養維生,否准所請遺屬津貼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嚴振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處分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

六、經查,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並據原告由其弟戊○○陪同說明,並出具說明書略以:嚴振溢未曾結婚,父母雙亡,亦無收養子女,我現年73歲,(配偶)吳汝雲現年77歲,均已退職,當時領之給付等,因教育子女及生活費用支出已無剩餘,2 人均無謀生能力,嚴振溢生前每月給付15,000元左右給本人生活費,嗣嚴振溢住院及喪葬費用約五十萬元,由本人料理,本人無不動產及其他任何財產、收入,國內之子須每月支付我及嚴振溢生前住的房屋貸款每月25,000元,無其他金錢供養,子女雖已成年,惟彼等自顧不暇等語,有被告所屬縣辦事處93年保北(縣)辦字第4801-2號函、原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被保險人嚴振溢生前均係由原告照顧,原告與嚴振溢同住之房屋貸款亦係由原告之子負擔,是尚不足證明原告專賴嚴振溢生前扶養。又參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1年度之原告財產暨所得資料,原告共計有7 筆投資所得收入,且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原告現與三子吳相國同住,吳相國自72年斷續參加勞工保險,亦有勞工保險資料附本院卷可參,則原告除被保險人嚴振溢外,仍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可資接濟其生活,況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其順序較被繼承人嚴振溢對原告負有之扶養義務為先。原告雖主張:4 名子女其中3 名遠在國外,1 名收入微薄且每月須繳納房貸25,000元,無法扶養,又其投資收入折算每月僅一千餘元,無法維持生活,嚴振溢自70餘年間,即搬來與原告同住,幫忙照料並每月給付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予原告,迄至其去世為止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該4 名子女之經濟能力均無法扶養原告及嚴振溢生前每月給付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予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嚴振溢從小都是我給他錢,住我的、吃我的,他有說如果退休後,每個月要給我錢,但是都沒有給我,而且他跌倒腦震盪住院都是花我的錢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其專賴嚴振溢生前扶養非屬實情。是原告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之遺屬津貼請領資格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嚴振溢生前扶養維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不符,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部分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