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6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戊○○(部長)訴訟代理人 子○○
己○○丑○○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
1 日院台訴字第0940089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為雄星採礦場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未經許可,僱用原告丙○○、丁○○駕駛挖土機於宜蘭縣○○鄉○○段○○○○號礦業用地附近之和平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地採取土石,並裝載於原告乙○○駕駛之砂石車擬外運至宜蘭縣三星鄉耕盈行砂石廠,而為警當場查獲,且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人員分別於93年12月6 日、12月16日前往現場勘查測量,發現原告採取土石地點係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數量約1670立方公尺,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分別以93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5140 號、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各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並限期於94年1 月10日前回復原狀。嗣因原告對河川區域範圍認定有疑義,經第一河川局申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鑑界並重新審查後,確認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為850 立方公尺,被告乃以94年
2 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013 號等四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140 萬元,限期於94年3 月10日前回復原狀,並同時撤銷前開93年12月17日之各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在和平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向經濟部取得台濟採字第5178號採礦執照,
並登錄租用系爭126 地號土地為礦業用地,並向經濟部礦務局和平礦場保安中心申報續工,於93年12月1 日由前揭機關即保安中心主任徐金梅及鍾兆來,並會同管區開始挖掘,由於現場經颱風過境後,原來之車道路線崎嶇不平,乃請怪手司機將現場土石挖掘、填平,作為聯外道路使用。詎第一河川局人員於93年12月2 日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等人前來,現場見到有怪手挖掘現場,在未經地政機關現場指界前,不明究理,逕指原告跨越河川區域線挖掘土石,以原告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送辦,並以上揭各處分書對原告等處以罰鍰,此由第一河川局於舉發宜蘭縣澳花段第1263地號礦業用地圖說上,最初之測量認原告挖掘地點全部在河川區域內(面積1670平方公尺),而嗣後之測量,則改以部分在河川區域範圍內(面積850 平方公尺),即知被告視人民權益於無物,而恣意指摘。
⒉查原告挖掘之地點在系爭1263號礦業用地內,並非河川
區域內,乃於93年12月20日向羅東地政所申請土地複丈,申請原因為『使用面積測量』即指開挖面積跡之測量,並已提出94年1 月18日羅東地政所之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關係說明圖,以證明原告並未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嗣經鈞院於95年12月13日傳喚相關證人辛○○即羅東地政所測量員證述該次測量為「使用面積測量」,地點係由原告甲○○指界欲測量之位置;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和平保安中心(下稱礦務局)職員鍾兆來證述原告之礦區為其所管轄,當天由甲○○帶辛○○指定測量位置跟現場,而當天甲○○指的地點有「很明顯的」開挖情形,依我目測,長約十公尺,寬約五公尺,而辛○○即是依甲○○所指定之上開開挖點作測量位置,我擔任礦場監督安全工作,平常需要巡視礦場安全,礦場平常是平的,所以我夠判斷地有經過挖掘。』即可證明原告甲○○等人開挖之確實地點在宜蘭縣○○鄉○○段第1263地號附近,並非在被告機關所指依宜蘭縣○○鄉○○段第85之13地號內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上。
⒊被告舉證人壬○○之證言,無非為維護其處分之正當性
,但對於事實之釐清毫無意義,被告欲維持其處分之正當性,欲援用第一河川局人員壬○○在庭證稱內容,即『原告甲○○在1 月18日指界範圍比較靠近海邊,我查獲地點比較靠近內陸,當時是因為我們認為甲○○測量之使用面積與我們查獲地點不同,所以我們才會在2 月份重新鑑界,把正確位置釐清。』然查壬○○所述不實,除與上開證人辛○○所稱之「使用面積」及鍾兆來所稱之「明顯開挖」等語不符;並且如前所述,被告恣意指摘原告越界至河川區域內開挖,嗣原告提出異議,乃更改開挖地點及開挖面積之情形相比較,即知原告辯稱被告根本未釐清開挖地點,即任意指摘原告在河川區域內挖掘等語可採。
⒋原告認應徹底就開挖地點之確認,即究竟在系爭1263號
土地或壬○○所指85之13附近河川區域線附近,俾供鈞院為正確適法之判決。蓋前所舉證人辛○○、鍾兆來均係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如蒙允准,請再傳喚礦務局和平保安中心主任徐金梅到庭為證明,徐金梅在93年12月2日開挖前,與鍾兆來到達現場,會同原告甲○○指界後,由原告甲○○開挖,且94年1 月18日亦會同到現場,陪同辛○○就使用面積即開挖地區之測量,對於93年12月2 日原告甲○○開挖地點是否即辛○○測量之地點,有深切認識,並能作正確之證述;並傳喚張錫奎、林佑生到庭訊問,而林佑生為貨車車主,開挖、案發93年12月2 日及94年1 月18日時均在現場關心;而張錫圭為原告甲○○僱用在現場指揮人員,在93年12月2 日查獲日及94年1 月18日複丈時均在現場,對於原告甲○○所開挖地點知之甚詳,由渠等三人再到庭證述,即可證明壬○○所稱『原告甲○○在1 月18日指界範圍比較靠近海邊,我查獲地點比較靠近內陸』為不實。
⒌原告為解決前揭挖掘地點之確認,於96年1 月23日藉土
地租金減免請求相關單位會勘,經羅東地政所、第一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原告均到場,結論一致為『請原告向地政機關再申請複丈,俟界址俟確認後,再行會勘。』即知被告第一河川局亦認為其認定之挖掘地點有誤,願俟鑑界後再行確認是否在系爭第1263地號土地上開挖之事實。綜上所述,應可確知原告於93年12月2 日所挖掘之地點應為系爭1263地號及附近之辛○○所測量之「使用面積」,絕非壬○○為掩飾其誤判挖掘地點之85之13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故原告既非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土石,即無違反水利法之情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
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⒉查原告甲○○為雄星採礦場負責人,僱用原告丙○○、
丁○○駕駛挖土機於系爭1263地號附近之和平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原告乙○○駕駛之砂石車上,外運至宜蘭縣三星鄉耕盈砂石行堆置,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刑警隊於93年12月2 日上午10時當場查獲,並經第一河川局人員分別於93年12月6 日、12月16日會同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勘查測量,發現原告等採取土石地點確係位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數量約1670立方公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 款、第93條之4 規定,分別以93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5140 號、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處分書,各處以罰鍰220 萬元,並限期於94年1 月10日前回復原狀。嗣因原告等對河川區域範圍認定有疑義,第一河川局爰向羅東地政所申請鑑界毗鄰○○區○○○○○段第85-13 地號,經該局於94年2 月2 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事務暨其他相關人員辦理鑑界在案,案經該局依該界址據以確認原告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為850 立方公尺,被告乃分別以94.2.15 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013 號等四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140萬元,並限期於94年3 月10日前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查,原告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經第一河川局
於93年12月6 日、12月16日派員至現場測量,並套繪臺灣省政府88年2 月10日府建水字第140869號公告之和平溪河川區域第3-1 號河川圖籍,確係位於河川區域內無誤。唯因原告對河川區域線測量方式有異議,及上開河川區域線剛好毗鄰澳花段85-13 地號,該局基於毋枉毋縱審慎態度,爰以羅東地政事務所鑑界毗鄰○○區○○○○○段○○○○○ ○號1 、2 點延伸據以標定現場河川區域線,渠等採取土石地點仍有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故原告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甚為明確。
⒋另查,前述第1263號土地雖經被告核定為礦業用地,惟
其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土石,業經經濟部礦務局函復不予受理,即其採掘後之尾砂、土石應依規定回填,不得外運,有經濟部礦務局94年6 月27日礦局二字第09400138350 號函可稽,原告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將其外運至宜蘭縣三星鄉耕盈砂石行堆置,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即便如所稱採取地點係住於第1263地號礦業用地,亦應經水利署許可始得為之。故原告等違反水利法事實明確,非原告所稱○○○區○○○道路路面之填補整修。
⒌又查,原告乙○○、丙○○、丁○○受原告甲○○僱用
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於系爭1263地號附近之和平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運至宜蘭縣三星鄉耕盈砂石行堆置,即原告等四人均為該違法採取土石之共同行為人,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經濟部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4 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分別處以罰鍰140 萬元,並限期於94年3 月10日前回復原狀,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美玥,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黃營杉、戊○○,業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甲○○為雄星採礦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賴秀雲),領有被告核發台濟採字第5178號採礦執照,並租用系爭1263號國有礦業用地,嗣被告以原告甲○○未經許可,於93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僱用原告丙○○、丁○○駕駛挖土機於系爭1263號礦業用地附近之和平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並裝載於原告乙○○駕駛之砂石車擬外運至宜蘭縣三星鄉耕盈行砂石場,經警會同第一河川局查獲,因認原告四人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以94年2 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013 號等四份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各140 萬元,並限期於94年3 月10日前回復原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採礦執照、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73-3頁及原處分卷第26至29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挖掘之地點係在前開1263號礦業用地內,非被告所指之河川區域內,且經原告甲○○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辛○○於94年1 月18日現場測量,並有複丈成果圖可證,第一河川局人員壬○○證稱原告測量地點非原先原告經警查獲之採取地點,與事實不符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在前開和平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
四、經查: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
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及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及「違反…第78條之1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4 前段分別定明文。另「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處罰,其採取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增加100 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 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惟不得高於500 萬元,係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公平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處罰鍰案件,依行為人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果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甲○○為雄星採礦場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未經許可,僱用原告丙○○、丁○○駕駛挖土機於系爭1263地號附近之和平溪左岸漢本堤防下游河口區之公有地內採取土石,裝載於原告乙○○駕駛之砂石車上,擬外運至宜蘭縣三星鄉耕盈砂石廠堆置時,經蘇澳分局會同刑警隊、第一河川局及國產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原告四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93年偵字第3756號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告之警、偵訊筆錄、貨車請款單、93年12月2 日查獲當日國土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上開刑案之警訊卷第1-3 頁、第9-16頁、第25-40 頁、偵查卷第16-23頁、第76-78 頁),經核與原處分卷附現場照片、會勘紀錄所載相符(見原處分卷第2-6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於本案訴訟中,辯稱因礦場現場經颱風過境後,原來之車道路線崎嶇不平,原告甲○○乃請其餘原告等人以怪手現場土石挖掘、填平,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並非外運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經第一河川局人
員於93年12月6 日、12月16日派員至現場依光波經緯儀測量採取高程,並套繪臺灣省政府88年2 月10日府建水字第140869號公告之和平溪河川區域第3-1 號河川圖籍,確認原告採取土石地點確係位於河平溪河川區域內,採取數量約1670立方公尺,乃以93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5
140 號、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等處分書,各處罰鍰220 萬元,並限期於94年1 月10日前回復原狀。嗣因原告對上開河川區域線之認定有異議,且台灣省政府依河川區域劃定要點規定,按和平溪漢本堤防直線段終點成45度角線劃定而公告之前揭和平溪河川區域線,核與宜蘭縣澳花段85-5與85-13 號土地之經界線相吻合(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第一河川局乃申請羅東地政所鑑定上開85-13 號土地經界線,並於92年2月2 日羅東地政所測量員庚○○現場測量鑑界時,會同原告甲○○及查獲當日在場之蘇澳分局警員葉振文、國產局人員癸○○等人到場會勘結果,依羅東地政所鑑界上開85-1 3號土地界線(即和平溪河川區域線)延伸至原告上開採掘跡地,該採掘跡地確有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外,嗣第一河川局依羅東地政所繪製上開85-13 號土地經界之複丈成果圖及上開測量資料重新計算後,確認原告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為
850 立方公尺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前開河川區域公告、前開各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採取土石位置高程圖、測量成果圖、處分書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25頁、本院卷第75- 79頁),亦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依上開事證重為審查後,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85 0立方公尺,以94年2 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013 號等四份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各140 萬元,限期於94年3 月10日前回復原狀,並同時撤銷前開93 年12月17日各處分書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經原告甲○○申請羅東地政所於94年1 月18日
現場測量,會同第一河川局人員、國產局及礦務局人員到場會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渠等挖掘地點確在系爭1263號礦業用地內,並非河川區域內云云。惟查,原告所稱94年1 月18日之測量,係以國產局名義申請系爭1263號土地內之使用面積測量,羅東地政所測量員辛○○當日至現場測量時,僅由原告甲○○一人指界,其他在場之各人員並未會同指界,測量員辛○○即係依原告甲○○指界之範圍進行測量,並依據測量結果,因申請測量之土地為1263地號,故僅就原告甲○○所指界而位於系爭1263號土地內之位置及面積繪製複丈圖,而原告甲○○指界之範圍並非全部在系爭1263號土地內等情,業據證人辛○○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複丈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254 頁、第119-126 頁),足證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1263號土地內之A點,僅係測量員辛○○依原告甲○○所指界而位於1263號土地內之範圍而繪製標示之位置及面積,尚無從認定原告採取土石之地點即係該A點;或原告甲○○前開所指界範圍即係93年12月2 日經警現場查獲之上開採取地點。
㈤另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礦務局人員鍾兆來雖具結證稱:
原告甲○○於94年1 月18日指定地政機關測量之範圍,依其判斷該土地確有經過挖掘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及原告甲○○指界之範圍是否即經警現場查獲之上開採取地點?至原告甲○○所指界之範圍是否有經採掘之痕跡,核與前開爭點之認定無關,蓋原告甲○○既申請租用系爭1263號礦業用地,自應會在該土地上從事整地及採礦作業,縱原告甲○○有合法使用之礦業用地及開採事實,亦與其開採之範圍是否逾越河川區域線或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無必然之關係,況93年12月2 日查獲當日,證人鍾兆來並不在現場,依其證言亦無從確認原告甲○○指界之範圍即係93年12月2 日經警現場查獲之上開採取地點;復參諸證人即原告指稱94年1 月18日測量時會同到場之第一河川局人員壬○○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地政機關辛○○已經在拉外圍線在測量了,他拉線測量完後,我有去看了一下他所測量的位置,並不在河川區域內,和我們原來查獲的甲○○所挖掘的地點位置有差距,甲○○在94年1 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是使用面積測量,是由甲○○自己指界測量其使用的面積,並不是界址的鑑定,和本局所查獲的挖掘地點並不相同,我當時並沒有確認那是我們所查獲其未經許可採掘的地點,所以我們才會在2 月份向地政事務所鑑界,然後依照鑑界區域線延長確定原告未經許可採掘的位置,和原告原來申請測量使用面積的範圍無關。
」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益難認原告甲○○指界之範圍即係93年12月2 日經警查獲之上開採取地點。
㈥至原告雖請求再傳訊礦務局和平保安中心徐金梅、原告甲
○○僱請之現場指揮人員張錫圭及貨車車主林佑生到場作證,以確認原告開採之地點是否即辛○○測量之地點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甲○○開挖前,縱有會同上開礦務局和平保安中心徐金梅到場指界,且其於94年1 月18日測量時亦有在現場屬實,該名證人亦僅能指認原告甲○○於94年1 月18日指界之範圍是否為前經指界許可之採取地點,尚無從證明原告甲○○是否依許可地點進行開採或實際開採地點有無逾越河川區域線等情,另張錫圭為原告甲○○所僱請之人,93年12月2 日查獲當日亦遭警移送偵辦,其證言之可信度己有可疑;而原告所稱到場關心之貨車車主林佑生,依原處分卷及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全卷證,並無其人在場之相關事據,亦與原告乙○○於警訊時所供係其為老闆莊皓程等情不符(見警訊第10頁),況依證人即羅東地政所測量員辛○○之證述,94年1 月18日現場測量時,僅有原告甲○○一人指界,並無其他人會同指界,上開二人又如何確認原告甲○○指界之範圍即係93年12月2 日經警查獲之上開採取地點,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三名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末查,原告乙○○、丙○○及丁○○雖另主張渠等僅受載
運及開採砂石,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惟按,人民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罰,且原告為砂石車或挖土機之職業駕駛人,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石,是否已經獲得許可採取及外運,依法本應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且並非不得向其雇主及託運之業主查證,未經查證逕行開採土石及載運違法開採土石外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依法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取。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