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陳芬芬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房屋稅籍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區○○街2段5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85年4月設立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王銘寶,嗣該分處依申報契稅資料,於86年7月30日、86年11月11日、87年3月及89年1月20日,先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盧文城、黃乃宣、戴莉玲及原告。參加人丙○○於93年4月29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申報買賣房屋之契稅,經該分處以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通知參加人丙○○業准予辦理變更完畢,並副知原告在案。嗣原告於94年3月28日,委託鼎力法律事務所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4年4 月29日北市萬華乙字第09460497100 號函復該律師事務所,該分處業以上開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 號函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丙○○。原告不服上開93年5 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 號函,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原告變更為丙○○,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