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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陳芬芬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41612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街2段5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85年4月設立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王銘寶,嗣該分處依申報契稅資料,於86年7月30日、86年11月11日、87年3月及89年1月20日,先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盧文城、黃乃宣、戴莉玲及原告。參加人於93年4月29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申報買賣房屋之契稅,經該分處以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通知參加人業准予辦理變更完畢,並副知原告在案。嗣原告於94年3月28日,委託鼎力法律事務所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4年4月29日北市萬華乙字第09460497100號函復該律師事務所,該分處業以上開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原告不服上開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參加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申報買賣房屋之契稅為由,准予參加人辦理變更,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乃為依據買賣關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使用

、處分權利並合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告前曾於89年1月20日自戴莉玲善意承購系爭房屋,並持該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以原告為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辦妥稅籍變更手續(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直迄93年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均係以原告為該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核發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原告於收受各期繳款通知書後,亦均有按期繳納(93年度房屋稅已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繳納)。詎料,原告卻未收受本年度房屋稅單,並聽聞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已變更為他人,原告就此實感訝異萬分,原告既未出售系爭房屋,亦無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予任何人,何來稅籍變更之情?為此,原告曾委請律師函詢該分處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稅籍變更及准許變更稅籍之程序與依據,而依原告於94年5月12 日委由律師收受該分處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460497100 號函文內容,並於94年月6日委由律師代收被告萬華分處所補發之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證物四)後,原告始知該處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確定判決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⒉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不得作為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依據:

⑴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

不及於原告,不得作為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依據: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及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不生效力,即不能對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參加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確定判決請求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稅籍,惟該件民事訴訟乃參加人於89年4月17日向戴莉玲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490號案件受理。惟原告早於89年1月20日早已向戴莉玲合法買受系爭房屋並據以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及繳交房屋稅,前已述及。職是之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然不及於原告。參加人縱可能對原告合法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有所爭執,亦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方可據以主張變更稅籍,被告萬華分處未察於此,竟准許參加人持前揭民事判決申請變更繫爭建物房屋稅籍,並據以核准釐正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為參加人,該處分實已違法。

⑵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非形成判

決,不當然發生物權之變動,不得作為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依據:

判決之形成力,為形成判決有之。給付判決及確認判決並無此效力。且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略以,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唯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唯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等語。及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號判決略以,所謂實際所有人指未辦理產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出資興建人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語。可知得持以申請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稅籍變更之法院判決,僅以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方有其效力,形成判決以外之其他判決,因不具形成力,申請人尚不得主張因此判決,當然發生物權行為之變更,而當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據以准許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之申請。今參加人所持以申請變更繫爭建物房屋稅籍之民事確定判決乃是參加人對戴莉玲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案件,其乃屬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自不具任何對世的形成力,被告萬華分處逕依前揭不具形成力之民事確定給付判決,即准許釐正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參加人,該處分實已違法。

⑶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略以,執行法院對戴莉玲發自動履行命令,經戴莉玲陳報已於89年1月20日出售系爭房屋,並遷出系爭房屋且點交與抗告人(即原告甲○○)使用,有戴莉玲陳報在卷;執行法院僅命地政人員測量後離去,雖戴莉玲已遷出系爭房屋,無庸再對之為遷出之執行,唯原命自動履行命令並無不當,自無撤銷可言;依卷資料顯示,執行法院未遇執行債務人戴莉玲,但並未轉對抗告人(即原告甲○○)發任何執行命令,或逕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顯未將抗告人列為強制執行對象而對之執行等語。可知該民事裁定已然確認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不及於原告,才會在進行強制執行時未對甲○○發任何執行命令,或逕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顯未將抗告人列為強制執行對象而對之執行。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既知前揭裁定,應更瞭解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原告,然其竟仍依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余漢卿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處分更顯違法。

⑷契稅申報資料不得用以認定房屋納稅義務人:

按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乃係契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期間之規範,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顯不相涉。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635號判決,亦認被告機關未察,徒憑契稅投納申報書認為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乃據以核課房屋稅,自有違誤等語。因此,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主張參加人已繳納契稅,而認定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處分自屬違法。⒊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⑴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

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5條及第106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為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應遵行之一定程序之法律,本件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變更既有重大疑義,而申請人參加人所據以提出申請之民事確定判決亦有既判力及形成力之爭議,且申請人參加人以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申請變更稅籍,其申請理由明顯與原告原申請稅籍之理由互有扞格,凡此皆屬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依法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事項。

⑵惟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竟略此重要行政程序,從未通知

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竟憑參加人所提供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即予片面認定原告甲○○為受強制執行人,實嫌率斷。再者,原告早於91年8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合法出租予林文耀,該租賃關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1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208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此節更可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何況,被告亦自承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日進行現場履勘時,曾出示房屋租賃契約表示其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更顯見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明知系爭房屋於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更應在作成行政處分之前,通知利害關係人甲○○到場表示意見。該分處不予詳查,而逕自依憑對原告不生既判力,復無對世形成力之民事確定給付判決,即准予釐正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為參加人,該處分除明顯違反實體法外,於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上,亦有違誤行政程序法之重大瑕疵。

⑶再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政風室於94年7月25日以北

市稽政甲字第09423047200號函,自承現場履勘記錄係由法院作成,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並未作成現場履勘記錄。顯見該分處既從未到現場履勘,更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至被告稱依執行筆錄記載原告於執行法院進行履勘時有委託律師到場,足證原告有受通知云云,實為指鹿為馬。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與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乃屬截然不同,被告將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混稱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將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等同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其見解實為錯誤而不足採。

⑷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9、36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參加人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時,即已得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被告即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職權於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一律加以調查。今該分處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爾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正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為是等語。

⒋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北市

稽萬華乙字第09460497100號函、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起訴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4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91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2088號公證書、被告政風室北市稽政甲字第094230472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經被告所屬萬

華分處於85年4月設立房屋稅籍,嗣該分處依申報契稅資料,於89年1月2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參加人於93年4月29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申報契稅。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依據買賣關係合法取得並合法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且質疑參加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或有權處分權人,惟臺灣高等法院93年1月13日9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所載略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參加人)右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戴莉玲)應自臺北市○○街○段○○號房屋遷出,並自民國88年4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其餘上訴駁回等語。其理由略以,八、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上訴人於86年7月12日向余王秀美買受系爭房屋,並於翌日完成點交等情,有證人即出賣人余王秀美及證人即見證人陳國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偵字第16715號盧文城竊佔案件證述明確,陳國世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323號遷讓房屋事件亦為相同之證述。本件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買受並已於86年7月13日完成點交之事實,足堪認定。僅因系爭房屋並無建物保存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為明確。九、…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僅因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惟其實質上法律地位與所有人無異,自有相關法律規定適用,以資保護等語。及該院93年5月11日院信民自字第093000552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略以,9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3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業於93年1月13日確定等語。是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據以審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丙○○,並依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61141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遣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關於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更正,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等語。是以,該分處於上揭判決確定後,為求稅籍正確,參照判決內容先行回復納稅義務人為余王秀美,並由參加人併同於93年5月27日申報契稅(收件931876)後,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洵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其係於89年1月20日向戴莉玲合法買受系爭

房屋,並據以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及參加人持以申請變更房屋稅籍之民事確定判決,係對訴外人戴莉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案件,應屬給付判決,不具有任何對世的形成力。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又依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號判決略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之所有人,指已辦妥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產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所謂實際所有人指未辦理產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而言等語。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參加人買受並已於86年7月13日完成點交,縱因系爭房屋並無建物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參加人仍屬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核認,即得認定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並得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又原告雖於89 年1月20日向戴莉玲買受系爭房屋,惟是時戴莉玲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亦無從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爰主張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參加人之行政處分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查原告並非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已明確並足以確認,其程序應無違誤。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通知,該院於94年4月16日將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實施查封在案,並說明該建物自實施查封之日起,已生查封效力,應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參加人以外之人,是原告所訴,委難憑採云云。

理 由

一、臺北市○○區○○街2 段59號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85年4 月設立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王銘寶,嗣該分處依申報契稅資料,於86年7 月30日、86年11月11日、87年3 月及89年1 月20日,先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盧文城、黃乃宣、戴莉玲及原告。參加人於93年4 月29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申報買賣房屋之契稅,經該分處以93年5 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 號函通知參加人業准予辦理變更完畢,並副知原告在案。嗣原告於94年3 月28日,委託鼎力法律事務所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4年4 月29日北市萬華乙字第09460497100 號函復該律師事務所,該分處業以上開93年5 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 號函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原告不服上開93年5 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 號函,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機關於93年5 月28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 號函核准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丙○○後,迭於93年11月4 日、93年12月16日、94年1 月3日、94年6 月23日因申請依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洪允富、盧文誠、施文瑛、江金得等情,業經被告於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並有被告所提房屋稅稅籍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處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95 年2 月6 日),其效力業因後處分之介入(變更)而向後消滅,且又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原告於起訴時誤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確認訴訟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3 項第4 款規定(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依據買賣關係合法取得並合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而原告既未出售系爭房屋,亦無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予任何人,何來稅籍之變更;而參加人持以申請變更房屋稅籍之民事確定判決,係對訴外人戴莉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屬給付判決,不具有對世之形成力;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之行政處分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於法有違等語,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據臺灣高等法院93 年1月13日91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據以審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參加人,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洵屬有據;又原告雖於89年1 月20日向戴莉玲買受系爭房屋,惟是時戴莉玲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亦無從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並非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本件事實已明確並足以確認,其行政程序應無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確定判決請求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稅籍,惟該件民事訴訟乃參加人於89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戴莉玲(原告之前手)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4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有該案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之參加人起訴狀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早於89年1 月20日即已向戴莉玲合法買受系爭房屋並據以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及繳交房屋稅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附本院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原告;且該民事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其判決主文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本件行政訴訟之參加人丙○○)右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指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前手戴莉玲)應自台北市○○街○段○○號房屋遷出,並自民國88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略)」,非形成判決,亦無直接形成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權關係之效力。由上以觀,被告依該民事確定判決據以作成原處分即93年5 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 號函,通知參加人准予辦理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有違誤。

五、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9條前段、第102 條及第105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就上開參加人所提供之對於原告不生既判力之民事確定判決,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即憑以作成准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注意有利及不利原告之情形,觀之前揭規定,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行為之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指明。

六、從而,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參加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申報買賣房屋之契稅為由,准予參加人辦理變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