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甲○○原名林煜為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94公審決字第03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桃縣警局)警員,涉嫌貪污、瀆職及妨害風化等案件,言行不檢,嚴重影響警譽,經桃縣警局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94年6月7日以桃警人字第094004702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核辦,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於94年6月28日94年第13次會議決議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於94年7月4日以警署人乙字第1228號令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明定警察人員有公
務人員考績法新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一次記二大過情形即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惟此等構成要件實無客觀標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標準應等同或相類於同係項他款之規定,始符比例原則。經查: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貪污罪名將原告提起公訴,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為應予免職之情形,可知因貪污案件之公務人員欲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門檻,至少需其所涉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並有確實證據,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始足當之。
②查原告為桃園警分局第三組偵查員(即刑事組刑警),
刑警與黑道或不法份子間保持微妙關係已係公開之秘密,在此等互動下難免瓜田李下,然究有無違法犯紀仍須經司法機關為最終判斷。若執法人員貪污,當然會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然於有無貪污犯行未能確定前,實難略過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而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而予免職,否則任一涉及貪污案件之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尚需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予以免職,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卻反因不確定法律概念層次之條文規定遽予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遭到架空,永無適用餘地。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相較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就警察人員人事法規而言,其性質屬特別法,應較普通法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優先適用,則復審決定以服務機關非不得依考績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其行政責任之有無,應委諸服務機關依職權裁量等語,實忽略警察人員身分上之特殊性。是被告以迂迴手段,選擇性適用法律,顯失事理之平,且非適法。
⒉次查關於原告被訴涉有包庇罪行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認原告以洩漏臨檢時段、指示關閉鐵門、注意監視器及指示遭查獲之大陸女子小青偽稱係第一次從事性交易等方法協助應召業者規避查緝,然原告自始即否認有通報臨檢時段之行為,應召業者即訴外人藍智賢雖歷次供稱原告曾數次洩漏臨檢時段,但皆係藍智賢主動詢問原告,而非原告主動告知,故原告實無以積極行為通報臨檢時段,使藍智賢之應召站不被查緝之包庇行為,此觀藍智賢94年5月25日偵查中對其與原告在93年12月1日23時零5分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藍智賢告知原告其所在之教皇飯店正遭例行性臨檢,然其語氣與對話內容並非在質問或責怪原告為何未通報此次臨檢,而原告在對話中始告知「十點到二點,每天都有的啊」等語即明。又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詞雖似有原告洩漏臨檢時段之表象,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該條第一、二項之罪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借其勢力使他人易有犯罪及不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意旨,包庇須以「積極」行為予以掩蔽庇護,原告所為僅有於業者詢問時透漏,彼等間並未有原告應負通報臨檢時段之義務或俾利業者規避查緝之約定,檢察官起訴意旨將之指為包庇,恐有不當。且觀其中對話內容「藍智賢:『我鐵門關起來了。』,林煜為:『關起來就好了。』」等語,可知鐵門乃藍智賢自行關閉,非原告指示,檢察官所指恐有誤會;「林煜為:『以後我告訴你啦,自己MONITOR要加減那個。』」,檢察官指為係原告指示藍智賢架設監視器以逃避查緝,無非係臆測之詞,蓋此種非法行業裝設監視器以防查緝乃為必然,另原告譯文中所謂「MONITOR要加減那個」之意,MONITOR係指「螢幕」,應僅係提醒藍智賢要注意看監視器畫面,實非指示藍智賢架設監視器。至大陸女子小青部分,雖93年11月9日監聽譯文中原告曾稱「你叫小姐說是第一次做就被抓到了就沒事了」等語,惟小青最後仍遭遣返,且查獲小青者為桃園警分局龍安派出所,應如何辦理並非原告所能決定,縱認(此乃假設語氣)原告果有指示如何逃避查緝之行為,然終究與包庇有別。
⒊又關於原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意旨,可知公務員需就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對價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足以該當收受賄賂罪。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接受訴外人蔡娟免費性交易1次及陪宿數次之不正利益,認原告有收取「對價」,惟就應召業者究係對原告哪一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之賄賂,卻未予敘明。且原告對檢察官所指原告有接受免費性交易1次及陪宿數次之行為業已一概否認,併陳雖有至蔡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過夜1次,但係分開睡並無性行為,性行為部分僅有蔡娟一人之詞,別無補強證據,雖此等隱密之事取證本即不易,然終不能因取證不易即放棄嚴格證據法則之底限,故究有無性行為,實屬無法證明。另據通訊監察紀錄,蔡娟於94年2月23日曾與不知名男子稱「有個姓為的警察對我不錯」,可知原告與蔡娟問頗有私交,再觀嗣後藍智賢與訴外人龐吉良通訊監察討論到應召站內女子需嚴加管理,若與其他男人產生私情,就很難管理了等語,更可知藍智賢旗下小姐曾發生過類似案例。是「縱認」蔡娟與原告間確有性行為或陪宿,有無可能係蔡娟私人交情而自願為之,實不能遽排除其可能性,檢察官逕認性交及陪宿係應召站提供之「對價」,理由恐有不足且失之牽強。綜上所述,被告僅以檢察官起訴書為原告確有貪贓枉法行為之依據,逕認原告所為有一次記二大過之事由,遽為免職處分,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憲法上權利造成嚴重侵害,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復分別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是警察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形象及警察人員聲譽者,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免職處分。又「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臺灣省及福建省縣市警察局副局長以下人員之派免事項,由警政署核定。」,分別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內政部91年1月10日臺內人字第09100700520號函發布之分層負責明細表17、(12)所規定。
⒉本件緣於94年3月3日、4日中國時報連續刊載略以「桃園
警調疑應召集團掛勾案,兩單位督察人員3日初步清查,沒有索賄白嫖情事。但查出被收押的藍姓業者在桃園市○○街經營一家賓館,與一個離職刑警過從甚密,是否居間扮演白手套引爆風紀案,仍待釐清...。」,桃縣警局展開調查,經調閱涉有違法、違紀傾向員警之通聯紀錄清查比對結果,發現原告與人蛇集團負責人藍智賢有通聯紀錄,原告亦坦承認識藍智賢並交往密切,曾於94年1月下旬邀請藍智賢前往桃園市天上人間酒店飲酒作樂。原告明知藍智賢人蛇集團幫客人調小姐賣淫營利,非但未本於職權依法取締,反曾3次介紹朋友與藍智賢認識,由藍智賢媒介大陸女子賣淫營利,雖原告未抽取佣金,然其行為已涉及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嫌,桃園警分局乃於94年4月11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9410001057號移送書函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原告涉嫌重大,經被告政風室人員於94年5月26日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開拘票(案由:貪瀆罪嫌)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將原告逕行拘提到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94年5月26日裁定收押禁見,桃縣警局遂召開93年第2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予以免職,並陳報被告核辦。
⒊經查原告所涉之違法案件係由被告政風室協同桃縣警局組
成專案小組查緝原告到案,經桃園警分局於94年4月11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94100010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於94年7月4日以警署政字第09400849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分別以原告涉嫌妨害風化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依法移送偵查,有上開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卷可證。而原告涉及不法之事證,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略以:
①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原告與應召站業者藍智賢通訊監察紀錄,93年8月11、12日、93年11月4日、93年12月1日,原告多次涉嫌將桃園警分局臨檢勤務時間告知藍智賢,協助其以規避警方臨檢取締。
②涉嫌投資入股不法行業:
原告涉嫌以假結婚真賣淫方式引進大陸女子訴外人向紹琴、秦桂芳2人,並以新台幣(下同)34萬元入股投資藍智賢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圖利。
③原告涉嫌與藍智賢及大陸女子蔡娟3人,於93年11月23
日至25日一同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以下簡稱斗六警分局)斗六派出所為蔡娟辦理來台對保及申報流動人口;94年2月24日復至斗六警分局斗六派出所辦理第2次對保事宜。
④妨害風化罪:
原告與藍智賢、蔡娟3人,於93年11月24日晚住宿於雲林縣斗六市原告姊夫訴外人徐志剛之住處,原告與蔡娟當晚同睡該處2樓同一房間內,收受蔡娟免費性交易1次;事後又由藍智賢在桃園市陸續安排蔡娟免費陪原告過夜數次。
⑤貪污治罪條例:
原告於94年1月間受藍智賢、龐吉良所託,於桃園警分局清溪派出所外交付1萬元予該所承辦對保業務之警員訴外人董孟宗,請董孟宗違背職務完成假結婚大陸女子訴外人楊秀虹之對保手續,惟董孟宗因故未予收受。上揭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卻違法勾結應召站業者,危害國家威信及社會秩序甚鉅,所為係犯刑法常業圖利媒介性交、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常業圖利媒介性交、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求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收懲效。
⒋次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負有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而警察人員為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係其職責,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謹慎行事,惟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予應召業者,又投資入股不法行業,經被告政風室於94年5月26日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開拘票將原告拘提到案,嗣桃園地院於94年5月26日裁定收押禁見在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起訴請求量處15年有期徒刑,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所為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之情節,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是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於94年6月28日94年第13次會議決議按原告於羈押中所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審議決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於94年7月4日以警署人乙字第1228號令發布在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⒌至原告訴稱其為桃園警分局偵查員,刑警與黑道或不法份
子互動已係公開之秘密,然究有無違法犯紀仍須經司法機關為最終判斷,於有無貪污犯行未能確定前,被告略過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免職,被告以迂迴手段,選擇性適用法律,失事理之平,且非適法;另原告雖被訴包庇罪行,惟其並無積極之包庇行為,僅有於業者詢問時透漏臨檢時間,且原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亦均予以否認,並認檢察官所認為性交及陪宿係應召站提供之「對價」一節,有失不足及牽強等語。惟查:
①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
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為判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違法犯紀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雖尚待法院判決,惟其品德操守之重大瑕疪已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被告為整飭警紀及維護聲譽,依刑懲並行原則追究原告行政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31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對違法犯紀員警之管理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倘該違法犯紀行為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予以免職。第查原告涉嫌貪污、瀆職及妨害風化等罪嫌,業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並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其違法犯紀情事經被告政風室調查得知,經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述歷歷並具體求刑15年在案,該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警譽,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應予免職之規定,被告依法核予免職,並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 條第2項規定於該項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有關原告所稱利用迂迴手段,選擇性適用法律云云,應係原告對相關法規之誤解。
②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所引據之法條,係屬該檢察官
之職權,非被告所得審認,惟該起訴書所載原告之違法犯紀事實係經由通訊監察記錄及相關人證而得,實已證明原告言行不檢,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況原告於行政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告所為僅有在業者詢問時透漏(臨檢時間),...提醒藍智賢要注意監視器畫面,...監聽譯文中林煜為稱:你叫小姐說是第一次做就被抓到了就沒事...縱認(假設)原告果有指示如何逃避查緝之行為,然終究與包庇有別。」,益證原告確有違法犯紀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謝銀黨,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復分別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桃縣警局警員,涉嫌貪污、瀆職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496號、第11308號、第13087號、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3090號、第1309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桃縣警局以其言行不檢,嚴重影響警譽,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94年6月7日以桃警人字第094004702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核辦,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於94年6月28日94年第13次會議決議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遂於94年7月4日以警署人乙字第1228號令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有桃縣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桃園地檢署上開案件起訴書正本暨被告考績委員會94年第13次會議獎懲案件審議表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31條第3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行求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僅承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其餘則均予否認,並主張其所涉嫌上開刑事案件尚由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告未待判決確定即逕予免職,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94年第13次會議於本件獎懲事件審議時,就原告是否確有前開違法犯行,除以桃縣警局94年4月1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外,尚參酌桃縣警局94年3月23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下簡稱大園警分局)94年5月26日案件調查報告表等件,並非單憑94年3月3日、4日中國時報刊載內容及桃縣警局94年4月1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遽予認定,復給與當時羈押中之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卷附前揭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原告94年6月24日意見陳述書等影本即明,是被告對原告究有無前開犯行,經彙整上開2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之行為實不宜續任公務員,並認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本件被告雖係以原告於桃縣警局警員任內涉嫌貪瀆等罪嫌,嚴重損害被告聲譽為懲處事由,其旨自係在引用桃縣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事實,然原告確有上開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及被告機關之聲譽之行為,業經桃縣警局94年3月23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大園警分局94年5月26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臚列綦詳,證據已臻明確,足見被告確有盡調查、查證之情事,則其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謹慎行事,然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予應召業者,又投資入股不法行業,所為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之情節,已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遂於94年6月28日94年第13次會議決議按原告於羈押中所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審議決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其認事用法要無不當。
四、次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係法律,其限制警察之權利,原毋庸另經其他法律之授權,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涉。而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乃著眼於政府代表國家統治人民,因此一方面其統治權限之取得應符合民主正當性之要求;另一方面則因政府從事之活動具有獨占性格,必須向被統治之人民開放,容許人民有進入政府部門服務之公平機會,並在其進入政府部門之服務期間給予照顧,並「依法」保障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但並非不得「依法」予以免職。且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公務員將之排除於公務體系中,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及公平原則。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有關「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構成要件,所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苟如原告主張之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原須由執行之機關予以具體化,其具體化之過程,自然可以個案認定,則本件被告機關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予應召業者,投資入股不法行業,包庇常業圖利媒介性交,行求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認定為「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符合事務法則,並無違誤。若再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所謂「紀律」者,係指「團體對其成員所提出、有助提昇該團體內部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之行為準則」;而「情節重大」係指「團體成員違反紀律之結果,對團體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造成重大衝擊,且衝擊之程度到達非以排除該成員,該團體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即無從立即回復或將持續受到威脅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考量者在於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茲以警察人員係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為職責,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摘奸發伏、全力打擊犯罪,以維治安,惟竟對轄內人蛇集團及大陸女子賣淫等未依職責取締,甚至交往密切並投資牟利,藉職務之便涉嫌索賄圖謀不法利益,涉嫌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予應召業者、投資入股不法行業、包庇常業圖利媒介性交、行求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亦應認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1次記2大過之要件,故被告之認定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本件原告經桃縣警局93年度第2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建請被告予以免職,嗣經被告所屬之考績委員會於94年6月28日94年第13次會議決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又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是行政處分既以行為人行政上重大過失之情節為基礎,原告自不得因其尚未受法院確定判決,而認被告所予之懲處失當,況被告對本案處理程序,均依公務員服務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殊難謂其有何違法之處。至原告日後若經法院判決無罪,有關本件免職之行政處分部分,仍應視其有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所定得復職之原因而定其救濟,然此亦與本件係屬二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即原告,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作適法合乎裁量之判斷,以原告系爭行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情形,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94年第13次會議決議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遂以94年7月4日警署人乙字第1228號令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