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04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艦,因涉嫌叛亂遭海軍總部逮捕,自民國(下同)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6月1 日止,被拘禁在「海軍馬公集訓隊」,人身自由遭限制
3 個月,爰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4年8 月4 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6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以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總部)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海軍總部督察長室函附兵籍資料、海軍總部函及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書函,載稱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艦軍需中士,39年2 月28日離職(原因為調訓),39年3 月1日任職海軍馬公集訓隊,39年5 月31日離職等情,均查無原告係遭非法逮捕拘禁馬公集訓隊之紀錄,原告顯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押送該集訓隊拘禁,至為明確,難認其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補償條例規定予以補償。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限制自由於「海軍馬公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等處所,此有海軍總部函及高雄後備司令部函可稽。而原告離開「海軍馬公集訓隊」後,又被解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從而,原告為當局所認定涉嫌叛亂或匪諜之人,至為明確。
二、原告兵籍資料雖記載原任職海軍咸寧軍艦軍需中士,39年2月28日離職(原因調訓),39年3 月1 日任職「海軍馬公集訓隊」,39年5 月31日離職。關於原告調「海軍馬公集訓隊」,所載離職原因為調訓,雖可作為參考,但並非審認標準,且海軍總部函送被告之案情查證彙整表針對38年至45年間海軍人員調陸戰隊各集(管)訓隊查證情形,略以依照海軍人員選訓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為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說明海軍與海軍陸戰隊係2 不同軍種,海軍人員至陸戰隊受訓除無慣例外,國防部甚至以「異常可疑」之用詞加以評論,則此2 軍種人員能否互調大有疑問。
三、原告另自39年6 月1 日起至39年9 月27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雖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海軍總部其後對原告有進一步偵查、起訴之情形,故此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從而,原告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經軍事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海軍馬公集訓隊」人身自由受限制3 月(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向被告申請遭違法羈押3 月之補償金,洵屬有據。
四、參照同軍艦同期在該集訓隊受訓之訴外人陳文常、林祥貴以相同原因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分別經該院以92年度賠字第118 號、92年度賠字第368 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在案。
五、至於被告指原告因相同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駁回,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302 號決定維持乙節,惟查,此純係判決不公致有所違誤所致,有監察院93年12月22日
(93)院台司字第0932601463號函可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
15 條 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二、原處分卷附海軍總部91年12月12日(91)挹力字第07803 號書函及海軍總部督察長室91年8 月13日(91)揆法字第0700號函附原告兵籍資料登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艦軍需中士,39年2 月28日離職(原因為調訓),39年3 月1 日任職海軍馬公集訓隊,39年5 月31日離職;基隆市後備司令部91年7 月25日(91)易信字第2927號書函及海軍總部94年3 月18日海擘字第0940001563號函載稱,原告於39年3 月1 日至39年5 月31日任職海軍馬公集訓隊等情以觀,縱可認原告曾於39年3 月1 日至39年5 月31日間,在馬公集訓隊任職之事實,惟海軍總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訴外人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馬公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則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訴外人陳文常、林祥貴等人之冤獄賠償案,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艦,因涉嫌叛亂遭海軍總部逮捕,自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被拘禁在「海軍馬公集訓隊」,人身自由遭限制3 個月,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海軍總部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海軍總部督察長室函附兵籍資料、海軍總部函及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書函,載稱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艦軍需中士,39年2 月28日離職(原因為調訓),39年3 月1 日任職海軍馬公集訓隊,39年5 月31日離職等情,均查無原告係遭非法逮捕拘禁馬公集訓隊之紀錄,原告顯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押送該集訓隊拘禁,難認其申請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涉嫌叛亂遭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嗣經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於其人身自由受限制
3 月(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期間,被告應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因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於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6 月1 日被羈押於馬公集訓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且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再,政府遷台時,正值政治混亂、時局動盪不安之秋,當時因某些因素致引發白色恐怖事件、二二八事件等歷史悲劇,雖非吾人所樂見,但依當年時空背景亦無力可回天;政府思及事情既已發生,只能以立法方式,勉力彌補當年受難人員之苦痛,此乃補償條例訂定之意旨。又因當年時局混亂,受難人員舉證勢必相當困難,因此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時,雖不要求請求權人必盡十足完整之證明,然並非逕依請求權人之陳述即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況且本院無不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僅需原告能提出些許之蛛絲馬跡,以供查證。
四、查原告主張其曾於39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1 日止,被羈押於馬公集訓隊等情,依原處分卷附海軍總部91年12月12日(91)挹力字第07803 號書函及海軍總部督察長室91年8 月13日(91)揆法字第0700號函附原告兵籍資料登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艦軍需中士,39年2 月28日離職(原因為調訓),39年3 月1 日任職海軍馬公集訓隊,39年5 月31日離職;基隆市後備司令部91年7 月25日(91)易信字第2927號書函及海軍總部94年3 月18日海擘字第0940001563號函載稱,原告於39年3 月1 日至39年5 月31日任職海軍馬公集訓隊等情以觀,縱可認原告曾於39年3 月1 日至39年5 月31日間,確在馬公集訓隊任職之事實,惟原告究是否因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被羈押於馬公集訓隊為其是否得為上揭請求補償之依據,即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告雖以海軍總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資料為此部分之有利證據。查上揭書函資料係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其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個案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予以審認,非可一概而論,自不得以該資料即為原告此部分陳述之有利認定。原告就其確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查證相關單位之檔案,亦無相關資料可考,本院審理時,原告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供本院查證,尚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另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馬公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則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陳文常、林祥貴等人之冤獄賠償案,核其等案情與原告案情是否完全相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另原告因相同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駁回,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302 號決定維持。至原告所舉監察院93年12月22日(93)院台司字第0932601463號函係監察院就上揭原告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之調查意見,核非屬原告是否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有利證據,無從依此為其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符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否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補償條例規定為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