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解僱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03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任職被告保育員,因原告於82年1 月受僱於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村二龍社區托兒所期間,涉嫌業務侵占,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40
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以原告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爰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規定,於87年12月10日以87礁鄉人字第17993 號令(下稱87年12月10日令)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於87年12月16日以87礁鄉人字第18316 號函(下稱87年12月16日函)核定解僱。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88年9 月28日88公審決字第0147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0年4 月26日90年度判字第664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24日91年度判字第1890號判決予以駁回。嗣原告於94年4 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87年12月10日令,經被告以94年5 月2 日礁鄉人字第094000487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87年12月10日令、87年12月16日函均撤銷。
⒉命被告准許原告以同職稱或同職等之職位復職,並補發原
告自87年12月16日解僱至復職日止期間薪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村二龍社區托兒所於75年3 月間由該社區理事會為造福該社區農民之未達就學幼童,在農忙期有所照顧,經該事會討論後自行開辦。由於經費不足,為向各級政府爭取補助,而函報被告,經該所函報宜蘭縣政府准備查,並經該所函復二龍社區理事會經費來源及相關事項,被告87年6 月18日87礁溪人字第8427號函有詳述。被告所屬之鄉立托兒之組織規程程暨員額編制表,係84年7 月6 日奉台灣省政府(84)府人一字第56010 號函復通過,請查該所86年6月20日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該所於84年11月16日(84)礁鄉人字第14575 號令納編原告為礁溪鄉立托兒所保育員,追溯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始具公務人員身分。
二、原告於82年起至83年1 月間,因不經意觸犯業務侵占刑責,原告於該期間係受僱私立二龍社區托兒所,擔任保育員,不具現職廣狹義公務人員身分,所犯亦非屬貪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判處原告有期徒刑9 個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確定。
三、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是由消滅後3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另台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規定,縣(市)政府所屬人員、各鄉(鎮、市、區)公所所屬人員涉及刑事案件及依法應行辦理之停職、復職、免職、由各縣(市)政府核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申請復職。
四、原告於86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函示對原告身分存疑,需向上級請釋示後再行辦理。案經轉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後函復宜蘭縣政府,該府亦分別先後兩函轉達,被告應依法盡速辦理原告復職,以維原告權益保障。原告獲悉被告不同意原告復職,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復審,經台灣省政府87年10月9 日(87)府訴一字第167065號函附復審決定書「原處分(不作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函達宜蘭縣政府,該府以87年10月22日(87)府人乙字第125840號函轉達被告,於文到7 日內依有關規定辦理復職。但被告擅自違法引用該應准原告復職之復審決定書,以87年12月10日令將原告1 次記2 大過並停職,並通知解僱。
五、原告對被告違法1 次記2 大過處分,曾申請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等但均被駁回。嗣原告向監察院陳情,承蒙監察院受理調查,依監察法第24條、憲法第97條提出糾正,以92年10月14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686號函被告檢討改進,惟被告相應不理。監察院又於93年7 月15日以(93)院台內字第0930105208號函知宜蘭縣政府,應督飭被告自行檢討改進,被告及宜蘭縣政府本應主動積極辦理,但宜蘭縣政府及被告均無視監察院依憲法糾正之效力。被告為避被糾舉之責,始於93年10月19日礁鄉人字第0930014593號函報宜蘭縣政府,請釋示擬將原告被1 次記2 大過處分撤銷,函中不敢提被監察院糾正案,宜蘭縣政府將該函轉銓敘部釋示被告違法
1 次記2 過處分並停職案可否撤銷。銓敘部94年4 月12日銓五字第0942482528號書函說明三,可證原告犯行時,係受僱用在二龍社區托兒擔任保育員,非納編後鄉立兒所保育員。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現職雇員管理要點4 所懲處之人員,係對現職廣狹義公務人員有違法、貪瀆、失職經查屬實,犯案時,適時辦理。惟原告觸犯業務侵占罪之的時間與身分,均非屬廣狹義之公務人員,何有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
六、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違法解僱處分,經申請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陳情監察院調查,行政救濟期間達數月或數年之久,為何該行政處分係非持續效力,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各款之餘地。查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佈,自90年1 月1 日施行,原告受行政處分係於87年11月4 日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第2 次開會審議議決,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監察院92年10月14日(92)院內台字第0921900686號函檢調查意見、93年7 月15日(93)院內台字第0930105208號函檢附審核意見,此係於被告解僱處分後調查之新事證,請被告檢討改進。且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並非規定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據,應為只要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可。
七、依憲法第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無效。基於上開規定,被告87年12月10日令將原告1 次記2 大過處分,因監察院上開糾正案,其牴觸憲法已自動失效。被告
87 年12 月16日(87)礁鄉人字第18323 號考成通知書、87年12月16日函核定解僱處分,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其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以上處分已失法律依據,致本件復審決定牴觸憲法而失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87年12月10日令部分: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6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是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復審,惟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即為法所不許。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育員,因涉嫌業務侵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以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爰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規定,以87年12月10日令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解僱。原告前訴經保訓會88年9 月28日公審決字第0147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予以駁回,行政訴訟亦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4 月30日90年度判字第66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對已決定之復審(再復審)事件重行提起救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就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說明如下:
㈠查有關人民對於同一事件先後為重複之請求,行政機關所為
多次內容相同之決定,是否皆為新之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2 次裁決」之概念區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相同請求,於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先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質決定,在性質上僅屬1 種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反之,所謂「第2 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1 次處分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條件下,對於人民重複提出之請求,重新為實體審查,並有所裁決,其結果雖與第1 次裁決相同,但因發生公法上效果,仍為1 項新之處分。準此以循,本件被告原處分僅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未重新為實質決定,自屬重複處分,故不得行政爭訟之客體,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法所許。
㈡原告雖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適用,然按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是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於符合下列要件時,行政機關始須重啟行政程序,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㈠須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爭執;㈡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㈢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該等事由;㈣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知悉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起,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若有未符合上述要件之一情形,行政機關即應否准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
㈢被告87年12月10日令業已確定在案,原告所為主張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事由,理由如下: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以廢止「有持續
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本件1 次記2 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解僱之行政處分一經下達,即生解僱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本款規定之餘地(參見鈞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⑵同條項第2 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原告當時1 次記2 大過解僱原因,係因其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等,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原告所主張監察院92年10月14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686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及93年7 月15日(93)院台內字第0930105208號函檢附之審核意見,並非於被告87年間作成解僱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據,自與本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不符。
⑶同條項第3 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
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查監察院92年10月14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686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已認定被告決議予以原告1 次記2 大過並停職,以及辦理專案考成解僱,應係依規定權責辦理,亦無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四、被告依據法規,解僱原告,於法並無不合:㈠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嬌恣貪惰,..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明定。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目及同條第2 項第5 目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1 次記2 大過,免職」。另「雇員之考成...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為銓敘部頒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4 條所明定。又台灣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1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涉嫌刑事案件之處理,除須主動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得詳審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所定1 次記2 大過標準,依程序辦理專案考績(成)免職。」同注意事項第32條規定:「各機關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由各機關自行依權責核辦。」㈡查被告於原告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檢討其行
政責任,認定原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已嚴重影響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復以原告擔任托兒所保育員,其言行足以影響幼童身心發展,遭受判刑確定,有損為人師表之尊嚴,顯不適任,故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專案考成解僱,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除此之外,據監察院93年11月23日(93)院台內字第0931900742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已認定本案宜蘭縣政府已督飭檢討說明(有關被告處分原告復職申請乙案),核尚屬妥適,故予以結案存查。原告仍執之前之監察院函文,而主張被告處分不當,自屬無稽,矧監察院之函文亦無法拘束法院,法院仍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告之主張當非有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就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撤銷被告87年12月16日函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於被告同意,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或有法定情形時,即例外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惟同條第
4 項規定:「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即為貫徹訴願前置程序,所追加或變更之新訴,如屬撤銷訴訟之類型,於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時,即不許之。
㈡本件原告於95年2 月10日所具之起訴狀稱:為請求解僱提起
復審事件,不服被告87年12月10日令及原處分、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起訴等語,當時並未提及請求撤銷被告87年12月16日函,且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復審書、復審案補陳述書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可知,原告前於復審程序,並未就被告87年12月16日函表示不服提起復審之意,則原告於本件復審駁回後,於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於95年8 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請求撤銷被告87年12月16日函,乃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足認原告追加提起此部分之撤銷之訴,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被告以87年12月10日令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解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後,經保訓會再復審決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以其上揭犯行期間,並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經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以92年10月14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686號函及93年7 月15日(93)院台內字第0930105208號函提出糾正案要求被告檢討改進,但被告並未辦理,原告認被告87年12月10日令根據憲法第171 、172 條規定應屬失效,並認上揭監察院糾正案屬新證據,於94年4 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87年12月10日令,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駁回,故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87年12月10日令、復審決定及命被告准許原告以同職稱或同職等之職位復職,及補發原告自87年12月16日解僱至復職日止期間薪俸200 萬元。被告則以有關原告請求撤銷87年12月10日令部分,因原告曾就同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乃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不合法;至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被告認此僅係重申前所為之確定處分,未重新為實質決定,屬重複處分,故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原告所為請求再開行政程序之主張,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87年12月10日令部分: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61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復審,惟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即為法所不許;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育員,因涉嫌業務侵占,案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以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爰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規定,以87年12月10日令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解僱。原告前訴經保訓會88年9 月28日公審決字第0147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予以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4 月30日90年度判字第66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亦經該院91年10月24日91年度判字第189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保訓會88公審決字第0147號再復審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6
4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890號判決影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參以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當事人原、被告,均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訴之聲明乃均係就被告87年12月10令表示不服,屬同一訴訟標的,則原告就該同一訴訟標的,前既曾以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救濟,經遭保訓會再復審決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而原告本件對已決定之復審(再復審)事件重行提起救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87年12月10日令復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自有違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第2 項)」、「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於符合下列要件時,行政機關始須重啟行政程序,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⒈須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爭執;⒉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⒊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該等事由;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知悉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起,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若有未符合前述要件之一情形,行政機關即應否准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
87年12月10日令予以撤銷,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自屬拒絕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此就原告特定請求所為之否准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被告抗辯此僅係重複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次按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中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因此,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並無適用上開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況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當事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87年12月10日令前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告就上開案件曾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已如上述,則被告87年12月10日令並非僅有形式確定力,而係屬有實質確定力情形,原則上就有實質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自應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惟如當事人無法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而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情形時,始可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㈤茲依原告主張乃認其因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後,監察院以92年
10月14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686號函及93年7 月15日
(93)院台內字第0930105208號函提出糾正案要求被告檢討改進,但被告並未辦理,原告認監察院上揭糾正案係屬新證據,因而提起本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則依原告上揭主張可知,並非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之事由,惟仍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始可准許,故本院應審究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
⒈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以廢止「有持
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本件被告87年12月10日令有關對原告為1 次記2 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解僱之行政處分一經下達,即生解僱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
⒉次查原告當時1 次記2 大過解僱原因,係因其圖謀不法利益
,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等,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原告所主張監察院92年10月14日(92)院內台字第0921900686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及93年7 月15日
(93)院內台字第0930105208號函檢附之審核意見,僅係監察院就本件相關處理情形促請檢討改進之意見,核亦非屬本案之新證據,因此原告此項主張,自與上揭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亦有不符。
⒊再查行政程序法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於行
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係借用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作為重新開始之要件。查本件原告並未指明本件有何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如上所述,本件87年12月10日令前曾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有既判力,如有可提起再審之事由,自應循再審程序予以處理,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及主張核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程序再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撤銷87年12月10日令及復職程序重開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查,原告上揭請求被告撤銷87年12月10日令及復職程序重開之申請,既無所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原告以同職稱或同職等之職位復職,並補發原告自87年12月16日解僱至復職日止期間薪俸200萬元,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申請撤銷87年12月10日令部分,因其起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外;至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為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復職予以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撤銷原停職處分及請求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並請求補發200 萬元之薪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