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8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以下同)83年8月1日起以碩士學位受聘為被告所屬美術學系助教,並於93年4月9日向被告簽請以博士學位升等改聘為助理教授。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申請案未予回應,復以「於93年5月10日前召開教評會」之請求,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起申訴,後因被告於93年5月17日召開美術系教評會議,並決議原告改聘案不通過,申評會認為其申訴已無實益,乃於93年6月28日以北藝大申字第0930003114號函附評議書決議「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於同年7月22日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93年12月8日以台申字第0930163534號函送評議書決定,略以再申訴有理由,被告之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不予維持,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告於94年4月初由美術學系系教評會送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其博士論文,審查結果分別為65分、68分、65分,經美術學系93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教評會審核結果,不通過其升等改聘案,並以94年6 月13日北藝大美字第094000290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 83 年 8 月 1 日起以碩士學位受聘為被告所屬美術學系助教,惟並無授課事實,於 93 年 4 月 9日向被告簽請以博士學位升等改聘為助理教授,經被告依
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 7 條規定,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交校外審查委員(即所謂外審)審查,因平均總分未達通用標準,而以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關於訴訟種類與訴之變更追加:
⑴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併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本係以撤
銷及課予義務之訴提起本案訴訟,旨在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應依法院判決見解,遵守相關法定程序審查原告之升等改聘申請案並作成決定,而因本訴有理由之前提仍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一併聲明撤銷之,故有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惟因原告已自被告離職,現階段無法於被告任職中獲得升等之可能,因而保留撤銷之訴聲明,另變更起訴時第二項聲明而併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⑵至於所併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原告得同時或先後併予採行,以達成訴訟目的,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案乃合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為部分訴之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更合乎當事人利益與公益,法院應予准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復按同法條第3項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是依上開條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學理上係指「訴訟的材料係維持相同」,因此,若請求均以同一行政處分違法為基礎,雖訴訟標的有變更,法院仍應予准許。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遵照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請求係以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處分違法為基礎;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是以同一之系爭處分違法為基礎;質言之,本件訴之聲明變更前與變更後於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
⑶準上以論,本件變更前、後的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均以同一之系爭處分違法為基礎,法院依法應予准許本件訴之變更。
⒊關於訴之利益:原告雖已離職,就本案撤銷訴訟與損害賠償之訴仍具有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職是,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而遭受損害,學理上稱此為「訴訟權能」,或併此連結主觀訴之利益而稱為「當事人適格」;另在客觀上,尚須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須循訴訟程序經裁判結果仍有補救可能或權利因而受到保障,始有訴之利益,亦即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復按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明白揭示權利是否確有損害,乃是本案有無理由問題,與提起訴訟是否合法無關。準此,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一般認為只要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權益可能因系爭處分存在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查原告已經自被告離職,仍身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當然具訴訟主體地位,其教師升等權等權利受系爭處分侵害,當具有訴訟權能。因此,被告答辯狀謂原告離職即不具當事人適格即不可採。
⑵教師升等係依國家制度設計而重複發生之權利,大學教師因申請升等而得反覆行使,是有權利保護必要:
①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須循訴訟程序經裁判結果仍有補
救可能,始有訴之利益。若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已無法回復,即無就實質審理之實益,以判決駁回,此乃常態之權利保護要件。惟前述權利保護要件亦有例外,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職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
②次按86年3月19日部分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復按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前段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29條之限制。」可知大學助教於舊法屬大學教師之一級,其依舊法原有之教師升等權,核屬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取得於法律位階上具體化之權利,於新法施行後仍受保障。承上,舊制大學助教申請教師升等時,因所屬大學或主管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相關年度升等已辦理完畢,但舊制助教之教師升等權,既為法律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教師資格審定制度繼續存在,則爭訟結果對其再次申請教師升等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此類訴訟。③準此以論,原告雖已離職,惟仍有再次向被告申請教
師新聘之可能,於新聘之際即須再由被告審定其教師資格,是其享有「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之信賴保護一如離職之前,於本件訴訟中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⑶本件撤銷訴訟亦具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特別的
權利保護必要」之具體情節,故而當然具有客觀訴之利益:
撤銷訴訟本身即內含「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性質,若符合「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特別的權利保護必要」之具體情節,緣於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比諸一般權利保護必要更為具體,是論理上允宜認為原告於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中已有一般權利保護必要。準此,基於原告在本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中有以下特別權利保護必要之具體情節,允宜認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有客觀訴之利益:
①查原告升等權等權益受系爭處分損害,仍面臨行政機
關重複作成相同行政處分侵害之可能,是應有權利保護必要,釋字第546號解釋已揭斯旨,已如前述。②查系爭處分不通過原告升等改聘案,所造成的不利益的效果仍然存在。
③查原告擬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希望藉由撤銷訴訟確認系爭處分之違法性,使該損害賠償之訴獲得實體有理由之勝訴判決。
④查系爭處分所影響者係舊制助教之升等權及因升等隨
之而來增加俸給等權益與信賴保護,涉及新、舊法規變動之適用,為教育法制上的重要問題,有必要作根本性釐清。
⑷末就損害賠償訴訟而言,按損害賠償訴訟屬給付訴訟,
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提起,即有當事人適格。查系爭處分違法侵害原告之教師升等權及因升等隨之而來增加俸給等權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有當事人適格無疑,更具權利保護必要,無庸辭費。
⒋至於本案關於撤銷訴訟之部分,原告於舊制時取得助教資
格,依當時法令,仍屬教師,今以博士學位申請申請升等助理教授,依法應適用原升等審查辦法,毋須再就學位論文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被告所為原處分顯違反應適用法令之程序規定:
⑴就教師升等審定事件,司法機關於行政判斷餘地領域例外仍得以審查:
①關於教師之聘任及升等,各大學院校固有判斷餘地,
然非謂法院於此即不得加以審查。蓋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既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於本案更具體化為舊制助教之教師升等權),而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資參照。
同上旨,行政法院亦著有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加以闡明:「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②因此,於本案之審理,被告即不得以判斷餘地、大學自治為辭而遁避於司法審查之外,合先敘明。
⑵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按大學法92年修正前第29條亦有同樣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現因本條之規定已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而予刪除)。上開規定乃緣於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修訂前係將大專以上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等四級,嗣後大學法修訂將大專以上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四級,增列助理教授一級並取消助教具有教師資格,而原依法具有教師資格之助教、講師,其教師資格應予保障,始有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規定,故舊制助教申請升等時其升等程序及條件應依大學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此並有國立中興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16 條及淡江大學教師升等規則第5條第1項第5點之規定可資參照。
次按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80年7月22日教育部臺 (80)參字第38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以下簡稱原審查辦法〕(次按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名稱改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及全文16條),依該原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依左列方式辦理:一、依本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送審者,應繳交有關文件,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於到職3個月內送本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二、依本條例第16第2款、第3款、第17條第2款、第3款及第18條送審者,應繳交有關文件及著作,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通過後報送本部,著作經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提交學審會審議決定。但有抄襲他人著作嫌疑者,得另送學者專家評審。著作評審項目及標準,由本部定之。」,準上法令規定,送審教師資格可分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規定以學位送審助教、講師與副教授資格者,以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第2款、第3款、第17條第2款、第3款及第18條規定而以專門著作送審講師、副教授與教授資格者,且前者以學位送審助教、講師與副教授資格者,僅須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尚不須辦理著作外審程序,此由教育部所頒佈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80年10月1日教育部
(80)台審字第51466號函)更足資證明,是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第17 條第1款規定申請以學位送審為助教、講師或副教授時僅需以學位學歷辦理,尚不須辦理著作(包含學位論文)外審程序。
⑶查訴願決定略以:「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5條,及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基準第8條之規定,教師資格審定除學歷證件外,學校各級教評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推廣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⑷惟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86年3月21日修正生效前具有
教師資格之舊制助教,因其升等受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之保障,故應依原審查辦法送審,而非依86年5月21日修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所定程序審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及上開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再查大學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19日)修正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四種,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有關助理教授任用資格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大學法第18條規定,將大專以上學校教師增列助理教授一級,並參酌原副教授之資格規定改列為助理教授之資格,故舊制助教其升等方式依原升等方式辦理時,應准許以碩士學位升等為講師,或得以博士學位升等為助理教授,始合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⑸依原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送審教師資格可大別為「
學位送審」與「著作送審」兩種程序途徑,其分別在於:循「學位送審」申請升等者,僅須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尚不須辦理著作外審程序。此由教育部於民國80年10月1日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1條規定更足資證明。
⑹教育部向持「從寬認定」立場,以確保舊制助教之權益
,認為係指繼續依舊制「擔任助教工作」而言;質言之,若渠等擔任「協助教學與研究工作」而未中斷,基於前開保障教師之意旨,宜從寬認定符合第30條之1規定。
⑺惟查被告之主張,於法容有誤認:
①被告主張依新審定辦法第15條但書規定「審定程序仍
應本辦法辦理」,如此已然違反平等原則,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按法規命令,若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或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無效,憲法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規命令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牴觸法律,該「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之規定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在案(釋字第
268、406、469、566、569、576、581號解釋)。查上開新審定辦法屬行政命令,其第15條後段規定「審定程序仍應本辦法辦理」核屬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已實質變動現行任用條例第30條之1「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職是,舊制助教申請升等仍應依原升等辦法(亦即原任用條例、原審查辦法與原作業須知)辦理,其循「學位送審」申請升等者,僅須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尚不須辦理著作外審程序。
②被告訂定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仍受法律規定之拘束,且不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按於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適度限制,然非謂大學自治即不受法律及行政法上相關法律原則之拘束。故大學法第1條第2項即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大學自治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者(例如取得學位之資格要件),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固得訂定相關自治則,惟相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之規定,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開被告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基準」係於92年10月始通過實施,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從優原則之規定,對本件原告以申請博士學位升等為助理教授之事件,即不適用;況且上開該「準則」用以審查教師資格,既涉及人民工作權與執業資格之取得(於本案更具體化為舊制助教之教師升等權),規定中若有違舊制助教申請升等「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之法律規定者(任用條例第30條之1),揆諸前述,其即非有效,自無庸辭費。
⑻關於舊制助教升等,上開任用條例第30條之1已有明確
規定「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是本案亦無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之問題:
按行政法院以往固有判例(72年判字第1651號、56年判字第309號、56年判字第152號、49年判字第108號)指出行政法上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一般原則,惟既是原則當非無例外或當然排除法律明文規定之適用。
特別是在程序利益逐漸被重視之今日,程序規定之變易,對當事人之權益仍有重大之影響,故法律仍得明文規定保障當事人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法律地位或權利。詳言之:
①「程序從新」僅為一般法律原則,屬不成文之法源,
若遇法律有所明定時,一般法律原則即須退讓,仍應適用法律規定(按除非該法律規定內容違反實質正義)。現行任用條例第30條之1「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規定已經明示,於系爭事件類型「全面」(亦即不區分實體或程序)適用原升等辦法(包含原任用條例、原審查辦法與原作業須知),是而已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
②再者,若本案基礎事實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亦有
違平等原則。蓋舊制助教申請升等,若在86年5 月21日(新審定辦法發布施行日)之前提出者,不須經著作外審,若在該日後提出者,則須經著作外審;舊制助教受法律保障之升等權益本應一致,僅因於前揭日期之前或之後提出,即異其程序處理,顯有違平等原則。
③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原則之外尚應注意從優原則,已如前述。
⑼準上以論:原告係於83年8月1日起以碩士資格受聘為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美術系助教,經核乃屬係現行任用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取得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故其符合上開現行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之規定,為86年3 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且繼續「擔任助教工作」並未中斷,故原告自得逕依原審查辦法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而取得助理教授任用資格,不須將學位論文送請外審,是被告所為系爭處分顯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至被告質疑原告未依教師進修相關規定辦理進修,惟原告既取得博士學位,自可依相關規定申請升等,與教師進修相關規定何干,實不值一駁。另被告曾質疑原告「未有實際從事教學」之資格問題,顯不符教育部解釋及法律保障舊制助教亦屬教師之意旨,實屬心存刁難,亦不足採。
⒌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查辦法」第15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不適用舊制已取得助教而以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助理教授者,否則有違平等原則:
⑴按「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是從憲法價值取向來解釋
普通法律的方法,意指法律解釋有多種可能性,只有一種解釋結果不違憲時,即應採該不違憲之解釋方法或原則,故位階較低者應依位階較高之規範意旨為之,期能實踐位階較高之規範目的,使法秩序猶如金字塔,上下井然有序,以實現法律價值或原則,故法律規範於解釋時如違反憲法揭示之基本價值秩序或原則即構成體系破損而違憲。又平等原則為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憲法第7條即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支配國家各部分職權行使之原則,是以對相同之事件不能為相同之處理者,即因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86年3月19日修正後,教育部於86年5月21日依上開條例授權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且繼續擔任教職未中斷者,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辦理。」,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之舊制助教依原升等方式辦理升等時,其處理程序雖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惟就同辦法第7條第2項有關教師資格之審定規定:「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 (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 (系)外學者、專家評審。
」,解釋上應不包括舊制助教依教育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任用資格以博士學位升等為助理教授之情形,否則即有牴觸上開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平等原則,即非適法之解釋,其理由如下:
①依教育部91年1月28日台審字第91013634號修訂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其中第貳項規定:「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一、學位送審: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講師及助理教授資格者,應繳交下列各表件及資料。……學位論文及(或)個人其他學術、專業成績證明文件或資料。二、著作送審: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條各款及第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繳交下列各表件及資料:……」,由上可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 月19日)修正後,教師申請升等仍分為以學位送審及著作送審二種審查程序,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其適用之審查程序為學位送審程序。②按原任用條例雖於大學教師分級並無助理教授一級,
然非謂舊制助教即不得申請升等助理教授,蓋現行任用條例規定中並無舊制助教不得改聘為助理教授之限制,爰如渠等符合上開規定之助理教授任用資格,應由學校審酌並於各校聘任及升等辦法明定後據以辦理。茲有教育部歷來見解可資參照。此際,舊制助教申請升等助理教授之審定程序仍應貫徹「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之法制,始符上揭現行任用條例第30條之1前段之立法目的。
再者,依上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特別注意事項:「(準用新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有關現職講師、助教之保障,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2屆第1次常會決議,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教師分級調整之目的在於提升教師素質,對於現職人員只能保障程序,但不能降低水準之要求。故該等人員若具備原副教授送審資格,經學校同意可逕送審副教授,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若是以取得學位升等者,除該學位須符合認可規定外,學校應依照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將論文及其他著作辦理實質實查(包括外審)」等語,並無規定申等助理教授須將論文送審,由此可知舊制助教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辦理升等時,舊制助教雖得申請以博士學位升等副教授,而將論文辦理外審,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送助理教授資格者,因其任用資格同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21日)修正前之副教授資格,故其送審程序應適用學位送審。準上以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有關審定教師資格時應將專門著作 (包含學位論文)送請校 (系)外學者、專家評審之規定,自不在適用之列。
③復查教育部就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
得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以博士學位升等助理教授後,可否再以該學位論文送審副教授資格之疑義,於89年1月20日做出台(89)審字第89006779號函,其說明二中略謂:「以博士學位論文或其他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不因其先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資格而有影響,惟學校仍須依修正分級後之副教授要求水準辦理審查。」等語,足見主管機關教育部亦認為舊制教師於取得博士學位後,得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以博士學位送審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第1款以博士學位及論文送審升等取得副教授任用資格。
④正因為教育部上開法令已顯示以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助
理教授者,不須提著作(含博士論文)送審之結論,才有前引94年4月11日函要求被告查明有無對原告差別待遇之情事;也因此遍查目前其他學校,如國立台北大學及中國文化大學亦是採行舊制助教得以博士學位得逕為升等為助理教授之作法,是舊制助教依教育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任用資格以博士學位升等為助理教授時,自無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2項之餘地。
⑵就被告以往之作法而言,被校於處理學校教師升等時,
亦是以博士學位得逕為升等為助理教授,或得以博士學位及論文送審升等為副教授的作法,惟被告獨對原告以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助理教授,要求將原告博士論文送審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⑶被告於94年4月12日93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
通過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00年0月00日生效),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之規定,對本件原告以申請博士學位升等為助理教授之事件並不適用,併此敘明。
⒍關於損害賠償訴訟部分,系爭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並造成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系爭處分違反應適用法令之程序,並有違平等原則,應予撤銷。又系爭處分撤銷後,本案行政處分之時點應回溯到被告為處分時(即被告不通過原告升等改聘案之決定之時點),且以原告當時與被告間仍有聘約關係,申請以博士學位升等改聘,卻遭受被告違反法定程序及平等原則之處置,已侵害原告之教師升等權,且若無此違法情形,通常應已通過升等助理教授,豈是具有博士學位而仍任助教之理,如此更造成其基於身分關係之財產上損害。再者,被告於申請升等期間在校內承受不平等待遇,身心俱疲,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既不得已辭職離校,另覓他校任教,更於勞力、時間、費用增加不必要之支出。就上開所示之損害,原告酌予請求賠償。
⒎綜上所論,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及平等原則,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違誤,爰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答辯部分:
⑴依據司法院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解釋文:「教師升
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案既為教師升等資格評審案件,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上級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僅得就被告學校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進行審查決定,合先序明。
⑵按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以當事人適格為前提,本件行
政訴訟係以教師升等之原處分為訴訟標的,惟查原告已於95年2月1日離職,有原告所簽離職申請書及原告離職證明為證,原告既已非本校教師,則起訴請求本件撤銷訴訟,顯然已無訴訟利益。爰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 項,駁回原告之訴。⑶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遵照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做成決定」,與變更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以同一系爭處分違法為基礎,本件訴之聲明變更前與變更後於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等語。惟查原訴之聲明係「課予義務之訴」,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與「追加確認訴訟」情形不同,縱其所據「原因事實」同一,然其請求之基礎顯然不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合。且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並未另行舉證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數額之計算基礎,僅以尚未確定之「因升等隨之而來的加俸給等權益」,為其損害之依據;又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離職,並非起訴後始離職,不符情事變更之要件,而其損害賠償之主張,應於起訴時即可得而知,其未於起訴時提起,亦顯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敬請本院本於訴訟經濟、保護被告之利益及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等情形加以衡量,不予准許原告恣意為訴之變更追加。
⑷教師升等係依國家制度設計而重複發生之權利,大學教
師因申請升等而得反覆行使該權利,固非無據。惟本件原告既已離職,縱有再次向被告申請教師新聘之可能,然其再次新聘與本案並無關連,亦與本案系爭適用程序截然不同,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1條規定,係指「適用原升等辦法」,而非適用「原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或「原教師新聘辦法」,原告一再主張教育部原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即「原升等辦法」,係為其單方片面解釋法律,為無權解釋,自不宜採用。對於原告未來再次向被告申請教師新聘,並無原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適用餘地,亦不得逕依校內升等辦法辦理,而應遵循現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校內自訂之教師新聘規則辦理。是本件教師升等事件,既因原告離職而無從回復,將來縱再次新聘亦屬另一類型之案件,與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所指「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不同。
⒉實體答辯部分:
⑴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規定:『助理教授
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復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
二助理教授:(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第4條第2項:『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得以學位論文代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第7條:『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 (包含學位論文)應 送請校 (系)外 學者、專家評審。』第15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且繼續擔任教職未中斷者,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辦理。』又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8 條:『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受理教師申請升等案件,應就教師員額狀況、申請人所具教學事實年資等先行審酌;並就申請人所提最近五年之著作或作品及其在校教學、研究、推廣服務、學生輔導、參與校務等情形,依下列項目及比例分別評審(各以一百分計算):一、升等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
佔百分之七十。應送請校外專家學者三人評審。二、教學及服務成績:佔百分之三十。其中教學佔百分之十八,服務佔百分之十二。前項「升等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及「教學及服務成績」合計以七十分為及格。但其中一項未達七十分者,仍為不及格。』是被告辦理原告升等案件,均依上述相關法規辦理,本公正之原則將其著作送校外專家審查,其送審相關過程於法並無違誤。
⑵卷查本案訴願理由所指稱事項,一一答辯如下:
①原告稱其係舊制助教,仍屬教師,以博士學位申請升
等助理教授,依法應適用原升等審查辦法,毋須再就學位論文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應適用法令之程序規定云云。惟查:
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固規定:「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惟83年修正大學法第29條修正理由係因修正後大學法第18條關於「教師分級」取消助教層級並新增助理教授層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兼顧現職人員權益所定過渡條款,故第29條所謂「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僅係指86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者,得不經「助理教授」層級,逕依「原分級方式」送審副教授。此見原告所舉國立中興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16條及淡江大學教師升等規則第2條第1項第5點可知。又上述學校對於以學位升等助理教授者,亦均要求繳交學位論文,並須將學位論文送外審為實質審查,參考原告國立中興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17條規定及淡江大學教師升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5點規定可知。況且原告送審者,係以被告即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教師資格為送審標的,實不宜援引其他大學之規定要求供參或比照適用,併予敘明。
Ⅱ復查83年修正大學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提
升大學教師品質」,具有重大公共利益,故立法機關及授權立法之行政機關非不得本此立法目的,對於人民權利義務加以干涉,或於程序上創設溯及既往之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
本案原告所舉80年7月22日教育部發布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業已於86年5月21日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其中第15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且繼續擔任教職未中斷者,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辦理。」顯見關於「審定程序」,確經溯及生效而不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所稱「原升等辦法」之列。故原告主張適用80年7月22日教育部發布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於法無據。
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1條所稱「原升等辦法」究為何指,觀察大學法第29條(審查會時仍為第28條)立法過程可知,該條文所指「原升等辦法」,實係起因於大學法第18 條修正後,刪除原為教師等級之助教,為保障既有助教權利即得升等為講師或副教授之權利(因修法後助教已非教師,即無從「升等」為較高等級之教師),故立法保障其「升等權利」,實與教師資格之審定程序無關,僅係保障其「升等資格與升等等級」,故86年5月21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且繼續擔任教職未中斷者,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辦理。」並未與法律牴觸。
Ⅲ原告所稱合憲解釋原則,係補充的法律解釋原則,
其前提乃法律文字有數種含意可能性,而「不能經由邏輯解釋及歷史解釋獲得合理結果時」始有合憲法解釋之適用餘地。觀諸本案前揭各項答辯說明,無論經由邏輯解釋及歷史解釋,均足獲得合理結果,自無原告起訴狀所稱合憲解釋原則之適用餘地。
Ⅳ本件原告主張「原升等辦法」係指包含80年7月22
日教育部發布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而認為應「全面」適用原升等辦法,並指86年5月21日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著作需送外審,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惟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無論修正前後,均明白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依據當時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規定係為「提高大學教師素質」,故立法者對於教師之升等以「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為其特別要件,而與新聘規定之一般要件有別。依此規定,則無論係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任一款規定「升等」,均需經過專門著作審查合格,方得升等。又依據前揭司法院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解釋文亦足佐證。
Ⅴ退萬步言,縱依據80年7月22日教育部發布之「大
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之規定,該辦法僅規定經學校審查後,送審至教育部應繳交文件及其程序,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既屬升等,則除應符合該辦法學位送審之規定外,尚須審查其「專門著作」合格,始得「升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明白揭乎「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是以教育部於86年5月21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著作需送外審,僅係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與原教師資格審查相關條文及規定融合,不僅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係依據法律授權所為之具體化規定,原告所述,顯不足採信。
Ⅵ原告係被告83年8月1日起聘,而「大學法第29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原已聘用之舊制助教、講師,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舊制原升等層級升等,亦即無須經過新制助理教授之層級,而得逕升等為副教授。與升等或新聘應否適用相同之法定程序完全無關。有關教師送審程序一節,被告前已明確告知,「新聘」與「升等」必不屬同一法定程序,否則,原告何以無須經公開甄選程序、試教、面試等競爭程序,而得以校內程序逕行請求改聘?原告僅擇有利於己事項要求比照適用,卻意圖規避不利於己之規定,其解釋方法實不足採。
②原告指稱其連續11年擔任被告助教,並獲准進修至國
立台灣師範大學美術系攻讀博士學位,取得博士學位,旋於93年4月9日申請以博士學位升等改聘為助理教授,但升等案受系主任擱置云云。
經查原告自83年8月起擔任被告校美術學系助教,屬舊制助教而受教師法保障,其權利義務視為教師,本即得依教師進修相關規定辦理進修。原告係自89學年度至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美術系進修,惟查被告於88至92學年度各級教評會紀錄,從未有其進修案送審紀錄,其未經被告審議通過,即自行前往進修,顯與教師進修相關規定不符。
縱其解釋為利用公餘時間進修,惟所謂公餘進修係以例假日及非上班時間前往進修,查師大美術系博士班從未開設假日在職專班,原告既身為被告專任助教,其上班時間應與一般行政人員相同,且被告與師大地理位置一南一北,原告當時究竟如何分身前往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即不無疑問,惟88年至今既已事隔多年,被告已無需亦無從追究相關責任,但原告主張既非事實,被告仍須加以釐清,以正視聽。至於原告稱升等案遭擱置,復提起申訴、再申訴,獲中央申評會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相關案情及被告處理過程已詳如答辯事實所述。
③原告指稱學校美術系對評議決定不予理會,致原告錯
過第2學期之升等提聘時程,及94年1月18日向中央申評會投訴,其遂於94年1月27日通知原告繳交相關資料。並稱學校以學位送審助理教授從未要求辦理著作外審等情,一再檢具各項送審法規釋示,向被告提出免為辦理外審之申請云云。
查被告自接獲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後,隨即向教育部請示相關事宜辦理方式,惟因案情複雜,教育部學審會遲未能給予答復。被告乃決定暫不處理「未有實際從事教學」之資格問題,先依程序將其著作辦理校外專家審查,以節省時效。遂於94年1月27日通知原告繳交相關資料,俾便辦理。至於原告94年1月18日致函中央申評會投訴一事,中央申評會並非受理機關,亦未曾轉知被告,被告並未知悉,該函自未能影響被告處理原則,併予敘明。
本案自此應單純僅為教師升等案件,原告僅需依規定將其著作繳交,並提供相關迴避名單及推薦名單供各級教評會選擇,惟原告乃以錯誤之訊息曲解法令,拒為繳交相關資料,並一再以非必要之存證信函方式,拖延繳交相關資料,致自誤程序利益及審查期間,復竟執此指摘被告擱置其升等案,實屬無據。又原告所謂四度檢據提出申請免為外審一事,事實上,其所檢附相關送審法規及釋示,經有權解釋之相關機關釋示,均不利於原告之主張,原告竟曲解法令、斷章取義,並執為其無理主張之依據。
④又原告指稱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並無「
學位送審」改聘之規定,致其以舊制身分提請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無所依憑,嗣94年4月4日函陳送審受差別待遇,請求教育部公評,經教育部函轉被告回復後,原告復指被告回復內容係(一)扭曲大法官解釋,自行釋憲。(二)「實際內規或慣例」與「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根本不相符。未將舊制講師、助教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之相關法規及程序納入。並舉其他與原告條件相同之教師卻能先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後以「博士論文送審副教授」並升等通過之例。(三)人事室增定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之「新聘助理教授須著作外審」規定,指為係擬將原告升等案強行納入之舉。(四)謊稱共同科吳慎慎教師『並未提複審、決審』等語,係掩耳盜鈴之說法等為其主張。
惟查:
Ⅰ經查被告系、院教評會均不具獨立作成行政處分之
機關主體地位,其所作成之決議與紀錄,除有循程序送至校教評會審議者外,校級教評會均無權亦無從介入干涉,自亦無從審查、糾正是否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吳慎慎教師送審助理教授一事,其程序並未完成,亦未曾送至校教評會審查。
Ⅱ本案原告既知「需逐級通過此科、院、校教評會,
才算完成三級三審之程序。」,原告亦明知該案確如被告所述,從未提校教評會審議,則無論是否曾經過複審,均為無法律效力且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且教育部與被告從未發給吳慎慎女士助理教授證書或聘書,為不爭之事實,無論原告所稱科、院教評會初審、複審通過一事是否為真,均不影響該處分不存在之事實。原告一再執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要求比照辦理,並指被告若不比照辦理即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對此要求,被告依法礙難照辦,並無任何差別待遇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Ⅲ關於原告送審差別待遇一事,前經被告函復原告及
教育部學審會,教育部學審會亦未認有何不妥之處,惟原告仍指陳被告係扭曲大法官解釋、忝為自行釋憲云云。卷查被告94年4月19日復甲○○女士之北藝大人字第0940001597號函,僅係「引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1號與釋字第485號解釋文而已,絕無「自行」釋憲可言。
Ⅳ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除第16條第1款
規定之講師得僅以『學歷證件』為送審資格外,其餘各級教師資格之條款無論學歷為何,均附有「並有專門著作」(無論是否包含學位論文)之規定。
而講師既為現行「大學法」教師之最低層級,並無所謂『升等為講師』之保障必要,學校自無需作此無實益之規定。又原告既非升等講師,則其餘各級教師資格條款,均附有「並有專門著作」之條件,則被告升等準則僅規定『著作升等』並無不妥或遺漏。被告94年4月12日以前與現行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對於校內教師「升等」程序,無論「新制」或「舊制」,均無任何改變,亦未遺漏任何法規或程序。循校內升等程序者,必然以現職教師為限,無論以學位升等或作品升等,均需循相同程序進行,亦即應依該準則第三章規定辦理,是以並非無法可循,足徵原告之指控並非事實。
Ⅴ又被告關於校外教師「新聘」程序,確實曾於94
年4月12日修改,並明文「新聘助理教授須著作外審」之規定,其修正目的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之1條第1款規定,並為提升被告學術水準、追求學術卓越,乃採取更嚴格之標準,由校外專業人士就其專門著作進行審查。原告當時既為「現職」舊制助教,如前述係依校內升等程序進行,而原告既非校外「新聘」之教師,則被告係對於校外「新聘」程序如何修改,均與其無任何關連,詎料其竟曲解為被告針對其申請案,強行追溯、納入而新增規定。
Ⅵ關於原告指控被告「謊稱」一事,經查本案原告既
知「需逐級通過此科、院、校教評會,才算完成三級三審之程序。」,原告亦明知該案確如被告所述,從未提校教評會審議,則無論是否曾經過複審,均為無法律效力且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無論原告所稱科、院教評會初審、複審通過一事是否為真,均不影響該處分不存在之事實。原告竟一再執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要求比照辦理,並指被告若不比照辦理即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對此要求,被告依法礙難照辦。
⑤原告引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
釋示稱:『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必要時須以專門著作審定;其所稱「必要時」係與取得國外學歷有關,或對於不修課只撰寫論文者而言,非指國內所取得之博士學位。』;及台(89)審字第89006779號函釋,稱『即以博士學位論文或其他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者,不因其先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資格而有影響』係明訂副教授才需論文審查。並舉被告共同科吳姓老師為例,及已向被告教務長確認云云。
惟查:
Ⅰ台(90)審字第90098140號解釋,係教育部就該部
辦理教師資格審查「複審」時之相關程序解釋規定(請詳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並不適用於學校各級教評會審查作業程序,此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自明。
Ⅱ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規
定:「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 (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 (系)外學者、專家評審。』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由上述規定可知,教師資格審定除學歷證件外,學校各級教評會仍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 (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 (系)外學者、專家評審。
Ⅲ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第(一)目規定:『專任教師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升等要件者,應於每年五月份或十一月份,檢齊擬升等著作或作品及有關證明,向所屬系、所、相關教學單位提出。』又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規定:『相關教學單位教評會辦理初審(複審),著作或作品審查時應一次送三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綜上規定,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相關著作或作品依照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規定:「應一次送三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
Ⅳ有關台(89)審字第89006779號函釋,原告究竟如
何導出『係明訂副教授才需論文審查』之結論,實難以理解,不僅違背論理法則,亦完全無任何經驗方法可循,該函示僅係指明:「舊制助教先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仍得以博士學位論文或其他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其中並未有任何明示暗示『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無須著作送審。』,該函示之真意為『舊制助教以博士學位(含論文)經送審助理教授資格通過後,仍得以該博士學位(含論文)或其他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Ⅴ依據教育部94年11月11日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C
號函示:「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如先以博士學位(含博士論文)升等助理教授後,再以該學位論文送審副教授資格,即以同一學位同一論文或著作重複送審兩種教師等級,有所不妥亦違公平原則。爰修正本部89年1月20日台(89)審字第8900677 9號函釋並自95年8月1日起施行。…」該函釋效力雖自95年8月1日始施行,惟由文中「如先以博士學位(含博士論文)升等助理教授後,再以該學位論文送審副教授資格,即以同一學位同一論文或著作重複送審兩種教師等級…」等敘述可知,顯然舊制講師(助教)以博士學位升等助理教授者,亦當然包含其博士論文之送審。
Ⅵ至於原告稱曾與被告校級教評會召集人郭姓教務長
確認一事,經查亦非事實,郭教務長雖曾提供學審會函釋予原告,但從未告知原告得不經外審等語,原告無端牽扯,係為造成被告內部對此意見不一之假象。
⑥原告指稱被告將其送審延宕停擺,其自行函詢教育部
分別獲復一節,並以(一)學審會答復93年5月24日原告致部長信箱函答以:「舊制助教得選擇依新制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查、或依舊制申請副教授資格審查…副教授屬較高等級之教師,較助理教授必有更高水準之要求,同時亦須將博士論文實質外審,時程較長。」等語。並稱其復以電詢方式多次請教學審會同仁先進,所得答案大致為『基本上,舊制助教、講師取得國內博士學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一送審者)僅以學位證書即可改聘助理教授』。(二)再依學審會函復原告所詢「同為舊制講師、助教以國內博士學位送審升等助理教授,在法令未變更或修改之情況下,學校人事室可否因人而異,決定某些教師須辦理著作外審,而某些教師僅以學位為依憑?」學審會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學校人事室於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業務時,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有因人而異之行政行為。」(三)學審會台審字第0940045757號函「有關辦理教師聘任升等作業所為之行政行為及處分,應請注意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等語。並據上述教育部之各項函示,推論學校人事室暨美術系辦理原告學位送審助理教授時,故意將博士論文送審,係在升高門檻、增加送審不通過之可能性,係針對原告所為之差別待遇云云。
惟查:
Ⅰ學審會回復原告所稱:「副教授屬較高等級之教師
,較助理教授必有更高水準之要求,同時亦需將博士論文實質外審,時程較長。」一節,竟遭原告斷章取義,並曲解為「助理教授無須將博士論文實質外審」,並執此一再認定被告將其論文外審為違法。並自稱以「電詢方式」多次請教學審會先進,所得答案「大致為」「基本上,舊制助教、講師取得國內博士學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6條之1送審者)僅以學位證書即可改聘助理教授」。事實上,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教育部台(86 )審字第86095786號書函會議紀錄,學審會無從亦不會作此顯然違法之解釋,且學審會回復原告文中,亦未見「助理教授無須將博士論文實質外審」等字樣,足見原告係「自行解釋」該函,曲解甚至謊稱學審會先進給予之電詢回答內容。又關於閻姓教師被告於初聘時即為「助理教授」,並非在被告「升等助理教授」,有其提聘表為證,惟此事關閻姓教師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法不得洩漏、出示予原告。
而吳姓老師升等過程疑義,已如前述。原告如何取得與其個人權益無關之會議紀錄,不得而知,但並非合法途徑取得之資料,顯屬違法證據,不得使用為訴訟證據,況本案已造成相關當事人之困擾,敬請鈞院妥為保護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
Ⅱ本節有關被告是否予以差別待遇,辦理學位送審助
理教授,故意提高其門檻一事,爰被告均已於94年4月19日北藝大人字第0940001597號函(見)詳細回答,並檢陳教育部審酌。
Ⅲ人事室僅負責校級教評會之審查案件,對於系、院
教評會之紀錄,除有循程序送至校教評會審議者外,人事室均無權亦無從介入干涉,亦無從審查、糾正是否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吳慎慎教師送審助理教授一事,其程序既未完成,亦未曾送至校教評會審查,則人事室本服務同仁之精神為原告正確解釋法規,並無任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詎料解釋之意旨未盡原告之訴求,竟遭遷怒波及,面對原告多次不理性之濫訴行為,著實無奈,望鈞院公評。⑦原告稱教育部學審會已在權責範圍內,善盡告誡義務
。並稱人事室不瞭解「大學法第29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1條」之立法精神。且自行解釋:不論升等、改聘或新聘助理教授,均須通過相同之三級三審程序,僅在「學位送審」或「著作送審」之差別而已。並謂送審程序非自由心證辦理,否則無意賜予不肖主管護航親信或整肅異己之機會云云。
惟查原告係被告83年8月1日起聘,而「大學法第2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原已聘用之舊制助教、講師,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舊制原升等程序升等,亦即無須經過新制助理教授之層級,而得逕升等為副教授。與升等或新聘應否適用相同之法定程序完全無關。有關教師送審程序一節,被告前已明確告知,「新聘」與「升等」必不屬同一法定程序,否則,原告何以無須經公開甄選程序、試教、面試等競爭程序,而得以校內程序逕行請求改聘?原告僅擇有利於己事項要求比照適用,卻意圖規避不利於己之規定,並刻意扭曲解釋平等權之定義。
⑧原告再舉89-94年全校助理教授聘任情形一覽表為證
,並舉同屬美術學院之魏德樂老師,稱其同以國內博士學位送審時,亦未外審云云,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其差別待遇情事。
惟查原告列舉之教師名單,經查除吳慎慎老師如前述係以『舊制講師』於被告升等副教授外,其餘均係被告經公開程序自校外「新聘」之助理教授,檢附相關提聘表為證,因事涉教師個人資料,敬請注意相關保密規定。至於末段所舉美術學院魏德樂老師事例,經查魏德樂老師係以碩士學位應聘為被告助理教授,且魏老師受聘於被告前,早已取得教育部頒發之助理教授證書,原告指摘事項顯非事實,原告以道聽塗說、私相授受等方式違法取證,對被告學校為不實指控之事證已至為明顯。
⑨原告指升等再申訴案經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有理由」
之評議結果,認為學校以種種理由「否准再申訴人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之原措施,於法不合」,並於評議書中糾指學校違法不當之措施,內容略如:(一)「…以大學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後,助教性質非屬教師,學校應『以鼓勵其積極研究、進修,以取得教師任用資格為正途。』而該校無視上述函令學校應鼓勵在職助教進修,取得教師任用資格之意旨,卻以『無開課空間』等為由,主張:再申訴人應依遴聘教師程序辦理,『無法直接通過朱女士自93學年度第1學期起聘任為美術學系專任助理教授教職』,此種作法,殊非妥當。」(二)「…學校亦無視再申訴人長期擔任助教期間,曾以碩士學位資格,於其他學校兼任講師,並取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美術學系西洋美術史組之博士學位,且成績優良之具體事實,對於再申訴人多次申請按照舊制升等,包括93年4月9日簽請以博士學位送審改聘為助理教授,均予否決,學校是否有正當理由,殊值查究。」(三)「…此外,學校美術系教評會之審議過程,是否就相關法令規定及再申訴人之資歷與努力,一併予以公平審酌,亦不無疑義。」…原告又指學校經上述糾舉後,仍堅持原告需依「新聘教師程序辦理升等」,或是「以著作送審方式送審助理教授」等「胡亂嫁接」之送審方式,全然不顧原告之舊制身份與送審等級,復假借與學審會之法規爭議,使原告送審呈現停擺…及相關主管公然宣稱:「歡迎大家去看一看評議書,裡面有說一定要讓他升等嗎?」等語。
經查:
Ⅰ被告自收受評議書後,乃積極擬議協商後續處理方
式,以求確實遵循評議書指示之正當程序,給予原告公平之升等機會;惟原告乃誤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係具有強制執行力之「法院判決」,進而認定其意旨為「被告不予直接升等既為違法,則學校依法應予直接升等」之荒謬結論,因此,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法履行。然事實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非中央教師評審委員會,無權就教師資格審定進行審議,甚至法院亦無從介入審定之實質,而僅得就審定程序是否違法進行審理,且縱然認為有程序違法情事,亦僅得撤銷原審定結果,要求另為適法審定,並非執此「確定判決」即可要求學校「強制執行」改聘。
Ⅱ中央申評會所舉函示有關「…以大學法及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修正後,助教性質非屬教師,學校應『以鼓勵其積極研究、進修,以取得教師任用資格為正途。』」經查該函全文,係指『大學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後』聘用之新制助教,而非『已具有教師任用資格』之舊制助教,中央申評會係引用錯誤,復為原告斷章取義執為指摘,併予敘明。
Ⅲ至於原告「長期擔任助教期間,曾以碩士資格,於
其他學校兼任講師,並取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美術學系西洋美術史組博士學位,多次申請按照舊制升等」一節,經查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在外兼職、兼課一事,亦未曾有任何其他學校主動知會、徵詢被告同意原告兼課情事,僅見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曾記載:81年6月至84年11月於台北市立美術館美術教室、82年9月至83年7月於國立藝專美術科、83年9月至86年7月於實踐專科學校服裝設計科、85年9月至88年7月於中央警察大學共同科兼任講師。
惟其中:北美館非教學單位、國立藝專兼課係於擔任被告助教前,與升等資格無關;至於實踐家專、警察大學二資歷,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及當時尚有效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 (民國86年06 月11日廢止)第12條:「專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但有特別情形經兼課學校先商得原校同意者,每週至多得兼課四小時,兼課以與原校所授課目性質相近者為原則。」該二校既未先商得被告同意,原告亦未主動簽請被告學校同意,則其顯屬違法兼職、兼課。雖因事隔多年,訴追責任及追繳不當得利業已罹於時效,惟對於違法取得之資歷,固不應向被告復為提出,甚至執為升等之參考依據,否則豈非變相鼓勵違法兼職、兼課之行為?被告對於該等違法取得之資歷,僅以不予審酌之輕度處分,況且「升等」審查應以其在「被告」教學、研究、推廣服務、學生輔導、參與校務等情形為考核,除經學校事先同意之兼職、兼課資歷外,本即不應列入審酌,惟中央申評會不察,竟誤信原告一面之詞(僅以該履歷記載為憑,並無其他證據,教育部未曾發予講師證書,其亦未曾檢附該校聘書),並以此指摘被告處置不當,則顯有速斷之嫌。Ⅳ關於被告受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原措施不予
維持之主因,係以被告前對於舊制助教「任教事實」與「任教年資未中斷」之定義有所誤解,嗣經中央申評會及學審會指正後,被告就此已不為爭執,是以乃直接將原告之升等案,逕依一般升等程序進行,先將原告之專門著作送三位校外專家辦理審查,該過程於法並無違誤,且均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
⒊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敏芳,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始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之給付訴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項追加並不妨害訴訟之終結,且與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無不合,爰應予准許追加。
三、另被告主張本件行政訴訟係以教師升等之原處分為訴訟標的,而原告已於 95 年 2 月 1 日離職,已非被告教師,則其起訴請求撤銷,顯然已無訴訟利益。爰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3 項,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次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
於行為後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求法律適用之安定,是為實體從舊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十八條前段亦為相同之規定,亦即法律事後雖有變動,仍應適用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又撤銷判決之基準時點,通說亦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 92年 10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意見參考)。
㈢查本件原告雖已離職,固有其離職證明書在卷足佐,然原處
分經審理後如發現有違法之處,參酌前揭決議及座談會意見,原處分經撤銷後,原告非不得依系爭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請求為適法之處分,即難認原告無訴訟實益,被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大學、獨立學院體育、藝術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及專科學校專業教師之升等,得以作品或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大學、獨立學院教師轉任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教師轉任大學、獨立學院時,均應依有關法規送審。」為86年3 月19日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所明定(與86年3 月19日修正後之規定大同小異,其些微異同詳如原證 34 新舊法比較表)。據此,可知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之大學、獨立學院教師升等之要件為:⑴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⑵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至於藝術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及專科學校專業教師之升等縱無「學術著作」可供送審,亦得以「作品」或「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亦即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之大學、獨立學院教師之升等,仍須依法提出「著作送審」(藝術大學或學院得以作品或成就證明代替著作之送審),非僅單純「學位送審」而已,原告主張依 86 年 3 月 19日修正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大學院校之教師升等,毋需「著作送審」,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憑採。
二、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之 1 規定:「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又同法第 30條之 1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 29 條之限制。」是知依該條例修正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即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 29 條之限制。
三、查原告自83 年 8 月 1 日起以碩士學位受聘為被告所屬美術學系助教,並於 93 年 4 月 9 日向被告簽請以博士學位升等改聘為助理教授。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申請案未予回應,復以「於 93 年 5 月 10 日前召開教評會」之請求,向申評會提起申訴,後因被告於 93 年 5 月 17 日召開美術系教評會議,並決議原告改聘案不通過,申評會認為其申訴已無實益,乃於 93 年 6 月 28 日以北藝大申字第 0930003114 號函附評議書決議「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於同年 7 月 22日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 9
3 年 12 月8 日以台申字第 0930163534 號函送評議書決定,略以再申訴有理由,被告之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不予維持,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告於 94 年 4 月初由美術學系系教評會送請 3 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其博士論文,審查結果分別為 65 分、68 分及 65 分,經美術學系 93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5 次系教評會審核結果,不通過其升等改聘案,並於 94 年 6 月 13 日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 83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年 7 月 31 日止之被告美術系助教聘書影本 7 紙(附本院卷)、被告升等學術專業研究成績審查意見彙總表、被告 93 年 12 月 22日北藝大人字第 0930006287 號函(證物卷宗第 1 卷證物11)、大學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新舊法比較表(原告證34)、系爭處分(證物卷宗第 1 卷證物 11)及訴願書等,各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83年8月1日起以碩士學位受聘為被告所屬美術學系助教,惟並無授課事實,於 93 年 4 月 9 日向被告簽請以博士學位升等改聘為助理教授,經被告依86年5 月21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 7 條規定,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交校外審查委員(即所謂外審)審查,因平均總分未達通用標準,而以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系爭處分作成時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已取
得助教證書,惟並無授課之事實,屬繼續任助教而未中斷之現職人員,有原告 83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7 月 31日止之被告美術系助教聘書影本 7 紙及被告 93 年 12 月22日北藝大人字第 0930006287 號函各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係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教證書,且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現職人員」,洵堪認定。
㈡因之有關原告升等助理教授之處理,即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規定第 30 條之 1 後段之規定,即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惟查,所謂原升等辦法,除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授權命令訂有所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80 年 7 月 22 日教育部臺 (80) 參字第 381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下稱原審查辦法;86 年 5月 21日修正發布名稱改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及全文 16 條)外,教育部並無以「升等辦法」訂定有關教師之升等,原告主張原審查辦法第 7 條等規定即所謂法條所稱之原升等辦法云云。而經查原審查辦法第 7 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依左列方式辦理:依本條例第 1
5條、第 16 條第 1 款、第 17 條第 1 款送審者,應繳交有關文件,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於到職 3個月內送本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依本條例第
16 第 2 款、第 3 款、第 17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1
8 條送審者,應繳交有關文件及著作,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通過後報送本部,著作經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提交學審會審議決定。但有抄襲他人著作嫌疑者,得另送學者專家評審。著作評審項目及標準,由本部定之。」可知,原審查辦法並無「助理教授」升等之規定,從而原審查辦法是否得據為原告申請升等助理教授之原升等辦法,即有疑義。
㈢原告固主張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規定,其申
請升等「助理教授」,即應依原升等辦法辦理升等云云。然查,原審查辦法既無有關助理教授如何升等之規定,此時,即應回歸授權準據訂定之母法,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以探求立法之原意。對此,參考本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之大學、獨立學院教師升等均應提出著作送審之要件,即:⑴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⑵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足當之。至於藝術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及專科學校專業教師之升等縱無「學術著作」可供送審,亦得以「作品」或「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再以之對照修正後之條文(見原證34,附本院卷)可知,無論修正前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均一致要求教師升等時均應提出著作送審,例外始以「作品」或「成就證明」等代替著作,並無免提著作審查之規定。原告主張準據上開法令規定,送審教師資格可分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 款、第17條第1 款規定以學位送審助教、講師與副教授資格者,以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第2 款、第3 款、第17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18條規定而以專門著作送審講師、副教授與教授資格者,且前者以學位送審助教、講師與副教授資格者,僅須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尚不須辦理著作外審程序等語,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事,殊難採信。
㈣次查,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 29 條之限制。
」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專科學校教師之分級及任用資格規定與大學相同,為使專科學校之現職講師、助教亦受過渡條款之保障,爰參照大學法第 29 條之精神增訂本條前段。」有該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立法說明影本附卷可參,再與之參照大學法第29條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是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之規定旨在保障修法當時受教師分級影響之現職講師、助教有關之「任用資格」之過渡條款規定(新法在助教講師及副教授間,增加助理教授之等級),亦即該修正第30條之1 係為保障原已聘用之舊制助教、講師,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者,即得逕依舊制原升等辦法升等,無須依照新修正之規定必須經過新制「助理教授」之層級,即得申請逕升等為「副教授」之有關「教師分級任用資格」之保障規定,尚非原告所稱有關「學位送審」或「著作送審」之區別規定,其主張依上開修正前86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升等並無須「著作送審」,僅為學位證書文件送審即可,於法難謂有據。
㈤原告另訴稱 89-94 年被告全校助理教授聘任情形一覽表為
證,並舉同屬美術學院之魏德樂老師,稱其同以國內博士學位送審時,亦未外審,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其差別待遇情事等云。惟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用及升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已有相關明文規定可資遵循,有如前述,被告為公立學校本應依法辦理有關教師之聘用及升等,如有循私未依法辦理者,如涉及刑事不法者,自應由追訴機關依法訴追刑責,如涉及行政或其他責任者,自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追究責任,不能以不法資為「差別待遇」之藉口。原告所稱被告對於某特定教師(吳慎慎)有未依規定辦理,逕為升等者,如果屬實,核屬被告未依法行政之責任,並未能資為平等原則或差別待遇之援引,原告以被告未為著作送審逕為升等之個案,作為被告對之有差別待遇之主張,縱或實在,要屬不法差別待遇,亦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適用。況自被告檢附相關之提聘表(附被告證物卷宗證 32、33、34 等),均屬新聘之助理教授,與本件係升等助理教授者亦屬有別,難以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復稱被告主張依新審定辦法第 15 條但書規定「審
程序仍應本辦法辦理」,如此已然違反平等原則,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云。然查本件原告助教升等助理教授之申請案,無論依 86 年修正前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均須依法提出著作送審,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稱之新審定辦法第15條之但書規定:「...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仍依本辦法辦理。」僅要求送審者須提出著作送審而已,並未限縮本得依舊制升等之助教送審者之升等資格,自難謂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 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之意旨無不合,原告對此亦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 83 年 8 月 1 日起以碩士學位受聘為被告所屬美術學系助教,惟並無授課事實,於 93 年 4 月 9 日向被告簽請以博士學位升等改聘為助理教授,經被告依 86 年 5月 21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
7 條規定,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交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因平均總分未達通用標準,而以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 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