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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84年2月22日以「木球打擊球棒」向被告(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不符新穎性要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4年6月24日以(94)智專三㈠03011字第09420582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