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21日以「淋浴門導軌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 月29日以(91)智專三㈢04064 字第09189000311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0年6 月19日就審定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4年8 月4 日以(94)智專三㈢05052 字第09420715
4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故本院認其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