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洪魁升被告參加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42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21日以「淋浴門導軌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89年3 月31日申請、90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淋浴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為證,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 月29日以(91)智專三㈢04064 字第09189000311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0年6 月19日就審定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4年8 月4 日以(94)智專三㈢05
052 字第094207154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引證案與系爭案二者構造、技術相同,均具有可單獨分離更換之功效,有違法情事:
⑴引證案係於門扇片之底框23延伸設有凸足231 ,底框凸
足231 二端各套設以對應之間隔板25,供在空間導槽內形成為滑動關係。顯然,引證案之間隔板25係以套接的方式套設於凸足231 外部,此與系爭案之導軌件41以嵌接部42插嵌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的方式不同。引證案之間隔板25及凸足231 間係以「套接」方式連結,而系爭案之導軌件41及框體40間係以「插嵌」方式連結,兩案連結關係及構造不同。
⑵再者,引證案之凸足231 係由底框23延伸而出,間隔板
25另外再套設於凸足231 上,因此引證案之間隔板25是間接連結於底框23,此與系爭案之導軌件41以嵌接部42直接的插嵌連結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的構造不同。又引證案之凸足231 由底框23延伸而出,且間隔板25套設於凸足231 上,引證案並不具有系爭案利用固定元件45扣入於框體40之穿孔44及導軌件41之固定孔43的構造。
⑶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引證案說明書及圖式中未揭示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各設有導軌件41,該導軌件41上部各具有一嵌接部42,該嵌接部42係插嵌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該嵌接部42上各設有至少一固定孔43,另於該框體40上設有相對應的穿孔44,藉至少一固定元件45扣入於框體40之穿孔44及導軌件41之固定孔43,使導軌件41穩固的連接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的整體性構造,系爭案與引證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的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具有「新穎性」。
⑷復引證案之凸足231 係由底框23延伸而出,屬於一種固
定式的設計,且間隔板25套設於凸足231 後,即難以拆卸更換,故引證案不具有可單獨分離更換之功效。假使將間隔板25強行拆卸更換,也會受限於凸足231 既有的外形,而無法自由的變換不同外形的間隔板25,使得間隔板25不具有彈性變化的效果,也不具有可單獨分離更換之功效。然而系爭案之導軌件41與門體下端係採用「組合式」的設計,且導軌件41不需套設於如同引證案相對應的凸足上,導軌件41乃直接的插嵌連結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因此導軌件41組裝上具有變化性,導軌件41可因應淋浴門型式的不同而自由的彈性變化,具有可單獨分離更換之功效,故可有效的降低生產成本,引證案顯然無法達成此種作用及效果。
⑸另系爭案之導軌件41與門體下端係採用「組合式」的設
計,因此在導軌件41損壞時,只需要將固定元件45拔出,導軌件41即可予以單獨更換,不需將整個門框之下框體或門體之框體更換,具有可單獨分離更換之功效,故可大幅的降低成本,減少不必要的浪費,引證案顯然不具有此種作用及效果。綜觀以上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不同,且引證案亦無法達成系爭案所強調之目的及功效,顯見系爭案已具有「新穎性」。
⑹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應以
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以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所載之新型或發明為依據,就界定後申請案所載之發明的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顯然可見,系爭案所載之發明的技術特徵與引證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的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具有「新穎性」。
⒉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系爭案可由引證案之特徵直接推導出,有違法情事:
⑴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指出,判斷發明有無新
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其中固然包含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而得者,均屬發明不具新穎性之範圍,但該直接推導限於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對應之同一發明或同一方法之直接推導而言,如兩者之技術尚須輾轉推論,或與其他技術併用始能作相關比較時,則應屬是否具功效增進之進步性判斷問題,尚與新穎性之判斷無關。
⑵引證案說明書及圖式中均未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的整體性構造,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作用及功效具有顯著之差異,兩者之技術尚須輾轉推論,或與其他技術併用始能作相關比較,與新穎性之判斷無關,故尚難認定系爭案可由引證案直接推導而得。
⒊原處分就系爭案整體特徵是否與引證案「間隔板」以外特
徵存在差異,仍未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理由指示事項予以查明:
⑴查原處分縱就引證案「間隔板25」與系爭案「導軌件41
」特徵之對應關係認定無誤,惟原處分據以作出不同審定結果處分所依之上開前案判決,就引證案其他構件是否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併於同判決理由第4點及第5 點指出應由被告再加查明之情形,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就此未詳細論述其認定理由,即有未該。此觀諸上開前案判決下述理由即明:
①本院前案判決第21頁倒數第10行判決理由明示:「系
爭案究有否引證案凸足之相同構造,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如認系爭案之凸足構件未於專利範圍載明,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則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是否相同時,即均應將凸足構件之比較部分排除,始為妥適。」。
②復以本院上開前案判決理由第21頁第5點第5行以下明
載:「參加人(即本案原告)主張...,引證案構造中並未具有系爭案之導軌件41上部各具有一嵌接部42,該嵌接部42係插嵌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該嵌接部42上各設有至少一固定孔43,另於該框體40上設有相對應的穿孔44,可藉至少一固定元件45扣入於框體40之穿孔44及導軌件41之固定孔43,使導軌件41穩固的連接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等構造部分是否有據,原處分並未敘明,則此部分之技術內容或其差異是否足證系爭案與引證案確非相同之技術內容,事證尚未臻明確,此部分仍待被告予以究明。」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各項構件及整體特徵,仍未為引證案所對應揭露。
⑵準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依本院前案判決理由之指謫: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確實未界定「凸足」或等同功效
之對應元件,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示是否存在誤繪情形,於本案被告、參加人及原告間之主張或認定有所差別,原處分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元件作為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特徵之依據,顯有違反新穎性專利要件之認定,應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說明書揭露內容為比對標的,而非以系爭案說明書(含圖示)與引證案說明書(含圖示)加以比對之原則。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特徵項式(吉普森式)描述
其專利範圍,並進一步界定設有「導軌件」、「嵌接部」、「固定孔」、「穿孔」、「固定元件」、「導引部」等元件及其連結關係,於特徵用語後所載該等構件及連結關即為系爭案主要創作改良特徵,乃系爭案技術思想所在,因本案原處分係以(擬制)新穎性之專利要件作為審定異議成立之依據,引證案說明書及圖示之特徵,須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全部特徵,亦即二者為相同新型為本案須究明之爭點,依上開前案判決理由第5 點所示,此部分仍應由被告予以究明,始稱妥適。惟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案整體特徵仍與引證案有所不同之論述,全未予以衡量,僅就上述凸足等未界定於系爭案之特徵加以敘述其處分理由,實非公允。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顯然已具有「新穎性」,並未違反專利
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有違法之事由,請求撤銷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稱引證案(即異議證據二)之間隔板係以套接方式與
凸足連結,而系爭案之導軌件係以插嵌方式與框體連結,二案連結關係及構造不同云云:
查引證案之間隔板與系爭案之導軌件都具有可單獨分離更換之功效,且由系爭案第4、8圖中可知,每一門扇片之底框二端所設二個一組之二導軌件相對向之側邊,皆設有一開口嵌槽,開口嵌槽皆延伸至導引部的根部,容許底框所延伸之固定式凸足嵌入,足證系爭案底框也具有延伸之凸足,為固定式的設計,系爭案導軌件亦係嵌入凸足上,二案連結關係及構造相同。
⒉原告稱引證案並不具有系爭案利用固定元件嵌入框體之穿孔及導軌件之固定孔的構造云云:
查系爭案之固定元件係使導軌件可插嵌於框體,而不會鬆脫,引證案之間隔板僅以套接方式與凸足連結,即可達到不會鬆脫之功效。
⒊原告稱引證案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整體構造云云:
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主要構造相同,其差異僅在於系爭案導軌件以插嵌方式與框體連結,引證案之間隔板以套接方式與凸足連結,系爭案確可由引證案之特徵直接推導出。⒋原告稱引證案凸足為一固定式設計,間隔板套設於凸足後,即難以更換,且間隔板無法自由的變換不同外型云云:
查系爭案也具有延伸之凸足,為固定式的設計,引證案之間隔板套設於凸足上,與系爭案導軌件插嵌於框體,同樣具有單獨更換之功效;另由異議證據二說明書第17頁第8行「各套設以商用之間隔板」所載可知,引證案之間隔板可自由變換不同外型,同樣可單獨分離更換。
⒌本件系爭案特徵係以吉普森式的撰寫方式來描述,即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特徵項式描述其專利範圍,本件否准理由主要為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而有無新穎性,應審酌的係門體、門框、導軌件所組合之整體情況,非僅視一元件上之孔、洞,其僅為形狀之改變或加工之問題,非所謂之整體構造,引證案已完全揭露系爭案所有結構,故本件實無新穎性可言。又新穎性應係探究該物件是否可直接推導、轉換,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究否為相同新型或發明乃屬是否為同一性、仿冒問題,實與本案無涉。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淋浴門導軌結構」新型專利案(即系爭案),該淋浴門係由一門框及多數個門體所構成,該門體係活動裝設於門框內,門體可於門框內作橫向推移,該門框之下框體一側設有一護欄,其特徵在於:該門體之框體下端各設有導軌件,該導軌件上部各具有一嵌接部,該嵌接部係插嵌於門體之框體下端,該嵌接部上各設有至少一固定孔,另於該框體上設有相對應的穿孔,可藉至少一固定元件扣入於框體之穿孔及導軌件之固定孔,使導軌件穩固的連接於門體之框體下端,該導軌件下部各具有一導引部,該導引部係位於下框體與護欄之間。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2 為89年
3 月31日申請、90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淋浴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被告略以,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案於門扇片之底框均延伸設有凸足,並於底框凸足二端各套設以適用之間隔板,與系爭案導軌件插嵌於框體下端,二者構造、技術相同,都具有可單獨分離更換之功效,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引證案之間隔板與凸足之間,係以套接方式連結,而系爭案之導軌件及框體間,係以插嵌方式連結,二案構造明顯不同;且引證案之凸足係由底框延伸而出,屬固定式的設計,使得間隔板不具有彈性變化的效果,系爭案之導軌件門體下端係採一組合式的設計,導軌件組裝上較具有彈性,可因應淋浴門型式的不同而自由的彈性變化;又引證案如欲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其所揭示對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僅限於由引證案之特徵即可直接推導出系爭案對應特徵者,當不包括實質相同之情形云云。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查:
㈠引證案於門扇片之底框均延伸設有凸足,並於底框凸足二端
各套設以適用之間隔板,供在空間導槽內形成為各種不同形式之滑動關係,因此間隔板既以套設方式組裝於凸足上,與系爭案導軌件插嵌於框體下端,二者構造、技術相同,均具有可單獨分離更換之功效。
㈡且由系爭案第4 、8 圖中可知,每一門扇片之底框二端所設
二個一組之二導軌件相對向之側邊,皆設有一開口嵌槽,開口嵌槽皆延伸至導引部的根部,容許底框所延伸之固定式凸足嵌入,足證系爭案底框也具有延伸之凸足,為固定式的設計,系爭案導軌件亦係嵌入凸足上,其導軌件與引證案間隔板具有同樣之彈性變化,均可單純更換。
㈢又系爭案第4 、8 圖為分解圖,較其他圖式更能揭露細部資
料,該凸足構造顯非誤繕,故由系爭案之圖式,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確實在門扇片之底框上延伸設有相當於引證案之凸足構造部分,系爭案確實可由引證案之特徵而直接推導出,自不具新穎性。
㈣再者,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門扇片之底框,各
延伸設有凸足供凸伸於主框與副框間之空間導槽內,而門扇片底框得設有不同方向或長短之凸足,並再於底框凸足兩端與兩側框下端處各套設以適用之間隔板,供各門扇片之底框凸足得以在空間導槽內分別支撐於對應面上使各凸足在滑動中有所依附而不致搖動或互相碰撞者」(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28頁),復由其創作說明所載:「【10】再如第七、十
六、十七、十八、十九圖所示,各門扇片20之底框23均延伸設有凸足231 供容設於空間131 所形成門扇片底部導槽內,而左,中、右各門扇片20之底框23得設有不同方向或長短之凸足,231 ,並再於底框23凸足231 兩端【即門扇片之兩側框22下端處】各套設以適用之間隔板25,供在空間131 導槽內形成為各種不同方式之滑動關係,如第十七、十八、十九圖所示。而間隔板25主要作用係供各門扇片20之底框凸足23
1 得以在空間131 導槽內分別支撐於對應面上,使各凸足在滑動中有所依附而不致搖動或互相碰撞。」(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17頁)。由上開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暨其說明,與系爭案相較,足明引證案已充分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依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之否准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