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53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勞訴字第0940058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蕭錦穠(下稱蕭君)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5日由該會申報加保,旋於93年11月5 日因肝硬化併腹水、敗血性休克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蕭君於84年5 月10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後,停保逾9 年始再加保,其家屬及相關人證皆無法提供蕭君實際從事本業之具體事證,難以認定其確有加保後從事工作之實,不得由高雄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4年4 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460119700 號函核定,自93年6 月25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且蕭君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4年8 月26日以94保監審字第179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恢復蕭君保險資格,給付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64萬500 元整及自94年4 月1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係由政府、雇主(投保單位)、保險人(被告)、被保險人共同組成。
(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證明可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中華民國84年2 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校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非所問。」。
(四)蕭君93年6 月25日起加保至93年11月5 日死亡止退保,月投保薪資皆為18,3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蕭君累計保險年資約4 年,被告應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遺囑津貼)總計64萬500元整。
1、喪葬津貼5個月=5×18,300元=91,500元
2、遺囑津貼30個月=30×18,300元=549,000元
3、喪葬津貼+遺囑津貼=91,500元+549,000元=640,500元
(五)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基此,原告對勞工保險條例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原告(受益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蕭君死亡給付,合乎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相關證人皆非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關係人,原告、相關證人皆無證據能力,但原處分已逾越勞工保險條例所無規定之限制。被告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然被告卻以原告、相關證人皆無法提供蕭君從事工作證明為由,核定取消蕭君保險資格且不予死亡給付,殊嫌率斷,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 、...。7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1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1 、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2 、給付收據。3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4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明文規定。
(二)本案蕭君於93年6 月25日由該會申報加保,旋於93年11月5日因肝硬化併腹水、敗血性休克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蕭君於84年
5 月10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後,停保逾9 年始再加保,其家屬及相關人證皆無法提供蕭君實際從事本業之具體事證,難以認定其確有加保後從事本業之實,不得由高雄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4年4 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460119700 號函核定,自93年
6 月25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且蕭君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
(三)經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蕭君於84年
5 月10日由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至93年6 月25日始再由高雄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所提供之人證吳明山、黃原田及蕭錦森,吳明山、黃原田同稱:「我與蕭錦穠、蕭錦森兄弟是朋友的關係。平日都有往來、泡茶、吃飯之類,也常聽到他說去哪裡工作、工作情形等等,但我和黃原田並沒有和他一起工作過,只是常聽他說,知道他在做油漆、搬運等雜工的工作,至於他每月做幾天,雇主是誰?我們並不清楚,工作的起訖時間,也並不瞭解。」蕭錦森則稱:「...於93年6 月25日加保後,本人曾介紹胞兄蕭錦穠為朋友洪宗保先生工作,時間約在93年7 月份左右,至於工作幾天、領薪情形,本人並不清楚;...究兄長蕭錦穠有無受僱其他人員工作,本人並不清楚;本人自93年6 月份即至台南縣南區科學園區從事鋼構裝配之工作,...故自93年6 月份以後未曾與胞兄蕭錦穠共事過,之前亦未曾共事過,兄弟各做各的工作。」被告另依蕭錦森所提資料派員訪查洪宗保,經其坦稱:「我和蕭錦穠、蕭錦森兄弟都認識已有10餘年左右的時間,是朋友的關係,我本身從事木工裝潢工作,但從未和蕭錦穠一起工作過,也從未僱用過他,只知道蕭錦森是做鐵工的,但蕭錦穠做什麼工作我並不清楚。」等語,此有經吳明山等4 人簽名之業務訪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據上,吳明山及黃原田雖常聽蕭君說工作情形,但未曾與他一起工作過,亦不知其雇主、工作的起訖時間為何?又蕭錦森雖稱曾介紹蕭君為朋友洪宗保工作,時間約在93年7 月份左右,至於工作幾天?領薪情形?其亦並不清楚。且洪宗保明確否認僱用蕭君,亦不清楚其工作。則該等人之說詞未能證明蕭君於93年6 月25日加保後確有從事本業之工作,原告亦未有其他事證證明蕭君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是蕭君由高雄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與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不符。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93年6 月25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應無不合。蕭君93年6 月25日由職業工會投保資格不符既遭取消,則其退保日回復至84年5 月10日由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退保時,故其於93年10月4 日因病住院,嗣於93年11月5 日死亡,均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其於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 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蕭君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洵無不合。
(四)原告所述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乃以亡故者具投保資格為前提要件,倘亡故者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被依法取消投保資格,縱受益人或遺屬提出該施行細則規定之書件,被告無須就其書件為審理,併予指明。是被告所為核定尚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復變更為乙○○,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然被告卻以原告、相關證人皆無法提供蕭君從事工作證明為由,核定取消蕭君保險資格且不予死亡給付,殊嫌率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蕭君於84年5月10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後,停保逾9年始再於93年6月25日申報加保,旋於93年11月5日因肝硬化死亡,惟其家屬及相關人證皆無法提供蕭君實際從事本業之具體事證,難以認定其確有加保後從事工作之實,爰自93年6 月25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且蕭君亦不符合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因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書、戶籍謄本、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被保險人病歷等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舉証被保險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被告是否已盡調查之能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被告得以原告未舉証被保險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且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
(一)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蕭君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即應自負舉証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對被保險人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云云,惟查政府若欲以行政罰處罰人民,當然要証明人民有違規之事實,但本件被告並非對被保險人之「處罰」,而係審查其是否具有投保資格,被告若已盡相當調查能事,仍無法查明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原告既係死亡給付之申請人,就「被保險人加保後確有從事工作」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証責任。
(二)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蕭君於84年5月10日由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至93年6月25日始再由高雄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雖據國軍高雄總醫院93年12月14日醫慈0000000000號函病程說明,無法判別蕭君93年6月25日當時是否能夠勝任工作。嗣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所提供之人證吳明山、黃原田及蕭錦森,吳明山、黃原田同稱:「我與蕭錦穠、蕭錦森兄弟是朋友的關係。平日都有往來、泡茶、吃飯之類,也常聽到他說去哪裡工作、工作情形等等,但我和黃原田並沒有和他一起工作過,只是常聽他說,知道他在做油漆、搬運等雜工的工作,至於他每月做幾天,雇主是誰?我們並不清楚,工作的起訖時間,也並不瞭解。」,蕭錦森則稱:「...於93年6月25日加保後,本人曾介紹胞兄蕭錦穠為朋友洪宗保先生工作,時間約在
93 年7月份左右,至於工作幾天、領薪情形,本人並不清楚;...究兄長蕭錦穠有無受僱其他人員工作,本人並不清楚;本人自93年6月份即至台南縣南區科學園區從事鋼構裝配之工作,...故自93年6月份以後未曾與胞兄蕭錦穠共事過,之前亦未曾共事過,兄弟各做各的工作。」,被告另依蕭錦森所提資料派員訪查洪宗保,經其坦稱:「我和蕭錦穠、蕭錦森兄弟都認識已有10餘年左右的時間,是朋友的關係,我本身從事木工裝潢工作,但從未和蕭錦穠一起工作過,也從未僱用過他,只知道蕭錦森是做鐵工的,但蕭錦穠做什麼工作我並不清楚。」等語,此有經吳明山等4人簽名之業務訪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可知吳明山及黃原田雖常聽蕭君說工作情形,但未曾與他一起工作過,亦不知其雇主、工作的起訖時間為何?又蕭錦森雖稱曾介紹蕭君為朋友洪宗保工作,時間約在93年7月份左右,至於工作幾天?領薪情形?其均不清楚,而洪宗保明確否認僱用蕭君,亦不清楚其工作,均未能證明蕭君於93年6 月25日加保後確有從事之工作,原告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保險人加保後確有從事工作。
(三)按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且「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本件被保險人加保雖經保險人書面審核而予以准許,但事後既然查覺其投保條件不合,自得據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亦著有明例,本件既無証據証明被保險人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原告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蕭君由高雄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顯與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之法理不符。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93年6月25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自無不合。
(四)被保險人蕭君93年6月25日由職業工會投保資格不符既遭取消,則其退保日回復至84年5月10日由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退保時,故其於93年10月4日因病住院,嗣於93年11月5日死亡,均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消蕭君投保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蕭君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