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60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4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8年07月05日以「輻射式微形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08日以(94)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4205337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83年01月21日修正公佈)第98條第
2 項固規定: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適用應以新型申請專利之實質特徵,確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之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前提要件,否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又「在原理上縱非全新,然如在空間形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分功效者,即符新型之要件。」為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220號判決所載。
㈡系爭案係關於一種輻流式微形散熱風扇,係使用於筆記型電
腦散熱之用,尤指該風扇可降低一般風扇的高度,減小噪音,而且具有良好的散熱功能。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係界定,系爭案包括有:一框架2 及一葉輪1 。該框架設有進氣口21及出氣口22為互成九十度,該框架內部空間於該等進、出氣口之間設有偏心迴旋流道23,另在進氣口21位置以複數肋條25支撐設有軸座26。該葉輪具有一底盤11,該底盤設有一主軸12為經一軸承13樞結於框架之軸座26,又該底盤形成有一環形輪轂14,該輪轂向外圍設有複數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15,該葉片之上半段15a 及下半段15b與氣體行進方向成正反兩邊扭轉。
㈢系爭案各請求項具有下列與引證一、二明確相異及進步之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與事實不符: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引證一具有系爭案其中框架之技術
特徵,引證二具有系爭案其中葉輪之技術特徵,結合引證
一、二之相關技術具有與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界定內容相同之技術及功效」,惟此等認定實是偏誤。
⑵按引證一係提供一種「無刷直流風扇」,用於晶片散熱之
用。該風扇包括葉輪10、框架40、以及上蓋50,其中該框架40設有凹孔45。該框架40並未具有系爭案框架2所設進氣孔21、偏心迴旋流道23、肋條25、以及軸座26等構造。
引證一係將進氣口53及軸孔52另外設於上蓋50,並非直接設於框架40,此乃增加構件上之複雜性及製作組裝上之麻煩不便;又引證一框架40所設之迴旋流道41係為同心迴旋流道,並非系爭案所界定之偏心迴旋流道23,而系爭案該偏心迴旋流道23可以迴轉方式將氣流再次壓縮排出,使用效果較引證一為佳而具有進步之效果。
⑶引證二係提供一種「多層式離心葉輪」,係用於航空器渦
輪引擎壓縮機之上,以加強該引擎推力。該葉輪並未揭示其可裝設於一散熱框體之構造,且該葉輪之葉片係以長葉片38及短葉片40交互配置,並且其輪轂26係高突於該等葉片之上。而系爭案之葉片15係為等長配置,而且其輪轂14係等高於該等葉片上半段之高度(厚度),因此可以降低該葉輪之高度,相對降低整體風扇之高度(厚度)。而且引證二並未具有系爭案葉輪1主軸12及軸承13等之設計。
⑷引證一、二並未各自具有系爭案框體及葉輪之構造特徵,
且系爭案之使用效果較之引證一、二優良,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尤其,引證二之葉輪係使用於航空器渦輪引擎壓縮機之上,以增進該引擎推力,其技術領域與引證一直流風扇使用於晶片散熱之所謂「微形散熱風扇」領域完全不同,二者之技術領域、目的、以及用途等均不同,因此引證一、二彼此涉及不同的技術領域,無法輕易思及合併;亦即,熟習筆記型微形散熱風扇之技術者,並不會輕易想到利用引證二之增進引擎推進力之葉輪結構使用於引證一之風扇散熱結構中。訴願決定認系爭案係引證一、二之單純組合,實係牽強附會。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界定上述第1項其中該框架之
偏心迴旋流道23係喇叭型之構形,且呈由進氣口21朝出氣口22方向逐漸擴大之型態。該第2項包括了上述第1項所有的限制條件,而且進一步限定其中之偏心迴旋流道23係由進氣口21朝出氣口22方向逐漸擴大而呈喇叭型之構形。依此形成渦流道型態,而具有良好的壓縮效果。而引證一並未具有上述第1項之特徵,且引證一框架40所設之迴旋流道係為同心之迴旋流道,其壓縮效果不佳。
⑵訴願決定認系爭案此項偏心設計,不利於氣流之快速流出
,完全是錯誤的認知。按系爭案由於偏心迴旋流道23係設成由進氣口21朝出氣口22方向逐漸擴大之構形,使得在進氣口之氣流壓力較出氣口之氣流壓力為大,依壓力差對流之原理,使得氣流更加速地由進氣口朝出氣口方向迅速排出,而達到更為良好的散熱效果,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有進步性。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界定上述第1項或第2項其中
該框架之偏心迴旋流道23在出氣口22之位置設有複數片楔形導流片24。
⑵該第3項包括了上述第1項或第2項所有的限制條件,而且
進一步限定其中之偏心迴旋流道23在出氣口22之位置設有複數片楔形導流片24。依該楔形導流片之對稱翼形面的設計,可將渦流氣流在出氣時之亂流予以導正,使氣流穩定擴散,並有加速氣流及減小噪音之功效。而引證一並未具有上述第1項及第2項之特徵,且引證一框架40所設之導流片係長條型態之導流片,該長條形導流片並無系爭案上述楔形導流片之效果,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有進步性。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界定上述第1項其中該葉輪1
葉片15之上半段15a的扭轉角度可隨壓縮比值而予改變,其下半段15b亦可隨風量大小而直行或彎曲。
⑵該第4項包括了上述第1項所有的限制條件,而且進一步限
定其中之葉輪1葉片15上半段15a的扭轉角度可隨壓縮比值而改變,其下半段15b可隨風量大小而直行或彎曲。而引證二並未具有上述第1項之特徵,且引證二之葉片並無系爭案上述上半段15a及下半段15b之設計及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有進步性。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界定該系爭案包含有一框架2
及一葉輪1為相互樞設,其特徵係該葉輪1具有一底盤11,該底盤設有一主軸12為經一軸承13樞結於框架之軸座26,又該底盤形成有一環形輪轂14,該輪轂向外圍設有複數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15,該葉片之上半段15a及下半段15b與氣體行進方向成正反兩邊扭轉。
⑵引證二所提供之葉輪,其目的及功效係用於航空器渦輪引
擎壓縮機之上,以加強該引擎推力。該葉輪並未揭示其可裝設於一散熱框體之構造,且該葉輪之葉片係以長葉片38及短葉片40交互配置,並且其輪轂26係高突於該等葉片之上。而系爭案之葉片15係為等長配置,而且其輪轂14係等高於該等葉片上半段之高度(厚度),因此可以降低該葉輪之高度,相對降低整體風扇之高度(厚度)。而且引證二並未具有系爭案葉輪1主軸12及軸承13等之設計,其係可用來裝設於一散熱框架2,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有進步性。
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界定上述第5項其中該葉輪1
葉片15之上半段15a的扭轉角度可隨壓縮比值而予改變,其下半段15b亦可隨風量大小而直行或彎曲。
⑵該第6項包括了上述第5項所有的限制條件,而且進一步限
定其中之葉輪1葉片15上半段15a的扭轉角度可隨壓縮比值而改變,其下半段15b可隨風量大小而直行或彎曲。而引證二並未具有上述第5項之特徵,且引證二之葉片並無系爭案上述上半段15a及下半段15b之設計及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有進步性。
7.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界定系爭案包含有一框架2及
一葉輪1為相互樞設,其特徵係該框架設有進氣口21及出氣口22為互成九十度,該框架內部空間於該等進、出氣口之間設有偏心迴旋流道23,該偏心迴旋流道在出氣口之位置設有複數片楔形導流片24,且該框架在進氣口21位置以複數肋條25支撐設有軸座26。
⑵引證一所提供之風扇包括葉輪10、框架40、以及上蓋50,
其中該框架40設有凹孔45。該框架40並未具有系爭案框架2所設進氣孔21、偏心迴旋流道23、肋條25、軸座26、以及楔形導流片24等構造。其中,該軸座26則可供樞設葉輪1;該偏心迴旋流道23可以迴轉方式將氣流再次壓縮排出;而該楔形導流片可將渦流氣流在出氣時之亂流予以導正,使氣流穩定擴散,並有加速氣流及減小噪音之功效。而引證一則未具有系爭案此等特徵及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有進步性。
8.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界定上述第7項其中該框架之
偏心迴旋流道係喇叭口型之構形,且呈由進氣口朝出氣口方向逐漸擴大之型態。
⑵該第8項包括了上述第7項所有的限制條件,而且進一步限
定其中之偏心迴流道23係由進氣口21朝出氣口22方向逐漸擴大而呈喇叭型之構形。依此形成渦流道型態,而具有良好的壓縮效果。而引證一併未具有上述第7項之特徵,且引證一框架40所設之迴旋流道係為同心之迴旋流道,其壓縮效果不佳,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具有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系爭案係提供一種輻流式微形散熱風扇,其構造
與引證一、二有其明顯相異之處,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較引證一、二能增進使用功效,而具進步性,並未違反系爭案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因此系爭案具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謹請鈞院詳察,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藉維權益,實深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引證一框架技術特徵及引證二葉輪技術特徵之組合,已揭露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其框架之進、出氣口為互成90度,於進出氣口間設有偏心迴旋流道,進氣口位置以複數肋條支撐軸座,葉輪具有一底盤,經一軸承樞結於框架之軸座,底盤形成一環形輪轂,且於該輪轂向外圍設有複數片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葉片上半段及下半段與氣體行進方向分別成向正反兩邊扭轉之技術特徵,且引證一及二之組合亦能達到系爭案所欲達成之良好散熱效果,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二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所揭示葉輪
具有底盤,底盤經一軸承樞結於框架所設之軸座,又該底盤形成一環形輪轂,輪轂向外圍設有複數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葉片之上半段及下半段與氣流方向成正反兩邊扭轉之技術特徵與功效。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第6項附屬項所載「葉輪葉片之上半段之扭轉角度可隨壓縮比值而改變,其下半段亦可隨風量大小而直行或彎曲」之技術特徵亦為引證二所揭露。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第4項及第6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獨立項所揭示其框
架設互成90度之有進、出氣口、且在進出氣口間設有偏心迴旋流道,該偏心迴旋流道在出氣口位置設有複數片楔形導流片,且該框架在進氣口位置以複數肋條支撐設有軸座之特徵及功效。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所載「框架之偏心迴旋流道在出氣口之位置設有複數片楔形導流片」之技術特徵亦為引證一所揭露,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獨立項及第3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8項附屬項所界定「框架之
偏心迴旋流道係喇叭口型之構形,且呈由進氣口朝出氣口方向逐漸擴大」之技術特徵,僅會使氣流流速在流道中逐漸下降,對應之氣流壓力反而逐漸上升,而不利於氣流之快速流出,並未有功效增進,亦應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引證一、二及其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知識或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引證一係將進氣口53及軸孔52另外設於上蓋50,並非直接設於框架40,此乃增加構件上之複雜性及製作組裝上之麻煩不便;又引證一框架40所設之迴旋流道41係為同心迴旋流道,並非系爭案所界定之偏心迴旋流道23,而系爭案該偏心迴旋流道23可以迴轉方式將氣流再次壓縮排出,使用效果較引證一為佳而具有進步之效果」、「引證二葉輪並未揭示其可裝設於一散熱框體之構造,且該葉輪之葉片係以長葉片38及短葉片40交互配置,並且其輪轂26係高突於該等葉片之上。而系爭案之葉片15係為等長配置,而且其輪轂14係等高於該等葉片上半段之高度(厚度),因此可以降低該等葉輪之高度,相對降低整體風扇之高度(厚度)。而且該引證二並未具有系爭案葉輪1主軸12及軸承13等設計。尤其,該引證二之葉輪係使用於航空器渦輪引擎壓縮機之上,以增進該引擎推力,其技術領域與引證一直流風扇使用於晶片散熱之所謂『微形散熱風扇』領域完全不同。因此,引證一及引證二彼此涉及不同的技術領域,無法輕易思及合併,亦即,熟習筆記型微形散熱風扇之技術者,並不會車輕易想到利用引證二之增進引擎推進力之葉輪結構使用於引證一之風扇散熱結構當中」。
2.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理由如下:⑴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行為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㈡5認定申請專利新型應注意事項:3、...不得僅以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新型而作為審查對象。」復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所補充規定。故說明書及圖式雖得於必要時審酌,但不得取代申請專利範圍而為認定專利權範圍或申請專利新型之依據。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內容僅有「框架設有
進氣口及出氣口為互成90度」等構造,而引證一之上蓋50亦屬該框架之一部分,因此,系爭案之該技術特徵與引證一相較,其技術手段係屬同一。今原告主張「引證一係將進氣口53及軸孔52另外設於上蓋50,並非直接設於框架40」等理由,並不足採;且原告主張系爭案在「框架內部空間於該等進、出氣口之間設有偏心迴旋流道23」,與引證一「框架所設之迴旋流道41為同心迴旋流道」不同,惟查在「框架內部空間於該等進、出氣口之間設有偏心迴旋流道」,僅係習知渦流式風扇之當然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⑶引證二所揭示之葉輪,本即應設於一殼框內,其係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熟知技藝,今原告主張引證二未揭示其可裝設於一散熱框體之構造,實屬狡辯之詞;且參加人所提異議理由,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非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因此,原告主張引證二所揭示之葉輪構造與系爭案是否相同,僅係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而與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
⑷引證二所揭示之葉輪具有底盤44,其上形成一環形輪轂26
,該輪轂26向外圍設有複數片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31、38、40,該葉片之上半段31及下半段40與氣體行進方向分別成向正反兩邊扭轉。引證二所揭示之該葉輪,與系爭案之葉輪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將該葉輪技術轉用在引證一,且引證二之該葉輪技術係可以達成上半段用以自軸向吸入氣流,下半段可用以朝向徑向推出或壓縮氣流等功效。整體而言,系爭案係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訴稱「系爭案框架內之偏心迴旋流道23係由進氣口21朝出氣口22方向逐漸擴大而呈喇叭型之構形。依此形成渦流道型態,會具有良好的壓縮效果。而引證一之框架40所設之迴旋流道係為同心之迴旋流道,其壓縮效果不佳」,惟因系爭案在「框架內之偏心迴旋流道23係由進氣口21朝出氣口22方向逐漸擴大而呈喇叭型之構形」等技術特徵,僅係習知渦流式風扇之當然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該渦流式流道會有較佳壓縮效果,係屬當然,因此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限定其中之偏心迴旋流道23在出氣口22之位置設有複數片楔形導流片24。
依該楔形導流片之對稱翼形面的設計,可將渦流氣流在出氣時之亂流予以導正,使氣流穩定擴散,並有加速氣流及減少噪音之功效。而引證一之導流片係長條型態之導流片,該長條型導流片並無系爭案上述楔形導流片之效果」,惟因系爭案之該楔形導流片之對稱翼形面的設計,僅係對該導流片之形狀所作細部描述,其與引證一長條型態之導流片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況且該引證三形成弧形導溝13之導流片亦形成楔形導流片,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技術特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限定其中之葉輪1葉片15之上半段15a的扭轉角度可隨壓縮比值而改變,其下半段15b可隨風量大小而直行或彎曲。而引證二之葉片並無系爭案上述上半段15a及下半段15b之設計及功效」,惟因引證二之葉輪具有底盤44,其上形成一環形輪轂26,該輪轂26向外圍設有複數片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31、38、40,該葉片之上半段31及下半段40與氣體行進方向分別成向正反兩邊扭轉,且該引證二葉輪之葉片上半段的扭轉角度可隨壓縮比值而改變,其下半段亦可隨風量大小而直行或彎曲。引證二所揭示之該葉輪與系爭案之葉輪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且引證二之該葉輪技術係可以達成上半段用以自軸向吸入氣流,下半段可用以朝向徑向推出或壓縮氣流等功效。整體而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理由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引證二所提供之葉輪,其目的及功效係用於航空器渦輪引擎壓縮機上,以加強該引擎推力。該葉輪並未揭示其可裝設於一散熱框體之構造,且該葉輪之葉片係以長葉片38及短葉片40交互配置,並且其輪轂26係高突於該等葉片之上。而系爭案之葉片15係為等長配置,而且其輪轂14係等高於該等葉片上半段之高度(厚度),因此可以降低該等葉輪之高度,相對降低整體風扇之高度(厚度)。而且該引證二並未具有系爭案葉輪1主軸12及軸承13等設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有進步性。」
2.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理由如下:⑴引證二所揭示之葉輪,本即應設於一殼框內,以及該葉輪
應由主軸及軸承樞接作高速旋轉,其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熟知技藝。今原告主張引證二未揭示其可裝設於一散熱框體之構造,或該引證二並未具有系爭案葉輪1主軸12及軸承13等設計,實係狡辯之詞,並不足採;況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技術內容之框架僅為習知構造,此可由系爭案將該框架載於技術特徵之外可知,因此,該構造上之差異實難稱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⑵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技術內容,亦未記載「
其葉片15係為等長配置,而且其輪轂14係等高於該等葉片上半段之高度(厚度)」等技術特徵,加以參加人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該二者在構造上縱有些微差異,其仍屬於同一技術手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二所揭示之葉輪具有底盤44,其上形成一環形輪轂26
,該輪轂26向外圍設有複數片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31、38、40,該葉片之上半段31及下半段40與氣體行進方向分別成向正反兩邊扭轉。引證二所揭示之該葉輪與系爭案之葉輪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將該葉輪技術轉用在系爭案所述之散熱框體。整體而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未能增進功效,係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理由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限定其中之葉輪1葉片15上半段15a的扭轉角度可隨壓縮比值而予改變,其下半段15b亦可隨風量大小而直行或彎曲。該引證二之葉片並無系爭案上述上半段15a及下半段15b之設計及功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有進步性」,惟因引證二之葉輪具有底盤44,其上形成一環形輪轂26,該輪轂26向外圍設有複數片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31、38、40,該葉片之上半段31及下半段40與氣體行進方向分別成向正反兩邊扭轉,且該引證二葉輪之葉片上半段的扭轉角度可隨壓縮比值而改變,其下半段亦可隨風量大小而直行或彎曲。引證二所揭示之該葉輪與系爭案之葉輪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且引證二之該葉輪技術係可以達成上半段用以自軸向吸入氣流,下半段可用以朝向徑向推出或壓縮氣流等功效。整體而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理由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訴稱「引證一之風扇包括有葉輪10、框架40、以及上蓋50,其中該框架40設有凹孔45。該框架40並未具有系爭案框架2所設進氣孔21、偏心迴旋流道23、肋條25、軸座26、以及楔形導流片24等構造。其中,該軸座26可供樞設葉輪1 ;該偏心迴旋流道23可以迴轉方式將氣流再次壓縮排出;而該楔形導流片可將渦流氣流在出氣時之亂流予以導正,使氣流穩定擴散,並有加速氣流及減小噪音之功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具有進步性」,惟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載技術內容僅有「框架設有進氣口及出氣口為互成90度」等構造,且引證一之上蓋50亦屬該框架之一部分,因此,系爭案之該技術特徵與引證一相較,其技術手段係屬同一;另原告主張系爭案該「偏心迴旋流道23可以迴轉方式將氣流在出氣時之亂流予以導正,使氣流穩定擴散,並有加速氣流及減小噪音之功效」,惟查偏心迴旋流道僅係習知渦流式風扇之當然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更進一步限定其中之偏心迴旋流道23係由進氣口21朝出氣口22方向逐漸擴大而呈喇叭型之構形。依此形成渦流道型態,會具有良好的壓縮效果。而引證一之框架40所設之迴旋流道係為同心之迴旋流道,其壓縮效果不佳」,惟因系爭案在「框架內之偏心迴旋流道23係由進氣口21朝出氣口22方向逐漸擴大而呈喇叭型之構形」等技術特徵,僅係習知渦流式風扇之當然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該渦流式流道會有較佳壓縮效果,係屬當然,因此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㈨綜上所述,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被告為「異議成立,應不
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判決如參加之聲明為禱!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88年07月05日以「輻射式微形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㈠引證三不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包含框架與葉輪之組合構形,第5 項獨立項之葉輪構形及第7 項獨立項之框架構形之特徵及偏心迴旋流道,其流道僅是朝大致徑向由內而外逐漸擴大而已。㈡引證一之圖五顯示其框架具有互相垂直之進氣口及出風口,其間設有偏心邊或喇叭口型之迴旋流道,進氣口處以複數肋條支撐而設有軸座,出氣口處設有複數導流鰭片;其葉輪並無底盤設置,其葉片僅有單向之扭轉。引證二先前技術所示之葉輪旋轉時可在其軸向吸入氣流而往與軸向垂直之徑向壓縮出去,葉輪具有底盤,其上形成一環形輪轂,輪轂向外圍,設有複數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上述葉片之上半段及下半段與氣流方向分別形成正反兩邊扭轉,亦即上半段用以自軸向吸入氣流,下半段則用以朝向徑向推出或壓縮氣流,上述扭轉角度亦與壓縮比相依而改變。㈢比較引證一、二及系爭案,引證一已具有系爭案中框架之技術特徵,可讀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獨立項及第3 項附屬項之附屬部分之技術內容;引證二已具有系爭案中葉輪之技術特徵,可讀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及第6、4 項附屬項之附屬部分之技術內容;引證一及二相關技術之單純組合實質上已具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內容相同之技術與功效,第2 項及第8 項附屬項中界定之偏心迴旋流道之截面積由進氣口向出氣口增大;其實質上僅會使氣流流速在流道中逐漸下降,對應之氣流內壓力反而逐漸上升,並不利於氣流之快速流出,並未有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乃於94年06月08日以(94)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4205337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輻射式微形散熱風扇」新型專利,
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計第1 項、第5項及第7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3 、4 、6 、8 項為附屬項,第1 項獨立項載以:「一種輻射式微形散熱風扇包含有:一框架,該框架設有進氣口及出氣口為互成90度,該框架內部空間於該等進、出氣口之間設有偏心迴旋流道,另在進氣口位置以複數肋條支撐設有軸座;以及一葉輪,該葉輪具有一底盤,該底盤設有一主軸為經一軸承樞結於框架之軸座,又該底盤形成有一環形輪轂,該輪轂向外圍設有複數片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該葉片之上半段及下半段與氣體行進方向分別成正反兩邊扭轉。」。第5 項獨立項載以:「一種輻射式微形散熱風扇,包含有一框架及一葉輻相互框設,其特徵係,該葉輪具有一底盤,該底盤設有一主軸為經一軸承樞結於框架之軸座,又該底盤形成有一環形輪轂,該輪轂向外圍設有複數片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該葉片之上半段及下半段與氣體行進方向分別成正反兩邊扭轉。」。第7項獨立項載以:「一種輻射式微形散熱風扇,包含有一框架及一葉輪相互樞設,其特徵係,該框架設有進氣口及出氣口為互成90度,該框架內部空間於該等進、出氣口之間設有偏心迴旋流道,另在進氣口位置以複數肋條支撐設有軸座。」等語。
㈡而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計引證一為西元1997年10月14日公
開之美國第5,676,52 3號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引證二為西元1985年03月05日公開之美國第4,502,837 號專利案;引證三係84年04月01日年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單元散熱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由引證一圖五足認其框架具有互相垂直之進氣口及出風,其間設有偏心邊或喇叭口型之迴施流道,進氣口處以複數肋條支撐而設有軸座,出氣口設有複數導流鰭片;其葉輪並無底盤設置,其葉片僅有單向之扭轉。而引證二所揭示之葉輪具有底盤44,其上形成一環形輪轂26,該輪轂26向外圍設有複數片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31、38、40,該葉片之上半段31及下半段40與氣體行進方向分別成向正反兩邊扭轉。
㈢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引證一框架技術特徵及引證二葉
輪技術特徵之組合,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其框架之進、出氣口為互成90度,於進出氣口間設有偏心迴旋流道,進氣口位置以複數肋條支稱軸座,葉輪具有一底盤,經一軸承樞結於框架之軸座,底盤形成一環形輪轂,且於該輪轂向外圍設有複數片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葉片上半段及下半段與氣體行進方向分別成向正反兩邊扭轉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所揭示葉輪具有底盤,底盤經一軸承樞結於框架所設之軸座,又該底盤形成一環形輪轂,輪轂向外圍設有複數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葉片之上半段及下半段與氣流方向成正反兩邊扭轉之技術特徵與功效;然引證二所揭示之葉輪,本即應設於一殼框內,以及該葉輪應由主軸及軸承樞接作高速旋轉,其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熟知技藝。且引證二所揭示之葉輪具有底盤44,其上形成一環形輪轂26,該輪轂26向外圍設有複數片呈輻射狀等距排列之葉片31、38、40,該葉片之上半段31及下半段40與氣體行進方向分別成向正反兩邊扭轉,亦與系爭案之葉輪技術特徵完全相同。至第7 項獨立項所揭示其框架設互成90度之有進、出氣口、且在進出氣口間設有偏心迴旋流道,該偏心迴旋流道在出氣口位置設有複數片楔形導流片,且該框架在進氣口位置以複數肋條支撐設有軸座之特徵及功效。惟引證一之上蓋50亦屬該框架之一部分,系爭案之該技術特徵與引證一相較,其技術手段係屬同一;況偏心迴旋流道僅係習知渦流式風扇之當然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計第1 項、第5項及第7 項等獨立項,均不具進步性。
㈣又引證一已具有系爭案中框架之技術特徵,已含括系爭案第
3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引證二已具有系爭案中葉輪之技術特徵,已含括第4 項及第6 項之技術內容;又第2 項及第8項附屬項所界定「框架之偏心迴旋流道係喇叭口型之構形,且呈由進氣口朝出氣口方向逐漸擴大」之技術特徵,僅會使氣流流速在流道中逐漸下降,對應之氣流壓力反而逐漸上升,而不利於氣流之快速流出,並未有功效增進,亦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組合引證一、二,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