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62號原 告 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5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8 日委由新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MERCEDES BENZ (2003年)舊車1 輛(報單:第AT/BC/93/WK18/1205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2,639 元,經被告以TY-331號電傳查價函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予以查價。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認定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來車應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26,950/UNIT核估,被告乃據以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1,140,390 元,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28,506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44,898 元(包括進口稅114,253 元、貨物稅193,202 元、營業稅37,2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2 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193,202 元處5 倍之罰鍰計966,0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37,261元處2 倍之罰鍰計74,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55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原告有無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費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在海關實務上,進口小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原則上係以該貨物銷售至我國的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基礎。又因進口小汽車屬高單價貨物,除驗估處核定列為A 級汽車代理商汽車案件,及部分歐製美規車系准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辦理外,其餘進口案件,各通關單位均須逐案以傳真機送驗估處查價,並按驗估處所提供參考價格先予押款放行,放行後再逐案依驗估處核定價格課稅。
⒉就本件言之,被告機關據以認定交易價格之依據乃駐德代
表處經濟組向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查證所得之存檔發票上之價格。惟本案進口貨物係二手中古車,其與新車之定價方式迥異,即無一定之價格可言,而端視每部中古車之實際車況、配備、當地供應商收購之價格及買賣雙方之往來合作情形、所給予之折扣等情況,而有所差異。查本案系爭進口車輛即係因配備誤報而取消部分同批進口車輛之訂單並調整價格等因素,以致最後議定之價格有所調整,而BLOCK 公司為便利原告報關作業,遂授權由原告據實更改發票據以報關,此有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提之BLOCK 公司所出具之信函影本中譯本可稽。從而,原告確係因實際價格嗣後有所調整,而以最終確定之實付金額依法申報並繳驗真正發票,絕無變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而偷漏稅費之情形。
⒊存檔發票與報關之發票價格不同是否必能推定原告有繳驗
不實發票,逃漏稅費之情事?按發票上之金額原則上是供銀行核可開發信用狀之用,但也有因匯率等問題而有增減額度。實際上發票所載金額與到貨金額可能不一樣,因為進口商與出口商談的貨物數量總額、配備有可能因產地關係而有增減,和原來買賣內容所訂不同,所以實際交易價格就不一樣,因此,廠商實際押匯金額和其發票金額就不一樣,有可能多,也有可能少。如本案情形,因進口車乃二手中古車,其配備在並非一致之情形下,原告乃先以信用狀結匯待貨到後與賣方結算,採多退少補之方式,故出口商授權原告得依結算之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多付之金額則作為下一筆交易之訂金,其實情如此,而非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或變造發票之行為,被告未查明緣由率予處分,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偽造、變
造或不實之發票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外,仍應追徵其所漏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又「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貨物稅額處5 倍至15倍之罰鍰」及「其他有漏營業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 倍至10倍之罰鍰」,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論處,洵無不合。
⒉經查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提供BLOCK 公司出具之信函影本
中譯本,上載:「…這4 台車在去年(93年)10月抵達臺灣港口之後,我們收到瑞盈公司的來電,通知要取消其中的1 部車,因為有一個很重要的配備KEYLESS-GO,在抵達後發現實車並沒有這配備,…也因為這樣的配備誤報因素而取消訂單,我(BLOCK)授 權給瑞盈公司更改發票,發票上的車輛更改為3 台,…既然是進口3 部車,沒有理由invoice 上標示著4 部車,…因為只有3 部車報關,另1台已被取消訂單…」。準此,依原告所出示之上揭信函影本中譯本內容,供應商同意原告更改發票據以報關之日期,應在本案報關日期(93年10月08日)之前,而驗估處於94年1 月17日將報關發票送請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時,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若已同意原告更改發票,則自不會再提供內載4部車之存檔發票予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故原告訴訟理由所稱,顯係事後彌縫之詞,不足採信。另核結匯銀行所提供之L/C 影本,其93年8 月31日開具之信用狀影本登載為3 部車,惟查原告於93年9 月3 日修改信用狀,增加1 部車,全數共4 部車。修改後信用狀及結匯銀行所提供之到單發票、結匯證實書等實付交易價格,與本案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內容、價格,完全相符,惟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價格與之相較則明顯偏低,足證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交易價格,偷漏稅費之情事,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根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據以核處,應屬合理適法,原告訴訟理由,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8 日委由新益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MERCEDES BENZ (2003年)舊車1 輛,申報完稅價格為702,639 元,經被告以TY-331號電傳查價函送請驗估處予以查價。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認定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來車應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26,950/UNIT核估,被告乃據以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1,140,390 元,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28,506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44,898 元(包括進口稅114,253 元、貨物稅193,202 元、營業稅37,2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2 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193,202 元處5 倍之罰鍰計966,0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37,261元處2 倍之罰鍰計74,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由新益公司進口報單內所列貨物,繳驗發票並無變造,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更未偷漏進口稅,乃被告未予詳查,又無證據證明發票係屬變造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分不當,且於法有違。海關對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被告非僅未於事前說明懷疑之理由並給予原告合理申辯之機會,亦未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本案進口貨物係二手中古車,其與新車之定價方式迥異,端視每部中古車之實際車況、配備、當地供應商收購之價格及買賣雙方之往來合作情形、所給予之折扣等情況,而有所差異。查本案系爭進口車輛即係因配備誤報而取消部分同批進口車輛之訂單並調整價格等因素,以致最後議訂之價格有所調整,而BLOCK 公司為便利原告報關作業,遂授權由原告據實更改發票據以報關,此有BLOCK 公司之信函可以為證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原告有無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費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本案係經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向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查證
,該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號碼(B/L-No)與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號碼(B/L-No)相同,惟金額卻高出甚多,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甚明,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㈡次查驗估處業於94年8 月11日以總驗通三(四)字第940036
0 號函請原告提供本案之成交文件、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付款結匯單據等資料,惟原告雖於同年8 月16日簽收該函在案,然並未如期至該處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為慎重計,該處復函請原告結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提供本案信用狀影本、到單發票及結匯證實書等資料供參,經核前開資料所載本案之價格,均與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價格相同。足見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確應以德國供應商之存檔發票價格為準。
㈢至原告雖稱:本案系爭進口車輛係因配備誤報而取消部分同
批進口車輛之訂單,以致最後議定之價格有所調整,而BLOC
K 公司為便利原告報關作業,遂授權由原告據實更改發票據以報關,原告確係因實際價格嗣後有所調整,而以最終確定之實付金額依法申報並繳驗真正發票,絕無變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而偷漏稅費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提供BLOCK 公司出具之信函影本中譯
本,上載:「…這4 台車在去年(93年)10月抵達臺灣港口之後,我們收到瑞盈公司的來電,通知要取消其中的1部車,因為有一個很重要的配備KEYLESS-GO,在抵達後發現實車並沒有這配備,…也因為這樣的配備誤報因素而取消訂單,我(BLOCK )授權給瑞盈公司更改發票,發票上的車輛更改為3 台,…既然是進口3 部車,沒有理由invo
ice 上標示著4 部車,…因為只有3 部車報關,另1 台已被取消訂單…」。準此,依原告所出示之上揭信函影本中譯本內容,供應商同意原告更改發票據以報關之日期,應在本案報關日期(93年10月08日)之前,而驗估處於94年
1 月17日將報關發票送請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時,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若已同意原告更改發票,則自不會再提供內載4部車之存檔發票予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故原告訴訟理由所稱,顯不足採。
⒉另核結匯銀行所提供之L/C 影本,其93年8 月31日開具之
信用狀影本登載為3 部車,惟查原告於93年9 月3 日修改信用狀,增加1 部車,全數共4 部車。修改後信用狀及結匯銀行所提供之到單發票、結匯證實書等實付交易價格,與本案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內容、價格,完全相符,惟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價格與之相較則明顯偏低,足證原告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根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即非無據。
㈣原告另稱:原告先以信用狀結匯,待貨到後再與賣方結算,
多退少補,故信用狀金額才會與報關發票金額不符云云。然本院質以「出口商有否退款給你們?」原告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㈤末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無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5條所明定。本案係驗估處依據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價格及原告之結匯銀行所提供之L/C 、到單發票、結匯證實書等資料,查得來貨之實付交易價格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亦即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辦理核估,洵無違誤。
四、綜上,本案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據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2 8,50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44,898 元(包括進口稅114,253 元、貨物稅193,202元、營業稅37,2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2 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193,202 元處5 倍之罰鍰計966,0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37,261元處2 倍之罰鍰計74,5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