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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72號原 告 陳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及地下1樓建築物經營補習班(屬D類5組)向被告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民國(下同)94年7 月29日94北工使字第09407290014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4年8 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並未再行申報,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94年9 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64681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94年10月31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逾改善期日後,於94年9 月26日完成改善檢查申報,是否可以免除處罰?原告主張:

原告經營之補習班經查係屬D 類5 組,依規定應於每年之7月至12月前申報完畢。本案,原告提前於94年7 月26日向被告辦理公安檢查申報,惟被告以原告仍有待改善之處,以94北工使字第09407290014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須於94年8 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告收受該通知書時,已將屆改善期限之最後期限,縱原告以極其迅速之手段,於94年9 月26日完成再申報之程序,業已逾越被告命原告再申報之期限,是而被告於該通知書中未考量文書往來時間之耗費,逕要求原告須於短期之內完成再申報之程序,實為強人所難。又依規定原告僅須於每年之7 月至12月前完成申報即可,已如前述。是而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完成檢查申報程序,合於規定。又原告所營之補習班於94年11月底業已停業使用,被告以原告為建築物使用人課處6 萬元之罰鍰實有違誤。

被告主張:

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卷查本案原告所營座落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及地下1樓之補習班,原告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書面審查以94北工使字第09407290014號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4年8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然查原告所營之補習班於94年9月6日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教育局)進行未立案補習班稽查,其現場仍有招生授課之事實,是而原告即應本於建築物使用人之地位,善盡維護公共安全之責,惟經查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被告遂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4年9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64681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0月31日前補辦手續,是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洵勘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本件處分時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第5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 條附表2 係規定,D類5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1 年1 次,申報期間為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施行日期自86年7 月1 日起。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是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細節性、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而上述規定內容亦與授權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及地下1樓建築物經營補習班(屬D類5組)向被告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4年7 月29日94北工使字第09407290014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4年8 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並未再行申報,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94年10月31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於逾改善期限後,方於94 年9月26日完成檢查申報,是否可以免除處罰?

三、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有檢查申報書、申報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略以依規定原告僅須於每年之7 月至12月前完成申報即可,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完成檢查申報程序合於規定,又原告所營之補習班於94年11月底業已停業,請求撤銷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書業已於94年8 月11日送達,有原告受僱人丙○○之簽收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未於所限之94年8 月31日或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事證明確,原告自承係因內部經營問題延誤,不及改善,然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又依被告94年7 月29日94北工使字第09407290014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4年8 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是以原告於其後之94年9 月26日完成檢查申報程序,亦僅係得否免於遭受連續處罰之處分而已,對於其本件逾期改善之事實,已無從補正;至於所稱不知辦理展延一節,亦非可作為免責事由,原告請求免予本件處罰,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曹 瑞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