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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同法條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於民國89年12月14日以「車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126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另本件業經進行1 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或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乙○○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