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8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勞訴字第0940056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由屏東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殘,於94年1月10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同年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94年1月5日審定成殘時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惟原告於85年8月12日退保,94年12月4日再加保,所患於94年12月4日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因屬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等級應予扣除,此次申請因殘廢等級並未提升,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乃以94年4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46025666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8月26日94保監審字第1804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自85年2月23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就診,為投保於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有效期間,嗣於85年8月12日退出該聯合會,於92年12月4日再由屏東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在92年12月4日重新加保後,只有曾經受僱於沈姓雇主幫忙收成菁仔,惟時間只有1個月,收入不多),而於94年1月5日由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莊耀森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日(即在投保於屏東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期間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永久殘廢或不能復原,並非勞工所能判斷或認定,應由醫師診斷,如特約醫院之醫師遲遲不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勞工當然處於不得請求之狀態。又起算日不應從實際殘廢日起算,應從認定殘廢之日起算,蓋開具診斷書與否係屬醫師權責,不在勞工,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可參。
2、原告因腦阻塞於80年間起在高雄市靜和醫院住院治療,持續看診1年左右,嗣從81、82年起方前往衛生署屏東醫院陸續就診迄今,92年以後亦曾經到屏安醫院精神科就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原告於94年9月重新鑑定,而上開身心障礙鑑定日期並非以該障礙(病情)已治療終止、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認定,即原告之病情尚未治療終止,仍可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改變原鑑定結果,故原告於94年9月之前皆可能尚未治療終止。被告認原告於92年12月4日加保前已治療終止,顯屬球員兼裁判,置勞工權益於不顧。原告自85年就醫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至90年共計61次,醫師未告知治療已終止,或出具殘廢診斷書予原告,原告如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是應自94年1月5日認定成殘日為起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其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在2年內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應核付原告所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3日內發給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4障害項目規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同系列附註一之(五)規定:「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4、原告於85年8月12日退保,92年12月4日始再由屏東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殘,於94年1月10日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同年月5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參照該診斷書記載略以:「治療經過:於本院門診就醫61次,住院治療1次;85年2月23日於該院初診,85年2月23日至94年1月5日共門診61次,住院期間:85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殘廢詳況:(一)精神遺存障害:外觀及思想皆正常、緊張、焦慮、行為退縮,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後,身體能力仍存,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二)神經障害:意識、呼吸、臥床及言語狀態皆正常、可自力行走,自行進食,大小便、沐浴更衣均可自理,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案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並調取由各縣市政府間接轉檔之身心障礙主檔資料,得知原告分別於90年3月27日、91年11月14日及92年10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鑑定為精神病輕度、中度等殘障,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被告乃檢送上開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病患於92年12月4日應已符合第4項第7等級。94年1月亦符合第4項第7等級。」據此,被告以原告於85年8月12日退保,92年12月4日再加保,其殘廢程度於92年12月4日再加保之前,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所患係屬停保期間之保險事故,又其於94年1月5日審定成殘時殘廢程度仍符合該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核定其所請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5、嗣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監理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個案於85年前往屏東醫院就醫,顯示至92年12月4日加保前個案病程已呈慢性化,然因藥物治療穩定,故可推估為4項7級,92年12月4日以後個案仍可從事生產性工作,故退化程度有限,因此仍呈第4項第7等級,不宜提高等級。」,是本件業經2位不同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於92年12月4日應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4項第7等級,而其所患於94年1月5日亦符合同表第4項第7等級,即殘廢等級未提高,故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要屬當然。
6、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日起算,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342號判決可參。本件給付申請書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4年1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雖載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經治療1年以上,於94年1月5日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惟據各縣市政府間接轉檔之身心障礙主檔資料顯示,原告分別於90年3月27日、91年11月14日及92年10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鑑定為精神病輕度、中度等殘障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是原告於90年3月27日、91年11月14日及92年10月13日既經屏東縣政府鑑定成殘,其鑑定成殘當時應可認殘之事實即可得而知並已屬確定。又原告在85年8月12日至92年12月4日為停保期間,則其於90年3月27日、91年11月14日及92年10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鑑定成殘之當時,係停保期間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得請領保險給付。況原告於94年1月5日(加保期間)審定成殘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故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法令。
7、被告曾於94年3月1日分別訪查原告及劉展雄、謝家彰等2名雇主,渠等均表示自90年起確有僱用原告情事,與原告在鈞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說詞並不一致,惟基於保護當事人利益,被告當初並未質疑原告之投保資格。又原告於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其曾入住高雄市靜和醫院、屏安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療,被告為求慎重,調取上開原告就診病歷,連同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①根據病歷病患自民國80年11月20日起於靜和醫院就診,82年12月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85年4月屏東醫院住院,診斷為藥物性(安非他命)精神病。86年10月即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迄今。根據病歷,病患應於民國87年起已慢性化,應已成殘。依據90年至92年其殘障手冊為輕度(90年)與中度(91、92年)已影響其功能,符合第4項第7等級標準。②因勞保殘廢診斷主要針對病患之勞動功能,僅有無法工作、輕便工作與正常工作。殘障手冊輕度與中度均屬可從事輕便工作,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他人監護。故對應於殘障手冊之輕、中度,應均屬第4項第7等級標準。」
8、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高雄市靜和醫院、屏安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前已請被告專科醫師表示意見。被告為求原告信服,再請被告專科醫師就原告於87年起已慢性化,應已成殘之部分,將判斷之依據於病歷上加以標示並翻譯成中文,參照其審查意見略以:「根據屏東醫院之病歷,病患86年10月2日至11月10日住院治療,11月10日因病況改善出院,由86年11月19日起門診治療至89年11月9日,期間之治療以長效針劑注射(piportil)與合併口服藥物,藥物劑量均無改變,顯示病患之病情已固定且慢性化,因門診記錄多為藥物記錄。病歷(87年3月2日)開立診斷書病名為精神分裂症,醫囑為宜長期治療。醫理顯示精神分裂症為一慢性退化之疾病,因86年11月至89年之病歷,才認定病患已達標準。」準此,精神分裂症成殘之認定,須以一定期間施以藥物治療,始得進行判定,而原告於87年3月2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醫囑為宜長期治療,應已成殘。
9、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身心障礙等級慢性精神病患者系列,兩者判定標準尚有差異,茲說明如下:
⑴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4障
害項目規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第3障害項目規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等級殘廢;第2障害項目規定:「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2等級殘廢;第1障害項目規定:「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為第1等級殘廢。
⑵對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身心障礙等級慢性精神病患者系列
,輕度等級之標準規定:「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中度等級之標準規定:「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工廠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重度等級之標準規定:「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護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極重度等級之標準規定:「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需密切監護者。」。
⑶由上述可知判定標準尚有差異,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為判定基準,故就一般對應而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障害項目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工作能力減低,而身心障礙輕度及中度及慢性精神病,亦屬工作能力減低,可謂相當;符合標準表第3障害項目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已無工作能力,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而身心障礙重度慢性精神病,亦屬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亦可謂相當。至於標準表第1障害項目及第2障害項目與身心障礙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對應關係,依其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或一部須他人扶助,是否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維持生命程度而定。
、原告係於85年8月12日由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退保,其後以從事採收檳榔及農作物工作,於92年12月4日始再由屏東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而其在停保期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於87年3月2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醫囑為宜長期治療,症狀顯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標準。又屏東縣政府分別於90年3月27日、91年11月14日及92年10月13日鑑定為精神病輕度、中度等殘障,如同前述,其殘廢等級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標準。其後原告於94年1月10日以同一疾病申請殘廢給付,並以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4年1月5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證明其因精神分裂症致殘,該診斷書記載其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標準,惟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故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要屬當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第78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4障害項目規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同障害系列附註一(五)規定:「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三、本件原告係於92年12月4日由屏東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殘,於94年1月10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同年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94年1月5日審定成殘時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惟原告於85年8月12日退保,94年12月4日再加保,所患於94年12月4日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因屬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等級應予扣除,此次申請因殘廢等級並未提升,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乃以94年4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46025666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8月26日94保監審字第1804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尚須將病灶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衡量,此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自明。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參照),此項對於法律要件之定義,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殘廢給付之精神所為之解釋性規定,蓋基於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維護殘廢勞工之福利所由設,必也經治療終止後,其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不致成殘之狀態,始符合殘廢給付之要件。由於精神疾病無法經由科學儀器精確診斷,被告為加強審查勞工保險精神障害殘廢給付,爰邀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灣精神醫學會、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開會研商,並獲致下列結論:「被保險人如罹患精神分裂症,須持續積極治療1年以上,仍遺存顯著障害者,得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後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心理衡鑑、職能評估、社會功能評估等資料,可供判定殘廢程度等級之參考..醫師於開立殘廢診斷書時認為有必要者,或經本局特約醫師審查後認為有疑義時,得指定被保險人接受相關衡鑑評估。」
2、原告94年1月10日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同年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精神分裂症」「治療經過:在本院門診就醫61次,並且住院治療1次」「初診日期:85年2月23日」「住院診療期間:85年4月16日至85年5月13日」「門診診療期間:85年2月23日至94年1月5日共門診61次」「殘廢遠因:不明」「殘廢近因:不明」「殘廢部位:精神」「殘廢詳況:(一)精神遺存障害:1、外觀:正常。2、情感:緊張、焦慮。3、行為:退縮行為。4、思想:正常。5、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後,身體能力仍存,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二)神經障害:1、意識狀態:正常。2、呼吸狀態:呼吸正常。..4、行動能力:可自力行走。5、臥床狀態:起臥正常。6、工作能力: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7、攝食狀態:自行進食。8、大小便情形:可自理。9、沐浴更衣:可自理。10、言語狀態:正常」等語。案經被告調取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療之病歷資料,並調取由各縣市政府間接轉檔之身心障礙主檔資料,得知原告分別於90年3月27日、91年11月14日及92年10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鑑定為精神病輕度、中度等殘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乃將上開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根據病歷與貴局所附之殘鑑資料,病患於92年12月4日應已符合第4項第7等級標準。94年1月亦符合第4項第7等級之標準。」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經監理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個案於民國85年前往屏東醫院就醫,顯示至92.12.4加保前,個案病程已屬慢性化,然因藥物治療穩定,故可推估為4項7級,92.12.4以後,個案仍可從事生產性工作,故退化程度有限,因此仍屬4項7級,故不宜提高等級。」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足憑。是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兩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均認原告所患殘廢程度於94年12月4日再加保之前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係屬停保期間之保險事故,而其於94年1月5日(加保期間)審定成殘時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3、原告於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其曾於高雄市靜和醫院、屏安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進行診療,經被告調取原告於上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連同原告所送申請書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屏東縣政府間接轉檔之身心障礙主檔資料等,兩次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①根據病歷,病患自民國80年11月20日起於靜和醫院就診,82年12月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85年4月屏東醫院住院,診斷為藥物性(安非他命)精神病。86年10月即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迄今。根據病歷,病患應於民國87年起已慢性化,應已成殘。依據90~92年其殘障手冊為輕度(90年)與中度(
91、92年),已影響其功能,符合第4項第7等級標準。②因勞保殘廢診斷主要針對病患之勞動功能,僅有無法工作、輕便工作與正常工作。殘障手冊輕度與中度均屬可從事輕便工作,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他人監護。故對應於殘障手冊之輕、中度,應均屬第4項第7等級標準。」「根據屏東醫院之病歷,病患86年10月2日至11月10日住院治療,11月10日因病況改善出院,由86年11月19日起門診治療至89年11月9日,期間之治療以長效針劑注射(piportil)與合併口服藥物,藥物劑量均無改變,顯示病患之病情已固定且慢性化,因門診記錄多為藥物記錄。病歷(87年3月2日)開立診斷書病名為精神分裂症,醫囑為宜長期治療。醫理顯示精神分裂症為一慢性退化之疾病,因86年11月至89年之病歷,才認定病患已達標準。」等語,有該2份審查意見表及被告專科醫師標示其判斷依據並翻譯成中文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原告係於85年8月12日由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退保,其後以從事採收檳榔及農作物工作,於92年12月4日始再由屏東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而其在停保期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於87年3月2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醫囑為宜長期治療,症狀顯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標準;其後原告於94年1月10日以同一疾病申請殘廢給付,並以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4年1月5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證明其因精神分裂症致殘,該診斷書記載其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標準,因其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故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自無不洽。
4、原告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主張開具診斷書係屬醫師權責,不應從實際殘廢日而應從認定殘廢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按殘廢給付應以傷病治療終止經審定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日,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經審定為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得請領之日,則指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事實之當日,非以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或初次門診之檢查日期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參照)。況本件被告並非以原告請求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核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之個案情形,尚屬有別,原告所訴,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4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46025666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