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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87號原 告 朝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8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委由立大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澳洲進口CANNED ABALONE等乙批(報單號碼:

第AL/BC/93/W318/3226號),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據駐澳大利亞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4 月14日澳經字第094003180號函復並檢附原始交易發票查核結果,該發票與原告報關發票明顯不符,因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價情事,乃依查得事證核定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規定,處偷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02,014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71,807 元(包括進口稅451,007 元,營業稅318,345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55 元)及處偷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955,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7 月8 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4101411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但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必有其一定之標準,豈能逕由被告直接核定,而參考取樣留存之貨物評定其交易價格,不失為合理計算之方式,詎料被告逕認關稅法第29條非以所取樣品鑑定貨物價格,而指摘原告不諳法令,顯係曲解關稅法規定。訴願決定雖認為依取樣留存之貨物核定交易價格,僅係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未能依第29條至第34條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方式之一而已,但既然依取樣留存之貨物,亦為合理核定之方式之一,則憑實際貨物核定市場價格,當然最符合現實狀況。

⒉被告透過駐外單位取得原廠交易發票,是否真正,且如何

記載,並未於復查決定中加以說明,即逕認原告係變造發票,尚嫌速斷。假使被告所取得原廠交易發票為真,則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完稅價格係依交易價格為計算根據,而交易價格又係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實(應)付之價格,即應以該原廠交易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之依據,而原廠交易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為何,亦未見復查決定說明,判斷原處分時所逕行核定之價格是否正確,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查得之原始交易發票與報關發票明顯不符,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價情事,被告乃依上揭法條規定論罰,並追徵所漏稅款。

⒉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所明定。另「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3 項所列之扣減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所明定。查系爭貨物,被告原核定價格,係根據駐外單位查得之國外供應商原廠交易發票所列之實際交易價格總額核定,應為正確,並無違誤,亦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之規定,原告主張參考取樣留存之貨物評定其交易價格,僅係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未能依第29條至34條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方式之一而已,原告主張意旨核與關稅法第29條至35條所明定之核估順序規定不符,核不足採。

⒊查本案報關發票核與實際交易發票格式相符(付款條件皆

為CFR), 惟其價格欄及簽名處明顯不同如下:報關發票所載:1.450 CARTONS CANNED ABALONE @USD 60.00/CTN24CANS IN EACH CARTON (報單第1 項申報:CANNEDABALONE425G X 24 CAN=1 CTN USD 60 X 450CTN)2.ABALONE SHELL

144 CARTONS X USD 5.00/CTN,而實際發票所載:450 CARTONS AUSTRALIAN CANNED ABALONE EX8161.FF1 GRADE BENHERF PRINTED CAN 150 CARTONS XUSD460/CTN 2.1F GRADEBENHERF PRINTED CAN 250 CARTONS USD460/CTN 3.F GRADEBRIGHT CANS 50CARTONS XUSD380/CTN 24 X 425GR CANS (213G D.W.) PER CARTON4.ABALONE SHELL UNGRADED BLACK

LIP 144 CARTONS X USD1.63/CTN ,實際發票之1 、2 、3項次之價格及數量經如下換算後:(460X150+460X250+380X50) ÷450=451.111 ,以此單價 (CFR USD 451.111/CTN)與報關檢附之發票相較明顯不符,又報關發票申報2 項,查得實際發票共4 項,報關發票顯經變造,事證明確,並非被告速斷,查本案原告對其進口之貨物未能誠實申報價格,又經被告查獲其實際交易發票並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有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2841號令影本在卷可徵,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關稅法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4 條 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原告於93年6 月21日委由立大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澳洲進口CANNED ABALONE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L/BC/93/W318/3226 號),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據駐澳大利亞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4 月14日澳經字第094003180 號函復並檢附原始交易發票查核結果,該發票與原告報關發票明顯不符,因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價情事,乃依查得事證核定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規定,處偷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902,014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71,807 元(包括進口稅451,007 元,營業稅318,345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55 元)及處偷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955,0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取樣留存之貨物核定市場價格,亦為合理評定交易價格之方式之一,且最符合現實狀況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是否有據?

四、查本件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駐澳大利亞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4 月14日澳經字第094003180 號函復所檢附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原始交易發票,核與原告報關發票明顯不符,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前開復函及所附原始交易發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報關發票將實際交易發票所載1至3 項不同等級、價格(數量分別為150 、250 及50 CARTONS)之CANNED ABALONE 併同一項記載,數量為前述3 項總數

450 CARTONS ,惟價格差異甚鉅,是被告認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價情事,並非無據。又系爭貨物之核定價格,係被告根據駐外單位查得之國外供應商原廠交易發票所列之實際交易價格總額核定,業據被告敘明,並有該原始發票在原處分卷可按,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之規定。原告主張參考取樣留存之貨物評定其交易價格,僅係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未能依第29條至34條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方式之一而已,系爭貨物既可依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核定,自無參考取樣留存之貨物核定市場價格之餘地,原告主張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依查得事證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處原告偷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902,014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71,

807 元(包括進口稅451,007 元,營業稅318,345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55 元)及處偷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955,

000 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