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4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超過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之贈與總額(及據以核定之贈與淨額、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3年8 月2 日將其所有富邦銀行股票移轉予其子女王延彬(子)800,000 股、王明娥(女)600,000 股、王桂娥(女)600,000 股,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120, 000 元(10‧06元×2,000,000 股);又原告於83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76488 帳戶提領現金15,246,325元,於同日以現金存入王延彬帳戶15,040,250元、張琪(王延彬之配偶)帳戶206,075 元。另原告於83年10月15日自其同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95,000 元加1,500 元及886,000 元加1,600 元,於同日存入:(1 )王明娥76008 號帳戶896,500 元。(2 )王延彬65205 號帳戶887,600 元,以上合計37,147,325元(20,120,000元+15,246,325元+895,000 元+886,000 元),涉嫌贈與漏未申報,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37,147,325元,淨額36,697,325元,贈與稅額12,985,046元,並按應納稅額12,985,046元處以1 倍罰鍰12,985,0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核減贈與額16,132,325元,變更贈與總額為21,015,000元,淨額為20,565,000元,罰鍰變更為6,137,250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王明娥、王延彬、王桂娥就系爭富邦銀行股票2,000,000股始終無存有贈與關係。
⑴本件原告於83年間基於信託關係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
在王延彬、王明娥及王桂娥等人名下,藉此委託該3人於原告赴國外經商期間,立於受託人之地位,為原告管理收益系爭股票,另為避免原告與第三人之官司所衍生之扣押,亦有原告親筆之委託書可資為證。王延彬等3人既為系爭股票之受託人,渠等僅屬系爭股票之名義所有人,自己並未對於上開股票享有權益,原告始為最終受益人,故本件借名登記應無贈與關係之可言。
⑵嗣原告因王延彬等三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乃於84年
8月間即以口頭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王延彬等3人返還系爭股票及管理期間所配得之股利,其中除王桂娥配合原告之請求外,王延彬、王明娥二人均置若罔聞,原告乃自同年9月起陸續以書面重申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催告王延彬、王明娥返還受託管理之財產,然王延彬、王明娥仍拒不返還系爭股票。為此,原告除先委請沈棱律師發函催討外,另於84年11月28日發函給富邦商業銀行,通知該行除取得原告之請求外,不得因該等股票登記名義受託人(即王延彬等3人)之請求,而據以辦理股票變更或轉讓手續。惟富邦銀行認為此函不相當於上市公司股票掛失程序,不受甲○○信函之拘束,致王明娥、王延彬嗣後得以處分渠等侵佔甲○○之股票(按:依被告之見解,侵占之既遂犯豈不是均與被害人成立贈與契約)。
⑶原告復就王延彬、王明娥侵占原告財產之事實,提出
刑事告訴,並以附帶民事訴訟為返還之請求。其中王明娥及其夫婿徐中興嗣潛逃國外,目前均因本件侵占背信事實,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原告並憤而於86年10月29日登報聲明斷絕父女關係;王桂娥部分,則於86年7月14日就其與原告間之返還股份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隨後於86年7月30日完成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手續;又王延彬部分,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0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王延彬應給付原告回復其無權處分系爭股票所需之費用共計10,432,800元。原告陸續積極取回股票之動作,不遺餘力,原告將系爭股票登記在王延彬等3人之初,並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足堪認定。
⑷查臺北地檢署基於原告之告訴,於86年3月22日對於
王明娥發佈通緝(文號:北檢英日緝字第574號)之相關案號為85偵續字第379號背信案及86偵字第2392、3596、8919號偽造文書案,從其中85偵續字第379號背信案之案號而觀,原告之告訴必先經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後,始有聲請再議之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到再議之聲請,係在85年度,由此往前推算,顯然原告提出告訴之時間早在被告發查本件贈與稅之基準日(85年8月17日)之前,換言之,原告在被告進行調查本件前,已向王明娥等3位子女積極追討系爭富邦銀行股票,甚至不惜訴究其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欲令其入監服刑,王明娥、王延彬因而流亡美國,迄今十餘年,原告苟有贈與系爭股票之意思,豈有採取如此激烈手段,導致父女(子)從此恩斷義絕,彼此無法相聚共享天倫之樂,如原告提出告訴當時預知被告將進行贈與稅之調查與核課,原告有足夠的時間可輕易會同王延彬等3人,將系爭股票返還登記在原告名下,奈因王延彬、王明娥二人監守自盜,乃不得不採取激烈手段,此項手段並無絲毫應付被告調查之意,此足以證明原告並無贈與系爭富邦股票之意思。
⑸而另一方面,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王延彬等
3位子女就系爭股票究竟於何時成立贈與行為,也無法說明在法律上何以被告發查日所屬之年度視為贈與成立年度之合法性或該當性。被告雖主張系爭股票在過戶回給原告前,王延彬等三人有獲配股利之情形,即認為王延彬等三人有「允受」贈與之意思,惟查股利係富邦銀行股東會決議之單方行為,不待王延彬等三人同意與否,王延彬人等三人亦不可能對於富邦銀行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言。
⒉原告在本件發查前(即85年8月17日前,按:應以原告
知悉調查日為基準日)已委請沈棱律師發函向王明娥、王延彬二人追討系爭富邦銀行股票,謹就原告委請沈律師發函之始末及相關文件臚陳如次:
⑴原告於84年8月5日收到王明娥、王延彬挑戰意味濃厚
之信函後,乃於84年8月28日發函給王明娥、王延彬,囑渠等二人將其所保管之原告財產(含系爭富邦銀行股票)在涂三遷會計師及沈棱律師之見證下,移交給原告之妻劉可英,惟遭王明娥、王延彬二人相應不理,乃委請沈棱律師發函給王明娥、王延彬二人。沈棱律師當時頃受原告之另位女兒王元娥委託處理王元娥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詐欺案件(案號:84年度自字第955號),乃併案處理原告委請沈律師發函給王明娥、王延彬2人之事宜,而未另收酬金。原告委請沈棱律師發函時,先將其前於84年8月28日發給王明娥、王延彬之信函連同原告委託王明娥、王延彬二人保管之財產清冊四頁傳真給沈律師參考,(按沈律師尚保存該傳真,並於96年3月6日出庭作證時呈庭,經承審法官審閱後發還沈律師)。沈棱律師收悉原告前發給王明娥、王延彬之信函及4頁財產明細後,即於84年9 月15日起草律師函初稿乙份並將之傳真給當時在上海之原告,原告收悉該初稿後在其上增加「甲○○夫妻二人出國期間暫時代父母」,「沈大律師,其中修改幾個字,請參考修正之」等語,並簽名於後傳真給沈律師。原告同時將此其註記之初稿傳真給其在台之妻劉可英及女兒王元娥、王桂娥,並於傳真前在該初稿右緣註記:「本文已fax給沈律師矣,你們作參考」,劉可英、王元娥、王桂娥等人於收到原告之傳真後,於該初稿左緣加註:「媽說,只限五天內交回,不要一週」。
⑵沈棱律師收到原告修改之文字後,復於84年9月19日
據以修正為二稿後,將之傳真給原告,原告收悉二稿後,復於該二稿上註記:「另附有明細共四頁」、「明細先由王元娥提供」、「內容均可。應附有保管物之明細表。否則只交回甲○○劉可英之名下所有會問題太大」,簽名於上海,並於同日(即84年9月19日)傳真給沈棱律師。沈棱律師收悉原告在其二稿上所作之修正後,隨後據以修正並於84年9月25日,正式以普通掛號之方式寄給王明娥、王延彬。給王延彬之律師函,係寄往臺北市○○○路○段○○巷○○號15樓之1(此乃王延彬當時之住址)。給王明娥之律師函係寄往臺北市○○路○○號(此乃王明娥當時工作之地點),沈棱律師分別收到臺北郵局92支局(中正分局)該2人之回執。同時沈律師另以副本寄給原告之妻劉可英。沈棱律師於96年3月6日於鈞院庭詢時,亦庭呈其分別寄給王明娥、王延彬、劉可英之律師函初稿、二稿傳真本及正式函影本及回執正本,經承審法官審閱後發回。(沈律師並於96年1月15日在該副本上親自簽證該函確實於84年9月25日以普掛寄送王延彬、王明娥二人)。嗣原告懷疑其機要秘書毛榮彩小姐,與王明娥及其夫婿徐中興將原告在富邦銀行之系爭300萬股份分別過戶在毛榮彩、王明娥、徐中興等20餘人之名下,共同涉嫌背信及侵占罪。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時,毛榮彩供稱「甲○○先生投資之股票(如富邦銀行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基金亦分別以其妻
子、子女或親友之名義登記。」以及王明娥及王延彬持有存放系爭股票之銀行保險箱鑰匙,乃借用毛榮彩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將原告之系爭富邦銀行股票其中5萬股借名登記在毛榮彩名下,以避免原告與第三人之官司衍生之扣押,臺北地檢署認毛榮彩所辯可採,乃據以處分毛榮彩不起訴確定(臺北地檢署86偵字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準此,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股票僅係借名登記於王明娥、王延彬、王桂娥等子女名下,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本件主張其內部於85年8月17日發查本件贈與稅
,進而認為該發查日以後之行為,均非出於善意,惟查甲○○遲至86年5月1日始收悉被告(86)財北國稅審式字第86020845號函(鈞院卷原證17可參)始知本件股票涉嫌贈與稅。依理而言,被告內部發查,原告無從知悉,應以原告第一次收悉被告之調查通知為基準日始妥。
⒋綜上所陳,原告確實於本件贈與稅發查前(即於85年8
月17日前),除透過有公信力之第三人(即沈棱律師)發函向王延彬、王明娥追討系爭富邦銀行股票,另採取各項法律行動,不遺餘力,毫無被告所稱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而原告同時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王延彬等三位子女之名義下,同時,原告另將1,000,000股富邦銀行股票借名登記在其他17人之名下以及分別將諸多其他資產委託王明娥及王延彬管理之情形而觀,對王延彬、王明娥而言,無贈與之意思,已臻明確,依理而言,當不可能就借名登記在子女王桂娥及其他17人名下之股份,單獨對王桂娥有贈與之意思,原告自始並無贈與系爭股票給王延彬等三人之意思,已臻明顯,懇請鈞院明鑒。
⒌原告於83年10月6日、15日分別以資金15,246,325元、
886,000元合計16,132,325元存入王延彬銀行帳戶,係借用其子銀行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用,系爭資金之移轉,係屬原告先前於83年6月9日自王延彬戶頭借入17,900,000元之償還款,此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件可按,因係借款之償付自無贈與之情事云云。
⒍提出原告94年11月6日委託書、沈棱律師函之副本(正
本寄給王延彬、王明娥)、沈棱律師之副本(經沈律師於96年1月15日簽證於后)、律師函送達王延彬、王明娥之掛號回執、律師函送達劉可英之掛號回執、原告84年11月6日致王延彬及王明娥之催告函及其繕打本、原告84年11月28日致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函、王明娥及徐中興86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原告86年10月29日刊登國際日報之公告啟事、86年7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和解筆錄、90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甲○○於84年8月28日致王明娥、王延彬之信函及其繕打本、王明娥、王延彬於84年8月5日致甲○○之宣戰信函、王明娥、王延彬之美國護照、毛榮彩書立之「說明書」、原告同時另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股票借名登記於其他17人之明細表、臺北地檢署86年偵字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傳真給沈棱律師之4頁財產明細、律師函之初稿及原告修改之文字(含原告之簽名)及律師函之二稿及原告修改之文字(含原告之簽名)、王明娥涉案(刑事部分明細表)、臺北市國稅局86年5月1日(86)財北國稅審式字第8602084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壹、本稅部分:⒈本件原告於83年8月2日將其所有富邦銀行股票移轉予王
延彬(子)800,000股、王明娥(女)600,000股、王桂娥(女)600,000股,價值計20,120,000元(10‧06 元×2,000,000股);又原告於83年10月6日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76488帳戶提領現金15,246,325元,於同日以現金存入王延彬帳戶15,040,250元、張琪(王延彬之配偶)帳戶206,075元。另原告於83年10月15日自其同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95,000元加1,500元及886,000元加1,600元,於同日存入:(1)王明娥76008號帳戶896,500元。(2)王延彬65205號帳戶887,600元,以上合計37,147,325元(20,120,000元+15,246,325元+895,000元+886,000元),涉嫌贈與漏未申報,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37,147,325元,淨額36,697,325元,贈與稅額12,985,046元。
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本件係個案調查案件,被告
於85年8月17日派查(調查基準日),經查獲原告於83年8月2日將其所有富邦商銀股票移轉予其子王延彬800,000股、其女王明娥600,000股、其女王桂娥600,000股。王桂娥部分:移轉前盈餘配股84年21,000股、85年21,735股、86年28,923股,原告於8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返還股票之訴,嗣於86年7月3日成立和解筆錄返還621,000股;王明娥部分:84年盈餘配股21,000股,於85年6月全部集保賣出,原告於86年4月10日向台北地院提起刑事告訴之訴,法院發布通緝書,惟王明娥自84年出境後未再入境,因拘提無著,於86年8月20日發佈併案通緝書(另王明娥於86年3月22日因他案已遭通緝)。王延彬部分:84年盈餘配股28,000股,於85年7月全部集保賣出,原告於86年6 月1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告訴,惟查王延彬自75年持本國護照出境後未再持照入境。本件股票既經移轉受贈人名下,受贈人即已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又受贈人取得系爭股票亦無相當之對價,自屬無償取得,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被投資公司股東投資變動表附卷可參。再者,受贈人取得股票後陸續獲配股利,其有允受之意思甚明,顯屬贈與無訛。又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後始提起訴訟,且查原告於83年至85年間入出境紀錄,並非居住國外,是其於調查基準日後提訟,顯係臨訟補證,彌縫之作。從而,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仍予維持。銀行存款部分:原告主張於83年6月9日自王延彬戶頭借入17,900,000元,此有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按,依該匯款書所載其主張借貸尚屬有據。准予核減贈與額16,132,325元,變更贈與總額為21,015,000元,淨額為20,565,000元。
⒊本件原告於83年度將其所有富邦商銀股票移轉予其子女
,股票既經移轉受贈人名下,受贈人即已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又受贈人取得系爭股票並無相當之對價,自屬無償取得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被投資公司股東投資變動表附卷可稽。再者,受贈人取得股票後陸續獲配股利,其有允受之意思甚明。原告稱其在被告85年8月17日調查基準日前,已積極向其子女追討系爭股票,復稱其遲至86年5月1日收受被告函始知悉本件股票涉嫌贈與稅,應以通知函為基準日云云。惟揆諸所提示事證,僅藉補充理由以製造形式非屬贈與之外觀,原告提起本訴仍難謂為有理由,陳述如下:
⑴原告訴稱移轉股票係基於信託關係,王延彬等3人僅
屬系爭股票之名義所有人,並未對系爭股票享有權益云云。查原告所提之自書委託書,其日期為西元1995
(84)年11月6日,然依原告於書狀卻稱「嗣原告因王延彬等三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乃於84年8月間即以口頭終止信託關係…」,其時序顯然錯誤,所訴移轉股票係基於信託關係,核不足採。
⑵原告指稱於被告85年8月17日調查基準日前,已多方
向其子女追討系爭股票,並向沈棱律師聯絡及通知富邦商業銀行禁止辦理股票移轉手續云云。查本件受贈人均為其直系卑親屬,往返書信真實性無法查證;原告既委請沈棱律師於84年9月25日發函要求王延彬、王明娥2人於接函5日內交還保管之物予其母,嗣後未獲交還,卻無積極催討之後續證明以實其說;又沈棱律師發函當時,系爭股票已過戶王延彬等3人名下,原告僅向王明娥、王延彬2人發函,且先將函件初稿傳真王桂娥參考,其動機可議;再查原告於83年至85年間入出境紀錄,並非居住國外,如確有追回被竊股票之意,當不致於86年4月之後方提出返還或侵占系爭股票之民、刑事告訴。再者,原告於84年11月28日即通知富邦商業銀行禁止辦理系爭股票之變更過戶手續書面資料,惟並無富邦商業銀行收件或回復資料佐證,且嗣後發生王明娥、王延彬於85年6、7月間將股票全部集保賣出之結果,原告並未針對其個人權益之損害另行訴究,有違原告積極行使權利之作為。
⑶原告主張於86年6月13日就移轉王桂娥股票向法院提
起返還股票之訴,並於86年7月14日達成訴訟和解,同月30日完成移轉過戶手續云云。查原告提起返還富邦股票之訴計621,000股,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顯係臨訟補證,彌縫之作。
⑷原告以王明娥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之案號為85年偵續字
第379號,推估最初提出告訴時間為84年,又稱針對本件於86年4月10日就王明娥部分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於86年6月17日就王延彬部分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告訴,皆在其收受被告86年5月1日函之前作為云云。查王明娥另涉之85偵續字第379號背信案,其告訴人為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標的為桃園縣房地,與本件並無關涉;又原告於87年1月8日答覆被告86年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6060894號函所稱:「查王明娥與徐中興共同侵占王亞明所有之富邦銀行股票3百萬股乙案,業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院以86年偵字第8919號受理在案。」,並檢附具狀日期為86年4月10日之刑事起訴狀影本供核;次查,由原告所提證據,顯示86年偵字第8919號方為本件實際提訟之案號,其提訟時間應為86年4月,而被告已於85年8月17日派查(被證1調查基準日),並於86年2月19日通知原告配合調查(被證2),原告於該等調查日之後提訟,顯係臨訟補證,彌縫之作;又該背信案共同被告徐中興(王明娥配偶)亦於96年6月18日因通緝時效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在案,併予陳明。
⒋至原告主張於83年10月15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895,000元存入王明娥76008號帳戶896,500元部分,與其他2筆資金同日提出,同為清償王延彬之借款,且係依王延彬之指示匯入王明娥帳戶云云,查原告未能就債權債務提示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供核,仍難謂為有理由。
再者,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原告訴稱非屬贈與顯不足採,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併予陳明。
貳、罰鍰部分:本件原告贈與財產未依限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處以罰鍰12,985,046元,已如前述。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16,132,325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21,015,000元,淨額為20,565,000元,應納稅額為6,137,250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為6,137,250元,與原處罰鍰12,985,046元之差額6,847,796元已准予核減。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參、提出調查基準日(85年8月17日派查單)、86年2月19日通知甲○○君配合調查函、案關人徐中興撤銷通緝書及甲○○83年度贈與稅事件相關時間一欄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變更為許虞哲,復變更為凌忠嫄,並依序由許虞哲、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㈠本稅部分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罰鍰部分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本件審理範圍係變更核定後之贈與總額21,015,000元及據以核定之贈與淨額、罰鍰:
經查,本件被告初查,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44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37,147,325元,淨額為36,697,325元,應納稅額12,985,046元,並按應納稅額12,985,046元處以
1 倍罰鍰12,985,046元。嗣經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核減贈與額16,132,325元,變更贈與總額為21,015,000元,淨額為20,565,000元;罰鍰變更為6,137,25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本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審理範圍,係變更核定後之贈與總額21,015,000元,及據以核定之淨額20,565,000元,罰鍰6,137, 250元,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贈與稅之調查基準日為86年2月19日:本件被告雖於歷次書狀稱原告贈與稅調查基準日為85年8 月17日云云,惟被告於本件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該言詞辯論第2 頁可參),則改稱依據本院卷所附被證1 所示,被告調查劉可英(原告配偶)之調查日期為85年8 月19日,而調查原告之日期為86年2 月19日,故本件原告贈與稅之調查基準日為86年2 月19日等語。經查,被告為調查本件贈與稅,於86 年2月19日以(86)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6008105號函請原告說明並配合辦理,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2 (被證2 )可稽。是以本件原告贈與稅之調查基準日並非85年8 月17日,而係86年2 月19日。
六、被告核認原告銀行存款895,000 元匯入王明娥帳戶部分為贈與,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銀行存款895,000 元匯入王明娥76008號帳戶部分,係屬對王延彬債務之清償云云。惟查,原告迄今仍未能就該債權債務提示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供核,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稱,核不足採。被告核認原告該匯款部分屬於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之贈與,並無違誤。
七、被告核認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王延彬、王明娥、王桂娥部分為贈與,於法有違:
被告主張原告於83年度將其所有系爭富邦商銀股票移轉予其子女,股票既經移轉受贈人名下,受贈人即已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又受贈人取得系爭股票並無相當之對價,自屬無償取得,且受贈人取得股票後陸續獲配股利,其有允受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在王延彬、王明
娥及王桂娥等人名下,係為避免其與第三人之官司所衍生之扣押,嗣因王延彬等三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乃於84年
8 月間即以口頭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王延彬等3 人返還系爭股票及管理期間所配得之股利,除王桂娥返還外,王延彬、王明娥均未返還,原告乃自同年9 月起陸續以書面重申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催告王延彬、王明娥返還系爭股票(本院卷1 證2 及證3 可稽),然王延彬、王明娥仍拒不返還,原告乃委請沈棱律師發函催討,並於催討函初稿簽名,傳真給王桂娥等人(本院卷1 證2-1 、證2-2 、證2-3 、證9 、證10、證12、證12-1 、 證13、證
14、證15、證16可稽),另於84年11月28日發函給富邦商業銀行,通知該行除取得原告之請求外,不得因該等股票登記名義受託人(即王延彬等3 人)之請求,而據以辦理股票變更或轉讓手續(本院卷1 證4 可稽)。之後原告復就王延彬、王明娥侵占原告財產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並以附帶民事訴訟為返還之請求。其中王明娥及其夫婿徐中興潛逃國外,均因本件侵占背信事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本院卷1 證5 可稽),原告乃於86年10月29日登報聲明斷絕父女關係(本院卷1 證6 可稽);王桂娥部分,則於86年7 月14日就其與原告間之返還股份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1 證7 可稽),並隨後於86年7 月30日完成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手續;又王延彬部分,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07 號民事確定判決,命王延彬應給付原告回復其無權處分系爭股票所需之費用共計10,432,800元(本院卷1 證8 可稽)等語,有上開事證為據,而上開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股票各情,亦經本院於96年3 月6 日訊問證人沈棱律師證稱屬實(本院卷1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此外,原告主張將系爭股票登記在王延彬等三位子女之名義下同時,另將1,000,000股富邦銀行股票借名登記在其他17人之名下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富邦股票明細表、借名登記人毛榮彩之說明書等件影本(本院卷1 證12、證12-1)可證。
㈡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
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在子女王延彬、王明娥及王桂娥等人名下,係83年間為避免財產問題所為財產信託之一部分等情,尚堪採信。且原告於本件贈與稅調查基準日86年2 月19日之前,即由自己或第三人向王延彬、王明娥追討系爭股票,及通知王桂娥返還系爭股票事宜等情觀之,尚難認原告有贈與該等股票予子女之意思。被告雖稱系爭股票在過戶回原告前,王延彬等三人有獲配股利之情形,因認為王延彬等三人有允受贈與之意思云云;惟查,股利之發放,係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單方行為,不待股票持有人是否同意,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有贈與及王延彬等三人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被告又稱原告所提之自書委託書,其日期為西元1995(84)年11月6 日,而原告卻狀稱嗣於84年8 月間以口頭終止信託關係…,其時序錯誤,因認原告並非信託而係贈與系爭股票云云;然查,原告所提84年11月6 日自書委託書,與其狀稱於84年8 月間以口頭終止信託關係之間,固有時序之錯誤,惟二者均在本件調查基準日86年2 月19日之前,皆表示系爭股票之過戶係基於「信託關係」,綜觀其情,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移轉系爭股票。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83 年度將系爭股票贈與其子女云云,依其引證各節,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則其認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王延彬、王明娥、王桂娥部分為贈與云云,核有違誤。
八、從而,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超過895,
000 元之贈與總額(及據以核定之贈與淨額、罰鍰)部分,均於法有違。原告就此等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