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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93號原 告 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96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6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4年6 月29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2,600,470 元。原告以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民事庭94年1 月4 日北院錦民亮93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4年2 月4 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其欠稅,經該分局以94年7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09672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狀為聲明及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北地院之函文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㈡、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參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 、35

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㈢、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北地院於94年1 月4 日以北院錦民亮93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滯欠86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年10月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4年6 月29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260萬470 元。原告於89年7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6 月2 日以其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以府建商字第093133028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於93年8 月9 日至11日刊登民眾日報催報債權,並於93年8 月13日向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聲報書狀,該院嗣於93年8 月20日以北院錦民和93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予清算人甲○○就任核備。

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3年9 月22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36654號函申報債權267 萬5,613 元(滯納利息另計),原告即向台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惟經該院以93年度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人清查原告賸餘財產後,於94年

1 月12日將賸餘現金221,266 元及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3,77

4 元,抵繳滯欠被告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台北地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4年1 月4 日以北院錦民亮93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乃於94年2 月4 日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台北地院民事庭函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其欠稅。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4年7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09672號函復否准所請。清算人就原告89年度至93年度間帳上所列之現金流向,既未提出合於規定相關佐證資料供核,亦未將該現金列入清算資產以清償債務或提供分配,即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原告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屬存續,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自無不合。

㈡、原告名下有汽車3 部(車號分別為CB-3246 、EU-0810 、DU-3845 ),原告提示拍賣清算筆錄主張系爭汽車賣所得款項已悉數清償債權,無欠稅乙節,原告於89年7 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未辦理90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資產達3,

794 萬7,460 元,惟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餘額赫然僅存297,802 元,該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負之嫌,清算人雖於94年5 月19日提出書面說明,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無從審核原告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又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又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如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該清算人似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本件清算人未就質疑之處提出合理說明,難謂原告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終結。財政部68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35267 號函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且法院對於聲報清算完結事項,既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縱承辦法官在其聲請狀上為「附卷備查」之批示,亦不能認為法院之意思表示(裁定)。故原告雖已取得台北地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本件清算人既未盡公司法第84清算人之職務規定,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當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視為存續。被告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原告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可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據財政部86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釋,原告所援引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既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不再援引適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許虞哲,有行政院任影本在卷可憑,玆經繼任者於95年9 月8 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當期決算申報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算;至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則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倘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 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亦經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權責,以73年

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55300 號函釋綦詳,核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次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則另據財政部分別以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在案。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滯欠86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4年6 月29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2,600,470 元。原告於89年7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3年6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302800 號函以其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廢止公司登記,嗣台北地院民事庭以93年8 月20日北院錦民和93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予清算人甲○○就任備查,清算人於93年8 月9 日至11日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旋於93年9 月22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36654號函申報債權2,675,613 元(滯納利息另計)。原告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北地院認無多數債權人,且無實益,而以該院93年度破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清算人清查賸餘財產後,於94年1 月12日將賸餘現金221,266 元及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3,774 元,抵繳滯欠被告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1 月4 日北院錦民亮93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以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4年2 月4 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其欠稅,經該分局以94年7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09672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申請書、剪報資料、台北地院93年8 月20日北院錦民和93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94年1 月4 日北院錦民亮93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93年度破字第100 號裁定、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上開函及財政部94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9680 號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予註銷。而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之權限,更不得推翻台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況原告既經台北地院於94年1 月4 日以北院錦民亮93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課原告稅捐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損益、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為法人組織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業經合法清算,則應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其上述法定職務以為判斷。至上述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清算人之義務,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且屬商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參94年2 月5日 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3 章第1 節商事非訟事件中之公司事件),是法院乃就形式上審查,屬備案性質,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既與上述說明無違,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清算,予以實質審認,故原告主張法院已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清算程序即已終結,法人人格當然消滅,稅捐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認,乃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如前所述,原告於93年6 月2 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經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同年8 月20日經台北地院准予備查;其間甲○○雖曾向台北地院聲請宣告原告破產,然經該院裁定駁回,故原告自應按照清算程序進行清算,本院亦只就清算程序之合法與否為審酌。查原告於94年1 月10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所得申報,已逾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決算所得申報期間。次查,原告名下有汽車3 部(車號分別為CB-3246 、EU-0810 、DU-3845 ),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資產達37,947,460元,89年7 月間擅自歇業後他遷不明,未辦理90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資產餘額僅297,802 元,有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料聯、清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營所稅結(決)(未申報)案件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0、78至95頁),有關原告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其清算人雖於94年5 月19日提出書面說明,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致被告無從審核,原告既未能就上述疑點交待清楚,即不明公司資產多寡,財產是否有隱匿情事,是否涉及規避稅負,是清算人是否已盡上述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職務既屬有疑,自無法遽認本件清算業已合法完結。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註銷系爭欠稅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惟法院之備查僅具形式備案性質,不生實質之確認效力,是原告帳目、財產經調查結果,既有上述不明、疑為隱匿之情形,致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清算,自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首揭函釋規定,而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註銷其欠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