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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00號原 告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律師羅淑文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94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處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95年2 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本案所涉職權依法應由「行政院新聞局」移撥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故本案被告同時配合由行政院新聞局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同)以原告經營之「衛視電影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5日18時43分許播出之「預言」廣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又其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該局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一)之1 前段規定,以94年8 月1 日新廣4 字第094062395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以行政院新聞局訂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第1 項,並未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 款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為具體解釋,復再以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之抽象文字予以解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系爭廣告依據新聞局核發之「電影片准演執照」係核定為普遍級,該執照記載事項欄雖記載修剪爛臉鏡頭1 段,並無處分書所載面目猙獰無臂人在滿是血漬的地方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氣氛陰森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何以同樣的電影預告畫面,在電影院可依普遍級公開播送,電視頻道則不可,其審查標準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9442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及行政院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

3 條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系爭廣告之播放在電視與電影得否有不同之審查標準?系爭廣告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所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

康」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同法第2 條使「廣告」亦準用該條標準後,「廣告」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即屬主觀認定,難有客觀標準。由此,「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 項遂授權被告機關對製播廣告時所應注意之規定,另為訂定具體之規範,使廣告及電視頻道業者得據以遵行。惟被告機關依據該法第20條第2 項授權所制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僅再複述一次母法第17條第2 款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對於衛星廣播事業之法律遵循仍未見明確指示;尤有甚者,該條附表第2 款原應進一步對於何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以提出例示方式為具體之闡述,該款之例示規範共有18目,除第1 目外,其餘各目與系爭廣告並無適用之餘地,惟荒謬至極的是該款第1 目的例示居然為「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三度以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來闡述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授權命令立法技術之拙劣,可謂空前!此種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5 條所揭諸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 號及524 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機關認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背前述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而欲依法課予罰鍰者,必須係該法律規範能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衛星廣播電視法暨其授權命令雖有部分以例示方式具體明確規範「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定義,惟卻不適用於系爭廣告,唯一勉強可資引用之例示規定,卻又是空泛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機關引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規範,任憑其主觀認知判斷原告播出廣告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致原告權益受損,當為一違法之處分。

⒉再者,被告機關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 項授

權所制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6 條再授權所制定之「製播衛星廣播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播送左列廣告應先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其第9 款復規定:

「電影片廣告應檢附電影片准演執照。」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謂:「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毋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觀之前述規定,被告機關對於衛星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並非全然沒有事前管制之規範,行政院對於法令恐有所誤解。惟縱使大多數之廣告毋庸事前送審,原告長久以來仍恪守媒體自律精神並盡可能依據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廣告之審查;對於系爭廣告為求審慎,不僅遵循被告機關對於電影廣告播送之要求,事先取得被告機關核發之系爭電影預告片之「一般觀眾皆可觀賞之普遍級」准演執照,且畫面全部擷取自上述經核定之2 分鐘預告及宣傳海報,重新製作,相較電影院線版本,已大幅減低恐怖程度,並再度經原告「廣播守則部門」確認系爭10秒預告畫面並無不當鏡頭。

始同意於原告頻道播送。雖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並未要求「廣告」之播送亦需準用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分級規定,惟原告為求審慎,復經詳細比較被告機關電影處發佈之「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電影片檢查規範」及「電影預告樣片分級作業須知」,與被告機關廣電處發佈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有關級別之認定,以及有關「暴力、血腥、恐怖」之認定,發現其並無二致,遂依對於被告機關審查電影預告片專業之信賴,認定其內容為「普級」,適合一般觀眾觀賞,因此將系爭廣告排播於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16時至19時),原告已然遵循法令規定且高度自律,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機關對於其本身核發普遍級准演執照之電影預告片反控合法播放該廣告之衛星電視事業違法,被告機關所為之此一行政處分不僅有違「禁反言」之精神,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侵害法律對於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致原告權益受損,該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是為行政法上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以此原則觀諸本案,同一部電影預告,經被告機關以電影相關法令審查核准經修剪後可為「普遍級」公開播送,但在電視頻道於普遍級時段播放卻遭被告機關以電視相關法令所規範並無二致之標準審議,認為違法;同一行政機關對於同一部電影相同之廣告內容以相同之標準審查卻有不同的主觀結論?如此審查當然有違前述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宣示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失當。

⒋復就社會現實面觀之,系爭廣告之畫面於其宣傳期間內出

現在電影院、公車及其他大眾交通工具車廂、甚至公共場所之廣告看板,24小時任由不特定之多數人觀看,並無任何限制,顯然各相關主管機關認為在公共場所刊登該則電影廣告並不會「造成兒童或青少年的驚嚇,有損其身心健康」。被告機關無視社會之進步開放,主觀認定在電視頻道上播送該則廣告10秒鐘,必然「造成兒童或青少年的驚嚇,有損其身心健康」,其與社會現實脫節,枉顧前述衛星廣播電視法暨其相關授權命令之法規授權目的,率爾核處,實有濫用裁量之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⒌再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8 號裁判:該案被

告機關認為該案「原告製播之『TVBS頻道』於民國88年11月24日18時30分『無線晚報』節目中插播『心太狂』電影廣告,內容描述男女裸露上身相擁熱吻、撫摸等煽情之畫面,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被告以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請立即停播該違規廣告。」該案被告於該案之答辯理由謂:「系爭電影片經被告審查列為『限制級』發行錄影節目,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竟將該片於18時30分『闔家觀賞』之『普遍級』時段以廣告方式播出,顯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發展」,顯然被告機關於該案已以相同之一套標準,引述其本身對於電影審查之結果,適用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被告機關在該案即認為同一部電影,被列為「限制級」發行錄影節目,在電視頻道就不得於「普遍級」時段播放。此一論點亦經審理該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認同,並以相同標準審視電影及電視之播送,其於判決理由中謂:「系爭廣告為『心太狂』電影之廣告,該電影片經被告審查列為『限制級』發行錄影節目,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前述廣告畫面依電影片檢查規範所定有關裸露之認定,僅單純裸露身體上半身乙節(遑論男女裸身相擁、熱吻、撫摸),即已列為輔導級。而所謂輔導級,依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觀賞,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注意輔導觀賞。至於電影片檢查規範,係基於提昇國人精神生活水準,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彰顯固有文化價值,引導業者開拓更寬廣之創作空間,同時不損及消費者權益,及成年人有權選擇觀賞影片之自由,並維護兒童與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精神,所訂對於有關犯罪、色情、暴力審查之明確標準。故原告在18時30分闔家觀賞之『普遍級』時段將該電影片段以廣告方式播出,亦顯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因此就該案被告機關之主張暨法院之判決理由觀之,本案原告信賴被告對於該預告片之事前審查結果,將經被告依電影審查標準列為「普通級」之電影預告片於闔家觀賞之「普遍級」時段將該電影預告以廣告方式播出,自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被告機關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第17條、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同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次按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附表所載第2 款第1 目例示「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播出之內容。

⒉查「衛視電影台」頻道於94年5 月15日18時43分許播出之

「預言」廣告,其內容充斥著詭譎驚悚,出現面目猙獰無臂人在滿是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氣氛陰森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經提報行政院新聞局94年6 月20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16時至19時),且內容驚悚恐怖,易造成兒童及少年驚慌,影響兒童及少年生理、心理健康。按行政院新聞局雖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對客觀事實本可依職掌自行認定,惟為求程序之妥適,並尊重社會輿情,特別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作評鑑。且該會議之決議亦僅供行政院新聞局核處時參考,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職權作最終認定。本案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此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意見彙整表及側錄影帶可稽,違法事實明確。

⒊次查衛星電視頻道廣告之管理,被告機關除參考廣播電視

法、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相關廣告管理條文外,並按衛星電視頻道現況,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 項授權規定,於88年7 月30日訂定「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其內容包括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定義、內容限制、廣告與節目之區分標準等,並兼顧消費者權益及輔導業者自清自律。該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重申衛星廣播視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其附表例示內容亦與「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有關,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⒋又依電影預告樣片分級作業須知第5 點明定,預告樣片於

廣播電視媒體播送時,應依廣播電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系爭廣告雖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惟該執照記載事項已載明「本電影預告片僅限於電影院播映,如於其他媒體播送或刊出時,須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規定,第17條、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

2 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8條第1項有關廣告應分級之規定,且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附表1 電視節目分級播送時段表明定,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一般頻道(未鎖碼)於16時至19時之時段,應播送普遍級電視節目,原處分書係以系爭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電視節目播送時段16時至19時,並非指系爭廣告亦應分級。況本件違規事實係以原告播送系爭廣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論處,而非以違反該法第18條第1 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論處,所訴同樣的電影預告畫面,可在電影院依普遍級公開播送,電視頻道則不可之審查標準,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⒌綜上所述,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

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以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違反注意義務,自應負法律責任。行政院新聞局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95年2 月22日成立,本案所涉職權依法應由「行政院新聞局」移撥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故本案被告機關應由「行政院新聞局」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先予敘明。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第20條第1 項規定:「第17條、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違反者,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一)構成第36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三、查行政院新聞局以原告經營之「衛視電影台」頻道,於94年

5 月15日18時43分許播出之「預言」廣告,內容充斥著詭譎驚悚,出現面目猙獰無臂人在滿是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氣氛陰森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該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出時間(16時至19時),其內容驚悚恐怖,易造成兒童及少年驚慌,有影響兒童及少年生理、心理健康,經該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有側錄帶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彙整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經營之該頻道前因違反同一規定,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0年6 月18日90正廣4字第08217 號及93年10月29日新廣4 字第0930625991號處分書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一)之1 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本件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9442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及行政院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系爭廣告之播放在電視與電影得否有不同之審查標準?系爭廣告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茲分別說明如次:

四、關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及行政院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乙節:

㈠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又行政院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 項授權,於88年7 月30日訂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其附表例示內容亦明載:「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

㈡按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法律條文對於所欲規範之事項,如客觀上無法具細靡遺地列舉時,通常即以較抽象之文字加以描述,至其所含攝之事實範圍,則委由主管機關或法院,依法規範之目的予以解釋或認定,此為立法技術所常見,不能謂凡立法文字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者,皆屬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原告指稱:系爭法規三度以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文字,來闡述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此種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5 條所揭諸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五、關於系爭廣告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乙節:㈠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㈡行政院新聞局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為尊重社會輿情

,特別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評鑑,供行政院新聞局核處時之參考,行政院新聞局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職權認定。查關於系爭廣告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行政院新聞局業經提報94年6 月20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16時至19時),且內容驚悚恐怖,易造成兒童及少年驚慌,影響兒童及少年生理、心理健康。此有該諮詢會議決議附卷可稽,雖原告否認系爭廣告有何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情事,惟該廣告之側錄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確有無臂之人在滿地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且有男女受到驚嚇的鏡頭,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告訴代雖稱︰地上爬行的人其實是穿著防護衣之精神病患,被告所謂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其實是被火燒傷之小女孩畫面,因為廣告是從影片剪輯出來的,所以造成誤會云云,然系爭電視廣告原係由電影廣告剪輯而來,原告將

2 分鐘之電影廣告,剪輯成10秒鐘之系爭電視廣告,且電影廣告中確有無臂之人在滿地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以致造成驚悚的畫面,則被告依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廣告為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自非無據。

六、關於廣告之播放在電視與電影得否有不同之審查標準乙節:㈠至原告又稱︰依據被告機關所核發之「電影片廣告准演執照

」已核定系爭廣告之電影預告片為「普遍級」,同樣的電影預告畫面,在電影院可以依照「普遍級」公開播送,但在電視頻道卻不可以在普遍級時段公開播送,為何同一機關對於同一部電影之同樣內容的廣告有不同的審查標準等語。

㈡惟查:

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衛星電視業者

對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且在技術上並非不能注意,自應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精神;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至衛星電視頻道廣告之管理,行政院新聞局除參考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相關廣告管理條文外,並按衛星電視頻道現況,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 條 第2 項授權規定,於88年7 月30日訂定「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其內容包括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定義、內容限制、廣告與節目之區分標準等,並兼顧消費者權益及輔導業者自清自律。該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重申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其附表例示內容亦與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有關,已如上述。

⒉又電影預告樣片分級作業須知第5 點明定,預告樣片於廣

播電視媒體播送時,並應依廣播電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系爭廣告雖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惟該執照記載事項欄已載明「本電影預告片僅限於電影院播映,如於其他媒體播送或刊出時,須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第17條、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規定,並未準用第18條第1 項有關廣告應分級之規定,且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 條附表1 電視節目分級播送時段表明定,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之一般頻道(未鎖碼)於16時至19時段,應播送普遍級電視節目,原處分載明系爭廣告播出時間時段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出時段(16時至19時),並非指系爭廣告亦應分級,況本件違規事實係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 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論處,而非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論處,所訴同樣的電影預告畫面,可在電影院依普遍級公開播送,電視頻道則不可之審查標準,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七、綜上所述,行政院新聞局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又其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行政院新聞局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一)之1 前段規定,以94年8 月1 日新廣4 字第094062395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立即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