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府訴字第0942796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千賓賓館,因其男友即訴外人陳福斌(下稱陳君)以強制方式將原告女兒張○○(00年0 月生)性侵害,原告竟在旁漠視未加阻止及保護其女。又原告女兒於93年9 月至94年6 月間已多次遭陳君性侵害,原告均未加阻止,事後亦接受陳君所給予之金錢,甚至在得知其女懷孕後,帶其至婦產科診所墮胎。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4年9 月
6 日北市社六字第09438491900 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爭點:原告是否強迫女兒張○○與其男友陳君發生性行為?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陳君並未與原告之女兒張○○發生性行為,而是原告女兒之乾爹蘇秉南(下稱蘇君)多次性侵張○○,而致使其懷有身孕4 個多月,故原告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 條及第30條第9 款之規定,被告採用與事實背離之詞,必須經過調查與事實相符始為證據。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9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第58條第1 項「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同法第65條第1 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件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2 、違反第28條第2 項、第29條第12項、第30條或第32條,情節嚴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
800 號公告,自92年6 月25日起委任被告執行之。依93年8月10日府社六字第09306069900號函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辦理。
(二)查原告訴願之訴願理由係主張陳君並未與張○○發生性行為,現向鈞院則改稱蘇君性侵害張○○非陳君,其先後主張不一。
(三)本案係張○○因遭原告之友人陳君性侵害,於94年6 月26日向潭美派出所報案,被告社工員接獲通知後至該派出所陪同偵訊。依當時陪同偵訊社工員出勤工作紀錄表所載,原告及陳君於93年9 月至94年6 月22日間曾多次帶張○○至汽車旅館,並強拉張○○與原告及陳君共浴,陳君每次對張○○性侵害同時,原告亦在場,並於事後接受陳君所給予之金錢。張○○曾因疼痛不堪且無力反抗,遂向原告求助,雖原告曾試圖拉開陳君,卻因無法拉開陳君,遂坐在沙發看電視。此期間,張○○因而懷孕,原告與陳君得知後,便於94年2 月25日帶張○○至婦產科診所吃藥引產,有手術同意書為證,違規事證明,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矢口否認陳君與張○○有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就本案進行調查期間,原告不僅坦承知悉上開情事,並表示曾於過程中阻止、口頭向陳君說不要及有試圖跳車之念頭,原告竟以張○○本身有自願之意,推諉卸責。對陳君事後給金錢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辯稱陳君因知悉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偶有接濟原告。另查,原告於本案揭發後,並未有悔改之意,多次與陳君前往張○○學校、原告之夫工作處及住處欲談和解及撤銷告訴。
(五)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403 號通常保護令略以:「...三、聲請人(張女)主張相對人(原告)漠視其被相對人之男性友人強制性交,而不加以援救或保護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張女)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張女)之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原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為真實。」顯見原告所稱非屬實在,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被告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查認張○○確實於93年9 月至94年6 月22日間確實遭受陳君之性侵害,原告身為人母於知悉張○○遭陳君性侵害後,不僅未盡保護之責,竟多次協助陳君對張○○性侵害,並且收受陳君所給予之金錢。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及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 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9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9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而93年8 月10日訂定之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次│ │據(兒│度(新台幣│(新台幣:元││ │ │童及少│:元)或其│) ││ │ │年福利│他處罰 │ ││ │ │法) │ │ │├─┼───────┼───┼─────┼──────┤│10│任何人對兒童及│第58條│處新台幣3 │1、違反第30 ││ │少年為下列行為│第1項 │萬元以上15│條第7至9款、││ │:...9 、強│ │萬元以下罰│11款者處15萬││ │迫、引誘、容留│ │鍰,並公告│元,並公告其││ │或媒介兒童及少│ │其姓名。 │姓名。...││ │年為猥褻行為或│ │ │ ││ │性交者。...│ │ │ ││ │ │ │ │ │└─┴───────┴───┴─────┴──────┘
係執行前揭法條之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 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2 、違反...第30條...情節嚴重。」。
貳、被告係屬有權裁罰之機關: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業於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依據:1 、行政程序法第15條。2 、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2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8條...第65條...)。...」,及92年7 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 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依據:1 、行政程序法第15 條 。2 、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項。公告事項:1 、本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
80 0號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22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被告自屬有權裁罰之機關。叄、原告確強迫其女兒張○○與其男友陳君發生性行為: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原告女兒張○○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65號、95年度偵字第809 、2154、7995號偵查卷中証述屬實,核與陳福斌、原告成艷琦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張○○94年6 月26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張○○處女膜6 、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為証,且陳福斌、原告成艷琦均已經前揭案件中被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並未強迫女兒張○○與其男友陳君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雖謂其女兒張○○係被乾爸蘇秉南性侵並懷有身孕,原告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 條及第30條第9 款規定云云,惟查蘇秉南固有性侵張○○致懷孕之事實,但原告亦有強迫其女兒張○○與其男友陳君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二者並不相排斥,且原處分認定原告坐視女兒張○○與其男友陳君發生性行為,亦非僅依據蘇秉南之証詞,原告主張本件均係由蘇秉南虛構及主導云云,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及其內部裁罰標準,科處原告最高罰鍰15萬元,已經說明理由,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