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2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
送達1號代 表 人 乙○○參謀總長)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
戊○○ 送達丁○○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決字第14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收受國防部94年11月
8 日決字第149 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又原告址設於臺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1 月20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5年2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