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25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429018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1日派員至臺北市○○區○○
路97、99號2 、3 、4 樓臺北市私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下稱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實地查訪,現場訪視發現該機構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情事,乃以94年3 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2446501 號函請該機構於文到7 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並於1 個月內改善完畢。
因訪視當日被告人員未見原告(原名陳麗鳳,94年6 月10日改名)於該機構從事教保工作,且無公出或請假紀錄,被告遂於前開函併請該機構於期限內補正原告確實任職該機構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被告將依該被告87年4 月1 日北市社五字第8721491000號函規定,取消原告94年1 月1 日至94年3 月11日之年資。
㈡嗣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分別以94年4 月6 日幼托字第046
號及94年4 月8 日幼字第0920049 號函提改善計畫書及檢具原告假單(事假帶小孩看醫生),被告乃以94年4 月14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4040400 號函復該機構所送資料收悉,屆改善期限截止後被告仍將派員複查。嗣因屆改善期限,被告遂於94年5 月4 日再度派員訪視該機構,惟該機構違規事項仍未改善,亦仍未見原告於該機構從事教保工作,被告再以94年5 月10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4757100 號函,限該機構於文到14日內改善完畢,並提具改善結果報被告,並再請該機構提示原告確實任職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被告將依被告87年4 月1 日北市社五字第8721491000號函規定,不予採計原告94年1 月1 日至94年5 月4 日之年資。
㈢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遂以94年5 月18日幼托字第0920065
號函,檢附被告於94年5 月4 日訪視未遇之教保人員即原告等5 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其中其他4 人投保單位均為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惟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之投保單位為「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短期美語補習班」,且經被告94年3 月11日及94年5 月4 日兩度訪視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原告皆不在該機構內,被告無法採認原告確實任職於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故依被告87年4 月1 日北市社五字第8721491000號函之規定,以94年5 月27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5504400號函認定原告視為不在職,並檢還原告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短期美語補習班之勞工保險卡影本。
㈣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就有關原告加保及投保薪資調整案,
表示當初投保係填錯投保單位,函請勞工保險局更正。勞工保險局遂以94年6 月27日保承職字第09410388790 號函復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將寄送加、退保表件,請該機構填寫正確保險字號,以利作業。該機構遂將勞工保險局上開函再陳報被告,惟被告審認前開勞工保險局函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任職於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故以94年8 月2 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7695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機構並副知原告,因所送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任職於該機構,故仍視原告不在職,如該機構欲聘任原告為教保人員,仍應依規定於1 個月內向被告陳報原告到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9 條所明定。
二、被告於94年3 月11日到達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訪視,當日原告確實請假未至公司上班,然而有依規定向公司請假,並經准假在案,被告以此為處分之依據,實罔顧原告之權益。又訴願駁回之理由為94年3 月11日原告同一日之請假單,假別及事由全然不相同之部份。此因原告當日之所向公司請假之事由雖為「事假,帶小孩看醫生」,惟此乃因現行勞工法規對於配偶之祖父母死亡並不予給假,故原告乃偽以「事假,帶小孩看醫生」為請假事由,此亦為人之常情。
三、被告稱於94年5 月4 日再度訪視,並停留約1 個多小時,仍未見原告出現。然當時係原告授課時間,訪視人員當可至原告授課之教室查看,被告所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原告任職之公司為9 層樓之建築物,即使經櫃台人員通知,原告亦不一定可立即回應,原告無法立即至1 樓櫃台係為理所當然。
四、綜上,被告僅以2 次之訪查即認定原告未任職於該公司,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告是否於該機構任教,此有原告勤惰卡影本及薪資轉帳證明(存摺影本)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有所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87年4 月1 日北市社五字0000000000號函知臺北市托育機構加強人事管理外,並於以後之新立案托育機構於領取立案證書同時給予行政管理須知手冊1 份(含87年4 月1 日北市社五字0000000000號函),告知托育機構相關規定及各項行政業務。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專業人員應於聘任後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異動亦同。
二、查原告所任職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經被告於92年8 月
5 日以北市社五字第09238151700 號函核准立案,立案址為臺北市○○區○○路97、99號2 、3 、4 樓,核准2 樓收托滿2 歲至入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前58名,3 及4 樓收托國民小學學齡兒童78名在案。被告於94年3 月11日首次派員至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依該機構立案地址進行現場訪視,並依被告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訪視該機構,現場訪視發現該機構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3 項2 款之情事,並以94年3 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2446501 號函,請該機構於文到7 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並於1 個月內改善完畢。因訪視當日未見原告於機構從事教保工作,且無公出請假紀錄,並請該機構於該函內所揭期限補原告確實任職該機構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將依被告87年4 月1 日北市社五字第8721491000號函規定取消原告94年1 月1 日至94年3 月11日之年資。被告於94年3 月11日訪視,發現原告不在機構且無公出請假紀錄,並未立即撤銷原告之年資,並給予補正之機會,而該機構於94年4 月8 日幼字第0920049 號函檢附原告之假單,被告採信予以收悉,並以94年4 月14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4040400 號函告知該機構,被告仍會派員複查。而原告所檢送之假單,假別為事假,說明載記喪假與該機構94年
4 月8 日幼字第0920049 號函送之假單(事假帶小孩看醫生)不符。
三、因改善期限到期,被告於94年5 月4 日再次派員訪視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仍未見原告在該機構服務,被告所屬人員於當日下午4 時進入機構,離開機構已將近6 時,訪視期間向現任主管人員陳右臻表示,機構被核備人員只要在機構,為確保教保人員權益,請讓被告輔導人員確認身份,如原告確實在機構,被告在輔導訪視1 個多鐘頭之時間內,卻未讓被告輔導人員核對身份。原告卻稱被告於94年5 月4 日再度訪視,並停留約1 個多小時,當時為原告授課時間,被告應至原告授課教室查看,而原告任職之公司為9 層樓之建築物,即經櫃台通知,原告亦不一定可立即回應乙節,查原告任職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經被告核准立案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97、99號2 、3 、4 樓,故被告訪視輔導上開處所,且依據被告輔導立案訪視紀錄表登載有收托人數、工作人員簽名欄位及核對機構現場圖說等相關紀錄,為免妨礙托育機構之教學,被告訪視人員皆至每間教室清點兒童人數並由該班教保人員簽名,被告於94年3 月11日及94年5 月
4 日2 次訪視皆至該機構立案址97、99號2 、3 、4 樓每間教室,清點兒童人數並請該班教保人員簽名,同時核對該機構之圖說等相關紀錄;與原告所稱任職之公司為9 層樓之建築物,即經櫃台通知,原告亦不一定可立即回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訪視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之立案地址,僅有3 層樓,非原告所稱9 層樓之機構。
四、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於94年5 月18日幼托字第0920065 號,檢附被告於94年5 月4 日訪視未遇之教保人員及原告等5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其中僅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之投保單位為「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短期美語補習班」,而其他4 人投保單位為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再加上被告於94年3 月11日及94年5 月4 日2 次訪視該機構,原告皆不在機構內,再加上所補之任職機構之證明文件為「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短期美語補習班」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因此被告無法採認原告確實任職於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依此,被告於94年5月27日以北市社五字第09435504400 號函,依被告87年4 月
1 日北市社五字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撤銷原告任職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之年資,並檢還原告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短期美語補習班之勞工保險卡影本。
五、依被告87年4 月1 日北市社五字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五:「請 貴機構加強人事管理作業,並應建立每日工作人員公出請假登記簿以利掌握機構人員出勤概況,並供本局現場輔導人員核對之依據;經本局派員輔導發現人員未在機構內,且無任何公出請假等書面紀錄者,該員當年度教保經驗不予採計,又當年度被查獲2 次者,則該員任職貴機構之教保經驗皆不予採計。」而被告確實於94年3 月11日及94年5 月4日2 次派員訪視該機構,原告皆不在機構內,現場工作人員皆無法提具原告之公出請假紀錄,且事後補正之資料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任職於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
六、另該機構經被告於92年8 月5 日以北市社五字第0923815170
0 號函核准立案,該機構立案時主管人員胡家玲於92年8 月11日至被告領取臺北市私立托育機構完成立案證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一覽表暨行政管理須知相關法規部分已載明前揭87年4月1日北市社五字0000000000號函相關內容。
七、查被告除現場告知並函請該機構給予充分時間補正原告確實任職相關資料,惟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不但無法提具確實任職地點之相關資料,而提具無法採認之資料及錯誤資料給被告,故被告依法撤銷原告之年資。原告再檢附勤惰卡及薪資轉帳資料,以玆證明,惟再查所送之相關資料,並未載明為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之打卡表及轉帳證明,被告無法依所送資料認定原告確實任職於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而恢復原告任職該機構之年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 年以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 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第66條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但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12款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員資格,準用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規定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 條、第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1條規定訂定之。」、「托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研究所以上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係、所畢業,且有2 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者。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係、所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2 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3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專科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4 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高中(職)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5 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10年內,得遴用為托育機構主管人員。高等考試、乙等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具有2 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經驗,並修畢主管核心課程者。前項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1 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查臺北市政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鼓勵、委託或自行創辦福利機構等事項。(第5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事項。(第53條)...。」復查被告87年4 月1 日北市社五字第8721491000號函:「主旨:為提昇本市托兒服務專業品質,特函重申本市托兒機構工作人員異動申報原則暨請貴機構加強管理人員出勤乙事,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請貴機構加強人事管理作業,並應建立每日工作人員公出請假登記簿以利掌握機構人員出勤概況,並供本局現場輔導人員核對之依據;經本局派員輔導發現人員未在機構內,且無任何公出請假等書面紀錄者,該員當年度教保經驗不予採計,又當年度被查獲2 次者,則該員任職貴機構之教保經驗皆不予採計。」
二、本件原告原係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經核備之教保人員,被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2 次至該托育中心輔導、訪視,原告均未在機構內,且當場並無任何公出、請假等書面紀錄,案經被告以函件通知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檢附相關資料以為原告仍任職該中心之證明,該機構遂檢附原告94年3 月11日之請假單(假別:事假,帶小孩看醫生)及原告之勞工保險卡,惟查該勞工保險卡記載原告之投保單位名稱為「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短期美語補習班」,非為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被告審認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不但無法提具原告確實任職之相關資料,且又提具無法採認及錯誤之資料,乃逕依前揭87年4 月1 日北市社五字第8721491000號函規定,以原處分函復該托育中心並副知原告,將原告視為不在職(即不予採計原告94年1 月1 日至94年5 月4 日之年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被告94年3 月11日15時45分、同日16時42分、94年5 月4 日16時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被告94年3 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2446501 號函、94年4 月14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4040400 號函、94年5 月10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4757100 號函、94年5 月27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5504400 號函、臺北市立幼發拉底教師請假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所載各項為爭議。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視為不在職,即不予採計原告94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4 日於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之年資是否有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94年3 月11日未在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內係因原告先生之外祖母過世,請喪假;94年5 月4 日則係因原告至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9 樓影印小朋友教材,未遇被告訪查人員;又原告勞工保險卡任職單位與投保單位不符,係因托育中心行政人員疏失云云。惟查:
㈠有關原告於94年3 月11日未在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之原因
,茲據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94年4 月8 日幼字第0920049號函檢附原告94年3 月11日之請假單,其假別為事假,事由為帶小孩看醫生,惟原告卻於其後另行主張其係請喪假,並檢附請假單及訃聞,然依卷附之前後2 份原告同一日之請假單,假別及事由竟全然不相同,實有疑問,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日有帶小朋友去看醫生,也有回嘉義幫原告先生的外祖母作七云云,惟此與原告於訴願函中所載94年3 月11日係請喪假乙日奔喪一節(未提及帶小朋友看醫生)不符;,又查上揭2 張請假單上,原告雖稱均由其本人簽名云云,然參諸卷附2 張請假單,經肉眼比對結果,該2 張請假單上簽署原告原名「陳麗鳳」之字跡明顯不同,原告稱均由其本人所簽一節亦有疑問;另查該載明外祖母過世故請假1 日之請假單,其上載有94年2 月24日之日期,原告就此陳稱該假單係在94年3 月11日之前即已寫好,但是沒有遞交,是原告回來後,於94年3 月14日才正式向公司遞交假單,當天公司有告訴原告說此張假單不行,原告才另外補了1 張帶小孩看醫生的那1 張假單云云,惟原告所請喪假,如其所述,既因其夫之外祖母過世之故,乃屬事前即已知悉之事由,該喪假是否得予給假,應屬原告在請假之前即可詢知之事項,原告於請假前衡情應已知悉,且原告假單既早已於請假前即已填妥,焉有可能至請假日期過後始提出該假單,又既提出該假單之請假事由未予准假,已另行提出帶小孩看醫生之假單,何致仍保留上揭請喪假之假單,均有疑慮。且據被告陳述略稱:94年3 月11日訪視時,發現原告不在,有去問托育中心的主任陳右臻,主任說原告請假,問主任假因,主任說不知道等語,此與原告所稱其口頭有跟園長講陸陸續續要請喪假一節,亦有未符(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則以被告於94年3 月11日訪視時,原告確實不在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內,且當時該機構亦無法提出原告請假緣由,且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請假單,復有上揭瑕疵可指,顯難令人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94年5 月4 日當天有上班,是在被告訪查地
址的9 樓,在做小朋友教材的影印,原告影印教材大約10幾分鐘云云。然依被告陳述略稱:被告94年5 月4 日過去托育中心,每一個教室一一訪視教師人員,也到2 樓及4 樓的教室去,並沒有看到原告,有人說原告在9 樓影印以後,被告訪查人員又訪查將近1 個鐘頭,可是原告都沒有過來簽名,被告整個訪視完畢以後,就到樓下1 樓補習班等,又等了10幾20分鐘,還是沒有下來,被告訪查人員約(下午)4 點進入機構訪視,離開時將近6 點,這段期間原告都沒有出現,事實上是主任陳右臻跟工作人員叫被告訪查人員到1 樓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則以原告已有1 次(94年3 月11日)經被告人員訪查未遇之情形,被告訪視人員亦已告知該托育中心之主管人員欲核對該機構教保人員身份,按訪視當時原告在場與否將涉原告教保年資認定之重要問題,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苟如原告所稱,其當日確有至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上班,以被告訪視人員停留將近2 個小時之期間,而原告稱其影印教材僅約10餘分鐘,焉有可能一直待在樓上影印教材,致有未遇訪視人員情形發生之可能;又原告稱其等電梯要下去1 樓櫃台時,就接到園長打來電話叫原告不用下去云云,然此既攸關原告重要權益,原告如已知悉被告人員當日有來訪視且在1 樓等候,豈有不趕快下樓處理之理,原告此項陳述,亦顯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
㈢再查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於94年5 月18日幼托字第092006
5 號,檢附被告於94年5 月4 日訪視未遇之教保人員及原告等5 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其中僅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之投保單位為「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短期美語補習班」,而其他
4 人投保單位為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雖據勞工保險局94年6 月27日保承職字第09410388790 號函,勞工保險局業受理更正原告勞工保險單之投保單位為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有該函件附原處分卷可參,惟該更正程序係全憑投保單位之加、退保表件辦理,故僅憑此資料,尚無從遽信原告確有於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任職之事實。被告以難單憑該投保單位之變更,遽以採用為原告任職證明,並無違誤。
㈣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
、93年、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扣繳單位名稱分別有幼發拉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幼發拉底美語短期習班(93年度)、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94年度)、幼發拉底美語短期習班(94年度)之給付薪資所得資料,可見原告上揭所得薪資乃來自不同扣繳單位,核與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所載「茲證明甲○○,自92年9 月27日起於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服務至94年8 月3 日止,擔任中籍教師,特此證明。」一節,亦有未符,故僅憑上揭資料,亦不足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㈤復查原告檢附其考勤表及薪資轉帳資料以玆證明,惟參以原
告原提出之94年3 月及同年5 月份之考勤表上,該單位記載為空白,然其後提出之94年2 月至同年7 月之考勤表,單位記載卻為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核其所提出相同月份之考勤表卻有不同之記載,顯然該單位記載部分,有事後再為記載之情形,故此事後再補為記載之資料,亦無從為其確有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4 日止任職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之有利證據,至原告另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之轉帳明細,僅能證明有轉帳資料,無從依此證明係由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於上揭期間給予原告任職之薪資。因此,被告認無法依原告所送資料認定原告確實任職於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而恢復原告任職該機構之年資,並無違誤,原告認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云云,乃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以本件原處分認無法採認原告任職於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之年資(94年1 月1日至94年5 月4 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